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
國內§4
課稅範圍
銷售勞務
•銷售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外國保險業自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銷售貨物
•須移運者:起運地在我國境內
•無須移運者:所在地在我國境內
•國際運輸事業自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
-視為銷售§3
-自我消費及無償移轉與他人
-歇業時所餘貨物、貨物抵債、分配股東或出資人
-代購貨物
-委託代銷貨物
-受託代銷貨物
----------------------------------------------------------------------------
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
-自我消費及無償移轉與他人
-歇業時所餘貨物、貨物抵債、分配股東或出資人
-代購貨物
-委託代銷貨物
-受託代銷貨物
----------------------------------------------------------------------------
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
國外
--進口貨物
•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
但進入保税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購買國外勞務
-----------------------------------------------------------------------------
第 5 條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
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
課稅主體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之營業人(§2、6)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境外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臺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購買國外勞務之買受人
------------------------------------------------------------------------------------------------進口貨物
•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
但進入保税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購買國外勞務
-----------------------------------------------------------------------------
第 5 條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
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
課稅主體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之營業人(§2、6)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境外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臺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購買國外勞務之買受人
營業稅法
第 2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
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稅率
類型 | 稅率 | |
一般 | 5%~10% | |
特種 | 金融業 | 非專屬主業&本業5% 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1% 其他:2% |
特種 | 特種飲食業 | 有娛樂節目:15% 有陪侍者:25% |
特種 | 小規模 | 1% |
特種 | 農產品承銷人 | 0.1% |
特種 | 購買國外勞務§25 | 5%、1%、2% |
-----------------------------------------------------------------------------
第 10 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
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
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
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
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
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
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第 12 條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十五。
第 13 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
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
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
第 10 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
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
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
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
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
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
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第 12 條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十五。
第 13 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
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
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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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
-銷售部分
--零稅率:適用範圍限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9種;--§7)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業人來台參展可申請退稅(§7-1)
--免稅:共有31種。得申請核准放棄免稅,但3年內不得變更(§8)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標售、義賣貨物或義演免稅(§8-1)
註:銷售土地免營業稅,但銷售房屋要課營業稅
----------------------------------------------------------------------------
第 7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
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第 7-1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
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
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
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第 8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 8-1 條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
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第 9 條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第 9-1 條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
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
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銷售部分
--零稅率:適用範圍限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9種;--§7)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業人來台參展可申請退稅(§7-1)
--免稅:共有31種。得申請核准放棄免稅,但3年內不得變更(§8)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標售、義賣貨物或義演免稅(§8-1)
註:銷售土地免營業稅,但銷售房屋要課營業稅
----------------------------------------------------------------------------
第 7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
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第 7-1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
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
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
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第 8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 8-1 條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
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第 9 條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第 9-1 條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
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
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稅額計算
-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
--銷項稅額(A)=銷售額×徵收率
--應納(溢付)稅額= (A)-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19)
•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及勞務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及勞務
• 自用乘人小汽車
註:如果是客"貨"車就可以
-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
--金融業:應納稅額=銷售額×稅率
--小規模營業人:
---應納稅額=查定銷售額×1%-進項稅額×10%
--進口貨物
---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貨物稅+菸酒稅) ×徵收率
==============================================-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
--銷項稅額(A)=銷售額×徵收率
--應納(溢付)稅額= (A)-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19)
•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及勞務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及勞務
• 自用乘人小汽車
註:如果是客"貨"車就可以
-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
--金融業:應納稅額=銷售額×稅率
--小規模營業人:
---應納稅額=查定銷售額×1%-進項稅額×10%
--進口貨物
---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貨物稅+菸酒稅) ×徵收率
取得記帳憑證注意事項
一、請確實索取進項憑證,並核對統一編號、公司抬頭是否無誤。
(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二、將可扣抵進項稅額憑証依下述分類:
1. 三聯式統一發票。
2. 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3. 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或載有稅額之收據(例:水電費、電話費等)。
4.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需當期扣抵,切勿遺漏)
三、避免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
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可供查驗,並請多利用本票、支票、匯票支付。
四、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支出及交際應酬、酬勞員工個人等之貨物或勞務及自用乘人小汽車等進項憑證之稅額不得扣抵(營業稅法19條)。
五、與公司相關業務無關(例:個人或家庭支出)之進項憑證不得列帳與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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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繳納
無論有無銷售額,皆應申報(§35Ⅰ)
原則:(§35Ⅰ)
[1] 每二月為一期:1、3、5、7、9、11月之15日以前申報。
例外:(§35Ⅱ)
[1] 零稅率:申請每月為一期;15日以前申報
罰則:
滯納金:每逾2日加徵1%
滯報金:未逾30日,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1%,最低1,200元
怠報金:已逾30日,按核定應納稅額30%,最低3,000元
無論有無銷售額,皆應申報(§35Ⅰ)
原則:(§35Ⅰ)
[1] 每二月為一期:1、3、5、7、9、11月之15日以前申報。
例外:(§35Ⅱ)
[1] 零稅率:申請每月為一期;15日以前申報
罰則:
滯納金:每逾2日加徵1%
滯報金:未逾30日,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1%,最低1,200元
怠報金:已逾30日,按核定應納稅額30%,最低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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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確開立統一發票
一、統一發票之申請:
1. 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
2. 前項專用章應載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
二、統一發票使用應注意事項:
1. 應按時序開立,請勿日期顛倒,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章。使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與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課稅欄註記。(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
2. 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
3. 以發貨或交件為開立發票時限之行業別,若發貨前或交件前已收之貨款部份,應先行開立發票,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時限者,得於收取支票之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六條)
4. 以分期付款方式銷貨者,除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
5.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
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1)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2)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6. 當月份空白未使用之一發票應截角作廢,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二條)
7. 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粘貼於存根聯上,並於當月份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四條)
8. 外銷貨物應於報關當日按海關公佈報關適用之匯率換算銷售額,若以郵局之郵政快捷郵件或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於郵局核發執據蓋用戳記日之匯率換算銷售額,據以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備文件)
三、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
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違反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等行為義務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 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註:這裡只要沒有提到新台幣的,都是指銀元,要乘以3才是新台幣,所以滯報金四百元就是新台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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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確開立統一發票
一、統一發票之申請:
1. 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
2. 前項專用章應載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
二、統一發票使用應注意事項:
1. 應按時序開立,請勿日期顛倒,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章。使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與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課稅欄註記。(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
2. 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
3. 以發貨或交件為開立發票時限之行業別,若發貨前或交件前已收之貨款部份,應先行開立發票,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時限者,得於收取支票之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六條)
4. 以分期付款方式銷貨者,除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
5.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
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1)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2)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6. 當月份空白未使用之一發票應截角作廢,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二條)
7. 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粘貼於存根聯上,並於當月份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四條)
8. 外銷貨物應於報關當日按海關公佈報關適用之匯率換算銷售額,若以郵局之郵政快捷郵件或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於郵局核發執據蓋用戳記日之匯率換算銷售額,據以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備文件)
三、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
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違反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等行為義務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 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註:這裡只要沒有提到新台幣的,都是指銀元,要乘以3才是新台幣,所以滯報金四百元就是新台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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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國稅局如何課徵營業稅
一、使用發票營業人
項目 | 一般營業人 | 零稅率 | |
稅
項
計
算
| 營業人 | 銷售額x 5%=銷項稅額 | 銷售額 x 0% |
非營業人 | 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1.05 銷項稅額=銷售額 x 5% | ||
稅額計算 | 銷項稅額-(可扣抵進項稅額+留抵稅額) >0→應納稅額 <0→留抵稅額 | ||
申報
期限
|
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3、5、7、9、11月之15日前申報(無論有無銷售額,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申報
| |
申
報
文
件
|
檢
送
文
件
|
1、統一發票購買證。
2、原購買之統一發票(空白發票須撕角)。
3、統一發票明細表。
4、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5、營業稅繳款書。
6、可扣抵之進項憑證。
| 同左 |
外
銷
證
明
文
件
| 無 | 1、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2、貨物外銷:統一發票收執聯。 3、勞務外銷:結匯證實書、水單。 4、科學園區、免稅出口區、保稅工廠等:統一發票扣抵聯。 5、國際運輸:國外客貨收入清單或銷售契約影本。6、修繕國際運輸用之船舶等:出口 報單或修繕契約影本等。 | |
裝
訂
| 1、按憑證類別及固定資產、進貨費用等分月分別 裝冊編號。 2、每冊裝訂100張,編號自00~99。 | 同左 |
◎稅捐機關每月依據自動報繳資料,進行電腦自動勾稽查核,異常資料由稅捐處稅務員進一步比對查核,有短漏報虛列進項時通知補稅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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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統一發票之準備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請領購票證(§5Ⅰ)
-統一發票專用章(§5Ⅱ):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
註: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規定的格式,通常刻印行都知道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請領購票證(§5Ⅰ)
-統一發票專用章(§5Ⅱ):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
註: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規定的格式,通常刻印行都知道
統一發票之種類(§7)
-三聯:銷售營業人
-二聯:銷售非營業人(例如:個人)
-特種統一發票:特種營業人使用
-收銀機統一發票:零售業(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5-27)
-電子發票(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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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開立應注意事項(§8、9)
-按時序
-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區分應稅、零稅率、免稅
-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銷售額、課税別、稅額及總計
-空白未使用:截角作廢(§22)
-三聯、電子計算機:應載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
-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二聯應載明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銷售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於發票備註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二聯免)
-非當期不得開立(§21Ⅰ)
-不得轉供他人使用(§21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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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開立時點
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按時序
-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區分應稅、零稅率、免稅
-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銷售額、課税別、稅額及總計
-空白未使用:截角作廢(§22)
-三聯、電子計算機:應載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
-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二聯應載明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銷售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於發票備註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二聯免)
-非當期不得開立(§21Ⅰ)
-不得轉供他人使用(§21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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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開立時點
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業別
|
範圍
|
開立憑證時限
|
特別規定
|
買賣業 | 銷售貨物之營業。 | 1.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2.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 | |
製造業 | 凡使用自行生產或購進之原料,以人工與機械製銷產品之營業。 | 同買賣業 | |
手工業 | 凡使用自行生產或購進之原料材料,以人工技藝製銷產品之營業。包括裁縫、手工製造之宮燈、編織品、竹製品、藤製品、刺繡品、貝殼品、雕塑品、金屬裝飾品及其他產品等業。 | 同買賣業 | |
新聞業 | 包括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台、廣播電台等。 | 1.印刷費等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2.廣告費以收款時為限。 3.銷售貨物部分,按買賣業開立。 | |
出版業 | 凡用機械印版或用化學方法印製之書籍、圖畫、錄音帶、發音片、錄影帶、影碟片,並由出版商名義發行出售之營業。包括書局、印書館、圖書出版社、唱片製造廠等業。 | 同買賣業。 | |
農林業 | 凡投資利用土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營業。包括農業、林場、茶園、花圃、果園及菇類培養場等。 | 同買賣業。 | |
畜牧業 | 凡投資利用牧場或其他場地,從事養殖動物之營業。包括牲畜、家禽、鳥類、蠶、蜜蜂等。 | 同買賣業。 | |
水產業 | 凡投資利用漁船、漁具或漁塭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營業。包括漁業公司、水產公司。 | 同買賣業。 | |
礦冶業 | 凡以人工與機械開採或冶煉礦產品或採取砂石之營業。 | 同買賣業。 | |
包作業 | 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入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 | 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 |
印刷業
|
凡用機械印版或用其他方法承印印刷品之營業。
|
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 |
公用事業
|
凡經營供應電能、熱能、給水之營業。包括電燈公司、電力公司、電話公司、煤氣公司、自來水公司等業。
|
以收款時為限。但經營本業以外之營業部分,應按性質類似之行業開立。
| |
娛樂業
|
凡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包括:
|
以結算時為限。
| |
照相業
|
包括攝影、繪像、沖印等業。
|
以交件時為限,銷售器材按買賣業開立。
| |
裝潢業
|
凡經營室內裝潢設計製作,庭園設計施工,櫥窗舖面設計修飾之營業。包括裝潢行及其他經營裝潢業務之組織。
|
以收款時為限。
| |
廣告業
|
凡經營廣告招牌繪製,各種廣告圖片、海報、幻燈片之設計製作,各種廣告節目製作之營業。包括廣告業、傳播業等。
|
以收款時為限。
| |
修理業
|
凡為客戶修理物品、器具、舟車、工具、機器等,使其恢復原狀或加強效能者之營業。包括修理車、船、飛機、工具、機械、水電、鐘錶、眼鏡、自來水筆、電器、舊衣服織補及其他物品器具之修理等業。
|
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 |
加工業
|
凡由客戶提供原料委託代為加工,經加工後以加工品交還委託人,而收取加工費之營業。包括碾米廠、榨油廠、磨粉廠、整理廠、漂染廠等業。
|
同修理業。
| |
旅宿業
|
凡以房間或場所供應旅客住宿或休憩之營業。包括旅館、旅社、賓館、公寓、客棧、附設旅社之飯店、對外營業之招待所等業。
|
以結算時為限。
| |
理髮業
|
包括理髮店、美容院等業。
|
以結算時為限。
| |
沐浴業
|
凡以洗滌設備供顧客沐浴之營業。包括浴室、浴池、澡堂等業。
|
以結算時為限。
| |
勞務承攬業
|
凡以提供勞務為主,約定為人完成一年工作之營業。包括貨物運送或起卸承攬、農林作物採伐承攬、錄音、錄影、打字、繪圖、晒圖、洗衣、清潔服務、白蟻驅除及其他勞務承攬等業。
|
以收款時為限。
| |
倉庫業
|
凡為他人堆藏及保管貨物而受報酬之營業。包括專營或兼營之倉庫、堆棧、冷藏庫等業。
|
以收款時為限。
| |
租賃業
|
凡以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出租與人交付使用,收取租賃費或報酬金之營業。包括出租工具、機械、器具、車輛、船舶、飛機、集會禮堂、殯儀館、婚喪禮服、儀仗及出租營業權、商標權、礦產權、出版權等業。
|
以收款時為限。
| |
代辦業
|
凡受人委託為其辦理業務之營業。包括報關行、船務行、僱工介紹所等業。
|
按約定應收介紹費、手續費、報酬金時為限。
| |
行紀業
|
凡代客買賣或居間買賣貨物之營業。包括委託行、經紀行、拍賣行、代理行等業。
|
按約定應收佣金、手續費、報酬金時為限。
| |
技術及設計業
|
凡為他人作技術上之服務及為他人在生產技術、土木、機械、化學工程專業調查研究方案等方面,提供設計之營業。包括公共關係服務業、機械化學工程設計業、中外技術合作及提供專利或發明與他人使用之營業人等業。
|
按約定應收報酬金、設計費時為限。
| |
一般飲食業
|
凡供應食物或飲料品之營業。包括冷熱飲料店、專營自助餐廳、飯店、食堂、餐廳、無女性陪侍之茶室、酒吧、咖啡廳、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食堂,及娛樂業、旅宿業等兼營飲食供應之營業。
|
| |
特種飲食業
|
包括酒家、夜總會、有娛樂節目或女性陪侍之餐飲店、茶室、咖啡廳及酒吧等業。
|
| |
公證業
|
凡辦理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並收取費用之營業。包括公證行、公證公司及其他經營公證業務之組織。
|
按約定應收公證費、手續費、報酬金時為限。
| |
銀行業
|
凡經營存放款、匯兌、兌換之營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等兼營銀錢營業之信用部。
|
以收款時為限。
|
倉庫、保管箱等營運收入、租金及其他非專屬銀行業之銷售收入,可選擇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
保險業
|
凡經營保險業務之營業。包括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
以收款時為限。但經營不動產及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銷售收入,分別按買賣業或其他性質類似之行業開立。
|
經營不動產及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銷售收入,可選擇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
信託投資業
|
凡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資本市場有關目的投資之營業。包括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投資業務之事業。
|
以收款時為限。
|
保管箱、機器等租金收入及其他非專屬信託投資業之銷售收入,可選擇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
證券業
|
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營業。包括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交易所等。
|
以收款時為限。
| |
期貨業
|
經營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營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交易所及期貨結算機構。
|
以收款時為限。
| |
票券業
|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票券買賣業務之營業。包括票券交易商及兼營票券買賣之事業。
|
以收款時為限。
| |
典當業
|
凡經營貸款於客戶並取得典質權之營業。包括典舖、當舖、質押舖等。
|
以收款時為限。但流當品以交貨時為限。
|
說明: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除另有規定免開統一發票外,不得開立普通收據。
本表未規定之業別,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比照性質類似之業別辦理,無類似之業別者,由財政部核定之。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除另有規定免開統一發票外,不得開立普通收據。
本表未規定之業別,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比照性質類似之業別辦理,無類似之業別者,由財政部核定之。
統一發票-銷貨退回折讓(§20)
-買受人為營業人
--未申報:收回作廢重開
--已申報:買受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未申報:收回作廢重開
--已申報:買受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收回發票(收執聯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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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為營業人
--未申報:收回作廢重開
--已申報:買受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未申報:收回作廢重開
--已申報:買受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收回發票(收執聯影本)
==============================================
統一發票之遺失(§23)
-銷售營業人
--空白:報備
--已開立:買受人蓋章之收執聯影本
-買受人
--扣抵聯或收執聯:原銷售營業人蓋章之存根聯
-銷售營業人
--空白:報備
--已開立:買受人蓋章之收執聯影本
-買受人
--扣抵聯或收執聯:原銷售營業人蓋章之存根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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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之錯誤
-書寫錯誤(§24)
--應另行開立並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
--各聯處更正+報備(減免處罰標準§162)
-誤用前期:報備(§21但書+減免處罰標準§24)
-提前使用:報備(§21但書+80.8.3;800274079 )
-書寫錯誤(§24)
--應另行開立並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
--各聯處更正+報備(減免處罰標準§162)
-誤用前期:報備(§21但書+減免處罰標準§24)
-提前使用:報備(§21但書+80.8.3;800274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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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之停購事由(§5-1Ⅰ)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暫停營業或註銷營業登記
-遷移營業地址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
-受停止營業處分
-登記之營業地址、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
-已變更統一編號,以原統一編號購買統一發票
-變更課稅方式為依本法第40條規定之查定課徵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暫停營業或註銷營業登記
-遷移營業地址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
-受停止營業處分
-登記之營業地址、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
-已變更統一編號,以原統一編號購買統一發票
-變更課稅方式為依本法第40條規定之查定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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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管制購買之事由(§5-1Ⅱ)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新設立或遷移營業地址,營業情形不明
-遷移營業地址未辦理變更登記
-逾期未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滯欠營業稅未繳清
-註銷營業登記後銷售餘存之貨物或勞務
-函查未補正、其他有違反法令規定或顯著異常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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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申報應注意事項
以下為營業稅申報時易發生罰款之狀況
易發生錯誤原因 | 避免錯誤發生應注意事項 |
壹、發票回收速度慢,易忙中出錯 | 壹、與事務所加強配合,儘早收取發票 |
貳、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致違章罰款 | 貳、★不買發票,不拿二手發票 ★付款時注意資金流程及送貨單內容明細等相關文件是否相符 |
參、進項發票重覆扣抵 | 參、提供發票影本入帳扣抵時,注意正本發票 是否已取得並已交予事務所,以避免造成重覆扣抵之情事 |
肆、作廢發票錯誤裝訂 | 肆、作廢發票裝訂時,注意核對發票號碼是否一致,是否扣抵聯與收執聯均齊備 |
伍、發票開立日期顛倒,未按序時開立 | 伍、發票開立日期應按序時開立不可前後顛倒 |
陸、進(銷)貨退出(回)折讓證明單未載明發票號碼,內容與原開立發票不符,未當期扣抵申報 | 陸、★取得折讓單時應確實核對發票號碼、金額、稅額之後再予以蓋章,切勿蓋空白折讓單給予他人 ★進(銷)貨退出(回)折讓證明單務必當期扣抵申報 |
柒、漏開發票漏報收入 發票開立時限錯誤 漏報外銷收入 申報外銷收入時匯率計算錯誤 | 柒、★加強正確開立發票之觀念 ★注意自身行業開立發票之時限 ★注意出口報關之筆數與日期,出口報關單應即時取得 ★依海關公佈之匯率計算外銷銷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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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項憑證之種類與說明
1. 進 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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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統一發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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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薪資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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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員工之各項酬勞(包括臨時性員工)。如薪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憑證為薪資印領清冊、加班記錄表。※需注意扣繳所得稅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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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租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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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租用營業場所或辦公設備之費用(包括倉庫、門市部等)。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及租賃合約書。
※需注意扣繳所得稅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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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文具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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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筆、紙張……等文具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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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旅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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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示相關證明與公司業務有關。如膳宿費、交通費等。憑證為出差旅費報告書(需出差人蓋章)、旅館、飯店、交通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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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運費支出
|
支付快遞費或貨運公司、輪船公司、航空公司、鐵路局等費用。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托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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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郵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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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郵票及公司使用之電話、電報費用。憑證為購買郵票證明、電信公司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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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修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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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業務車輛、辦公設備、辦公室之水電設備及屋頂、牆壁、地板等之維修。憑證 為統一發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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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廣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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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報章雜誌廣告、傳單、海報、贈送樣品、廣播、電視、彩牌等。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及廣告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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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捐贈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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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國防、政府(無限額規定)、公職人員後選人、政黨、教育及慈善機構、文化公益團體(有限額規定)之捐贈。憑證為受贈人出具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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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交際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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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客戶用餐、贈送花圈、花籃、盆景、禮品等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有限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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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水電瓦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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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地址(包括倉庫、門市部等)支付之水電費及瓦斯費。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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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保險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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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勞健保費用、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車輛、營業場所之保險等。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
|
14. 研究發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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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等支付之費用。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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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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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費用。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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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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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公司動產、不動產所支付之費用。憑證為完納後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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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燃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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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加油及製造所耗之燃料油等。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
|
18. 利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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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置動產或不動產(屬公司名義)或為公司營業所需貸入款項而支付之利息。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
|
19. 其他費用
|
凡一切與公司本業有關之支出。如報費、公會費等。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
|
※進項憑證應載明公司抬頭、統一編號。
※依營業稅法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辦法規定費用支出應與公司業務有關。
※進項憑證內容應以中文為主,如以代號表示應附註說明。
==============================================如何節省營業稅
一.充分索取進項憑證適時申報扣抵
1.可扣抵進項稅額,如未能充分取得及依法適時申報,則該稅額營業人除應自行負擔外,且營所稅結算申報又不能作為費用列支,形成雙重損失。
2.取得之進貨及費用發票(收據),核對有關統一編號、公司抬頭、地址等,書寫是否正確, 以憑扣抵營業稅。
3.進項係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依規定准予退還。
二.外銷比率高之營業人應掌握早申報早退稅原則
營業稅原則上以每二月為一期,但全部外銷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或外銷比 率較大之營業人,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申報退還溢付營
業稅額,以提前退稅。
三.兼營營業人可選擇進項稅額直接扣抵方法,以節省營業稅
兼營營業人比率扣抵法,依銷貨應(免)稅比率,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惟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
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四.節稅實益
對企業來說,節稅除可減輕企業本身稅捐負擔,增加利潤外,尚有助於企業資金調度,增加企業競爭能力及幫助企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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