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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押金設算息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出租財產予他公司收取押金未設算銷售額開立發票雙方均應處罰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未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計算銷售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82.12.9.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六八○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短漏報出租財產收取押金之租賃收入適用處罰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或短報出租財產所收取押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之租賃收入,應依同法第110條規定,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
(財政部88/12/24台財稅第0880450676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經由銀行匯撥房租押金或契約保證金取得憑證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營利事業支付房屋租賃押金或支付履行合建契約保證金,如經由銀行撥款直接進入受款人之銀行戶頭,並取得書有受款人名稱及押金或保證金金額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憑單,其足以證明受款人已收到上項款項者,無須再另取得收受押金或履約保證金所書立之憑證。
(財政部68/07/12台財稅第34773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人確已將該押金運用所生之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101/12/06台財稅字第10104636310號令)

釋示函令標題 地主因合建房屋收取之履約保證金非屬押金免設算租賃所得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地主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所收取建設公司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係屬履約擔保性質,尚非因財產出租而收取之押金或財產出典而取得之典價,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設算地主之租賃所得。
(財政部81/03/03台財稅第810761318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房屋轉租人以支付前手之代價為必要損耗及費用計算其租賃所得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以承租之房屋轉租他人收取租賃收入,可以其原承租房屋所支付之現金及所付押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之租金,認屬該項租賃收入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憑以計算租賃所得。
(財政部69/11/14台財稅第39393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出租土地取得無息週轉之資金類似押金應計算租賃收入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納稅義務人將所有土地出租與甲公司,除約定收取小額租金外,並約定可於新臺幣○○元額度內隨時向公司無息週轉資金,該項週轉資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認屬類似押金並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69/07/02台財稅第35225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地主利用他人押金建屋借其使用應就該押金計息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某地主利用某機關提供之押金建築房屋,借與該機關使用,不另收取租金,於借用期滿,雙方將借用物及押金交還對方,該房屋出租人(地主)之所得,並非相當於押金數額價值之樓房,應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之適用,仍應就該押金自給付之日起每年按當地銀錢業(編者註︰本法已改為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存款利率換算之租賃收入,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60/05/31台財稅第34092號令)

釋示函令標題 機關團體租賃房屋支付之押金適用支出比例疑義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租賃房屋所支付之押金,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80%(編者註:現為60%)支出比例適用疑義。

說明:二、主旨所稱機關團體為其創設目的之活動需要,租賃房屋所支付之押金,於租約期滿可以收回,係屬存出保證金性質,不得列為支付年度之支出。惟因該押金於租約期滿收回前確實無法動支運用,機關團體如於支付年度因未加計該筆押金,致未能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支出比例時,可依同條項款但書規定,報由主管機關查明函請本部同意不受限制(編者註:現為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惟該筆押金於租約期滿收回時,為促使機關團體確實將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稽徵機關於依上開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應將該筆押金併入收回年度之收入項下計算,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財政部85/01/31台財稅第851893474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減免處罰標準所稱每期所漏稅額及違章事實次數之涵義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未依規定按月計算申報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有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適用疑義案。

說明:二、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應處罰鍰案件,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所稱每期所漏稅額係指如1次查獲數期時,每期所漏稅額;至同標準第24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所稱違章事實次數係指查獲次數。
(財政部83/03/23台財稅第831587725號函、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釋示函令標題 瓦斯錶押金免計入銷售額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瓦斯公司向客戶收取瓦斯計量表之保證金(錶押金),非屬銷售勞務行為,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計算銷售額課稅。
(財政部75/07/29台財稅第7524109號函)
*****
釋示函令標題 園區事業將模具及半製品委託加工由外銷事業具結免繳押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貴會建議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將模具及半製品運出區外委託加工由外銷事業向海關自行具結免繳押金一案,本部同意。
(財政部72.11.23.台財關第二七五五七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銀行以出租財產之押金貸放或存儲應就收取之利息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銀行業出租財產收取押金,如將押金專戶存入其他銀行或併同營業資金貸放他人收取利息者,應就其利息收入課徵營業稅,無須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公式,另行計算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80/04/20台財稅第800097371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營業人欠稅利息依郵匯局1年期定存利率計算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營業稅法第5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營業人欠繳稅款應計算之利息及出租財產收取之押金,應計算銷售額之利率,均依該年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編者註:已改制併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辦理。
(財政部79/04/17台財稅第790062061號函、財政部79/01/23台財稅第780430192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出租財產收取押金其按月計息金額零星者准按年計銷售額開發票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公司出租機器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為簡化開立發票及報繳手續,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可予照辦。
(財政部78/04/12台財稅第780055839號函)

釋示函令標題 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於每月底計算銷售額開立發票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於每月底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式計算銷售額,適用5%徵收率計算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
(財政部賦稅署75/05/07台稅二發第7523677號函)
******
註: 若出租人為自然人,則由承租人(法人),開立扣免繳憑單,申報出租人的押金設算息。

(營施§24)
第 24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
月計算銷售額,不滿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 12
押金  × ───────────────────────────
                              1 +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
計算銷售額,不滿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押金×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 12


查準§72ⅤⅢ
第 72 條
租金支出:
...
八、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
    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
...

押金或保證金設算利息公式及分錄
身分計算公式
出租人按一般稅率計算之營業人
月銷售額=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 12
押金 × ───────────────────────────
                       1 +徵收率(5%)
分錄(按月或年)借:利息支出 XXX
   貸銷項稅額 XXX
(註:月銷售額*0.05/1.05)
    貸:租金收入 XXX(註:月銷售額)
按特種稅率計算之營業人
月銷售額=
押金×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 12
分錄(按月或年)借:利息支出 XXX
    貸:租金收入 XXX
自然人
月押金設算息收入=
押金×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 12
由承租人以扣繳申報方式申報房東所得
承租人
借:租金支出 XXX
:進項稅額 XXX
    (註:出租人若為按特種稅率計算之營業人或自然人,則無此項目)
    貸:利息收入 XXX

押金部分,由出租人出具收據,以4/1000稅率,貼印花稅票,交付承租人。

2016年3月26日 星期六

政治獻金法查核要點及應注意事項案例解析


收支明細表
需查證事項
自然人憑證權限分級

會計報告書帳務處理及查核


使用監察院申報系統

紙本申報之申報內容


紙本申報之製作流程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內容


擬參選人會計處理相關注意事項



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須知

附件下載

附錄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聲明書doc檔案下載, 另開新視窗.(檔案大小:36.0KB、更新日期:2012/01/06)

附錄二、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聲明書doc檔案下載, 另開新視窗.(檔案大小:35.0KB、更新日期:2012/01/06)

附錄三、會計師查核報告doc檔案下載, 另開新視窗.(檔案大小:29.0KB、更新日期:2012/01/06)

會計師全聯會檢送政治獻金查簽須知函doc檔案下載, 另開新視窗.(檔案大小:46.0KB、更新日期:2012/01/06)

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須知修正條文對照表doc檔案下載, 另開新視窗.(檔案大小:117.0KB、更新日期:2012/01/06)


查核報告

第 4 條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出具查核報告。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
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
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會計原則

第 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收支帳簿及會計
報告書,應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製作。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政黨及政治團體前一年度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平時採現金
收付制。但應於年度終了時,將相關權責科目一併調整之。
擬參選人之會計處理基礎採現金收付制

第 21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監察院網站
http://www.cy.gov.tw/
陽光法案主題網
http://sunshine.cy.gov.tw/GipOpenWeb/wSite/np?ctNode=216&mp=3&idPath=213_216
政治獻金專區
http://sunshine.cy.gov.tw/GipOpenWeb/wSite/ct?xItem=3126&ctNode=345&mp=3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台北市忠孝路一段2號
02-2341-3183


資訊公開
*公告收支結算表(公報、網路)
*公開已確定之行政罰(公報、網路)
*查閱制度(親自到院)


政治獻金裁罰確定公告案件違法類型
97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156,742,771
http://sunshine.cy.gov.tw/GipOpenWeb/wSite/public/Attachment/f1452492636057.pdf

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裁罰
*行政
--收受(捐款)金額2-3倍罰鍰
--20-100萬罰鍰
--沒入、追徵
--連續處罰
*刑事
--有期徒刑5年、3年、1年
--併科罰金
--沒收、追徵

內政部--主管機關
監察院--受理申報,處罰機關


申報後
*權利
--申報後,本院查核前,得更正會計報告書
--擬參選人賸餘政治獻金依法定用途支用4年

*義務
--結清銷戶
--保管文件5年。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3個月
--擬參選人賸餘政治獻金每年按期申報


申報應檢附資料
項目網路申報紙本申報
會計報告書無需印送各表單並簽名蓋章
收支帳簿無需印送
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表寄送正本或掃描上傳
受贈收據*紙本受贈收據(同左)
*已作廢之線上收據
*已開立之備查聯
*未開立之一式各聯
*作廢之一式各聯
支出憑證返還證明書正本
(其他依法保管5年)
返還證明書正本
(其他依法保管5年)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會計師公會印鑑證明擬參選人收受達1000萬應檢附擬參選人收受達1000萬應檢附


申報會計報告書
*擬參選人
--投票日後3個月內申報
--收受金額達1,000萬以上者,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政黨、政治團體
--每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申報
--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支出憑證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繳費收據、交通工具票根、郵資購票證明
*不得報支
--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維修單、對帳單、牌照稅、罰單、私人會費等
*薪資印領清冊或薪資領據: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工時、金額、簽章
*租用競選辦事處:租賃契約書+收款人簽章之收據/領冊


 支出用途
*擬參選人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政黨、政治團體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支出規範
1.期間:
*擬參選人--自許可日~選後30日
*政黨、政治團體--自許可日~廢止日

2.內容--需與從事'政治相關活動'目的有關項目為限(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3.方法--取得合法支出憑證

4.限制--單筆或累積超過新台幣3萬元,要有詳細資料


繳庫(收受後2個月內)
*先辦郵政劃撥,戶名:監察院政治獻金繳庫專戶,帳號:19845210
網路申報
紙本申報--填寫'政治獻金繳庫辦理單',併同'繳款證明'寄送或親送至監察院


返還(收受後1個月內)
1.金錢
*匯款--原專戶匯款或票據返還
*現金,有存入專戶--原專戶匯款或票據返還
*現金,未存入專戶--直接返還(仍需記收支帳)
*票據,未存入專戶--直接返還(仍需記收支帳)
*票據,有存入專戶,有兌現--原專戶匯款或票據返還
*票據,有存入專戶,未兌現--撤票,直接返還(仍需記收支帳)



2.非金錢--直接返還(仍需記收支帳)

*每一筆收入、支出都要依法記帳
*返還證明書應貼於支出傳票上
*作廢收據於申報時,併同寄送監察院


查證後之處理
1.收到違法捐贈
*收到外國、大陸、香港、澳門資金
--不得返還,2個月內繳庫
*其餘違法(人、方法、金額)
--1個月內返還,逾期--2個月內繳庫

2.收受合法捐贈
*不願收受
--1個月內返還

*每一筆捐贈都要依法開立受贈收據
*返還或繳庫,應將已開立之收據作廢(收回或聲明作廢)


查證項目
1.不得捐贈者
2.超過1萬元之匿名捐贈
3.超過10萬元現金捐贈,未以支票或匯款為之
4.以他人名義捐贈
5.超額捐贈


*應查證事項
-查證
--捐贈者
---網路申報:系統即時查詢、檢核
---紙本申報:自行上網或發函查

--捐贈方式
---收受時查證

--捐贈金額
---系統檢核或收受時查證


網路列印收據
*A4大小
*一式二聯
*可多次列印
*浮水印避免偽造
*收據編號嚴格把關
*列印後可查證累虧資料
*資料匯送國稅局

紙本收據
現金
非現金

開立收據(紙本填寫或網路列印)
*請確認捐贈者為個人、公司或團體
*單筆或累積超過新台幣3萬元,要填載詳細資料
金額收據填載內容
超過3萬元(30,001~)詳細資料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
超過3萬元(30,001~)詳細資料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10,001~30,000基本資料姓名(名稱),金額為必填
1萬元以下匿名未具名,致無從確認捐贈者身分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
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
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
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
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
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繳庫

第 2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
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
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帳務處理
*按日逐筆記載(網路申報:收支帳登錄/維護)
*金錢收入,每一筆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專戶



收入認列及收據開立時點
政治獻金收據填載日期
實物收受日
現金收受日
支票原則發票日
收受時已逾發票日收受日
遠期支票發票日
匯款入專戶日

*收受發票,注意票載發票日,必須在可收受期間內



政治獻金收支之重要期程
類別擬參選人政黨、政治團體
可收受期間許可日~投票日前一日(105/1/15)許可日起
收受現金/票據15日內存入專戶(105/2/1)15日內存入專戶
可支出期間許可日~選舉後30日(105/2/15)許可日起
返還、繳庫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或2個月內繳庫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或2個月內繳庫
申報會計報告書投票日後3個月內(105/4/16前)每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

第 12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
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
    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
    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
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10 條
II.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 21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
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
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
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
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註:沒找到可支出期間的法源


帳務及申報方式
項目網路申報紙本申報
收據開立由系統產製列印領取紙本收據,以人工手寫開立
收據作廢於系統聲明作廢收據各聯必須收回
不得捐贈者
資料之查詢
即時於系統線上查詢逕至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網站或以書面請求查詢
帳務處理網路申報作業系統下載本院所定會計報告書各書表自行加總過帳
申報會計報告書由系統上傳申報檢附必備資料申報



受贈者主體之限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違反者,按其收受金額處2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等違法,收受者,按其收受金額處3倍之罰鍰
--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

第 2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
額處二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
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
價額。

第 5 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 9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12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
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三、對受贈者的規範
可能黑箱作業中飽私囊
1.開立專戶
2.收支規範
3.查證義務
4.申報義務

第 1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
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 1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
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
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
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
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
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第 2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
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
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

捐贈者違反之處罰
違法態樣處罰額度最高限額
不得捐贈者捐贈捐贈金額2倍罰鍰100萬
未依法定方式捐贈捐贈金額2倍罰鍰100萬
超額捐贈捐贈金額2倍罰鍰100萬

第 29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9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 17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第 18 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3.金額限制
年度捐贈金額
捐贈者 對同一擬參選人 對不同擬參選人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
個人(遺囑以一次為限) 10萬元 20萬元 30萬元 60萬元
政黨 無上限(所推薦者) 無上限(所推薦者) 對同一政治團體200萬 對不同政治團體400萬
人民團體 50萬元 100萬 200萬元 400萬元
營利事業(分公司與總公司合併計算) 100萬元 200萬元 300萬元 600萬元

第 17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 18 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
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2.捐贈方式限制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
2.1-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
2.2-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2.3-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2.4-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1.1.主體限制--得捐贈者
*個人:
--具有選舉權之人(當然為本國人)
--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補習班,應以個人名義為捐贈
*政黨:
--所屬政黨
*人民團體:
--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1.2.主體限制--不得捐贈者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註:巨額採購: 工程採購2億元、財務採購1億元、勞務採購2千萬元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註:累積虧損: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註:未具本國國籍、未滿20歲、受監護宣告。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註:違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
    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註:
第 25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
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對捐贈者的規範
可能期約或不當利益輸送
1.主體限制
2.方式限制
3.金額限制


政治獻金規範管理流程
1.專戶許可
2.收受(查證)
3.記帳(收支)
4.製作會計報告書
5.申報
6.查核(捐贈者及收受者)


下列是否為政治獻金?

1.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Ans: "非"政治獻金

2.花圈、花籃、盆景、彩球、喜幛等祝福物品?
Ans: "非"政治獻金(基於正常社交禮俗)

3.新台幣2,000元以下實物?(杯水、香菸、檳榔、便當)
Ans: "是"政治獻金(但得免記載)

註:
第 2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治獻金之種類:

金錢:
現金、支票、匯票、銀行匯款、ATM自動轉帳

非金錢:
動產: 杯水、香菸、檳榔、便當、桌椅……
不動產: 場地、競選總部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99萬的車賣10萬元
債務之免除: 欠錢免還

其它經濟利益:提供勞務…


政治獻金定義:
(事)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人)之個人或團體,
(錢)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除外)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一、基本架構
捐贈者---錢--->收受者


政治獻金法第 1 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政治獻金法查核要點及應注意事項案例解析
105.03.25
監察院
徐瑞璘秘書
張夏鳳專員

2016年3月16日 星期三

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









105年度下半年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
期間:105年7至12月
序號 錯誤或疏漏態樣

1 營利事業承攬拆除工程,與業者約定取得拆除後之可用資源,該廢料價款可自工程款中扣抵。因工程收入與購買廢料分屬不同會計事項,營利事業不得按扣抵廢料後之工程收入淨額列報營業收入,以免造成短漏報營業收入情形。

2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補足退休準備金之差額,得認列為退休金費用,不受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之限制,係指其實際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年度發生之退休金費用,尚非適用於每年底預估提存準備金之數額。

3 營利事業支付由勞工轉為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如以往年度已按月為其提撥退休金,該委任經理人實際退休時,應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始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4 銷售房地之廣告費,於房屋未完成交屋前,係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入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費用。部分案例將廣告費帳列工程費用項下,俟完工出售結轉至營業成本,與前揭規定不符。

5 營利事業逾2年未能收回之應收債權應進行催收程序,並取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可認列呆帳損失。

6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申報因海外客戶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等,應取得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且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90萬元者,必須取得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作為外銷損失認列之依據。

7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某營利事業將停業期間未提列之折舊,延後至復業後提列折舊,與前開規定未合。

8 營利事業新建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造廠房,申報耐用年限25年,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限3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9 營利事業為降低研發成本及風險,取得未經核准登記之專門技術,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無成本攤折規定之適用。


10 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如屬出售境外基金之利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應與其境內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1 營利事業列報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規定,應以被投資事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將結算表冊等清算相關文件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年度,作為投資損失之認列年度。

12 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造成投資損失,除應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外,針對2次以上之減資,須注意實際投資成本有無扣除前次減資已列報之投資損失,以避免計算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

13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該條所列示者外,不予認定。營利事業興建廠房,因故不再續建而列報損失,應取具該損失確已實現之證明文件(如投入建材或設備之處分、毀損或廢棄),並列報於實現年度,而非僅提供董事會決議不再興建之議事錄即於當年度申報。

14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未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認定損失,惟工作底稿並無相關查核程序及結論之紀錄。

15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之固定資產及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就地報廢損失,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惟未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並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16 在中華民國境內母公司代子公司支付其收購國外公司股權所發生之會計師、律師、鑑價及登記等相關費用,尚非屬母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

17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18 公司與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合併,於合併基準日係全數銷除子公司之股份,無合併換股情形,故消滅之子公司併購前尚未扣除之虧損 ,不得於併購後存續公司之純益額中扣除。

19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計算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之已納所得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限額,而非直接以該境外收入計算。

20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除取得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外,仍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證明文件。

21 營利事業當年度有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者,縱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以免遭補徵基本稅額及處罰。

22 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注意持有期間未滿3年之股票交易所得,不適用減半計算基本所得額之規定。

23 營利事業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將員工分紅之勞務成本列為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依財政部100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0470號令規定,員工分紅之勞務成本應以實際發放數申報投資抵減,如員工分紅之勞務成本僅係當年度估計數,未實際發放部分,尚不得列為該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

24 營利事業依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計算機器設備比率時,未將「作生產使用之模具」及「投資計畫完成日前一年度之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屬未達耐用年限即報廢或出售之機器設備部分」計入當年度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致機器設備比率及免稅所得計算錯誤。

25 機關團體結餘款如未依使用計畫執行,依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請注意申請期限,以避免遭補徵稅款。

26 會計師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於結算申報截止日前辦理更正申報,惟其申報應補繳結算稅款未如期繳納,致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辦理。

27 會計師為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為所得稅納稅事務之查核及簽證,違反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6條規定,致該營利事業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105年度上半年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
期間:105年1至6月
序號 錯誤或疏漏態樣

1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因報關日與驗收日之年度不同,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列為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

2 營利事業大量資遣員工所支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逕於帳上認列退休金費用,未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先自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取結清款項及其孳息,未列報於營利事業當年度營業外收益。

4 建設公司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興建房屋,建設公司因銷售房地所發生之廣告費,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1目規定,由建設公司與地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5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若營利事業針對不同帳齡之應收款項評估後提列之備抵呆帳,已超過稅法規定可列報備抵呆帳餘額上限時,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並正確計算可列報之呆帳損失或應轉列其他收入金額。

6 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致債權全部無法收回而列報呆帳損失,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規定,應取具書有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之存證信函。惟因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並非債務人倒閉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致稽徵機關查核時未能據以認列該呆帳損失。

7 營利事業申報國外呆帳損失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尚非以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簽證或驗證之年度認列。

8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營利事業申報之折舊費用,倘有屬補提中斷年度之折舊費用,該等折舊費用係屬提列年度之費用,不得列為申報年度折舊費用,應自行依法調整。

9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限。營利事業列報企業代理權或特許經營權等支出,倘非屬法律規定之營業權,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10 營利事業透過境外代理商銷售原料,因發生原料製造品質未符要求或有瑕疵,遭國外進口商退貨,並支付相關賠償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提供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佐證其事實及瑕疵責任,未提示者,其外銷損失不予認定。

11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之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尚不得僅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就經費分攤情況之審計意見據以認列。

12 營利事業借款購地倘非為擴廠或遷移,而以賺取買賣土地價差利益為目的,則該筆土地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不可列為當期費用,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俟土地出售時,再轉列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13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申報國外投資損失,該被投資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申報時僅檢附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未檢附該國外被投資事業因轉投資實質營運活動事業之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與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不得認列。

14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等就地報廢損失,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應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15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企業共同與第三者簽訂權利金和解契約,由該營利事業支付全額和解金,卻未分攤予各關係企業,其屬各關係企業應負擔之和解金部分,尚非屬該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或費用,不得列支。

16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誤將此類所得申報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報課稅所得。

17 營利事業處分有價證券時,若處分標的為國外有價證券,因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課稅範圍之有價證券,尚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列為課稅所得。

18 營利事業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非屬適用房地合一課稅制度之土地),其出售該筆土地之應收價款嗣後無法收回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之損失,不能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19 營利事業各批次原料進貨之平均單價差異過大,經查係將購入原料部分送交協力廠商加工至相當程度再運回投產,相關加工費用併同該批次委外加工原料之進貨金額均以「原料」科目入帳。惟經計算後,其委託加工之成本占該產品之製造成本比例已超過30%,依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4點第1款規定,該項產品之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20 營利事業申請適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其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清單中,部分機器設備係於購置當年度以營業費用或製造費用列支,並未登錄財產目錄。惟後續年度計算機器設備比時,又將該部分機器設備之購置金額納入機器設備比之分子,致機器設備比計算錯誤。

21 營利事業計算前10年核定虧損自當年度盈餘扣除之金額時,未將以前各核定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自各該期之核定虧損中減除,而逕以各期核定虧損金額抵減當年度盈餘,致課稅所得額計算錯誤。

22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短漏所得稅額已超過新臺幣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已超過5%,未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尚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

23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時,該筆境外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以取得該境外或大陸地區之收入減除與該收入相關成本及費用金額後之所得,計算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尚非逕以取得之收入金額計算。

24 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如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合併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時,其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依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應為合併結算申報日,而非年度決算日。

25 營利事業計算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時,其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自損失發生之次年度起5年內,應依規定逐年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證券交易所得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時,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

26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採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規定,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應正確列報上開累積虧損實際彌補並減除之年度,尚不得作為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27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關係人交易金額是否已達揭露或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如未依規定揭露,或未提示移轉訂價報告,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

28 本國營利事業因擴廠專案所需,委託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規劃廠房整建工程,並派遣專業技師團隊至我國境內施作。該國外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國營利事業於給付價款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104年度下半年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
期間:104年7至12月

1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在帳務處理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銷貨收入須予以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轉列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才認列收入。惟在稅務申報處理上,因該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一筆交易,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將該附贈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申報認列為收入,不得遞延,致營利事業申報銷售當年度營業收入發生錯誤。

2
營利事業透過股東個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貨款,或以股東帳戶墊支公司應付貨款,帳列股東往來項目,卻漏未將該銷售款項列帳營業收入,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

3
營利事業當年度營業收入包含為國外客戶加工之收入,會計師並於簽證報告中說明其性質屬來料加工,惟查對該公司申報營業稅外銷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出口報單,其係以國外客戶來料及加工收入之總額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致高估營業稅之得退稅限額及溢退進項稅額。

4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及實施盤點之存貨盤損金額,已列報為其他營業成本,惟又將該金額列為當年度製成品之其他成本加項,致營業成本計算錯誤。

5
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已依勞動基準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營利事業,當所屬職工退休時,應依規定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自勞工準備金項下支出,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如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仍有餘額而逕行由營利事業帳戶給付,該退休金費用不符前開規定,不予認定。

6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折舊基礎。

7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向國外購置機器設備,按期提列折舊費用,惟該等機器設備放置大陸地區辦事處,無法舉證用途,且無申報相對出租或使用收入,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8
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屬於折舊性固定資產及遞耗資產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銅雕、木雕、石雕及掛畫等為藝術品,藝術品除無耐用年數之問題外,其價值更常因長期持有與日俱增,是以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9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之5%,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應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應由營利事業提示佣金收受者確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10
營利事業申報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等相關規定,應以原始出資額為取得成本,非以帳上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為取得成本。

11
營利事業投資於境外公司所獲配之股息或紅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應以獲配股息或紅利總額列報投資收益,不得扣除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12
營利事業存貨帳列數與實地盤點數不符,會計師雖已於查核簽證報告揭露,惟未依規定就盤點不符部分敘明原因,並查明有無虛增成本或隱匿收入逃漏稅負情事,或該商品性質非屬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第2款商品盤損之規定,不得認列商品盤損。

13
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誤將以前年度已達耐用年限,閒置於帳上之固定資產,逕依其殘值列報其他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依財政部6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因固定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倘於耐用年限屆滿後無法繼續使用,仍應提出確實將該項資產毀棄或變賣之證明,始得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認列當年度損失。

14
營利事業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係為增建廠房借款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該利息支出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不得列為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

15
營利事業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嗣因價款無法收回而產生呆帳損失,誤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因此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價款無法收回所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之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16
營利事業處分有價證券時,應注意是否為國外有價證券,如處分標的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課稅範圍之有價證券,或為國外基金投資收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若公司仍列報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稽徵機關將轉列為課稅所得,並按漏報稅額處罰。

17
營利事業依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計算機器設備比時,未將屬生產該類產品所必備之設備(經查係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運輸設備)納入機器設備比之分母計算,致機器設備比及免稅所得計算錯誤。

18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申報納稅,因該營利事業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非屬我國公司法上之外國公司,與所得稅法第39條第l項但書「公司組織」規定不符,尚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19
母公司與其持股達100%之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合併,母公司為存續公司,子公司於合併後消滅,母子公司並無換股情形,尚無企業併購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母公司卻將子公司合併前之虧損自合併後母公司之純益額中扣除,致短報課稅所得。

20
營利事業申報扣除源自與我國有簽訂租稅協定國家之境外所得扣抵稅額,惟未向該國申請適用上限稅率,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該溢繳之國外稅額。

21
營利事業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將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自全年所得額減除,惟該免稅所得未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得免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之規定,該營利事業仍申報屬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所得,恐致短漏報基本所得稅額。

22
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或合併而消滅,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且其為消滅之營利事業辦理上開年度所得申報時,應與其本身之所得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

23
私立學校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屬銷售勞務性質,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示。


103年度常見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1
1.營利事業將耐用年限超過2年且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以上之模具,按其自訂之標準費用化,與所得稅法第51條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不符,相關資產仍應依規定年限攤提,不得一次認列為當期費用。

2. 營利事業與債務人自行簽具和解書,免除部分債權,因而列報呆帳損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取據法院、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等憑證不符,該呆帳損失不得認列。

3. 營利事業誤將補繳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裁處補徵之營業稅及相關罰鍰,列為稅捐支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規定不符,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4. 會計師於簽證報告說明委任公司「成本記錄完備依查核準則第58 條第1項比照上期核定」,並依帳載數申報其營業成本,惟該委任公司並無法提示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 條第1項規定之完整成本表報,自無核實認定之適用,應按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財政部所頒各該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查對原料耗用情形
(承上頁),如無該業適用之部頒各該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時,始得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計算其原料耗用。

5. 填報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55欄「前十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時,刻意保留課稅所得額為120,000 元,致計算後仍無應納稅額,藉以保留較多尚未扣除之虧損餘額留供扣抵以後年度所得額。


6. 本年度全年所得額排除停徵、免徵所得稅等所得(損失)後為虧損,應無所得稅法第39 條之適用,惟仍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55欄「前十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填報金額,致課稅所得額計算錯誤。

7.營利事業從事外銷交易,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之費用,誤報為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

8.營利事業向技術擁有者購買專門技術,如該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9.營利事業表明長期出境員工係赴大陸出差提供客戶服務,惟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卻未詳盡述明每日行程,經查核發現外派員工在大陸係為大陸製造廠招募人員,實際上非屬出差性質。(建議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應詳盡瞭解營利事業員工出境原因,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10.營利事業為關係企業提供背書保證屬受控交易,雖未向關係企業收取任何手續費,惟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應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原則帳外調整手續費收入。

11.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規定列報乘坐高速鐵路之旅費,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尚無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證明規定之適用。

12.營利事業如有外購在製品或半成品,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列報合於獎勵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前述外購產品納入委外比,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可享有之租稅獎勵。

13.公司出售不動產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常見公司未依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而以合約訂定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會計師簽證時亦未予以調整。

14.營利事業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惟此項服務漏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亦未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會計師於簽證此類案件時,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營業常規申報服務費收入。

15.營利事業為製造業、營造業等,會計師簽證報告未查核該營利事業之原料耗用情形,亦未敘明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

16.個人將投資股權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交付信託,公司為孳息受益人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非因投資所獲配,依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建議會計師對委任營利事業有是類案件,應注意其依上開規定列報為所得及未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17.營利事業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停車位土地,及收取保險理賠收入,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規定列報出售資產(債權)收益及其他收入,經稽徵機關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補稅及處罰。建議會計師於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務必注意受委任營利事業有無是類情形。

18.營利事業若為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應將其出售有價證券及土地之收入及成本,以總額法表達,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損費,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另當期取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亦應依上開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損費。

19.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另常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為負數,仍申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導致本期虧損金額重複加計以往年度虧損,而遭稽徵機關調整。


2016年3月15日 星期二

隱名合夥契約



引自中國範例
http://big5news.cnal.com/management/04/2013/01-29/1359420100316993.shtml
隱名合夥協議

  隱名合夥協議

  隱名合夥人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為乙方),出名營業人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為甲方),茲為隱名合夥經當事人間同意締行協議條件於下:

  第一條 甲方開設_________商行專營_____________事業計共資本金人民幣_____________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幣____元整外,餘人民幣____元整,由乙方於本協議成立同時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確認。

  第二條 乙方投入資本人民幣________元整後,即為_____________商行的隱名合夥人而甲方認諾。

  第三條 甲方應每屆事務年度終,開具財產目錄借貸對照表,以及營業損益計算書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條 前條查核時,如乙方發現疑義之處,即可到商行查閱合夥人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的狀況。

  第五條 本隱名合夥損益應按照合夥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

  第六條 前條利益的分配,應於損益計算後,五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分配金,乙方可充作其出資的增加於甲方同意。

  第七條 關於____商行營業事務,均由甲方執行,而乙方不得參與事務的執行。

  但乙方得隨時查閱合夥的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的狀況。

  第八條 隱名合夥期間中,如遇虧蝕時,如果其財產不足資本額半數的,甲方應即通知乙方,而乙方可終止協議。

  第九條 甲方與乙方所出的資本,以甲為一的比例如遇虧損時,應以此計算分擔。

  第十條 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為____年__月。

  第十一條 乙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須中途終止協議的,應於年底為之;但須於兩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二條 協議終止時,甲方應返還乙方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但因虧損而減少資本的,只得返還其餘剩的存額。

  第十三條 甲乙雙方間所出的資本,如不幸虧蝕凈盡的,以協議終止論;但雙方願意繼續出資的,不在此限。且甲方有意繼續經營,而乙方亦不願意再出資加入時,甲方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甲方如中途欲將_____________商行出讓於他人時,應先通知乙方,如乙方願意按照時價受讓時,應盡先使乙方受讓,甲方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第十五條 甲方如違背前條或因乙方不願意受讓,將_____________商行股份出讓於他人的,出讓之日即為本協議終止之日。

  第十六條 甲方在協議存續中發生不測的乙方可終止協議。

  第十七條 本協議未訂明事項依民法通則或有關法規辦理。

  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出名營業人(甲方):____________

  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隱名合夥人(乙方):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所謂隱名合夥,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濟活動,而分享營業利益,並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夥。出資的一方稱為隱名合夥人;利用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濟活動的一方稱為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合同 - 正文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隱名合夥人)對他方(出名營業人)的營業進行投資,分享利潤的合同。投資者可以不分擔損失(如德國商法),或僅以出資為限承擔虧損的責任。

  隱名合夥合同是有企業經營才能的人和有資本的人的一種合夥方式。由於在羅馬時期教會禁止放債生息,於是出現了商人借款以利潤代利息的辦法,後來發展為隱名合夥。中國封建時代,以商人為士、農、工、商“四民”之末,因此,投資者不願公開出面,同時又怕擔無限責任的風險,也採取隱名合夥的形式。1978年修改後的《法國民法典》,雖在第3編第9章中特設有隱名合夥一節,但實際上是指未經登記、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普通合夥而言(見合夥合同),和一般所指的隱名合夥並不相同。

  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的區別有: 隱名合夥人投資的財產必須移轉給出名營業人,為出名營業人所有;普通合夥的財產則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 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和出名營業人的權利、義務不同,隱名合夥人不執行合夥業務,他的責任有限;在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的權利義務相同,原則上都有執行合夥業務的權利和義務,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 隱名合夥合同一般因出名營業人的死亡、破產或被宣告喪失行為能力(見自然人而終止;在普通合夥中,這些事件僅作為該合夥人退夥的原因,合夥合同繼續生效。

  此外,隱名合夥和兩合公司很相似(見公司法),但兩合公司是法人,公司的財產屬於公司所有,全體股東僅為間接共有人,隱名合夥則不是獨立的權利主體,其財產為出名營業人所有;兩合公司的股東都出名,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不出名,只有出名營業人出名。至於在隱名合夥中,出資人只分享利潤而不負擔損失,實質上應為有報酬的消費借貸(見借貸合同)或租賃合同,只是附有分享合夥的盈利為條件而已。

  隱名合夥的營業既為出名營業人所有,合夥業務全由他們負責,有關營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都歸他們承擔,第三人與隱名合夥人不發生直接的關係。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也無權對隱名合夥人請求分擔。隱名合夥人雖不參加業務的執行,但他對合夥的盈虧既有利害關係,因此,對合夥業務和財產狀況就享有檢查權,此項權利不得以特別約定予以剝奪。其他事項,一般可準用普通合夥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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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拆夥後常見民刑事法律糾紛

 合夥分為「一般合夥」(或稱「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一般合夥」之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均連帶負其責任;而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而按「(一)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二) 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究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舉例而言,甲乙各出資10萬元經營「黑白小吃店」並為商業登記,由甲對外經營,事後小吃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清算後還負債20萬元,若該小吃店當初登記為甲乙合夥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可認為「一般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該小吃店是登記為甲獨資之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合夥關係之性質,要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若甲乙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僅由甲執行合夥之事務負責經營,且出名為商業登記,仍屬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甲乙間係約定乙對於甲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僅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則係隱名合夥關係,乙只在其出資額10萬元內負責,多虧的20萬元,甲要自已想辦法解決,沒有權利要求乙一同負責。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以隱名合夥人,倘發現出名合夥人有帳冊不清、亂搞污錢的情形,是沒有辦法告出名合夥人背信或侵占罪的。

 但在「一般合夥」情形,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應負背信罪責。另外,在一般合夥情形,退夥人退夥後,要求他合夥人歸還其所出支之合夥資金或財物遭拒,可以告他合夥人侵占嗎?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以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退夥人只能循民事途徑,把自己的合夥出資要回來。


引自
http://laws.mywoo.com/2/6/411/72.html
第700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6)  行政函釋(1)

第701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第702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3)

第703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行政函釋(1)

第704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3)

第705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行政函釋(2)

第706條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

第707條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708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第709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引自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y2/allpaperview.asp?kname=%A7%F5%A5%C3%B5M&ktop=%A6X%B9%D9%AB%B4%AC%F9%AE%D1&idno=1318&keywords

隱名合夥協議書範本
合夥契約書
(會員才可開檔)
案例:
王先生、李先生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集資購買土地加以開發,以便與地主○○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土地買賣事宜,就此事項所成立的隱名合夥關係,應如何訂定合夥契約?謹舉範例如下,以供參考。

立契約書人:合夥代表人:王○○︵以下簡稱:甲方︶

      合夥人:李○○︵以下簡稱:乙方︶

合夥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茲為隱名合夥事,經三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俾資遵守:

第一條:茲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年○月○○日將座落於○○縣○○鎮○○段○小段一五三││二、一五四││二地號未分割之部分土地出售於甲方,因隔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市預售工地個案,銷售良好,因乙方已委任以甲方名義向○○公司購買部分土地,茲就上開土地分割後之一五三││三、五、六、一五四││六、七地號土地,集資成立合夥關係購買以利整體開發,獲取最高利潤。

第二條:出資方式,甲方以代○○公司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乙方以向○○公司購買委任登記於甲方名下所支付之價金○仟○佰○拾○萬○仟○佰元為出資額,其餘由丙方出資。但如經三方同意出資額可予以調整。

第三條:為避免○○公司藉機拉抬買賣價格,甲乙丙三方同意以甲方名義為簽約主體,即甲方為出名營業人即合夥代表人,乙、丙方為隱名合夥人。

第四條:合夥期間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止。

#本文1=第五條:三方如同意出賣上開土地時,丙方有優先購買權,如甲方違約不與丙方簽訂買賣契約,則以與第三人簽約之買賣價款與出賣土地面積乘以每坪新台幣○拾○萬計算,二者間所生價差賠償於丙方。

第六條:三方如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則甲方代表合夥三方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額,如低於甲丙間買賣契約價額,其間差額利益,由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
但如高於買賣價額時,其間差額虧損,由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比例分擔。

第七條:甲方保證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不得未經乙、丙方同意,出售合夥之土地或損害合夥利益之行為,如有上開情事經發現,甲方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未完整)


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拆夥後常見民刑事法律糾紛
出自:
http://mypaper.pchome.com.tw/ddkk345/post/1325401700
 合夥分為「一般合夥」(或稱「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一般合夥」之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均連帶負其責任;而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而按「(一)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二) 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究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舉例而言,甲乙各出資10萬元經營「黑白小吃店」並為商業登記,由甲對外經營,事後小吃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清算後還負債20萬元,若該小吃店當初登記為甲乙合夥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可認為「一般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該小吃店是登記為甲獨資之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合夥關係之性質,要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若甲乙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僅由甲執行合夥之事務負責經營,且出名為商業登記,仍屬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甲乙間係約定乙對於甲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僅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則係隱名合夥關係,乙只在其出資額10萬元內負責,多虧的20萬元,甲要自已想辦法解決,沒有權利要求乙一同負責。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以隱名合夥人,倘發現出名合夥人有帳冊不清、亂搞污錢的情形,是沒有辦法告出名合夥人背信或侵占罪的。

 但在「一般合夥」情形,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應負背信罪責。另外,在一般合夥情形,退夥人退夥後,要求他合夥人歸還其所出支之合夥資金或財物遭拒,可以告他合夥人侵占嗎?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以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退夥人只能循民事途徑,把自己的合夥出資要回來


隱名合夥契約=合夥契約+指名出資為隱名合夥
另外
1.隱名合夥有與民法預設規定不同的地方,
要另外寫在契約中。
2.為預防拆夥後的糾紛,先研究現在有的判例,將要預防的事項約定在契約中。
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