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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會計師的二三事(1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會懲字第1010011570號
主  旨:楊柳鋒及陳眉芳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各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 楊柳鋒及陳眉芳會計師受託查核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6年上半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之詢證回函之可靠性:

1、 經查傑億公司為受查公司第一大銷貨客戶,受查公司對傑億公司應收帳款82,724千元,占應收帳款總額44.24%,金額重大,據會計師對傑億公司之傳真函證顯示,查核人員於函證中記載要求對方回傳至受查公司之傳真機,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規定,且會計師針對傳真回函,僅憑回函外觀無異常而未進一步執行相關程序以消除傳真回函可靠性之疑慮,核有違反同公報第33條規定。另查會計師收到回函正本係於查核報告日後,故會計師未於查核報告日前獲取足夠適切證據即出具查核報告,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

2、 會計師稱上開詢證函係因於外勤工作結束時仍未取得回函,而由查核人員於受查公司催函及收函,惟查工作底稿未見相關記載,另會計師雖主張已將傑億公司列入內部控制樣本中,據往年查核結果並無異常,經評估期後未收款情形尚屬合理云云,惟會計師查核不宜僅憑過去經驗即認為無異常,且函證乃查核人員直接向第三者取得外部證據之重要程序,會計師函證程序核有上開重大疏失,會計師主張其於出具查核報告前,對於採取函證程序之結果,經評估認為足以確認帳載餘額之存在性聲明,核不足採。

(二) 未允當評估存貨之跌價損失:

1、 受查公司帳列存貨之電腦設備30,432千元,其項目內容為8件「SF-XCPUBD-487-100167-P」之電腦設備,購買日期均為91年12月30日,距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已逾4年半,依受查公司存貨評價政策原應提列100%之呆滯損失,會計師以受查公司已於96年8月10日與達創公司簽訂出售契約為由,主張就出售價金22,360千元部分,無須再配合提列相關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之訂購契約僅為傳真影本,交易標的僅載明電腦設備一批,未見相關品項明細資料,無法確知該買賣標的內容是否即為上開電腦設備,另上開契約交貨日期為96年8月30日,對方付款期限為97年1月5日,付款時間晚於交貨時間達4個多月,交易條件似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會計師未進一步執行相關查核程序,卻逕以該契約價格作為存貨評價之依據。

2、 會計師稱查核當時已取具受查公司就相同設備新品之報價單,並綜合上開庫存仍堪使用之情形作為評價之依據,惟查受查公司持有該款電腦設備已逾4年半,且該出售契約價款22,360千元與新品報價金額間並無重大差異,顯不合理,會計師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進一步查明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疏失。復查該出售契約簽訂日期為96年8月10日,惟據工作底稿所附之達創公司基本資料及信用額度申請書之日期均為96年8月24日,顯見受查公司於簽約當時並未完成相關徵信作業,內部作業核有缺失,另就會計師主張其已評估之應收帳款收款計畫觀之,所稱應收帳款收款計畫僅係1份內部簽呈資料且僅見受查公司1名人員簽章,有違一般內部作業程序,針對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會計師均未進一步釐清,核有疏失。

3、 綜上,受查公司對於相關存貨,未依存貨評價政策提列100%之呆滯損失,係以上開期後出售契約價格作為存貨評價之依據,惟該期後出售契約之交易條件顯不合理,會計師未進一步查明其原因及合理性,逕接受受查公司之評估結果,核有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及第11目規定。

(三) 預付款項之查核核有疏失:

1、 受查公司於96年3月1日與子公司Smart Co.簽訂系統軟體買賣契約,總價美金402千元,受查公司旋即於96年3月21日向Smart Co.支付美金270千元(折合約新臺幣8,945千元),截至查核報告日(96年8月29日)為止,該批軟體仍未完成交貨,會計師未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以查明上開交易之合理性並評估是否須作調整。會計師稱其於查核時已評估上開交易係基於受查公司業務需要,Smart Co.資金並非充裕,故先向受查公司收取部分貨款以為支應云云,經查受查公司與Smart Co.簽訂系統軟體買賣契約當時,Smart Co.並未持有相關系統軟體之所有權,俟96年3月16日始與弘博公司訂定軟體轉讓契約,會計師既已知受查公司因Smart Co.資金不足而預付相關款項,迄外勤工作完成日預付款項期間已逾5個月,及依約Smart Co.應於受查公司完成銷售之準備日起分兩個季度分批交貨,惟截至查核報告日為止未有交貨,會計師未進一步查明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與合約約定是否相符,暨該預付款項是否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科目,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

2、 受查公司於96年4月9日與弘博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契約,總價款美金1,269千元,主要係擬於香港建置話務機房及推廣新世代網路通訊業務所需而購置之硬體設備,受查公司簽約後旋即於96年4月11日向弘博公司支付第1期款美金600千元(折合約新臺幣19,845千元),惟受查公司遲未取得營運香港話務機房所需證照,且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日前,受查公司於96年8月23日已通知弘博公司解除契約,會計師未進一步就96年6月30日時該預付款項相關契約對方履行義務之程度,評估該預付款項是否應轉作其他適當科目,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案號:第0990103號)

               臺灣省

覆審申請人:楊柳鋒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事務所: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68樓



               臺灣省

覆審申請人:陳眉芳會計師 屬 高雄市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事務所: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68樓



上列覆審申請人等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會懲會)99年9月17日會懲字第09900529993號函送決議應予各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覆審駁回。

  事 實

本案覆審申請人受託辦理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業務,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對受查公司進行例外管理及審閱受查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受查公司相關交易涉有異常,經調閱覆審申請人查核受查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會計師於應收帳款之函證、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沖轉、存貨跌價損失之評估及預付貨款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本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懲會審竣認為覆審申請人核有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未允當評估存貨之跌價損失、預付款項未依規定查核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乃決議對覆審申請人各處新臺幣(以下同)24萬元罰鍰之處分,覆審申請人不服,爰依法申請覆審。

  理 由

一、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一、新臺幣12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二、警告。三、申誡。四、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五、除名。」分別為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第41條及第62條所明定。

二、 本案受查公司成立於83年5月10日,並於90年7月24日上櫃掛牌交易,其主要從事電腦系統工程之設計承包及相關業務。本案因櫃買中心對受查公司進行例外管理及審閱受查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受查公司部分銷貨交易、簽訂設備及軟體買賣契約等交易之真實性存有疑慮,並認其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涉有不當,案經證期局函請受查公司就存貨跌價損失之評估等事項重編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受查公司於97年4月8日重新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依重編後財務報告顯示,計增提存貨跌價損失18,713千元。另受查公司復於97年9月5日聲請重整,且因其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經櫃買中心於97年10月21日終止上櫃。為瞭解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財務報表是否有疏失,經櫃買中心調閱覆審申請人查核受查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會計師於應收帳款之函證、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沖轉、存貨跌價損失之評估及預付貨款等事項涉有疏失。案經證期局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懲會以覆審申請人有未允當評估存貨之跌價損失、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預付款項未依規定查核等涉有下列疏失:

(一) 未允當評估存貨之跌價損失:

1、 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規定,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同條項款第11目規定,就期末存貨執行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2、 經查受查公司帳列存貨之電腦設備30,432千元,其項目內容為8件「SF-XCPUBD-487-100167-P」之電腦設備,購買日期均為91年12月30日,距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已逾4年半,依受查公司存貨評價政策原應提列100%之呆滯損失,覆審申請人以受查公司已於96年8月10日與達創公司簽訂出售契約為由,主張就出售價金22,360千元部分,無須再配合提列相關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惟查覆審申請人工作底稿所附之訂購契約僅為傳真影本,交易標的僅載明電腦設備一批,未見相關品項明細資料,無法確知該買賣標的內容是否即為上開電腦設備,另上開契約交貨日期為96年8月30日,對方付款期限為97年1月5日,付款時間晚於交貨時間達4個多月,交易條件似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覆審申請人未進一步執行相關查核程序,逕以該契約價格作為存貨評價之依據,核與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及第11目規定不符。又覆審申請人稱查核當時已取具受查公司就相同設備新品之報價單,並綜合上開庫存仍堪使用之情形作為評價之依據乙節,經查受查公司持有該款電腦設備已逾4年半,且該出售契約價款22,360千元與新品報價金額間並無重大差異據,據工作底稿報價單顯示,新品電腦設備單價2,970千元,受查公司持有8件,總價約為23,760千元),顯不合理,覆審申請人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進一步查明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疏失。復查該出售契約簽訂日期為96年8月10日,惟工作底稿所附之達創公司基本資料及信用額度申請書之日期均為96年8月24日,顯見受查公司於簽約當時並未完成相關徵信作業,內部作業核有缺失,另就覆審申請人主張其已評估之應收帳款收款計畫觀之,所稱應收帳款收款計畫僅係1份內部簽呈資料且僅見受查公司1名人員簽章,有違一般內部作業程序,針對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覆審申請人均未進一步釐清,核有疏失。是以,受查公司對於相關存貨,未依存貨評價政策提列100%之呆滯損失,係以上開期後出售契約價格作為存貨評價之依據,惟該期後出售契約之交易條件顯不合理,覆審申請人未進一步查明其原因及合理性,逕接受受查公司之評估結果,核與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及第11目規定不符。

(二) 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之詢證回函之可靠性: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同公報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須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之可靠性。復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2、 查傑億公司為受查公司第一大銷貨客戶,受查公司對傑億公司應收帳款82,724千元,占應收帳款總額44.24%,金額重大。覆審申請人於書面函證未獲回函後,進一步以傳真函證為之。據覆審申請人對傑億公司之傳真函證顯示,查核人員於函證中記載要求對方回傳至受查公司之傳真機號碼,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規定,且覆審申請人針對傳真回函,僅憑回函外觀無異常而未進一步執行相關程序以消除傳真回函可靠性之疑慮,核有違反同公報第33條規定。另查覆審申請人收到回函正本係於查核報告日後,故覆審申請人未於查核報告日前獲取足夠適切證據即出具查核報告,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覆審申請人雖辯稱上開詢證函係因於外勤工作結束時仍未取得回函,而由查核人員於受查公司催函及收函,惟查工作底稿未見相關記載,另覆審申請人另主張已將傑億公司列入內部控制樣本中,據往年查核結果並無異常,經評估期後未收款情形尚屬合理云云,惟查覆審申請人查核時不宜僅憑過去經驗即認為無異常,且函證乃查核人員直接向第三者取得外部證據之重要程序,覆審申請人函證程序核有上開重大疏失,覆審申請人主張其於出具查核報告前,對於採取函證程序之結果,經評估認為足以確認帳載餘額之存在性聲明,核不足採。

(三) 預付款項之查核疏失:

1、 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預付款項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科目者,查明已否轉列及其金額是否相符;另依同條項款第3目規定,查明預付款項是否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

2、 有關對Smart Co.之預付款項美金270千元乙節:

            受查公司於96年3月1日與子公司Smart Co.簽訂系統軟體買賣契約,總價美金402千元,受查公司旋即於96年3月21日向Smart Co.支付美金270千元(折合約8,945千元),截至查核報告日(96年8月29日)為止,該批軟體仍未完成交貨,覆審申請人未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以查明上開交易之合理性並評估是否須作調整,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覆審申請人稱其於查核時已評估上開交易係基於受查公司業務需要,Smart Co.資金並非充裕,故先向受查公司收取部分貨款以為支應云云,經查受查公司與Smart Co.簽訂系統軟體買賣契約當時,Smart Co.並未持有相關系統軟體之所有權,俟96年3月16日始與弘博公司訂定軟體轉讓契約,覆審申請人既已知受查公司因Smart Co.資金不足而預付相關款項,且迄外勤工作完成日預付款項期間已逾5個月,及依約Smart Co.應於受查公司完成銷售之準備日起分兩個季度分批交貨,惟截至查核報告日為止未有交貨,覆審申請人未進一步查明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與合約約定是否相符,暨該預付款項是否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科目,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

3、 有關對弘博公司之預付款項美金600千元乙節:

            受查公司於96年4月9日與弘博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契約,總價款美金1,269千元,主要係擬於香港建置話務機房及推廣新世代網路通訊業務所需而購置之硬體設備,受查公司簽約後旋即於96年4月11日向弘博公司支付第1期款美金600千元(折合約新臺幣19,845千元),惟受查公司遲未取得營運香港話務機房所需證照,且在覆審申請人查核報告日前,受查公司於96年8月23日已通知弘博公司解除契約,覆審申請人未進一步就96年6月30日時該預付款項相關契約對方履行義務之程度,評估該預付款項是否應轉作其他適當科目,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

三、 申請覆審理由略為:

(一) 存貨跌價損失之評估部分,該採購契約形式上並無異常,且無跡象顯示契約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工作底稿所附之收款計畫書,係查核當時受查公司應覆審申請人要求,就收款期限之合理性提出說明,作為渠等已履行查核工作義務證明。

(二) 應收帳款之函證部分,覆審申請人已於進行銷貨交易查核時,已將對傑億公司之交易全部進行銷售測試查核,獲取足夠且適切之證據,縱未取具該函證,亦不影響覆審申請人之查核結論。

(三) 預付款項部分,依受查公司與子公司Smart Co.之軟體買賣契約書,受查公司完成銷售之準備日起分兩個季度分批交貨,Smart Co.應於收到受查公司書面訂購單一週內將系統軟體產品交付於受查公司。會懲會逕認應於96年6月30日即進行結算,而迄查核報告日止均未完成交貨,認覆審申請人涉有未執行相關查核疏失,自屬違誤。又繼任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將上開交易列於預付款項科目下,顯見該交易於96年上半年度查核報告日後仍有效存在,證明上開交易並無改列其他科目之需要。另對弘博公司之預付款項部分,其經審閱契約文件、解約通知與匯款對帳單等資料,認上開交易期後雖已解約並收回全部款項,惟於96年6月30日當時契約仍屬有效,並無改列其他科目之必要云云。

四、 經查:

(一) 有關未允當評估存貨之跌價損失部分:

1、 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規定,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同條項款第11目規定,就期末存貨執行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2、 經查受查公司帳列存貨之電腦設備30,432千元,其項目內容為8件「SF-XCPUBD-487-100167-P」之電腦設備,購買日期均為91年12月30日,依受查公司存貨評價政策原應提列100%之呆滯損失,覆審申請人以受查公司已於96年8月10日與達創公司簽訂出售契約為由,主張就出售價金22,360千元部分,無須再配合提列相關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惟查覆審申請人工作底稿所附之訂購契約僅為傳真影本,未見交易標的相關品項明細資料,無法確知該買賣標的內容是否即為上開電腦設備。另上開契約交貨日期為96年8月30日,對方付款期限為97年1月5日,付款時間晚於交貨時間長達4個多月,且出售標的為受查公司持有逾4年之舊品,出售價款卻與市場新品報價無重大差異,而受查公司於簽約當時亦未完成徵信作業;關於上開交易不合理之處,覆審申請人未進一步查明其原因及合理性,逕行接受受查公司之評估結果,核與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0目及第11目規定不符。

3、 經查覆審申請人工作底稿所附訂購契約為傳真影本,且未見交易標的明細資料,洵屬事實,顯見覆審申請人查核當時並未核至契約及相關資料正本,今渠等辯稱由該採購契約所檢附之相同產品報價單可知,查核當時應已確認上開採購契約交易標的,核不足採;另上開交易約定付款時間晚於交貨時間達4個多月,有違一般交易常規,覆審申請人聲稱依受查公司經營實務,硬體買賣測試期間約2個月且收款政策為60日至90日,評估採購契約交易條件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惟工作底稿未作相關記載;況受查公司持有交易標的已逾4年半,惟出售契約價款22,360千元與新品報價金額(23,760千元)並無重大差異,與受查公司所屬產業之特性不符;契約簽訂日期(96年8月10日)早於工作底稿所附之達創公司信用額度申請書等資料所載日期(96年8月24日),顯見受查公司於簽約當時並未完成相關徵信作業,覆審申請人無視上開交易諸多不合理之處,所稱該採購契約形式上並無異常,且無跡象顯示契約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另覆審申請人主張工作底稿所附之收款計畫書,係查核當時受查公司應覆審申請人要求,就收款期限之合理性提出說明,作為渠等已履行查核工作義務證明云云,惟查該文件為一份內部簽呈資料,僅見受查公司1名人員簽章,覆審申請人未進一步查明該文件是否符合受查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及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逕以此作為渠等已履行查核工作義務之證明,所訴核不足採。

(二) 有關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之詢證回函之可靠性部分: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同公報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須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之可靠性,查核人員如選擇口頭查詢時,應將其結果記錄於工作底稿,如口頭查詢之資訊具重要性,查核人員應要求受詢者以書面確認並直接交予查核人員。復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2、 經查傑億公司為受查公司第一大銷貨客戶,受查公司對傑億公司應收帳款82,724千元,占應收帳款總額44.24%,金額重大。覆審申請人於書面函證未獲回函後,進一步以傳真函證為之。據覆審申請人對傑億公司之傳真函證顯示,查核人員於函證中記載要求對方回傳至受查公司之傳真機號碼,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規定,且覆審申請人針對傳真回函,僅憑回函外觀無異常而未進一步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以消除傳真回函可靠性之疑慮,核有違反同公報第33條規定。另查覆審申請人收到回函正本係於查核報告日後,故覆審申請人未於查核報告日前獲取足夠適切證據即出具查核報告,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至覆審申請人所稱已將對傑億公司之交易全部進行銷售測試查核,獲取足夠且適切之證據,縱未取具該函證,亦不影響覆審申請人之查核結論乙節,按函證乃查核人員直接向第三者取得外部證據之重要程序,其證據力較審核受查公司所留存之內部文件或外部憑證為高,故覆審申請人於書面函證未獲回函後,仍進一步以傳真函證方式為之,惟覆審申請人既於傳真函證中要求對方直接回傳至受查公司之傳真機,於受查公司接獲傳真回函後又未進一步向受函證者查證相關內容並記載於工作底稿,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第33條及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洵屬明確,覆審申請人所訴核不足採。

(三) 有關預付款項之查核疏失部分:

1、 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預付款項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科目者,查明已否轉列及其金額是否相符;另依同條項款第3目規定,查明預付款項是否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

2、 關於對Smart Co.預付美金270千元乙節:

            受查公司於96年3月1日與子公司Smart Co.簽訂系統軟體買賣契約,總價美金402千元,受查公司旋即於96年3月21日向Smart Co.支付美金270千元(折合約新臺幣8,945千元),截至查核報告日(96年8月29日)為止,該批軟體仍未完成交貨,會計師未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以查明上開交易之合理性並評估是否須作調整,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又證期局前於移送事由提及受查公司於96年3月21日預付美金270千元,雙方同意俟第2季結束後確認全部採購數量時一併結算之,會懲會業於懲戒理由特別敘明,依約Smart Co.應於受查公司「完成銷售之準備日」起分「兩個季度」分批交貨,並無覆審申請人所稱誤解應於96年6月30日結算而認定覆審申請人疏失之情事。又覆審申請人既已知受查公司於96年3月1日與Smart Co.簽約當時,Smart Co.並未持有相關系統軟體之所有權,其遲至96年3月16日始與弘博公司等訂定軟體轉讓契約,依該約記載,Smart Co.須依各項軟體著作權狀態(多項軟體尚在申請著作權中),分別於約定轉讓完成日或申請完成日(96年6月30日至9月30日間)前取得相關著作權,而上開預付款項迄外勤工作完成日已逾5個月,覆審申請人於查核當時未進一步查明後續Smart Co.取得著作權之狀況,評估Smart Co.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亦未查明受查公司是否「完成銷售之準備」,及是否通知Smart Co.自其「完成銷售之準備日」起分「兩個季度」分批交貨,以釐清該預付款項是否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科目,核有疏失,覆審申請人所陳,核不足採。另覆審申請人主張繼任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將上開交易列於預付款項,證明上開交易並無改列其他科目之必要乙節,按工作底稿為覆審申請人執行查核程序之重要證據,會懲會係以工作底稿所載內容,作為認定覆審申請人查核有無疏失之依據,故受查公司期後會計處理之作法,與覆審申請人有無疏失並無必然關係,所訴核不足採。

3、 關於對弘博公司之預付款項美金600千元乙節:

            受查公司於96年4月9日與弘博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契約,總價款美金1,269千元,主要係擬於香港建置話務機房及推廣新世代網路通訊業務所需而購置之硬體設備,受查公司簽約後旋即於96年4月11日向弘博公司支付第1期款美金600千元(折合約新臺幣19,845千元),惟受查公司遲未取得營運香港話務機房所需證照,且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日前,受查公司於96年8月23日已通知弘博公司解除契約,覆審申請人未進一步就96年6月30日時該預付款項相關契約對方履行義務之程度,評估該預付款項是否應轉作其他適當科目,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覆審申請人主張其經審閱契約文件、解約通知與匯款對帳單等資料,認上開交易期後雖已解約並收回全部款項,惟於96年6月30日當時契約仍屬有效,並無改列其他科目之必要云云,惟查工作底稿僅附96年8月23日之解約通知,未見覆審申請人所稱相關查核程序及結論,核不足採。

五、 綜上,覆審申請人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業務案,經會懲會審理認為,覆審申請人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核有未允當評估存貨之跌價損失、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預付款項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等疏失,事證明確,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經核並無不當。申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議違誤,訴請撤銷,非有理由,原決議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當傑

委員 劉啟群

委員 林偕得

委員 陳瑞敏

委員 劉明顯

委員 李燕松

委員 吳秋華(迴避)

委員 林谷同

委員 張威珍(請假)

委員 戴興鉦

委員 周玲臺

委員 周行一

委員 劉宗榮(請假)

委員 吳琮璠

委員 林嬋娟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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