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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會計師的二三事(1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會懲字第1000039812號
主  旨:黃學平會計師及何志儒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停止業務1年處分確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止,同期間內之稅務代理人業務並應停止。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黃學平及何志儒會計師受託查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向關係人預付玉米款分別為172,630千元、182,552千元及179,074千元,分別占各該期預付購料款之比重達60%、80%及77%,經查其中受查公司對關係人欣湖、世湘及笙杰企業之預付玉米款170,630千元,多於89年4月、5月及7月即已預付關係人,受查公司與該等關係人之訂購合約書內容簡略,且未明訂交貨期限,又該等預付貨款截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勤工作截止日,已逾2年迄未交貨沖轉,核有異常,惟查會計師於查核時,僅取具訂購合約書及詢證回函(僅就90年度預付貨款發函詢證,91年上半年度並未發函詢證),未見其對該等預付貨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查明前揭重大預付貨款是否確依據合約所產生、該等預付款迄未履約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

(二)  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受查公司90年底為37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高達46億元,會計師已取具背書保證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且該等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告多因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未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未認列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其他應收款未適當提列呆帳等,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若將該等公司投資上市公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扣除,若干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或其淨值占總資產比重已接近零,顯見該等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已有跡象顯示背書保證很有可能發生損失,惟查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未見相關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程序,尚難證實會計師業依財政部74年12月19日台證(一)字第01387號函釋及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第5條之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三)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惟查會計師並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會計師主張已接獲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聲明,且其他會計師既經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無相關懲戒紀錄,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等云云,惟查所稱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回覆,僅係其他會計師收到查核連絡書之回函,並無法取代其他會計師應出具之超然獨立聲明書,且查90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未依規定取具其他會計師之超然獨立書,乃屬事實,至所稱其他會計師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且無懲戒紀錄,亦不代表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信譽及其查核結果即可逕予信賴,而無須依前揭公報規定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會計師所述核不足採。

(四)  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會計師已取具經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據以認列投資損益,且據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附註揭露交叉比對顯示被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又查該等被投資公司多位於同一大樓或附近,會計師未秉專業上合理懷疑與注意義務,進一步審慎查明其間頻繁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第0991102號)

                台灣省

覆審申請人:黃學平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台北市

事 務 所:黃學平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51號5樓

                台灣省

覆審申請人:何志儒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台北市

事 務 所:宇明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南昌路一段124號10樓之3



上列申請人等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99年6月24日會懲字第09900341332號函附決議,分別應予停止執行業務1年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覆審駁回。

  事 實

本案申請人等係受託查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受查公司涉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掏空資產情事,為查明申請人等查核工作是否涉有疏失,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調閱申請人等查核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申請人等於預付貨款、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長期投資、轉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爰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會懲會)審竣認申請人等核有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爰決議對申請人等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處分。申請人等不服,爰向本會申請覆審。

  理 由

一、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及「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為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第61條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有明文規定。復按「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受查者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如有其他會計師參與者,主查會計師應執行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等查核程序」、「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亦為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所明定。

二、 本案會懲會認為申請人等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核有下列違反首揭規定之情事:

(一) 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會計師應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向關係人預付玉米款分別為172,630千元、182,552千元及179,074千元,分別占各該期預付購料款之比重達60%、80%及77%,經查其中受查公司對關係人欣湖、世湘及笙杰企業之預付玉米款170,630千元,多於89年4月、5月及7月即已預付關係人,經查受查公司與該等關係人之訂購合約書內容簡略,並未明訂交貨期限,係由受查公司通知始交貨,又該等預付貨款截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勤工作截止日(91年8月27日),已逾2年迄未交貨沖轉,核有異常,惟查會計師於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時,僅取具訂購合約書及詢證回函(僅就90年度預付貨款發函詢證,91年上半年度並未發函詢證),未見其對該等預付貨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查明前揭重大預付貨款是否確實依據合約所產生、該等預付款迄未履約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申請人等稱經查閱91年6月30日該貨款仍帳列預付貨款,顯示合約狀況並未改變,且90年度經發函詢證相符等云云,欲規避其未妥適查核該公司預付購料交易之真實性及存在性、預付購料對象迄未履約交貨之原因,核有未當。

(二) 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

1、 按財政部74年12月19日台證(一)字第01387號函釋,規範會計師對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其中第7、8點規定應評估受查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並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可能性;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本案受查公司90年底為37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高達46億元,經查申請人等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未見相關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程序,尚難證實申請人等業依上開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2、 申請人等雖主張已取具受查公司自行評估之背書保證風險評估表及背書保證明細表,顯示背書保證期限均在一年內、且受查公司風險評估為營運及債信正常,期後並無發生背書保證遭追索情事等云云,惟查前述所稱相關評估資料皆係受查公司所為,申請人等並未對受查公司鉅額背書保證事項評估是否可能發生或有損失執行相關評估程序,而所稱期後未見追償,僅可得知期後並未實際發生背書保證損失之情況,並不代表受查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不致產生或有損失。受查公司既為關係人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倘被保證人有償債能力欠佳現象及所提存之擔保品不足以償付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已可預見「被保證人屆清償期無法清償,且保證人無法向被保證人收回款項」之可能性很高,會計師即應為或有損失可能性及影響金額之評估,本案會計師既已取具背書保證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且該等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告多因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未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未認列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其他應收款未適當提列呆帳等,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若將該等公司投資上市公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扣除,若干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或其淨值占總資產比重已接近零,顯見該等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已有跡象顯示背書保證很有可能發生損失,申請人等應妥適評估該等背書保證事項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及評估影響金額,惟查工作底稿未見其執行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評估程序,核有廢弛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三)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申請人等查核受查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惟查會計師並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申請人等主張已接獲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聲明,且其他會計師既經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無相關懲戒紀錄,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等云云,惟查所稱其他會計師師回覆接獲指示之回覆,僅係其他會計師收到主查會計師查核連絡書之回函,並無法取代其他會計師應出具之超然獨立聲明書,經查90年度查核工作底稿,申請人等未依規定取具採權益法評價之立宏、凱碩、新鴻等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超然獨立書,乃屬事實,至所稱其他會計師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且無懲戒紀錄,亦不代表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信譽及其查核結果即可逕予信賴,而無須依前揭公報規定對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申請人等所述核不足採。

(四) 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申請人等既已取具經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據以認列投資損益,且據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附註揭露交叉比對顯示被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又查該等被投資公司多位於同一大樓或附近,會計師未秉持專業上合理懷疑與注意義務,進一步審慎查明其間頻繁玉米買賣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

三、 申請覆審理由略為:

(一) 本件會懲會對受查公司各期間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之懲戒標準不一,單思達會計師及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各期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分別應予停止執行職務1年及2個月處分確定,本案申請人等均處分停止執行業務1年,就同一家受查公司年度較久遠之查核會計師所受分比力霸案發生當時之查核會計師所受處分更為嚴厲,請本諸「衡平原則」,以維申請人等之權益及名譽。

(二) 針對預付貨款未適當執行相關查核程序部分,申請人等查閱91年6月30日受查公司對世湘、欣湖等關係人預付貨款仍帳列預付貨款,顯示合約狀況並未改變,且於91年3至4月間查核90年度財務報表時經發函詢證相符,足證申請人等於行為時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款項之查核係屬適當。

(三) 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部分,申請人等主張已取具受查公司自行評估之背書保證風險評估表顯示背書保證期限均在一年以內,且相關評估表經受查公司內部控制程序評估為經營正常及債信正常,且受查公司期後並無發生背書保證遭追索情事,在未有跡象或事件顯示查核日之背書保證在可預見的未來短期間內可能發生損失,即未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7段所述很有可能造成損失而需調整入帳情形,尚無需取得關係企業之財務報表評估其公司淨值對於背書保證之影響。

(四) 關係人交易函證未符規定部分,申請人等主張已將受函者之名稱、地址、科目餘額予以核對,詢證經受查者簽章後,由查核人員親自將函證交由受函者,俟其確認該函證內容並蓋章後,由查帳員親自取回並於工作底稿作成回函紀錄,並無違反行為時相關公報之規定,且未記載函證方式並不影響驗證會計紀錄正確性之效果。

(五)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部分,申請人等主張於採用轉投資公司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前已先了解,其他會計師均經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無相關懲戒紀錄,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且於詳細閱讀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後據以認列投資損益。

(六) 未適當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部分,申請人等主張相關交易損益影響金額微小,對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不會產生影響,且審計準則第1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並不擴及其他各投資公司相互間頻繁交易。

四、 經查:

(一) 關於申請人等主張會懲會對受查公司各期間財務報告會計師之懲戒標準不一部分:

1、 按力霸集團案雖於96年初因受查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而爆發,惟在此之前,受查公司已連續多年發生財務困難,且查受查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即為關係人辦理多筆背書保證交易,並為美化財務報表而與關係人進行多筆虛偽交易。經查本案申請人等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等查核疏失,情節嚴重,且疏失範圍涵蓋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涉及會計師所出具之3份查核報告,對廣大投資人權益影響甚鉅,會懲會經衡酌其疏失之嚴重程度,決議在會計師法第62條所定範圍內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處分,洵屬有據。

2、 復查單思達及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及核閱95年第3季財務報告受懲處乙案,核有未妥適查明受查公司對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而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等7項疏失,相關疏失主要僅涉及會計師對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所出具之2份查核報告(會計師核閱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疏失責任相對較為輕微),且其疏失情節及程度容與本案不同;另審酌單思達會計師自91年度起即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與郝麗麗會計師自94年度起始受託查核簽證相較,其疏失情節更為嚴重,爰經會計師懲戒會決議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及2個月之處分。至本案申請人黃學平會計師係自90年上半年度起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而何志儒會計師自89年度起受託查核受查公司財務報告(89年第3季前仍由其他會計師查核),二會計師受託查核期間相去不遠,會懲會爰決議為相同之處分。

3、 綜上,本案與單思達、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及核閱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案件之違規情節不同,會懲會基於衡平原則而決議為不同之處分,核屬有據,申請人等主張該會懲處標準不一,洵非可採。

(二) 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部分:

1、 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申請人等應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

2、 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向關係人預付玉米款分別為172,630千元、182,552千元及179,074千元,分別占各該期預付購料款之比重達60%、80%及77%,經查其中受查公司對關係人欣湖、世湘及笙杰企業之預付玉米款170,630千元,多於89年4月、5月及7月即已預付關係人,且查受查公司與該等關係人之訂購合約書內容簡略,並未明訂交貨期限,係由受查公司通知始交貨,又該等預付貨款截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勤工作截止日(91年8月27日),已逾2年迄未交貨沖轉,核有異常,惟查申請人等於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時,僅取具訂購合約書及詢證回函,未見其對該等預付貨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查明前揭重大預付貨款是否確實依據合約所產生、該等預付款迄未履約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

3、 申請人等主張查閱91年6月30日該貨款仍帳列預付貨款,顯示合約狀況並未改變,且90年度經發函詢證相符等云云,係欲規避其未妥適查核該公司預付購料交易之真實性及存在性、預付購料對象迄未履約交貨之原因,核不足採。

(三) 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部分:

1、 按財政部74年12月19日台證(一)字第01387號函釋,規範會計師對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其中第7、8點規定應評估受查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並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可能性;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本案受查公司90年底為37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高達46億元,經查覆審申請人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未見相關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程序,尚難證實申請人等業依上開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2、 申請人等雖主張已取具受查公司自行評估之背書保證風險評估表及背書保證明細表、且受查公司期後並無發生背書保證遭追索情事等云云,惟查前述所稱相關評估資料皆係受查公司所為,申請人等並未對受查公司鉅額背書保證事項評估是否可能發生或有損失執行相關評估程序,而所稱期後未見追償,僅可得知期後並未實際發生背書保證損失之情況,並不代表受查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不致產生或有損失。受查公司既為關係人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倘被保證人有償債能力欠佳現象及所提存之擔保品不足以償付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已可預見「被保證人屆清償期無法清償,且保證人無法向被保證人收回款項」之可能性很高,申請人等即應為或有損失可能性及影響金額之評估,本案申請人等既已取具背書保證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且該等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告多因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未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未認列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其他應收款未適當提列呆帳等,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若將該等公司投資上市公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扣除,若干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或其淨值占總資產比重已接近零,顯見該等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已有跡象顯示背書保證很有可能發生損失,申請人等應妥適評估該等背書保證事項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及評估影響金額,惟查工作底稿未見其執行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評估程序,核有廢弛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四) 申請人等主張關係人交易函證已符規定乙節,經查關係人交易函證未符合規定雖為原移送懲戒之事由,惟會懲會並未據以為決議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部分: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受查者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如有其他會計師參與者,主查會計師應執行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等查核程序。申請人等查核受查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惟查申請人等並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

2、 申請人等主張已接獲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聲明,且其他會計師既經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無相關懲戒紀錄,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等云云,惟查所稱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回覆,僅係其他會計師收到主查會計師查核聯絡書之回函,並無法取代其他會計師應出具之超然獨立聲明書,經查90年度查核工作底稿,申請人等未依規定取具採權益法評價之立宏、凱碩、新鴻等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超然獨立書,乃屬事實,至所稱其他會計師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且無懲戒紀錄,亦不代表即可逕予信賴,而無須依前揭公報規定對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所述核不足採。

(五) 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部分:

        依審計準則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本案申請人等既已取具經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據以認列投資損益,且據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附註揭露交叉比對顯示被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又查該等被投資公司多位於同一大樓或附近,申請人等未秉持專業上合理懷疑與注意義務,進一步審慎查明其間頻繁玉米買賣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第1號第2條規定。至申請人等所稱相關交易損益影響金額微小,對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不會產生影響,且審計準則第1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並不擴及其他各投資公司相互間頻繁交易云云,純屬辯詞,無足可採。
五、 綜上,申請人等查核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案,對受查公司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事證明確,且影響程度尚屬重大,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經會懲會審認並依同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申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議違誤,訴請撤銷或為減輕處分,非有理由,原決議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申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當傑(公出)

委員 劉啟群(迴避)

委員 林偕得

委員 陳瑞敏

委員 劉明顯

委員 李燕松

委員 吳秋華

委員 林谷同(迴避)

委員 張威珍

委員 戴興鉦

委員 周玲臺

委員 周行一

委員 劉宗榮(請假)

委員 吳琮璠

委員 林嬋娟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會懲字第1000061705號
主  旨:黃學平會計師及何志儒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處分確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1年9月15日至102年9月14日止,同期間內之稅務代理人業務並應停止。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 黃學平及何志儒會計師受託查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向關係人預付玉米款268,100千元及160,000千元,分別占預付購料款之比重達96%及95%,經查其中受查公司對關係人佩亞、申隆企業之預付玉米款105,000千元,於90年1月、3月間即已簽訂訂購合約書,其合約內容簡略,且未明訂交貨期限,又該等預付貨款截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勤工作截止日,已逾1年多迄未交貨沖轉,核有異常,惟查會計師於查核時,僅取具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及詢證回函,未見其對該等預付貨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查明前揭對關係人重大預付貨款是否確依據合約所產生、該等預付款迄未履約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及第23款規定。

(二) 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受查公司90年底為31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5,284,463千元,查會計師已取具背書保證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且該等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告多因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未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未認列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其他應收款未適當提列呆帳等,經會計師保留意見,若將該等公司投資上市公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扣除,若干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或其淨值占總資產比重已接近零,顯見該等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已有跡象顯示背書保證很有可能發生損失,惟查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未見相關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程序,尚難證實會計師業依財政部74年12月19日台證(一)字第01387號函釋及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第5條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三)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未符相關規定:

1、 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以前年度出售予關係人「力霸倫敦城」之房屋,於上開年度分別退回41戶及35戶,而各關係人退回房屋致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依完工比例法認列之營業收入分別減少171,220千元及169,540千元,金額尚屬重大;又受查公司與關係人簽訂之系爭房地合約內容較與非關係人簽訂之合約內容簡略,且對於關係人違約之已繳房款之後續處理方式亦與非關係人有所不同;再者相關期間財務報告僅揭露關係人退回總戶數及減少營業收入之金額,至關係人退屋原因並未揭露,會計師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瞭解關係人退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疏失。

2、 會計師90年度工作底稿「關係人購屋彙總」表中列有關係人-連恆、程星、棟信、陸輝、笙杰、育聯、英湘、仁湖及連湘,惟查其中陸輝、笙杰、育聯等公司並未揭露於受查公司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名稱中,且育聯公司於90年度有退屋發生,縱如會計師所稱受查公司與該等公司所簽訂之購屋契約並非發生於90年度,惟該等公司與受查公司間自始有合約關係存在,且在90年度亦有退屋交易發生,受查公司並於該期沖減退屋戶前所依完工百分比法認列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其應屬關係人交易,然受查公司並未於財務報告揭露關係人名稱及有關交易資訊,會計師亦未指正,核有疏失。

3、 受查公司90年6月出售東森榮華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予關係人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出售價格16.5元明顯高於其每股淨值9.63元,據受查公司委請證券專家出具之審查意見表示,因無營業性質與標的公司相同之上市櫃公司,故係以全部上市公司及不含金融保險類股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對象,推估交易價格尚屬合理。針對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會計師採用專家意見,惟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0條規定,妥適評估專家報告所用之假設、方法及結論是否適當,核有未當。

(四)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惟查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並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會計師主張其他會計師既經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無相關懲戒紀錄,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等云云,惟查會計師未依規定取具採權益法評價之立瑋、聯凱、力森、冠國及玉章等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超然獨立書,乃屬事實,至所稱其他會計師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且無懲戒紀錄,並不代表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信譽及其查核結果即可信賴無虞,而無須依前揭規定對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所述核不足採。

(五) 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會計師已取具經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據以認列投資損益,且據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附註揭露交叉比對,顯示被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又查該等被投資公司多位於同一大樓或附近,會計師未秉專業上合理懷疑與注意義務,進一步審慎查明其間頻繁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23款及第24款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第0990102號)

               台灣省

覆審申請人:黃學平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台北市

事務所:黃學平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51號5樓

               臺灣省

覆審申請人:何志儒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台北市

事務所:宇明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南昌路一段124號10樓之3



上列申請人等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會懲會)99年6月24日會懲字第099000341331號函送決議應予各處停止執行業務1年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覆審駁回。

  事 實

本案申請人受託辦理查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受查公司涉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掏空資產情事,為查明申請人查核工作是否涉有缺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調閱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申請人查核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申請人於預付貨款、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及長期投資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案經證期局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懲會審竣認為申請人核有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未適當查明關係人間交易情形、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適當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進銷貨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疏失,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乃決議對申請人各處停止執行業務1年處分,申請人不服,爰依法申請覆審。

  理 由

一、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一、新臺幣12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二、警告。三、申誡。四、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五、除名。」分別為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第41條及第62條所明定。

二、 本案受查公司成立於民國48年1月24日,並於民國62年10月16日上市,主要經營鋁門窗、鋁擠型、鋁帷牆、水泥原料開採買賣、紡織、針織、百貨買賣、國際觀光旅館、土木建築工程及大宗穀物買賣。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關係人交易頻繁且背書保證金額重大,經證期局調閱申請人查核上開各期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會計師於預付貨款、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及長期投資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經證期局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懲會以申請人(一)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二)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三)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未符相關規定。(四)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五)未適當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進銷貨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下列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之情事:

(一) 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

1、 按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會計師應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又按同條第23款規定,會計師查核關係人交易應(一)查明所有關係人姓名或名稱及其與被查核事業之關係;(二)查明被查核事業與關係人有否發生交易;(三)對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查明其交易目的、價格及條件;(四)取得被查核事業對關係人交易已為適當揭露之聲明。

2、 查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向關係人預付玉米款新臺幣(以下同)268,100千元及160,000千元,分別占預付購料款之比重達96%及95%。又其中受查公司對關係人佩亞、申隆企業之預付玉米款105,000千元,雖於90年1月、3月間即已簽訂訂購合約書,而合約內容簡略,並未明訂交貨期限,係由受查公司通知始交貨。又查該等預付貨款截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勤工作截止日,已逾1年多迄未交貨沖轉,核有異常。惟查申請人於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時,僅取具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及詢證回函,未見其對該等預付貨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查明前揭對關係人重大預付貨款是否確依據合約所產生、該等預付款迄未履約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及第23款規定。申請人訴稱經查閱91年6月30日該貨款仍帳列預付貨款,即顯示合約狀況並未改變,且經發函詢證相符等云云,欲規避其未妥適查核該公司預付購料交易之真實性及存在性、預付購料對象迄未履約交貨之原因,核有未當。

(二) 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

1、 按財政部74年12月19日台證(一)字第01387號函釋,規範會計師對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其中第7、8點規定應評估受查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並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可能性;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

2、 本案受查公司90年底為31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5,284,463千元,經查申請人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未見相關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程序,尚難證實申請人業依上開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3、 申請人雖主張已取具受查公司自行評估之背書保證風險評估表及背書保證明細表,顯示背書保證期限均在一年內、且受查公司風險評估為營運及債信正常,期後並無發生背書保證遭追索情事等云云,惟查前述所稱相關評估資料皆係受查公司所為,申請人並未對受查公司鉅額背書保證事項評估是否可能發生或有損失執行相關評估程序,而所稱期後未見追償,僅可得知期後並未實際發生背書保證損失之情況,並不代表受查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不致產生或有損失。受查公司既為關係人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倘被保證人有償債能力欠佳現象及所提存之擔保品不足以償付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已可預見「被保證人屆清償期無法清償,且保證人無法向被保證人收回款項」之可能性很高,申請人即應為或有損失可能性及影響金額之評估,本案申請人既已取具背書保證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且該等背書保證對象之財務報告多因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未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未認列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其他應收款未適當提列呆帳等,經其他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若將該等公司投資上市公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扣除,若干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或其淨值占總資產比重已接近零,顯見該等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已有跡象顯示背書保證很有可能發生損失,申請人應妥適評估該等背書保證事項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及評估影響金額,惟查工作底稿未見其執行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評估程序,核有廢弛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三)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未符相關規定:

1、 按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8條規定,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會計師應針對交易目的、性質及內容,瞭解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等。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3段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同公報第4段規定,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2、 查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受查公司以前年度出售予關係人「力霸倫敦城」之房屋,於上開年度分別退回41戶及35戶,而各關係人退回房屋致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依完工比例法認列之營業收入分別減少171,220千元及169,540千元,金額尚屬重大。又查受查公司與非關係人簽訂之契約有買方不依約購買,願將已付價款由受查公司無條件沒收之罰則,惟受查公司與關係人簽訂之系爭房地合約內容較與非關係人簽訂之合約內容簡略,對於關係人違約之已繳房款之後續處理方式亦與非關係人訂約之內容有所不同。再者相關期間財務報告僅揭露關係人退回總戶數及減少營業收入之金額,至關係人退屋原因並未於財務報告揭露;申請人未確實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瞭解關係人退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疏失。

3、 次查申請人90年度工作底稿「關係人購屋彙總」表中列有關係人-連恆、程星、棟信、陸輝、笙杰、育聯、英湘、仁湖及連湘,惟查其中陸輝、笙杰、育聯等公司並未揭露於受查公司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名稱中,且育聯公司於90年度有退屋發生,縱如申請人所稱受查公司與該等公司所簽訂之購屋契約並非發生於90年度,惟該等公司與受查公司間自始有合約關係存在,且在90年度亦有退屋交易發生,受查公司並於該期沖減退屋戶前所依完工百分比法認列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其應屬關係人交易,然受查公司並未於財務報告揭露關係人名稱及有關交易資訊,申請人亦未指正,核有疏失。

4、 受查公司90年6月出售東森榮華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予關係人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出售價格16.5元明顯高於標的股票每股淨值9.63元,據受查公司委請證券專家出具之審查意見表示,因無營業性質與標的公司相同之上市櫃公司,故係以全部上市公司及不含金融保險類股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對象,推估交易價格尚屬合理。針對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之合理性,申請人既採用證券分析專家之意見,惟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0條規定,妥適評估專家報告所用之假設、方法及結論是否適當,核有未當。

(四)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

1、 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

2、 申請人查核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上半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惟查申請人90年度及91年上半度查核工作底稿,並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申請人雖主張聯凱、力森、冠國及玉章等公司大多亦已接獲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聲明,其他會計師既經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無相關懲戒紀錄,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等云云,惟查申請人未依規定取具採權益法評價之立瑋、聯凱、力森、冠國及玉章等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超然獨立書,乃屬事實,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至所稱其他會計師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且無懲戒紀錄,並不代表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信譽及其查核結果即可信賴無虞,而無須依前揭公報規定對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申請人所述,核不足採。

(五) 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

1、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23款規定,會計師查核關係人交易應(一)查明所有關係人姓名或名稱及其與被查核事業之關係;(二)查明被查核事業與關係人有否發生交易;(三)對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查明其交易目的、價格及條件;(四)取得被查核事業對關係人交易已為適當揭露之聲明。又按同條第24款規定,被查核事業如涉有非常規之交易事項,會計師應查明及評估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作適當之處理。

2、 申請人既已取具經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據以認列投資損益,且據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附註揭露交叉比對顯示被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又查該等被投資公司多位於同一大樓或附近,申請人未秉專業上合理懷疑與注意義務,進一步審慎查明其間頻繁玉米買賣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23款及第24款規定。

三、申請覆審理由略為:

(一) 會懲會對受查公司各期間財務報告會計師之懲戒標準不一,受查公司聲請重整及管理階層涉及刻意舞弊發生於96年初,單思達、郝麗麗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及95年各期財務報告之疏失經會懲會決議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及2個月之處分。而申請人為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卻經會懲會決議均予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處分,造成同一家受查公司年度較久遠之查核會計師,所遭受之處分比力霸案發生當時之查核會計師所受處分更為嚴厲,有違裁處衡平原則。

(二) 預付貨款之查核,申請人已查閱91年6月30日該貨款仍帳列預付貨款,顯示合約狀況並未改變,且90年度經發函詢證相符。

(三) 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部分,申請人已取具受查公司管理階層自行評估之背書保證風險評估表及背書保證明細表,且受查公司期後並無發生背書保證或保證責任遭追償情事。

(四) 關係人間交易部分,各關係人相對上確屬零散之退屋,且因均係有新承購戶(非關係人),因此受查公司情商關係人予以轉售新承購戶,及受查公司底稿所列關係人購屋彙總表中列示部分未於財報揭露之關係人名單,係因該底稿係備忘紀錄過去年度以來關係人購屋情形。又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關係人並無購屋情形。

(五)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部分,申請人已接獲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聲明,且其他會計師既經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無相關懲戒紀錄,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

(六) 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部分,相關交易損益影響金額微小,對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不會產生影響,且審計準則第1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並不擴及其他各投資公司相互間頻繁交易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 有關申請人主張會懲會對受查公司各期間財務報告會計師之懲戒標準不一乙節:

1、 按力霸集團案雖於96年初因受查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而爆發,惟在此之前,受查公司已連續多年發生財務困難,且查受查公司於90年間,即為關係人辦理多筆背書保證交易,並為美化財務報表而與關係人進行多筆虛偽交易,先予敘明。

2、 經查本案申請人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未適當查明關係人間交易情形、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適當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進銷貨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等查核疏失,情節嚴重,且疏失範圍涵蓋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涉及申請人所出具之3份查核報告,對廣大投資人權益影響甚鉅,會懲會經衡酌其疏失之嚴重程度,決議在會計師法第62條所定範圍內,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處分,洵屬有據。

3、 次查單思達及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及核閱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懲處乙案,核有未對受查公司合併報表編製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指正、未適當評估受查公司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評估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及未收回價款回收之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之減損、未適當查核背書保證等事項及未適當執行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等疏失,相關疏失主要僅涉及該會計師對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所出具之2份查核報告(會計師核閱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疏失責任相對較為輕微),且其疏失情節及程度容與本案不同,另審酌單思達會計師自91年度起即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與郝麗麗會計師自94年度起始受託查核簽證相較,其疏失情節更為嚴重,遂經會懲會決議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及2個月之處分。

4、 至本案申請人黃學平會計師係自90年上半年度起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而何志儒會計師自89年度起受託查核受查公司財務報告(89年第3季前仍由其他會計師查核),二位會計師受託查核期間相去不遠,會懲會遂決議為相同之處分。

5、 綜上,本案與單思達、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及核閱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案件之違規情節不同,會懲會基於衡平原則而決議為不同之處分。申請人主張本會懲處標準不一,純屬辯詞,洵非可採。

(二) 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

1、 依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會計師應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

2、 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向關係人佩亞及申隆企業預付玉米款分別為268,100千元及160,000千元,分別占各該期預付購料款之比重達96%及95%,且查受查公司與該等關係人之訂購合約書內容簡略,並未明訂交貨期限,係由受查公司通知始交貨,又該等預付貨款截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勤工作截止日,已逾1年多迄未交貨沖轉,核有異常。惟查申請人於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時,僅取具訂購合約書及詢證回函,未見其對該等預付貨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查明前揭重大預付貨款是否確實依據合約所產生、該等預付款迄未履約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

3、 申請人所稱經查閱91年6月30日該貨款仍帳列預付貨款,顯示合約狀況並未改變,且90年度經發函詢證相符等云云,欲規避其未妥適查核該公司預付購料交易之真實性及存在性、預付購料對象迄未履約交貨之原因,核不足採。

(三) 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

1、 按財政部74年12月19日台證(一)字第01387號函釋,規範會計師對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其中第7、8點規定應評估受查公司管理階層對背書保證是否成為損失之評估過程及其合理性,並就已查知之資料,依專業判斷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可能性;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或有事項之查核」第5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已查得之或有事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之規定,評估其在受查者財務報表上之表達是否適當。

2、 本案受查公司90年底為31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高達52億餘元,經查申請人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背書保證之查核程序,僅查明背書保證期末餘額,未見相關評估背書保證損失之程序,尚難證實申請人業依上開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3、 申請人雖主張已取具受查公司管理階層自行評估之背書保證風險評估表及背書保證明細表、且受查公司期後並無發生背書保證或保證責任遭追償情事等云云,惟查前述所稱相關評估資料皆係受查公司所為,申請人並未對受查公司鉅額背書保證事項評估是否可能發生或有損失執行相關評估程序,而所稱期後未遭追償,僅可得知期後並未實際發生背書保證損失之情況,並不代表受查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不致產生或有損失。受查公司既為關係人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倘被保證人有償債能力欠佳現象及所提存之擔保品不足以償付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已可預見「被保證人屆清償期無法清償,且保證人無法向被保證人收回款項」之可能性很高,申請人即應為或有損失可能性及影響金額之評估,本案申請人既已取具被背書保證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對於該等公司財務報告經其他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者,申請人未審慎衡酌其保留意見之影響,且查多家被背書保證公司負債比率偏高,部分甚至逾9成,如依規定調整後淨值應為負數,已有跡象顯示背書保證很有可能發生損失,申請人應妥適評估該等背書保證事項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及評估影響金額,惟查工作底稿未見其執行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評估程序,核有廢弛其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四) 未適當查明關係人間交易情形:

1、 依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8條規定,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會計師應針對交易目的、性質及內容,瞭解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等。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3段規定,關係人交易係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同號公報第4段規定,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2、 本案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各關係人退回房屋致依完工比例法認列之營業收入分別減少171,220千元及169,540千元,金額尚屬重大,且受查公司與關係人簽訂之系爭房地合約內容較與非關係人簽訂之合約內容簡略,對於關係人違約之已繳房款之後續處理方式亦與非關係人訂約之內容有所不同。經查申請人未確實依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瞭解關係人退屋原因及合理性。另受查公司於財務報告未完整揭露關係人名稱及有關交易資訊,申請人未指正,核有疏失。申請人所稱各關係人相對上確屬零散之退屋,且因均係有新承購戶(非關係人),因此受查公司情商關係人予以轉售新承購戶,及受查公司底稿所列關係人購屋彙總表中列示部分未於財報揭露之關係人名單,係因該底稿係備忘紀錄過去年度以來關係人購屋情形,惟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關係人並無購屋情形云云,核屬辯詞,無足可採。

3、 又受查公司90年6月出售東森榮華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予關係人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出售價格16.5元明顯高於標的股票每股淨值9.63元,申請人主張據受查公司委請證券專家出具之審查意見表示,因無營業性質與標的公司相同之上市櫃公司,故係以全部上市公司及不含金融保險類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對象,推估交易價格尚屬合理。針對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之合理性,申請人既採用上開證券分析專家之意見,惟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0條規定,妥適評估專家報告所採用之假設、方法及結論是否適當,核有未當。

(五)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受查者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如有其他會計師參與者,主查會計師應執行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等查核程序。

2、 申請人查核受查公司90年度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惟查相關工作底稿,申請人並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覆審申請人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

3、 申請人主張已接獲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聲明,且其他會計師既經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無相關懲戒紀錄,顯示其專業能力及信譽均無疑問等云云。惟查所稱其他會計師回覆接獲指示之聲明,僅係其他會計師收到主查會計師查核聯絡書之回函,並無法取代其他會計師應出具之超然獨立聲明書,經查90年度查核工作底稿,申請人未依規定取具採權益法評價之聯凱、力森、冠國及玉章等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超然獨立書,乃屬事實,至所稱其他會計師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且無懲戒紀錄,亦不代表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信譽及其查核結果即可逕予信賴,而無須依前揭公報規定對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申請人所述核不足採。

(六) 未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

1、 依審計準則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又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23款規定,會計師查核關係人交易應1.查明所有關係人姓名或名稱及其與被查核事業之關係;2.查明被查核事業與關係人有否發生交易;3.對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查明其交易目的、價格及條件;4.取得被查核事業對關係人交易已為適當揭露之聲明。又按同條第24款規定,被查核事業涉有非常規之交易事項,會計師應查明及評估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作適當之處理。

2、 本案申請人既已取具經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據以認列投資損益,且據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附註揭露交叉比對顯示被投資公司間進銷貨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又查該等被投資公司多位於同一大樓或附近,申請人未秉持專業上合理懷疑與注意義務,進一步審慎查明其間頻繁玉米買賣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23款及第24款規定。至申請人所稱相關交易損益影響金額微小,對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不會產生影響,且審計準則第1號第2條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並不擴及其他各投資公司相互間頻繁交易云云,純屬辯詞,無足可採。

五、 綜上,申請人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業務案,經會懲會審理認為,申請人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中,未適當執行預付貨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未符相關規定、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未適當查明轉投資公司間頻繁進銷貨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合理性,事證明確,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經核並無不當。申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議違誤,訴請撤銷,非有理由,原決議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當傑(公出)

委員 劉啟群(迴避)

委員 林偕得

委員 陳瑞敏

委員 劉明顯

委員 李燕松

委員 吳秋華

委員 林谷同(迴避)

委員 張威珍

委員 戴興鉦

委員 周玲臺

委員 周行一

委員 劉宗榮(請假)

委員 吳琮璠

委員 林嬋娟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台金管會懲中華銀等會計師 阮呂豔停止簽證6年

更新: 2007-03-01 10:35 PM   標籤: 台金管會
【大紀元3月1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林惠君台北一日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力霸相關集團,包括中華銀行、力華票券及友聯產險簽證會計師進行懲處,包括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阮呂豔、陳宥任、何志儒及黃學平等人,其中阮呂豔因均簽證以上三家公司,各被金管會處停止2年簽證,從今年起至2013年止,累計停止簽證長達6年。


金管會今天召開委員會,並分別對中華銀行、力華票券及友聯產險三家公司簽證會計師進行懲處。
金管會表示,阮呂豔與陳宥任受託查核中華銀行94年度財報;阮呂豔及何志儒受託查核中華銀95年上半年財報,有重大未盡專業注意的情形。

金管會指出,阮呂豔等3位會計師簽證缺失,包括在中華銀行對關係人放款包括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等放款餘額合計約新台幣40餘億元,占淨值約30%,金額重大,授信交易擔保品流動性甚低,並有許多異於常規交易的擔保品,已無法確保中華銀行債權。

在異於常規擔保品方面,官員指出,例如以「招牌」為擔保品。

因此,金管會認為,會計師未依其所訂的查核程序查明關係人交易的擔保品內容及價值,且對於中華銀行未揭露有鉅額交易關係人名稱及交易條件等重要資訊,會計師未予指正,也未出具適當查核意見等有重大未盡專業注意的情形,依證交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處會計師停止2年辦理證交法所定的簽證作業。

友聯產險部分,金管會指出,其簽證會計師為阮呂豔、黃學平,也因受託查核友聯產險94年度及95年度上半年財報,有重大未盡專業注意的情形。

金管會表示,阮呂豔與黃學平會計師重大疏失,包括友聯產險擔保放款及應收債權餘額合計約42億餘元,占淨值約66%,金額重大,會計師對友聯產提列備抵呆帳及債務人有法人董、監事許多重複,登記地址也在同棟大樓,共用擔保品等重大異常及風險集中,未深入查核及保持警覺是否有未提供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也依法停止其2年簽證。

力華票券部分,金管會指出,阮呂豔與何志儒受託查核力華票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財報,有重大未盡專業注意,例如力華票券對關係人保證合計共25億餘元,占同期帳列淨值77%,金額重大。

金管會指出,會計師明知力華票券關係人有股票押值不足,卻未評估對關係人保證或有損失對財務報表影響,並出具適當意見查核報告。對於關係人保證的未上市櫃股票擔保品,並無核對其股票價值的查核紀錄。

此外,力華票券未揭露完整關係人交易,會計師未指正,也未出具適當查核意見,金管會也依法懲處阮呂豔與何志儒停止2年簽證。

因力霸旗下公司涉及不法,金管會已在今年初懲處簽證力霸及嘉新食化簽證會計師,包括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單思達、郝麗麗遭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金管會今天則進行第2波懲處。

金管會副主委張秀蓮表示,全案也將移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處,並將會計師疏失提供檢調單位併案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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