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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6日 星期三

個人綜合所得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財政部1051116新聞稿)
財政部表示,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該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為利徵納雙方對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一致遵循標準,財政部於今(16)日訂定發布本標準條文計7條,內容說明如下:
一、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第1條)
二、以買賣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規定。(第2條)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
(二)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
1. 土地、房屋:
(1)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2)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3)前開以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基準,自106年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財政部公告。
2. 股票:
(1)上市(櫃)、興櫃:以捐贈日或捐贈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2)未上市(櫃):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
3. 其餘非現金財產(大樓工程、綠美化工程、骨灰(骸)存放設施、救護車、文物等):
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
(三)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以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第3條)
(四)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第4條)
(五)納稅義務人以本標準所訂「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第5條)
(六)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2條至第4條規定。(第6條)
(七)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7條)

財政部指出,非現金財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考量該等土地用途已受拘限,且據往年稽徵實務,其公平市價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避免該等土地淪為高所得者「低價買進,高價抵稅」之操作工具,違反所得稅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之立法目的,經稽徵機關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並參照實際市場行情,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乃定明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該計算基準,自106年度起,由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請該部公告,以符實際。

財政部補充說明,考量隨經濟發展,非現金財產種類可能推陳出新,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乃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買賣取得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以外之「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得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其列舉扣除金額,此外,納稅義務人以「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亦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該部未來將配合新型態捐贈及稽徵實務需要,適時檢視更新本標準相關條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獨資商號負責人應依自行依法調整後之所得額列報營利所得,以免受罰(財政部1051130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依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1項第5點之規定: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該事業帳載所得額,核計營利所得,併同其他各類所得,先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計結果免辦申報者亦同),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按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申報,該資本主或合夥人漏未重新核計其營利所得,補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如下:獨資資本主陳君先依其所經營00商號103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所得額459,105元,核計營利所得,並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後該商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計算調整申報所得額為933,070元,惟陳君未重新核計其營利所得,補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本案應就差額473,965元(933,070元-459,10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員工非因執行業務死亡,其遺族領取的撫卹金應與退職所得合計,就超過定額免稅之金額半數部分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05112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因執行職務死亡員工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其遺族依法領取部分,免納所得稅;如非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其遺族依法一次領取總額,則應與所得稅法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就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申報其他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屬該員工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其遺產總額;遺族應就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申報其他所得課稅。另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不必併入綜合所得課稅。

該局提醒,非因執行職務死亡員工之遺族領取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營利事業應於給付遺族時依規定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填報遺族之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領取之遺族應將該所得併計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處罰。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產生之利息所得,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嘉義市楊先生來電詢問:友人向其借款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如果有收取借款利息,可否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常見納稅義務人誤將抵押利息所得納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時,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抵押權設定所取得的借款利息,並不符合所得稅法中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所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該筆抵押利息收入,不可以納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自所得總額中減除。
   本分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如有疑問請洽: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 劉玉霜
聯絡電話:2282233轉200

非居住者居留超過90天時,其勞務報酬應全部課稅

     本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不滿90天,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可免納綜合所得稅。惟如居留期間超過90天者,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全部計課綜合所得稅。至來臺外僑,在同一年度內多次出入境者,其在我國境內之居住期間,應累積計算。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並提供勞務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15日,由中華民國境外雇主給付勞務報酬,故甲君應於105年11月15日離境前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另如甲君至106年6月30日離境,甲君應於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前辦理105年度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並於106年6月30日離境前,辦理106年度離境之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81
更新日期: 105/09/05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漏報非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縱採網路申報,仍應依法論罰(財政部1051110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且據以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後經國稅局查得短漏報所得,如該所得係依法應開立憑單者,不會遭受處罰;惟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非屬國稅局依規定應提供查調之所得資料範圍(如非屬憑單所得資料或其他逃漏稅情事),除符合免罰規定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申報取自大陸地區之薪資所得,經該局查獲,除補稅外尚被裁處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於104年5月15日到該局臨櫃申請103年度所有所得,但該局提供的所得資料,並沒有列出該筆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自無從申報,不能歸責於他並加以處罰。申經復查、訴願結果均以系爭所得非屬國稅局依法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甲君有所得自應依法辦理申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漏報該筆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非屬國稅局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且查調之所得,僅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若有其他來源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是甲君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薪資所得,縱該局所提供之查調所得中無該筆薪資所得,仍須依法併入結算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向該局查調所得資料且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如有非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仍須併同其他各類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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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依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避免因漏報而受罰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以免事後遭國稅局以漏報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取自大陸地區之薪資所得612,000元,經本局所轄稽徵所查獲,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除遭補稅外並處以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網路報稅,系統沒有自動帶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致沒有完整加入報稅,非故意漏報,申請復查。經本局以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所得,核有過失,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特此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因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如實申報,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更新日期: 105/08/2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案

  今(12)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及認定標準,重點如下:
一、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本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三、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
  財政部說明,92年以前,部分高所得者以低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而按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產生列報金額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不合理情形。為導正上開情事,該部於92至97年間發布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相關解釋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原則上依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以前開本部相關令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該部以行政解釋為之,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財政部鑑於該等解釋令對於遏止捐地節稅,保障稅收著有成效,為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本修正案定明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避免高所得者藉非現金捐贈進行租稅規劃,以遏止租稅逃漏,並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配合該修正案完成立法,後續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實際取得成本等情形,該部將就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如土地、房屋等,依法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更新日期: 105/07/12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外籍人士來臺提供勞務之報酬依法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醒,國外製片公司來臺拍攝外景隊所有演職員,其非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如已滿90天者,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論該項報酬是否由國外雇主支付,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隨著越來越多的外國製片公司認識到臺灣之美,並且願意到臺灣來拍攝電影及電視廣告,外國製片公司所派出的攝影團隊工作人員不僅為當地帶來龐大的經濟效益,所拍攝的影片放送全球也使臺灣更為世人所知。然而,派至臺灣從事拍攝工作的演職員必須留意我國稅法規定。外籍人士只要在我國境內居留滿90天,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即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該外籍人士應於離境或申請延期居留前,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可攜帶護照及居留證正本向居留證所載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或運用網際網路傳輸資料(網址為http://tax.nat.gov.tw)。
如有任何疑義,歡迎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人:審查二科李哲豪
電話04-23051111轉2236

更新日期: 105/05/17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成年子女執行業務所得,如未能舉證無過失,仍應受罰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經查獲有短、漏報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所得,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予以核定補稅並處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未成年子執行業務所得280,055元,經本局中和稽徵所查獲,而遭補稅及處罰。甲君不服,主張其子於100年5月即負氣離家,與其斷絕聯絡,近年來均不知其子居住所與聯絡電話,申請復查。本局以甲君雖分別以臨櫃查調及利用自然人憑證下載102年度所得資料二種方式查調所得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其子之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70)並非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自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甲君之子並非處於行蹤不明,無法聯絡之情況,是甲君漏報系爭所得,仍應受罰,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特此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申報戶內各成員之各類所得盡核實申報之義務,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更新日期: 105/05/2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規定

     本局表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於105年1月16日進行投票,個人依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該項捐贈限額可與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分別列報扣除。
     本局指出,依政治獻金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2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的扣除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若有該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如: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收據格式不符、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不予認定。
      另外,因104年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對於政黨的捐贈,係以政黨於上次(101年)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的得票率達1%時〔新成立的政黨,以105年立法委員選舉的得票率達1%〕,才可適用政治獻金法列舉扣除額的規定。所以,104年度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對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親民黨、綠黨、新黨、健保免費連線、無黨團結聯盟、時代力量、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信心希望聯盟及民國黨等政黨的捐贈,得申報列舉扣除額。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更新日期: 105/05/1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虛報扣除額者,除補稅外,尚須處以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所得及扣除額有多少,納稅義務人最清楚,即應注意據實申報,勿心存僥倖,若遭查獲虛報扣除額者,除補稅外,尚須依法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00萬元,卻僅檢附1萬餘元之收據憑證,經該局通知後,甲君表示係因不諳稅法,過失誤報,並未補具憑證,該局遂就其未提示單據之部分剔除扣除額後補徵應納稅額,並以其虛報扣除額處以罰鍰。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亦認為甲君明知其年度實際支付之捐贈金額,卻以少報多,虛報捐贈扣除額,致申報時短報繳稅款,其違章行為,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屬故意,自應受罰,而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表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雖就短漏報綜合所得額在25萬元以下或所漏稅額在1萬5千元以下之小額違章案件免予處罰,但若確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之案件,只要有應補稅額,則不論金額大小,均須處罰,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注意誠實報繳,以免日後遭查獲,除補稅外,尚須多繳一筆罰款,得不償失。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劉淑華

電話:04-23051111轉8256

更新日期: 105/05/05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原採用標準扣除額完成綜合所得稅申報,可否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常詢問原採用標準扣除額完成綜合所得稅申報後,才發現可列舉扣除之憑證,可否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其結算申報案件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可以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內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亦得申請改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改採列舉扣除額,請儘速於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核定前,檢具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併同更正後結算申報書申請更正或補報,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

     本局表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為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作業,避免申報錯誤,本局特別整理以往報稅常見錯誤情形,提醒民眾注意。
一、未合併申報:夫妻原則上應合併申報;子女未滿20歲而有所得,除非已婚,還是要跟父母合併申報。但105年1月1日以後才登記結婚的夫妻,104年度仍不具婚姻關係,應分別各自申報,不適用合併申報。
二、免稅額: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父母、祖父母等)免稅額為127,500元;但若申報扶養年滿70歲的兄弟姊妹或同居一家有實際扶養事實的其他親屬(叔、伯、舅等),免稅額仍為85,000元。
三、扶養親屬:誤報扶養20歲以上未在學、服役、待業或在補習班補習之有謀生能力的子女或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重複申報扶養父母;或申報未同居一家無實際扶養事實的其他親屬。
四、漏報所得:僅申報以憑證(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憑證)使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經網際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或向稽徵機關臨櫃查詢的所得資料,未申報其他來源的所得資料(如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私人間出租房屋的租賃所得、佃農補償費或獨資、合夥組織資本主、合夥人經營事業的營利所得等無須開立憑單的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或是未合併申報受扶養親屬的所得。
五、列舉扣除額部分:
  (一)保險費:人身保險費每人每年最多可以申報24,000元,但只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保險費才能申報,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的保險費不能申報扣除,且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須在同一申報戶;全民健保費可全數申報,但被保險人與眷屬須在同一申報戶。
  (二)醫藥費:美容整型支出、看護支出等,因不屬於醫療範圍,所以都不能申報扣除;醫藥費有保險給付部分應該先予減除,不足的部分才能申報扣除。
  (三)捐贈:低價買進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未登記或未設立團體的捐贈等,若經查獲虛列捐贈扣除額將會被補稅並處罰;又點光明燈、安太歲或支付塔位的款項,因屬有對價關係,也不能申報捐贈扣除;另對公益慈善團體的捐贈,申報金額不能超過全年綜合所得總額20%。
  (四)房屋貸款利息: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每戶每年最多可申報扣除300,000元,但須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且同一時期不能同時申報房貸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另外修繕或消費性貸款的利息支出也不得扣除。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遭不可抗力的災害,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損失,以及自宅火災波及鄰房所給付的損害賠償費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104年有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申報列舉扣除,無金額的限制。但該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救濟金或財產出售部分,不得扣除。
六、特別扣除額部分:
  (一)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就讀大專以上的受扶養「子女」,每人每年最多教育學費可以申報25,000元扣除;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的教育學費,都不能申報扣除。
  (二)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勿以重大傷病卡列報身心障礙扣除額,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精神衛生法規定的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局表示,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分為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時可就前兩者選擇金額較大者申報較為有利;惟經選定採標準扣除額,或採稅額試算確認,或未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時未採用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而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民眾報稅後若發現錯誤,可以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補辦結算申報;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在申報期限內重新上傳申報即可。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更新日期: 105/04/2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未收到扣繳憑單仍應如實申報所得,如未申報致短漏稅捐,應處罰鍰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無所得資料可供核對時,可向稽徵機關臨櫃查詢或透過網際網路以自然人憑證下載所得資料,也可向所得來源單位申請補發扣繳憑單憑以申報,若未申報致短漏稅捐者,將處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所得186萬餘元,被查獲後,除補徵應納稅額12萬餘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很多公司實施節約用紙,不再發放扣繳憑單,沒有注意到要從何處去得到這些扣繳憑單云云,申請復查,經本局復查決定駁回。
    本局復查決定略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不得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其責,甲君及受扶養親屬因投資股票獲配股利及將存款存入銀行孳生利息,獲取所得合計186萬餘元(其中甲君取自A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131萬餘元,已達當年度同戶所得總額261萬餘元半數以上),金額尚非微小,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渠等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甲君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又甲君既知當年度不再寄發扣繳憑單,部分所得無資料可供核對申報,即可向稽徵機關臨櫃查詢所得資料後申報或以自然人憑證下載所得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辦理申報,亦得向所得來源單位申請補發所得憑單,甲君捨此不為致短漏報,自不得卸免其漏報所得之行政處罰責任。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無所得資料可供核對申報,或就所得性質及金額計算有疑義,可逕向稽徵機關或所得來源單位洽詢,以避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 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更新日期: 105/04/2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個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稅額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額證明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黃先生詢問,其於大陸地區工作獲取之薪資及已於大陸地區繳納之稅額,應否合併申報並得扣抵已於大陸地區繳納之稅額?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條文第3項亦規定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已納稅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亦即其扣抵稅額以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後增加之稅額為上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稅額者,應檢附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據以申報扣抵稅額。
該局提醒,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民眾注意,如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無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金額大小,均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並確實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以憑核認;如有漏未申報者,可以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檢舉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0

民眾非以營利為目的,出售自己日常生活用品收入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自己日常生活用品,如二手書或是二手家具、衣物,只要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其收入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透過拍賣網站轉售家庭日常使用衣物、家具之收入,由於這些收入純粹屬於出清個人日常用品,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無須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也沒有所得稅課徵問題。但如果出售的物品非屬個人日常用品,例如偶而自國外帶回商品,利用網路或其他通路來販售,就必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以銷售金額6%來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全年所得總額,申報個人綜所稅。
該局指出,個人如以營利為目的,再利用網拍平台出售收購的二手商品,如連續6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8萬元,則須辦理營業登記,依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再以當年度銷售額6%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提醒,個人銷售日常使用之二手物品,如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行為,仍應依法申報營利所得,以免短漏報所得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 105/03/21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自1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眾如有買賣房地,請於交易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民眾出售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之房地或103年1月2日(含)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房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以及交易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辦理申報。惟如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免辦理申報:
    1.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
    2.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的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3.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

該局提醒,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人為交易房屋土地的所有權人,且每筆交易依規定稅率繳納應納稅額後分別申報,免再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安分局謝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300)

更新日期: 105/03/09

員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是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是否免予扣繳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勞工在正常工作天已加班49小時,46小時的部分依規定可以免稅,另外超過的3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若於國定假日又加班了8小時,只要他所領的加班費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標準,這8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該局另舉例說明,勞工當月份平日加班42小時,假日2天分別加班9小時及12小時,則該勞工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1小時【42+(21-8*2)-46】。

該局提醒,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處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楊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300)

更新日期: 105/03/07

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屬財產交易所得,其成本費用認列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當年度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應於隔年5月份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指出,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
(二)移轉費方面: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
(三)至於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該局呼籲,若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將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從高按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為維護所得人自身權益及簡化查核之繁複手續,納稅義務人應主動並誠實申報,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聯絡人:大安分局洪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

更新日期: 105/03/07


實際扶養親屬未滿1年者,仍可減除全年免稅額!

民眾扶養年滿20歲且在校就學之子女,其於年度中畢業,仍可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受扶養親屬,並減除全年免稅額,無須按比例計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可依規定申報減除免稅額。如果子女於年度中滿20歲或中途畢業不再受扶養時,可選擇由子女單獨辦理結算申報或仍由父母申報扶養,實際扶養期間雖未滿1年,仍可減除全年免稅額,惟申報扶養之子女如有各類所得,亦應合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扶養年滿20歲且在校就學之女兒乙君,後來乙君於104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並於同年7月1日至A公司上班,乙君104年度領取薪資所得計175,000元,則甲君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選擇申報扶養乙君,可減除乙君之免稅額85,000元,並應將乙君薪資所得175,000元合併納入申報,同時可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該局提醒民眾,不論選擇申報扶養子女或由子女單獨申報,均應於5月份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褚股長 06-2223111#8071

更新日期: 105/03/16

綜合所得稅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者 除補稅外並應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電腦交查後,常發現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申報年度前已死亡之親屬,致虛列免稅額及扣除額,類此情形,除補稅外,尚須依法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於101年3月過世之親屬(岳母)乙君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係比照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未特別注意已歿之親屬不得申報,並非有意,不應處罰。該局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查對誠實申報之義務。乙君既已於101年間死亡,甲君102年自無扶養乙君之事實,惟甲君卻仍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乙君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已構成虛報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違章情事,即使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依法應予處罰,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仔細查對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如發現以往年度有不慎誤列免稅額、扣除額者,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向所屬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辦理更正,並補繳短漏稅款,可免被處罰。如有稅務疑義,可向就近之國稅局查詢,或於上班時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9

更新日期: 105/03/13

納稅義務人於年度進行中死亡,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如何辦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在年度中死亡,死亡年度的所得,除了依所得稅第71條第3項規定(即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可以免辦結算申報以外,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1之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年齡68歲)在104年3月31日死亡,沒有配偶但有所得,則104年度免稅額可以申報扣除20,958元(即85,000元乘以90/365天=20,958元),標準扣除額可以扣除22,191元(即90,000元乘以90/365天=22,191元)。
該局特別提醒,倘死亡人遺有配偶,則由配偶當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可以全額扣除。若沒有配偶,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即死亡之日起6個月)

(聯絡人:信義分局楊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300)                                                          

更新日期: 105/03/03

國稅局核發個人災害損失證明僅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 無法申請政府補助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今(105)年2月6日強震造成部分地區民眾生命財產損失,該局基於愛心辦稅,已將相關申請書表送到各區公所或里長辦公處協助民眾辦理災損報備。嗣後國稅局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僅供民眾於106年5月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列舉扣除之證明,並無法據以申請政府補助。該局再次說明,以免民眾誤解。

該局為協助受災民眾申辦相關稅務事項,採取從優、從寬、從速原則處理災損申辦案件,且震災較嚴重之臺南地區所屬臺南分局、新營分局、新化稽徵所、佳里稽徵所及安南稽徵所均設置「0206地震災損報備單一窗口」受理申報及諮詢,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如有不明瞭的地方,請多加利用,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稅務資訊科楊股長 06-2223111轉8107
更新日期: 105/02/26

個人列報綜合所得稅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應以購屋為目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列報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需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所支付利息單據始得列報。

該局指出,納稅人時常誤以為只要是金融機構所給之借款利息單據,均可列報減除,實際上,需以「購置自用住宅」為目的借款利息單據才符合規定,所以如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不得列報扣除,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才可列報;另外清償原始購屋貸款,於一段時日後,再重新向金融機構貸款(非轉貸),因該筆借款利息不是購屋所需要,並非購屋借款利息,故此種情形之借款利息,亦不可列報扣除。
該局補充,倘若為轉貸,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申報扣除,應提示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等影本資料供核。

該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請納稅人在列報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時,多加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嗣後補稅。

(聯絡人:大安分局洪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
更新日期: 105/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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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並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可以列報列舉扣除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並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該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比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得檢附房屋使用權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列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民眾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科  詹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71

更新日期: 105/03/14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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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立法意旨,目的是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因此明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額,並以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淨額30萬元內為限。

該局舉實例說明,甲君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1筆受扶養親屬(其父乙君)以其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9萬9千餘元。經該局查證結果,甲君列報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雖然是源自乙君於83年間以自用住宅設定抵押權向A銀行貸款所生,惟實際上是為擔保B公司(乙君為負責人)之借款債務,並非個人用以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乃否准認列。甲君不服,復查主張系爭房屋確係其父於83年間購買自住,因年代久遠,銀行歷經整併後無法取得原始資料,惟其已提供之後陸續轉貸之資料供核,案經該局以本件房屋原始貸款既非個人為購屋之目的,其後歷年所滋生之利息支出,自不符合前揭規定,駁回其復查申請。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符合該房屋登記為同一申報戶之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並於課稅年度該申報戶之1人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每一申報戶以1屋及每年扣除數額30萬元為限。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查詢,或於上班時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更新日期: 10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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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増額貸款取得之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迭有民眾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同時增加貸款金額,經該局認定增貸金額支付之利息非屬原來購屋貸款衍生,依規定剔除當年度增貸借款利息扣除額,並補徵稅款。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點有關列舉扣除額規定之文義,欲以房屋貸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該貸款應係以「購屋」為目的向金融機構貸款為限。因此,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為限。例如:民眾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金額1,000萬元,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200萬元,其中新增200萬元金額,即非屬用於最初「購屋」之貸款,故在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同時增加貸款金額後,原1,000萬元貸款額度內所生利息支出仍可申報列舉扣除額,另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利息支出則否。

國稅局再度呼籲所有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貸等業務,所取得之相關執據文件應妥善保存,嗣後徵納雙方如有發生爭議情事時提出有助於釐清事實,俾以保障自身權益。【#383】

買賣外幣賺匯差,屬財產交易所得

據報載,近日匯率持續走貶,有民眾趁匯率貶值,將手中外幣出脫兌換新台幣,獲利頗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買賣外幣,如有匯兌利得,應主動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2年間以新台幣1,000萬元兌購美金,並辦理外幣定存,於103年間將美金本息全數兌換成新台幣計1,076萬元。甲君買賣美金獲利分為定存利息收入22萬元及因買賣匯差產生之匯兌利得54萬元,就利息收入部分,銀行依法辦理扣繳申報後,甲君已連同當年度各類所得一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屬匯兌利得部分,因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扣繳之所得,銀行不會幫甲君計算所得也不會辦理扣繳,致甲君誤以為不用申報,而漏報該筆所得,遭補稅處罰。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個人操作外幣利得,應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若實際發生匯兌損失,可以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抵之,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漏報匯兌利得,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林稽核聯絡電話:(06)2298038
更新日期: 105/02/23

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所檢附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須為我國社政主管機關所核發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應檢附我國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如僅提示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者,不得列報。
     本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母親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8,000元,惟本局以甲君所檢附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非屬我國社政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規定不符,否准認列。
     本局特此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應提示我國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規定,得以申報減除。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更新日期: 105/06/3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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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具備之法定扶養要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即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者,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視為家屬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減除其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妹之小孩(甥子女)乙、丙君等2人,經該局查核發現,乙、丙君2人係持美國護照,102年度不曾入境我國,足見甲君並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於一家,雙方難謂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渠等之免稅額。甲君不服,復查主張與其妹是旁系血親,血親之間應是扶養而非資助,且並非每位父母親均能履行扶養義務,請求追認免稅額,案經該局以乙、丙君不符合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免稅額減除之立法目的,係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如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除應符合前述之要件外,另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8條前段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應由先順序者負扶養義務,除先順序者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方得由後順序者負法定扶養義務並享有「免稅額」之稅捐優惠。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時,應注意須符合以上要件,以免遭剔除補稅。如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更新日期: 10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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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無謀生能力」親屬或家屬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所得稅法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為何?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需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謀生能力之親屬或家屬時,應注意是否符合上述條件之一,並提出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該局並籲請納稅義務人可多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其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下載或向稽徵機關查詢,凡以前述管道查得身心障礙資料者,申報扶養「無謀生能力」之親屬或家屬,即可免檢附身心障礙或殘障手冊影本。

(聯絡人:信義分局王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100)
更新日期: 105/02/24

寒假打工要小心,別成為逃漏稅幫兇

     本局表示,逢寒假期間,莘莘學子經常會爭取打工機會,打工同學應注意,切勿將身分證件或印章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領取工資時要詳細核對印領清冊金額與實際核發金額是否相符,亦不可在空白薪資表上簽名蓋章,避免被不肖公司行號利用作為虛報薪資人頭,成為逃漏稅工具。
    本局說明,每年寒暑假係學生最重要的打工期,許多學生在未有警覺及防備之情形下,將身分證件或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次年收到扣繳憑單或稽徵機關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通知,才發現被虛報薪資,造成徵納雙方之困擾。
    本局特別呼籲,倘收到薪資扣繳憑單或稽徵機關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通知書,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如其他公司在職證明、健保投保資料及實際領取薪資資料等)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訴或檢舉,遏止營利事業利用虛報薪資手法逃漏稅,另公司行號亦不可為節省微小稅捐而虛報薪資,倘經查獲違章,除補徵稅額外,將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新問搞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81

更新日期: 105/02/1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度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退職所得包括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104年度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者: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者,以104年度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舉例如下:
公司於104年度有3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員工甲、乙、丙君退休,退職所得應如何計算:

(一)甲君:年資10年,一次領取退休金150萬元,退職所得=1,500,000-175,000×10<0,即所得額為0元。
(二)乙君:年資15年,一次領取退休金300萬元,退職所得=(3,000,000-175,000×15)×0.5=187,500元
(三)丙君:年資25年,一次領取退休金1,000萬元,退職所得=(10,000,000-351,000×25)+{(351,000x25-175,000x25)x0.5}=3,425,000元。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另為方便扣繳單位及納稅義務人計算應課稅之退職所得,該局業已將「退職所得應稅所得計算軟體」置於該局網站內之檔案下載/綜合所得稅,請自行下載運用。

(聯絡人:松山分局陳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更新日期: 104/12/10

同一申報戶內發生之醫藥及生育費始能列舉扣除

      本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即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戶」原則,而有關扣除額及相關費用減除,亦應以同一「申報戶」內發生者為限。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父醫藥費扣除額449,419元,經本局以甲君與其父非屬同一申報戶,予以剔除。甲君不服,復查主張確有支付其父醫療費之事實,醫療費用應可減除云云。本局復查決定以其父101年度係由其兄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與甲君非屬同一申報戶,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要件,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尚須發生在同一申報戶內之成員,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得以申報扣除。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更新日期: 105/06/3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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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執行職務受傷之員工,取自雇主給付之補助,應否辦理所得稅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接獲公司詢問員工因執行職務受傷,由公司提供之營養費補助,該公司是否應辦理所得稅扣繳?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或其他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惟勞工因受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同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補充,至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同樣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並得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當雇主給付上述免納所得稅補償金時,毋須辦理所得稅的扣繳及申報事宜,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營養費等,則屬補助費性質,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 104/12/16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錯誤主要態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作業陸續完成。綜觀申報錯誤主要態樣包括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列報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及誤將受扶養尊親屬長期照護費用列入醫藥及生育費等。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夫妻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所得應合併報繳,惟夫妻結婚或離婚當年度可選擇採取分開申報,另夫妻分居亦可各自單獨申報。但「分居」之定義,依財政部104年03月19日頒布之「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規定,列計有:
一、 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經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二、 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三、 因受家庭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
四、 取得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

另該局表示,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所以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時,應有該受扶養親屬或家屬之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且不以納稅義務人與其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
該局復又說明,依現行法令規定,老人長期照護費用因非屬醫療費用,故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醫藥及生育費,不可將老人長期照護費計入。但長期照護期間因病就醫之支出,仍可列報醫藥及生育費。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以上錯誤之情形,以免遭核定補繳稅額;且若經查獲有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之情事者,除補繳稅額外應另裁處罰鍰。

(聯絡人:南港稽徵所廖股長;電話2783-3151分機200)
更新日期: 104/12/21

員工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在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員工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在不超過規定標準範圍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員工如因公務繁忙,無暇抽空休假,在年度結束後可領取一筆「不休假獎金」。該「不休假獎金」係屬加班費的一種,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第2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又依照財政部函釋規定,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而且其加班時數不計入同法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該局提醒,雇主如有將員工符合免稅規定之加班費誤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情事,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辦理更正,以維員工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 104/12/30

孫子(女)繳交之註冊費,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得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邇來接獲民眾甲君詢問,其扶養的孫女今年考上大學,其註冊所繳交之學費可否列為明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須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每一人每年最多扣除25,000元,不足25,000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已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以扣除該補助的餘額在上述限額內列報。但就讀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3年者不適用本項扣除額。因此,甲君扶養的孫女雖然已就讀大學,不過,仍然無法適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的規定。
 
  該局進一步提出說明,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的「子女」始可適用,如係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的教育學費,是不能申報扣除的。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申報所得稅時要注意此規定,以免日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郭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200)

更新日期: 104/12/30

納稅義務人因勝訴一次領取公司補發各年度之薪資,應檢附明細表,供稽徵機關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人如因訴訟勝訴,一次領取補發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檢附補發各年度所得明細表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各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日前接獲甲君檢舉A公司虛報其103年度薪資所得,經查甲君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請求公司應給付其不在職期間薪資,案經法院103年12月勝訴判決確定,A公司業依財政部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規定,開立103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930,000元及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102及103年薪資各為530,000元及400,000元),且A公司已於104年1月底前向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A公司尚無虛報甲君之薪資所得,顯屬甲君不諳法令規定,容有誤解之情事。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終止勞動契約至復工之日止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領取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由稽徵機關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補徵之稅額後,彙編一次發單補徵領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因訴訟確定一次領取多年度所得時,若不熟稔稅法相關規定,可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三科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更新日期: 105/01/05

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應檢附的證明文件有哪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將所得發生處所的名稱、地址和所得額詳細填列,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在大陸地區已經繳納的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補充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應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供稽徵機關核認。

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疑義,歡迎撥打該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059】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許桂瑛
聯絡電話:7151511#6155
更新日期: 10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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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前2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除任職於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外,又為境外香港商B公司於大陸地區提供勞務,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卻未列報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甲君雖主張其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情,惟依前揭規定,甲君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併課所得稅,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實際所得申報納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更新日期: 105/01/18

104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外幣平均匯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亦應一併申報繳稅。
該局表示,為便利外僑申報104年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國外
勞務報酬,特將新臺幣之折算率列示如下:
美金31.7275  日圓0.2611  澳幣23.6391  加拿大幣 24.5391
歐元34.9683  港幣4.0694  韓元 0.0280  馬來幣 8.1155
菲國比索  0.6979  英鎊  48.3300  新加坡幣 22.9816
南非幣    2.4308  瑞典幣 3.7631  瑞士法郎 32.9850
泰銖      0.9103  印尼幣 0.0023  印度盧比 0.4957
以色列新謝克爾 8.1884  紐元 21.9816
上述匯率資料並公布於該局網站『網址: http://www.ntbt.gov.tw/』首頁「服務園地/外僑服務/外僑稅務資訊/外僑綜稅匯率明細表」項下查詢。
(聯絡人:服務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30)

更新日期: 105/01/26

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常詢問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是否需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自105年1月1日起,若個人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惟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如較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上揭所得,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併入受領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 10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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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5年1月1日起 ,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參加拍賣之獲利應如何申報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看好古董藝術品長期增值潛力,將其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惟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參加拍賣之獲利應如何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參加拍賣之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出售人如能提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自105年1月1日起,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5年經國內拍賣會出售已故書畫家的山水手卷,因持有年代久遠,購買成本證明已無法提示,若拍賣成交價為280萬元,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其應將財產交易所得16.8萬元(280萬× 6%),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若有出售古董藝術品之損益應主動計算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裁罰。如有疑問,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黃股長 ﹔電話2585-3833分機500)

更新日期: 10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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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財政部105112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該局說明,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前是按拍賣品種類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外界認為實質租稅負擔率較香港及大陸為重,致我國藝術品拍賣市場低迷。
該局進一步說明,鑑於個人拍賣藝術品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個人銷售飾金之行為相較,均屬非經常性交易(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過去按拍賣品種類所對應行業代號之營利事業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亦為6%,財政部爰重行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如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 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


納稅義務人104年底前繼承之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縱然持有未滿2年,仍應適用舊制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

善化區歐先生詢問:父親半年前以1200萬元購入一棟房屋,近日不幸意外身故,因無力負擔房貸欲將其出售,然唯恐短時間賣出不易,若遲至明年初始售出是否將因持有未滿2年而應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課以稅率45%之重稅?

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為使改制前已持有房地者權益不受影響,並考量繼承人取得房地的時點及原因並非其能控制,個人如屬104年12月31日以前繼承取得,且在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之房地,非屬新制適用範圍,應適用舊制規定。

以歐先生的案例來說,其父於104年3月購入房屋,歐先生於同年9月繼承,則歐先生於105年初出售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雖未滿2年,歐先生仍應適用舊制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而免依房地合一新制課以45%之重稅。

更新日期: 104/12/02

虛列死亡親屬免稅額,當心遭補稅處罰!

臺南市關廟區吳先生詢問:103年5月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資料交由公所服務人員代為輸入,事後發現將101年11月死亡的祖父列報為扶養親屬,若被查獲,除了補稅外還會被罰嗎?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在所得年度前已死亡親屬的免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依法剔除該項免稅額予以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另外,吳先生雖是將資料交由公所服務人員代為申報,因公務機關提供服務人員代為輸入或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性質上屬便民服務的措施,內容須由納稅義務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申報,若有短漏報情事,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應特別注意該受扶養親屬於結算申報年度是否仍生存,以免因虛報已死亡親屬之免稅額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黃股長
聯絡電話:(06)5978211分機200

更新日期: 104/12/08

股東將房屋提供公司營業使用,應申報租賃所得

臺南市蘇先生來電詢問,將自有房屋提供投資公司營業使用,是否要申報租賃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也就是說,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借與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供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雖然未收取租金,仍然要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蘇先生將自有房屋提供公司營業使用,如有收取租金,自應誠實申報租賃所得;如是無償借用,依法仍應設算租賃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06-2223111轉8040

更新日期: 105/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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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牆面或頂樓出租供他人使用,如何計算個人租賃所得?

本轄鄭小姐來電詢問:出租牆面供廣告招牌使用或出租頂樓供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應如何計算個人租賃所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財產出租其租賃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規定標準減除其必要費用。該局指出,因房屋之牆面及頂樓屬房屋結構之一部分,故出租牆面供廣告招牌使用或將頂樓供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仍得適用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舉例說明如下甲君103年度將其住家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作基地台使用,全年共收取租金收入10萬元,於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如未能提具該筆租賃收入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據,可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之費用,以5萬7千元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納稅額。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揭租賃所得,請確實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短漏報或申報錯誤,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徐課長
聯絡電話:08-7311166轉200
 

更新日期: 10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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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柒、個人出租房屋年度須有租金收入,才可減除該房屋之修繕費用(財政部105111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屋如係以出租為目的,且於當年度有租金收入者,則該房屋之修繕費用可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該房屋租賃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說明,出租人如來不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修繕費用合法支付憑證扣除者,可依財政部每年度核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計算其費用,於當年度租賃收入項下減除。如房屋在實際修繕年度內無租金收入者,則其修繕費用不得在當年度其他各類所得項下減除,亦不得延至次年度或申請自上年度之租賃所得項下減除。
該局舉例,甲君104年度出租房屋予A公司,因故提前解約,經法院判決A公司需給付甲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依甲君所檢附之法院判決書,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係屬甲君對該承租人A公司之債權,因甲君實際尚未支付任何修繕費用,故不得憑法院判決書確定之金額申請自104年度租金收入減除。惟嗣後為使該房屋能供出租為目的而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可在實際支付年度檢附支付憑證,自同年度租賃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認列出租房屋之修繕費用,應於實際支付費用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修繕費用合法支付憑證,自該年度房屋租賃收入項下減除。


員工摸彩抽中汽車,要併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歲末年終尾牙旺季又到了,臺南王小姐來電詢問,參加公司尾牙摸彩活動抽中1部價值60萬元的汽車,是否需要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抽獎活動,所取得的獎金或獎品,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的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公司如果是以實物如汽車做為中獎獎品,在發給員工中獎汽車獎項時,應以購買該汽車的金額60萬元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6萬元,並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給中獎人。該局進一步說明,王小姐抽中的汽車,應依公司開給扣繳憑單總額60萬元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注意,參加摸彩活動中獎之獎金或獎品,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的所得,中獎人應依規定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許審核員 (06)2223111-8058

更新日期: 104/12/17

個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仍應申報租賃所得

民眾韋小姐來電詢問,將高雄房屋之租金債權讓與其兄,由其兄收取租金,是否仍應列報該筆租金所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租財產收取之租金應屬租賃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得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以出租財產之租金既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縱使約定該租金讓與第三人受領,並由承租人將租金直接給付予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租金之所得人,不能以租金債權已讓與他人,並未收到租金,主張免稅。
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出租給A公司之租金讓與其兄乙君收取,並通知A公司將租金支付予乙君,A公司仍應以出租人甲君為所得人扣繳所得稅,甲君並應將租賃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籲請民眾注意,有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者,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更新日期: 105/01/11

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出資額屬財產交易所得,而不是證券交易所得!

最近常有民眾詢問:證券交易所得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若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出資額,是否可以不用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轉讓的股票必須是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簽證後發行之股票,方屬於證券交易範圍,才能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的規定,否則,就是屬於財產交易範圍,例如: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其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股份或轉讓未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都是屬於財產交易範圍,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就應合併申報當年度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民眾如有以上所述情形者,在轉讓出資額、股份或未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時,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是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所得計算方式係以轉讓價額減除實際出資成本或取得成本,並減去原來取得及轉讓時所支付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額;如果是繼承或贈與而取得,則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時價為取得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5年1月5日轉讓A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元給乙君,轉讓價格為2,000,000元,並支付佣金30,000元給丙君,則甲君轉讓A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47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30,000元),應於106年5月併同於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105年1月1日起雖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是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如有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之情形,記得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所得稅,以免漏報所得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褚股長 06-2223111#8071

更新日期: 105/02/04

承租單位倒閉或他遷不明,房東無法取得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應如何辦理申報

 (大里訊)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承租房屋給付的租金,經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後,在年度進行中倒閉或他遷不明,以致房東無法取得扣繳憑單時,可由房東代替承租人補行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於申報書單位簽章處簽名蓋章,並於扣繳憑單備註欄註明原因,聲明願負法律責任後,憑此項補報扣繳憑單的備查聯,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扣繳的稅款可以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款或退稅。

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連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稽徵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王小姐,電話:04-24852934轉503分機)

更新日期: 104/12/24

新婚夫妻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結婚登記年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故辦理結算申報列報新婚配偶免稅額時,應注意結婚登記年度,以免虛報配偶免稅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需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所以夫妻如未完成結婚登記,因婚姻關係尚不存在,雙方仍應分開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以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為例,甲君主張已於103年9月10日舉行婚宴,故與配偶乙君合併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經該局查得甲君遲至104年1月20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是甲君於103年度尚不具任何婚姻關係,乃認定甲君虛報配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除補徵稅額外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今(105)年結婚的新婚夫妻,可別因今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辦理結婚登記,就於今年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配偶免稅額,如經國稅局查獲,是會補稅及處罰鍰哦!另該局亦呼籲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9

更新日期: 1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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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於年度中結婚 所得稅可選擇分別或合併申報

(埔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夫妻於年度中結婚者,應於結婚年度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可選擇合併或分別申報。
該所進一步說明,現行夫妻結婚制度係採「登記」制,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準。夫妻如未於結婚年度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婚姻關係尚未生效,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仍應分別申報,以免違反所得稅法規定,除補稅外,尚須依規定處以罰鍰。
 納稅人如有任何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埔里稽徵所,聯絡人姓名:邱琦娟    電話:049-2990991分機 203或至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

更新日期: 104/12/31

個人出售房屋獲利,應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臺南市張小姐來電詢問:今年5月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1筆104年度出售房屋獲利之所得未申報,該如何補報?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答覆: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104年度出售房屋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與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今年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自動補報財產交易所得及補繳稅款,可免受處罰。

該所提醒,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不可自行選擇按財政部訂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否則日後被國稅局查獲漏報除補稅外將處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本所綜所稅股方股長
聯絡電話:06-2467780轉200
更新日期: 10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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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房地適用新制時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辦理申報

(埔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新制:房地合一實價課稅),其交易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辦理申報。

該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不論是用新舊制原則皆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但新制採分離課稅,無論房地交易是所得或損失,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申報時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如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所提醒,房地合一實價課稅(新制)施行後,舊制(僅房屋交易所得課稅)並未停止適用,即凡是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的房屋,或是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因出售時持有已逾2年者,仍是舊制課稅對象,個人房屋交易所得應於所有權移轉年度次年5月併計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利用本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免費服務,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埔里稽徵所,聯絡人姓名:劉麗珠、電話:049-2990991分機205)

更新日期: 104/12/31

綜合所得稅申報已逝世親屬,除補稅外並應處罰鍰

(竹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於102年底死亡之尊親屬免稅額及其身心障礙扣除額,經查獲後,除補徵稅額75,991元外,依法應按所漏稅額75,991元處以1倍罰鍰。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人,每年皆可見此類型涉有違章虛列免稅額之案件,經國稅局查獲後剔除免稅額及扣除額,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均無法免除責任過失,除補徵稅額外應處罰鍰,該所特別提醒納稅人於申報時切勿因一時疏忽導致補稅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竹南稽徵所綜所稅股徐淑惠,電話:037-460597轉205)

更新日期: 105/01/13

列報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原因

【豐原訊】后里區陳小姐來電問:102年申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並列報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為何遭國稅局剔除並補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2萬5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該分局說明,經瞭解陳小姐及其配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用稅率為20%,屬前揭規定不得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情形之一,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能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是以國稅局依規定剔除該扣除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稅。
  納稅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人:綜所稅課  徐僑韓 ,電話:04-25291040分機220)

更新日期: 105/01/13

個人出租土地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

〔豐原訊〕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個人出租土地之收入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時,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無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之適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個人租金收入如係因土地租賃所發生,其相對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應與土地有關者為限,始得扣除。所以,如係素地出租之收入,計算租賃所得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

  實務上,常有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出租土地之收入,可比照房屋租賃收入列報43%費用,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上述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人:綜所稅課  陳瑞敏 ,電話:04-25291040分機216)

更新日期: 105/01/13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租金支出時,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埔里訊)埔里陳先生問:子女在外地讀書,租屋之租金可否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若可以的話,又該如何申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報列舉扣除額:
1.承租房屋的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
2.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的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

該所進一步提醒,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納稅人如有任何疑義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本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提供網頁電話,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埔里稽徵所,聯絡人姓名:陳寶鳳    電話:049-2990991分機 208)

更新日期: 105/01/20

個人出售受贈取得的房屋,得減除受贈時房屋時價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埔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定財產交易所得者,房屋如為因贈與而取得,則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中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金額,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該所舉例,甲君102年間出售98年間受贈自父親登記取得房屋,甲君於辦理102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實際成交價格逕按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列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200萬元。因該屋係受贈取得,經稽徵機關以其實際成交價格600萬元,扣除取得成本即受贈時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20萬元,及減除過戶手續費及仲介等費用20萬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60萬元,因甲君僅申報200萬,短報60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如經核算有交易所得而疏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應納稅額,以免受罰。如有疑問,歡迎利用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洽詢。(提供單位:綜所稅股黃婉菁,電話:(049)2990991轉206,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

更新日期: 105/01/20

因職業災害而取得公司給付之賠償金,是否應辦理所得稅申報?

    【虎尾訊】虎尾稽徵所表示: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失,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賠償金可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其若因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規定免納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虎尾稽徵所綜所稅股侯秀玲,電話:(05)6338571轉201)

更新日期: 105/01/29

國人在大陸地區就醫的醫藥費有條件於報稅時列舉扣除

臺南市李小姐來電詢問:去年到大陸地區旅遊,因身體不適在當地醫院就診,給付的醫藥費能不能在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但如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則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舉例來說,甲君到大陸地區旅遊,因疾病至當地公立醫院就醫,又經醫療專機送回臺灣繼續治療,則甲君於大陸地區醫院給付之醫藥費扣除保險給付部分得以扣除,專機之交通費則不得扣除。

新聞稿聯絡人:胡課長桂芳
聯絡電話:06-2220961#200

更新日期: 1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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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可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列舉扣除規定

高雄市新興區王先生來電詢問,他年邁近90歲之母親目前住在公立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其照護費是否可以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中?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中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醫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至「長期照護費」因非屬上述規定中之「醫藥費」,故無法列為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065】

新聞稿提供單位: 新興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 鍾芙婷
聯絡電話:(07)7367261 分機:6459
更新日期: 105/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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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輔具支出超過補助金額部分,可以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購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之醫療輔具及同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所列「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及「具預防壓瘡輔具」3項輔具,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可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主管機關未予補助或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
     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民眾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科  詹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71
更新日期: 105/03/1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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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醫藥費應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也可列舉扣除。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某甲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其父親,其父因中風,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看診所支付之醫藥費,也可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之規定,請民眾記得蒐集相關醫藥收據以利申報。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稅課黃瀞慧,電話:04-7274325轉203)

更新日期: 105/01/27

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保險費金額限制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說明,二代健保實施後,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仍屬健保費,依上開規定,可於繳納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保險費全數列舉扣除,不受每年每人2萬4千元的限制。
該局指出,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者,其保險費列舉扣除額申報應注意以下四大事項:
一、身份有限制
依現階段法規,只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保險費可以扣除,因此幫其他人(如手足、叔侄等旁系血親)繳納保險費,都不能列舉扣除。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須在同一申報戶內若子女已成年並自行報稅,即使在保險費繳納證明中,屬於直系血親,但此狀況下,以子女當被保險人、父母為要保人的保單,因不同申報戶無法列舉扣除。除非民眾向保險公司提出,將要保人更改為子女,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同一人,此時子女就能在自己的申報戶中列舉扣除。
三、全民健保費可額外計入保險費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全年所繳的健保費及補充保險費(二代健保),全部都可列舉扣除,不受2萬4千元金額上限的限制。
四、屬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均可列舉扣除旅遊平安險、意外險皆算是人身保險,只要能夠檢附繳費證明,都可計入列舉扣除額。至於投保團體保險就員工自行負擔的部分,索取繳費證明後,同樣能夠計入列舉扣除額度內。不過,汽車險、住宅火險等財產保險,則無法列報扣除額。
該局呼籲,近年來稽徵機關於查核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時,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有誤報或浮報健保費金額之情形,該局提醒有關人身保險費及健保費之申報扣除,皆應掌握上開節稅原則,否則將會遭剔除補稅,民眾千萬要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松山分局陳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更新日期: 105/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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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相關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採列舉扣除,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費,如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得不受金額限制,可全數扣除。

  該局說明,可申報列舉扣除的保險費,包含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旅遊平安險、學生平安保險、就業保險、農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的保險費。「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和年金保險。每人每年扣除的金額最多不能超過24,000元,未達24,000元,以實際支出金額核實認列。但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全民健康保險費和補充保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得不受金額之限制,全數扣除。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之保險費支出,須是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在同一申報戶內,而且是受納稅義務人或配偶扶養的「直系」親屬才可以,若為兄弟姊妹或其他非屬直系親屬的保險費支出,則不能列報扣除。

  該局舉例,甲君、乙君為兄妹,甲君幫父親投保保險並為其繳納保費,則甲君為要保人,父親為被保險人。申報所得稅時,父親由乙君申報扶養,則該筆保險費支出,因甲君和父親不在同一申報戶內,所以甲君不能列報扣除父親的保險費支出;乙君雖然申報扶養父親,但因父親的保險費是由甲君支付,而不是乙君支付,所以乙君亦無法申報扣除該筆保險費。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使用自然人憑證透過該局網站下載的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自行查詢報稅相關資料,或攜帶個人身分證正本至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設立之申報服務櫃台查詢,如依查詢之資料申報扣除,可免檢附單據,若列報之保險費扣除金額與前述查詢之金額不符時,要記得檢附保險費收據「正本」或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正本」,以憑認定。

(聯絡人:信義分局楊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300)
更新日期: 10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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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可於繳納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的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二代健保實施後,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仍屬健保費,可於繳納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保險費全數列舉扣除,不受每年每人2萬4千元的限制。
    該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關於保險費項目,首先要符合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在同一申報戶內。保險費可以分為二部分計算:(1)健保費支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全年健保費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的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全部都可以列報扣除,沒有金額的限制;(2)其他保險費支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含國民年金保險、就業保險、勞工保險、軍公教保險、農保及學生平安保險),每一被保險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綜所稅股李慧敏,電話:04-26651351分機214)

更新日期: 105/01/29

外僑以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居住」滿183天。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換言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設有戶籍之外僑,須實際居住滿183天,始得以境內居住者之身分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未設籍於中華民國之外籍人士甲君,於一課稅年度內僅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居住145天,其居住境外之220天中因在臺任職業務需要出境41天,甲君自行認定可合併計算,主該該年度合計居住達186天而以居住者身分申報,致遭核定補繳稅款。該局說明「關於居住日數之計算,應按其實際居住之日數為準,至其居住國內之原因,在計算居住日數時,應非所問」,財政部68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39408號函已有明釋,甲君102年度實際居住在我國境內僅145天,其餘期間既未居住於我國境內,自不得以任何理由併計居住境內之日數,復查主張應加計出國之公假天數,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仍遭駁回。
10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今(105)年5月開始該局籲請民眾注意,外僑以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居住滿183天為準。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二科黃山林,電話:04-23051111轉8252)

更新日期: 105/02/03

臺北國稅局教您如何申報國外醫藥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陸續接獲外僑民眾來電詢問有關回國就醫的醫藥費,是否可以於申報外僑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68年6月14日台財稅第33946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就醫,付與國外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國外公立醫院、國外財團法人組織醫院或公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但其往返交通費、旅費,非屬醫藥費,不得扣除。
該局進一步舉例,外僑納稅義務人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在韓國就醫之醫藥費,約新臺幣50萬元,經審查後給付於韓國公立醫院並提供收據正本的部分28萬5,000元准予核認扣除,其餘支付予私人診所之部分,則因非屬前揭法令規定醫療院所組織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剔除。
該局呼籲,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欲列舉扣除付與境外醫院之醫藥費,須檢付國外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之收據正本及證明醫院組織之文件,始可列舉扣除,以維護自身權益。
     (連絡人:服務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30)

更新日期: 10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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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否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詢問,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否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5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0630號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君至大陸地區旅遊,因急病至當地公立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多日,復經醫療專機送回臺灣繼續治療,則甲君於大陸地區醫院給付符合前揭規定之醫藥費扣除保險給付部分,得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其餘交通費、旅費及其他費用,尚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此一小小觀念將協助您自行檢視申報之正確性,以免影響自身權益!若對綜合所得課稅規定仍有不明瞭之處,可利用財政部、賦稅署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搜尋相關資訊,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信義分局楊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300)

更新日期: 10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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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醫藥及生育費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部分醫藥費未獲保險公司給付,亦未退還收據之醫療費用列舉扣除規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本於保險契約,以醫療費用之收據正本申請保險公司給付,如有部分因受保險條款規定未獲給付,保險公司又未能退回其收據正本時,得檢附保險公司出具費用項目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暨加蓋該保險公司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申請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納稅義務人如尚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綜所稅股蔡育哲,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18)

更新日期: 105/01/29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稅額扣抵之規定

     本局表示,兩岸經貿往來密切,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計算繳納綜合所得稅,其在大陸地區繳納的稅額,相關文件除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外,另須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的應納稅額內扣抵。

     本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條文第3項亦規定,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納稅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亦即其扣抵稅額以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後增加之稅額為上限。

     舉例來說,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的應納稅額為A,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B,其差額就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A-B),該差額與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額相較,金額低者就是可申報的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本局提醒,個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稅額者,應檢附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額證明,證明內容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且所檢附之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文書,尚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以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才准予扣抵。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呂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28
更新日期: 105/01/25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個人收取違約賠償金,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買賣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當買賣一方發生違約時,另一方收取違約金,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屬於其他所得類別,該筆違約金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賣方)與乙君(買方)訂定房地買賣契約,嗣因乙君反悔不買,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乙方應支付違約金200萬元,但甲君收取後漏未將該筆所得合併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查獲,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剛結束不久,無論納稅義務人係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申報,倘有收取違約賠償金漏未申報之情形,只要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檢舉前,都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自動加計利息補報補繳該筆所得,切莫取巧,以免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林稽核  06-2223111轉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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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人取得重劃抵費地,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出資交付金錢予土地重劃會,並約定重劃後取得抵費地以為償還,其取得抵費地價值與交付予重劃會金額之差額,屬其他所得,應依規定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最近接獲檢舉,甲君於95年替自辦土地重劃會墊付重劃工程費用,並約定於重劃後取得抵費地,甲君獲得重劃抵費地之龐大收益,涉嫌逃漏所得稅。
該局於受理後查核發現,重劃會為籌措重劃費用,與甲君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甲君交付一定金額予重劃會,並於重劃完成後,甲君可取得抵費地,以為對價,甲君與重劃會之交易型態非屬買賣,也非屬消費借貸,亦非屬投資營利事業獲分配盈餘之營利所得,該局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取得抵費地之時價計算抵費地價值,核定甲君取得抵費地價值減除交付予重劃會金額後之差額,認列其他所得。
該局查獲甲君因出資交付金錢予重劃會與取得抵費地價值差額2億餘萬元,由於甲君未依規定於取得抵費地年度(99年)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除補徵所得稅8千萬餘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出資者交付金錢予重劃會與重劃後取得抵費地價值之差額,係屬其他所得,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局特別提出呼籲,請民眾自行檢視有無上述漏報情事,倘因一時不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王梅芳,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7302)

更新日期: 105/02/01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某民眾來電詢問103年有領一筆保險到期給付的保險金,該筆保險金要計入基本所得額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亦即通稱之最低稅負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要計入基本所得額;但屬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103年度為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000萬元(103年度為3,330萬元)部分才要計入。因此,若該筆保單是在95年1月1日以後所簽訂之人壽或年金保險契約,且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受益人領受之保險給付是要計入基本所得額的。

該局進一步補充說明,個人的基本所得額包括: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含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保險給付、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及非現金捐贈,103年度申報戶的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新台幣670萬元者,應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053】



新聞稿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姓名:孫菊屏

聯絡電話:(07)3522491   分機:5057

更新日期: 104/03/02


所有權人依規定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移轉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詢問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是否需要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即視同權利之移轉,屬權利交易性質,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另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得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

  該局指出,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既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則無所得稅法第17條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及同法第36條營利事業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規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財產交易所得雖為零,但仍應列入取得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又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以土地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等,不得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以免因虛報捐贈而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 104/04/23

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例
違章類型1: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有短漏報各類所得。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A 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年度取自△△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總額2,330,000元,僅申報2,000,000元,致短報營利所得 330,000元。稽徵機關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99,00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計19,800元。

違章類型2: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B君103年度有租賃所得600,000元,未依規定於次年5月辦理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該所得總額已超過當年度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經核定應補徵稅額並處罰鍰。

違章類型3:
夫妻分居,未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C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合併申報其分居配偶(未符合財政部所訂之「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之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經稽徵機關將其配偶之所得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違章類型4:
虛列免稅額。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D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列扶養親屬時,將其姪子俞○○填報為其子女,虛列免稅額,案經查獲,經剔除該免稅額,除予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

違章類型5:
虛列(非)子女免稅額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E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子女等5人之免稅額計425,000元,經稽徵機關查得其中陳信○君及陳建○君等2人非A君之子女,經剔除免稅額170,000元,並認其有虛列情事,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違章類型6:
虛列已離婚配偶免稅額。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F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虛報薛○○君(101年11月8日離婚,列報為配偶)免稅額85,000元及標準扣除額79,000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違章類型7:
虛列已故尊親屬免稅額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A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列報扶養已故之尊親屬張○○君免稅額127,500元(年滿70歲)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8,000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更新日期: 104/10/14

個人常易疏忽漏報出售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不了解稅法規定、疏忽或無記帳習慣等,常常漏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繳納出售權利之所得稅,而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權利如屬原始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為繼承或贈與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一筆,甲君並未辦理產權過戶,係直接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乙君於80年間與甲君簽訂土地共有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君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君未將該筆土地登記過戶在自己名下,並於101年度將該登記請求權以1,0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並支付仲介費用20萬元,經該局查獲乙君漏報101年度出售權利之所得,經核算短漏報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80萬元(收入1,000萬元-成本200萬元-仲介費2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權利時,常因該權利大幅增值而產生鉅額之所得,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所得,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審查三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更新日期: 105/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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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稅季節即將來臨,前年度若有出售房屋,可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核定契價證明書」以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表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常接獲民眾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詢問去年已出售時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基於稅捐稽徵法第33條對課稅資料之保密規定,於房屋出售後,已非所有權人,尚無法告知該房屋評定現值,再者因房屋會逐年折舊或因增改建後今年之房屋評定現值與出售當時不同,並非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該分局進一步表示:為方便納稅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可至全國各地稅務局(稅捐處)全功能服務台申請「核定契價證明書」,作為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提醒您!若有出售房屋,請記得保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以作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依據。

  如您有任何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86969,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 104/04/15

發佈單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回饋稅制,綜所稅104年度開始適用

嘉義縣周小姐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有無變動?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為推動財政健全及改善所得分配,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財政部修訂現行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並輔以配套措施,建立「回饋稅制」,將於105年申報104年度所得稅開始適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回饋稅制」,104年度起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5級調整為6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在1,000萬零1元以上部分適用45%稅率,以達到量能課稅目標。此外,為減輕薪資所得者及身心障礙所得者負擔,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各上調2萬元,即每人每年扣除額由10.8萬元提高為12.8萬元,有效減少所得稅負。個人標準扣除額亦由7.9萬元提高至9萬元、有配偶者則由15.8萬元提高為18萬元。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李課長
聯絡電話:(05)3621010轉200

更新日期: 104/11/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多層次傳銷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賺取之零售利潤,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多層次傳銷個人參加人常詢問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賺取之零售利潤,是否需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就其超過部分,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甲君105年銷售商品予消費者,全年度進貨累積金額100,000元,建議售價總額180,000元,甲君除可提供銷售商品之成本費用核實申報其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甲君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就其超過部分,核計甲君之營利所得2,484元(180,000元*【(100,000元-77,000)/100,000元】*6%),課徵其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個人參加人如有上揭所得,應併入所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因漏報導致需補繳稅款。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 10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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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以下簡稱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釋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依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稅。
惟基於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考量簡化稽徵作業及物價指數影響,自105年度起,修正調整現行參加人全年進貨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累進金額超過77,000元者,僅就超過部分課稅,課稅門檻額度77,000元內之進貨金額,得免再逐案檢具憑證供核實認定為自用(即僅就超過課稅門檻部分,需舉證為自用,無法舉證為自用時,始列入計算營利所得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參加人105年度全年進貨累計金額955,000元、全年進貨商品之建議銷售總額為1,435,000元,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則該年度營利所得計算如附表:
依上式所計算之營利所得,併計當年度個人其他各類所得,申報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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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所得課稅規定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近年來參與傳銷事業之個人日益增加,該分局就參加傳銷事業之個人可能發生之所得類別說明如下:

 一、營利所得: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以一時貿    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

 二、執行業務所得:個人參加人因其下線業績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扣繳憑單格式欄為9A,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未能提示憑證認列費用者,可按給付總額扣除一般經紀人的必要費用標準20%後之餘額作為所得 額。

 三、其他所得:個人參加人因直接向公司進貨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其他所得,其扣繳憑單格式欄為92,應併計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稅課黃瀞慧,電話:04-7274325轉203)

更新日期: 10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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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核釋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以下簡稱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該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依上開83年函規定,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稅。考量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若要求任何購進商品自用數額均須舉證,實務執行不易,為簡化稽徵作業及節省徵納雙方成本,該部前於87年度增訂全年進貨金額在50,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規定,嗣95年度復調高該課稅門檻為70,000元,至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0,000元以上者,參加人須就全部進貨累積金額自行舉證,依該部83年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該部考量上開課稅門檻,自95年修正迄今將近10年未予調整,而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銷售價格又常受到物價影響,故消費者物價指數允宜納入調整因素,現行參加人全年進貨金額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爰再次酌予提高為77,000元。另現行課稅門檻之訂定,旨係基於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及為簡化稽徵作業考量,爰檢討修正參加人營利所得之課稅規定,參加人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調整後課稅門檻(即77,000元)金額時,就課稅門檻額度內之進貨金額部分,得免再逐案檢據憑證以核實認定為自用(即僅就超過課稅門檻部分,需舉證為自用,無法舉證為自用時,始列入計算營利所得課稅),將可降低納稅依從成本,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更新日期: 104/12/15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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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5年度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77,000元以下者,免核計營利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就其超過部分,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考量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若要求任何購進商品自用數額均須舉證,實務執行不易,為簡化稽徵作業及節省徵納雙方成本,於87年度增訂全年進貨金額在50,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規定,自95年度再調高為70,000元,迄今將近10年未予調整,而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銷售價格又常受到物價影響,故將消費者物價指數納入調整因素,自105年度起,課稅門檻提高為77,000元。
    另現行課稅門檻之訂定,旨係基於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及為簡化稽徵作業考量,爰檢討修正參加人營利所得之課稅規定,參加人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調整後課稅門檻(即77,000元)金額時,就課稅門檻額度內之進貨金額部分,得免再逐案檢據憑證以核實認定為自用(即僅就超過課稅門檻部分,需舉證為自用,無法舉證為自用時,始列入計算營利所得課稅),將可降低納稅依從成本,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納稅義務人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聯絡人:大智稽徵所綜所稅股陳妤甄
聯絡電話:(04)22612821轉217

更新日期: 105/04/06

財政部對於健全房市相關租稅措施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為使房市正常發展,落實居住正義,該部自98年起業提出下列相關租稅措施:
一、加強清查農舍用地、查緝不動產炒作投機
(一)請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加強清查農舍所在土地是否違規使用或與農業經營無關,經統計98年7月至104年9月底清查6萬249筆,依法改課地價稅補徵稅額約2.47億元。
(二)請各地區國稅局針對不動產短期頻繁交易、大額交易及購置預售屋(含紅單)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轉售者,加強查核,按實價課稅,維護租稅公平,減少房市投機。自99年10月至104年10月底查獲10,071件,補徵綜合所得稅約55.29億元。
二、合理化房屋稅負
(一)覈實評定房屋現值
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覈實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自103年度起,納入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增減一般性補助款及本部對地方稅稽徵機關稽徵業務之考核項目,以提高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配合度並落實執行。
(二)增加非自住房屋所有權人之持有成本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第5條條文,提高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及增訂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以增加非自住房屋所有人之持有成本。
三、提高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標準
逐年提高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由98年度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9%提高至99年度37%、100年度42%、101至103年度48%,新北市部分地區則由98年度16%提高至99年度21%、100年度28%、101年度28%、102年度33%及103年度36%,其他直轄市及部分縣(市)亦適度調整,以反映房屋交易市況。
四、復徵空地稅、限縮路外停車場不得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
於100年1月26日與內政部會銜發布廢止有關空地稅暫停徵措施,使各地方政府可本於權責徵收空地稅。又為避免財團養地,於同年6月9日函轉知各相關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不再准予適用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改依15‰至55‰之累進稅率課徵。
五、開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為抑制短期投機,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特銷稅,對於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及「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按銷售價格依稅率15%(持有期間未超過1年)或10%(持有期間超過1年在2年以下)課徵特銷稅。配合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不動產特銷稅將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短期投機炒作已大幅減少,已初步達成立法目的。
六、建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
為解決現行房屋、土地交易分開課稅,土地按公告現值
計徵土地增值稅,不再課徵所得稅;房屋絶大多數按房屋評定現值計徵所得稅,致稅負偏低之缺失,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落實有所得就要課稅之精神,所增加稅收將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將有助維護居住正義、改善貧富差距及合理配置社會資源。
      財政部說明,房市健全及居住正義為影響民生重要議題之一,政府將持續檢討現行各項措施,賡續推動稅制改革,以落實住者有其屋政策。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聯絡電話:2322-8122

更新日期: 104/12/27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接獲民眾詢問個人捐贈給候選人或其政黨時,應如何申報捐贈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於擬參選人依法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的扣除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但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如: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收據格式不符、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不予認定。

該局補充,關於候選人競選經費部分,候選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規定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政府補貼競選經費後的餘額,可於投票日年度列報扣除。已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檢附向監察院申報的會計報告書影本、經監察院審核完竣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相關文件;未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規定項目將競選經費分別列示,並檢附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此外,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同一組候選人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的競選經費,於規定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後的餘額,可列報扣除。應檢附候選人自行依協議比例列舉扣除的協議書、向監察院申報的會計報告書影本及經監察院審核完竣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捐贈政治獻金後,記得保留憑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別讓權益睡著了。
(聯絡人:信義分局王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100)
更新日期: 10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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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對總統及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即將到來,民眾以捐贈選舉經費方式,支持心中理想之參選人或政黨、政治團體時,可留意相關列舉扣除規定,以享受合法之租稅優惠。
    該局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並應符合下列限額及適用範圍:
一、捐贈期間: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10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
二、扣除總額: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2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捐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可扣除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之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三、認定標準:
(一)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予認定,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1%時,不予認定。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所以申報戶中不具備選舉權之個人,其政治獻金捐贈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醒,隨著競選活動熱烈展開,民眾參與各類募款捐獻行為亦更加踴躍,惟即使有捐贈事實,仍應符合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審核剔除,影響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黃心怡,電話:04-23051111轉8503)

更新日期: 105/01/21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自104年度起個人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

臺南市仁德區甲公司來電詢問:今年分配股利予個人股東其可扣抵稅額是否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依據財政部於103年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公式增訂但書規定,自104年起公司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至於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依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仍維持現制,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再依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黃股長
聯絡電話:(06)5978211分機200

離婚夫妻申報子女免稅額注意事項

財政部南區國局表示,離婚夫妻如欲申報扶養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免稅額者,雙方應先進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致發生重複申報之情形,則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其前妻乙君(雙方於97年間經判決離婚)分別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甲乙二人均列報未成年子女丙君之免稅額85,000元,發生重複列報免稅額情事,經國稅局審酌乙君除取得對丙君之監護權外,並與丙君同住且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及衛生之照顧,具實際扶養之事實,乃否准甲君列報免稅額85,000元。甲君不服,主張其已依法院判決支付扶養費,應由其列報扶養丙君之免稅額,案經復查駁回,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離婚夫妻雙方應如何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依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規定,得協議由一方申報,子女有2個以上者,可分由雙方各申報1人,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而所謂扶養,須對受扶養者扶持養護,盡其照顧之能事,非僅止於單純給予生活費用,即謂其已盡扶養之義務,故雙方未就減除扶養子女免稅額為協議,係以受扶養子女究由其父或母同居一家,及實際照顧該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扶養費等事實加以審認。

該局特別提醒,離婚夫妻雙方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應先自行協議。如果雙方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證明確有實際扶養之事實。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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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離婚者,婚姻關係消滅之認定標準(財政部1051124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現行民法規定,結婚及兩願離婚制度均採「登記」制,認定標準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為準,但裁判離婚者,以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即為婚姻關係消滅之生效日期,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離婚生效日次年度起不得將前配偶申報為「配偶」,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以實例說明,甲君99年9月於境外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原配偶乙君離婚,惟甲君遲至104年度始持離婚判決書等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前揭說明,甲君與乙君之婚姻關係消滅於法院確定判決離婚日生效,即於99年9月起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自離婚日次年度(100年)起即不得列報乙君為配偶,但甲君於申報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將乙君申報為「配偶」,且甲君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亦未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剔除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致因虛列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而遭補稅及處罰,甲君雖提起復查,惟遭駁回。

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於105年度有結婚或離婚之情形時,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結婚或離婚之次一年度,則必須按婚姻狀況採合併申報(結婚)或單獨申報(離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申報資料錯誤,記得向國稅局更正申報資料,才不致因疏忽而遭受處罰。


誤報已死亡親屬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當心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死亡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經國稅局查獲,除剔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配偶乙君已於101年度死亡,其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誤報已死亡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除剔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配偶雖已逝世,但不知不可將其列報為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請求註銷罰鍰。該局以甲君配偶已於101年度死亡,即不得列為甲君102年度之配偶,甲君列報已死亡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核有過失,仍應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死亡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扣除額時,應特別注意死亡年度,死亡當年度,可將其免稅額及扣除額全額列報,逾死亡年度則不能再列報,以免因誤報而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非屬醫藥及生育費用之坐月子中心費用,不得認列為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應都市化及少子化年代,婦女生產後多到月子中心作產後照料,致有諸多民眾詢問坐月子中心之產後護理及嬰兒照顧費用,或護理之家之護理費用
,可否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立案之公立醫院、與全民健康保險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或居家護理機構等醫療院、所出具之屬醫療行為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可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乙君因產後虛弱,新生兒健康情形不佳,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之相關費用為醫藥及生育費用扣除額,並檢附相關收據及醫生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首先審核該護理機構或坐月子中心是否係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保有特約關係,其次再確認該費用須具醫療行為,因產後護理及嬰兒照顧與醫療性質有別,故依法不得認列而否准該費用認列。

該局指出,護理之家或坐月子中心的護理費支出,僅符合醫療性質部分之費用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列報時亦應提示符合具醫療性質收據,如已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請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程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20)

更新日期: 10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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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舉扣除?

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又社會型態改變,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家中年邁之雙親因患慢性疾病又行動不便,於104年度委託護理之家照護父母親生活起居,所支付之看護費於今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舉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受扶養親屬所支付護理之家生活照護費用,倘該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為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則該等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之醫療行為部分,可視為醫療院所醫療行為之延伸,可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屬醫療行為收費部分之金額須分別標示)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列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換言之,非屬醫療行為之生活照護費,則不得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40萬餘元,國稅局以其中支付予A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扶養親屬乙君之照護費、伙食費及洗衣費,合計32萬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關於醫藥及生育費之規定,乃否准認列。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支付每月照護費及處置費有包含醫療行為之收費,請准予核認。案經A醫院說明一般護理活動,包含「日常生活護理費」及「照顧服務費」,該照護費即為處置費,並未包括醫療相關行為,如需開立醫囑或藥物處方則會協助門診看診,並另開立醫療收據,乙君入住期間並未有相關醫療行為之額外收費,該局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而告確定。
該局提醒,如民眾尚有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查詢,或於上班時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更新日期: 10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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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聘請看護之費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舉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65歲以上老人人口數呈上升趨勢,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家中父母親年邁行動不便,於104年度聘請一名看護居家照顧父母親日常起居,所支付之看護費於明(105)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受扶養親屬所支付護理之家安養費用,若該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該等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之醫療行為部分,可視為醫療院所醫療行為之延伸,可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屬醫療行為收費部分之金額須分別標示)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列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故家中申請看護所支付之費用,不屬前述規定之可扣除醫藥費,雇主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不得將之列為扣除額項目。
如須進一步瞭解相關內容,請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向該局或分局、稽徵所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本局網站查詢,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林美燕稽核 06-2223111 轉8038

財政部核釋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以下簡稱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該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依上開83年函規定,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稅。考量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若要求任何購進商品自用數額均須舉證,實務執行不易,為簡化稽徵作業及節省徵納雙方成本,該部前於87年度增訂全年進貨金額在50,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規定,嗣95年度復調高該課稅門檻為70,000元,至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0,000元以上者,參加人須就全部進貨累積金額自行舉證,依該部83年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該部考量上開課稅門檻,自95年修正迄今將近10年未予調整,而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銷售價格又常受到物價影響,故消費者物價指數允宜納入調整因素,現行參加人全年進貨金額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爰再次酌予提高為77,000元。另現行課稅門檻之訂定,旨係基於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及為簡化稽徵作業考量,爰檢討修正參加人營利所得之課稅規定,參加人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調整後課稅門檻(即77,000元)金額時,就課稅門檻額度內之進貨金額部分,得免再逐案檢據憑證以核實認定為自用(即僅就超過課稅門檻部分,需舉證為自用,無法舉證為自用時,始列入計算營利所得課稅),將可降低納稅依從成本,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更新日期:2015/12/15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核釋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已開放槓桿交易商經營結構型槓桿保證金契約,其性質與證券商或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一致,該部乃核釋下列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
  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但書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課稅規定,核屬其他所得,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規定計算所得額。該所得額比照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4款及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財政部說明,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按10%扣繳率分離課稅之規定,係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修法當時個人與國內金融機構交易之結構型商品,承作對象僅銀行與證券商2類,鑑於金管會目前已開放槓桿交易商經營結構型槓桿保證金契約,其性質與證券商或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一致,為符合租稅公平,該部乃比照現行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課稅規定,發布上開解釋規定個人與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10%扣繳率分離課稅,俾使渠等課稅待遇一致。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更新日期:2015/12/15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本轄李小姐來電詢問:女兒就讀國內大學,其在外租屋的租金支出得否由其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1、承租房屋的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2、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的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

李小姐的女兒為其直系卑親屬,如有符合上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者,其租金支出得以列報扣除。【#433】


員工向服務單位支領或由服務單位直接給付醫療院所之健康檢查費,應否列入職工薪資所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員工向服務單位支領或由服務單位直接給付醫療院所之健康檢查費,係員工因職務上所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依規定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因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薪資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立法委員等各級民意代表依規定由各該民意機構支領或給付民意代表之健康檢查費用,係屬職工或各級民意代表基於職務上所取得之補助費,皆為各受領人之薪資所得,不因該等健康檢查費由員工或民意代表檢據核銷,或由服務單位直接支應,或採直接撥付受領人而有不同。

該局指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但雇主於雇用員工時,對於員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視為薪資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除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所訂年齡及次數等規定辦理,由雇主所負擔職工之健康檢查費,視為該職工薪資所得外,其餘仍應列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上揭所得,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併入受領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2015/12/02

依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者可減除所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所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其性質係屬因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費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自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中減除,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罰鍰,則不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1月以總價1,000萬元(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購買A房地,惟登記在乙君名下,1年內即以1,300萬元(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立約銷售予丙君,經該局查獲係甲君利用乙君名義出售A房地,涉嫌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遂核處甲君出售A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95萬元並處罰鍰487.5萬元。甲君於當年度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以買賣總價差額300萬元減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95萬元後依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惟其罰鍰487.5萬元則不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房地所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自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中減除。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更新日期:2015/12/02


納稅義務人列報次年度之結婚配偶之免稅額,除應補稅外,並處罰鍰

本轄張先生來電詢問: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可否列報105年度辦理結婚登記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列報次年度結婚之配偶,致虛報免稅額及扣除額,除應補稅外,並處罰鍰。該分局說明,除結婚當年度可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外,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須其所得年度具有婚姻關係,現行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始生效力,所得次年度始登記結婚之夫妻,不得合併申報。
該分局特別呼籲,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如所得年度無婚姻關係,不得列報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被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徐課長
聯絡電話:08-7311166轉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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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列報次年度之結婚配偶之免稅額,仍應補稅並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次年度結婚之配偶,致虛報免稅額及扣除額,仍應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說明,除結婚當年度可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外,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須其所得年度具有婚姻關係,現行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始生效力,所得次年度始登記結婚之夫妻,不得合併申報。

該局指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3年甫結婚配偶乙君免稅額及扣除額,經該局以甲君於103年度始完成結婚登記,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除補稅外,並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確實於102年度結婚,並提示結婚喜帖,惟該局以甲君102年度與乙君婚姻關係,尚未具法律效力,是甲君未就實際狀況予以申報,致虛報免稅額及扣除額,核有過失,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如所得年度無婚姻關係,不得列報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被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更新日期:2015/11/25

個人聘請外籍看護,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事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其因父母親年邁行動不便,於104年8月起聘請一名印尼外籍看護居家照顧父母親日常起居,聘期3年,所支付之看護費於明(105)年5月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受扶養親屬所支付護理之家安養費用,若該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該等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之醫療行為部分,可視為醫療院所醫療行為之延伸,可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屬醫療行為收費部分之金額須分別標示)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列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故家中申請外籍看護所支付之薪資,不屬前述規定之可扣除醫藥費,雇主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不得將之列為扣除額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至於該名印尼外籍看護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如何申報?因其於104年8月才入境,104年度在臺居留天數未滿183天,屬稅法所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若全月薪資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之1.5倍(即30,012元)以下者,按適用稅率6%計算稅額;全月薪資給付超過該金額者,按適用稅率18%計算稅額,於明(105)年5月所得稅申報期間或於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攜帶護照、居留證及勞動契約書影本,至居留證上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納稅即可。【#427】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潘靜雯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8753
更新日期:2015/11/17

欲變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主體者,請於104年12月1日前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雖已截止,但欲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者,請於104年12月1日前向申報戶籍地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變更。

該局舉例,甲、乙夫妻二人已合併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甲為納稅義務人,乙列報為配偶。如欲變更乙為納稅義務人,甲為配偶,可在104年12月1日前(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日為104年6月1日)向申報戶籍地所轄分局、稽徵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主體」即為該稅務案件擔負納稅義務之人,退稅、補稅、欠稅執行等均以該納稅義務人為對象,因涉及課稅主體之變更,故應由原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同時具名簽章提出申請。又納稅義務人於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非採用最有利的方式計算繳納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時,將會主動採取最有利的方式核算計稅。因此,是類因計稅不利之案件民眾無需申請納稅主體變更。

該局呼籲,欲變更103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主體者,請務必於前揭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該期限申請遭稽徵機關否准,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500)

更新日期:2015/11/12

體恤身心障礙者,國稅有心!

財政部繼去年基於物價指數上漲將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108,000元調高為128,000元外,更於今年初為提昇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之交通便利、促進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自立及體恤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自104年2月6日起5年內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且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得申請退還先前繳納之貨物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除上述租稅優惠外,關於綜所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核定方面,亦朝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方向邁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故僅提供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尚不得申報該扣除額。財政部今(104)年10月15日發布解釋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僅提供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者,嗣後基於與先前檢附之診斷或鑑定證明書所載相同事由,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除有其他事證可認定身心障礙之事實係於課稅年度後始發生者外,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嗣後經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更新日期:2015/11/13

承租國外房屋不可列報綜合所得稅租金支出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表示,在國外就學承租房屋所支付之租金支出,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租金支出扣除。
    該分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因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載有宿舍費金額部分)收據影本,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但如屬於國外就學,因所承租的房屋不在境內,均不得列報該國外租屋之租金支出。
    另外,依上開所得稅法同條款目但書,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亦不得列報租金支出扣除額,請民眾特別留意,以維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施課長
聯絡電話:089-360001轉200

更新日期:2015/11/16

夫妻分居何種情況下,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自103年1月1日起,夫妻分居,符合財政部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該所說明,夫妻分居,屬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屬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或取得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或暫時、緊急保護令影本,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該所進一步說明,若不符合上開規定,無法合併申報者(不包含因工作因素分隔兩地或戶籍地不同情形),仍應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稽徵機關合併計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如尚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綜所稅股蔡佩君,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11)

更新日期:2015/11/13

員工高薪低報雖涉嫌不法但非屬公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

員工高薪低報類型案件多半發生於雇主意圖不實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所致,常見於發生勞資糾紛後,部分員工勇於向國稅局揭發雇主不法行為,雖然該類案件涉嫌薪資扣繳不實,但並非屬公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

本局進一步說明,公司行號付給員工的薪資屬於「費用」的一種,亦即員工的薪資實為公司「所得」的減項,申報的薪資費用越多所需報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越少。實務上曾發生高薪低報的檢舉案件,公司因扣繳不實遭罰,但檢舉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亦遭補稅處分。本局表示,無論檢舉人檢舉動機為何,檢舉逃漏稅仍須依據實情檢具具體事證舉發。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蘇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72
更新日期:2015/11/12

個人出售預售屋後又購買另一預售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不得視為整體交易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因購買預售屋係取得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故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該「權利」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於99年間以2,900萬元購買預售屋A屋,並於100年間建物興建完成前,以3,400萬元出售,另再購買同建案之別戶預售屋B屋,甲君將購買預售屋B屋之價額作為原先出售預售屋A屋之成本,僅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6.5萬元,經稽徵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出售價格3,400萬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2,900萬元及相關必要費用100萬元後,核定甲君出售預售屋A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00萬元,並補徵所得稅額,甲君主張應將前後取得A屋及B屋之預售屋視為整體交易行為云云,申請復查。案經本局以A屋及B屋之房地預定買賣權利分屬不同交易標的,縱使申請人將出售A屋預定買賣權利之價款用以購買B屋預定買賣權利,該價款係屬B屋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而非A屋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自不得於售出價款中予以減除,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並進一步指出,因預售屋買賣未辦理產權登記,加上獲利空間頗大,許多民眾以短期間買賣預售屋方式賺取高額利潤,卻忽略出售預售屋之獲利亦屬財產交易所得,本局特別籲請民眾注意出售預售屋應以全數獲利如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致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更新日期: 105/08/2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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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預售屋獲利,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嘉義市何小姐來電詢問:出售預售屋獲利,是否為房地合一課稅範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房屋在未建造完成前,個人將房地產權登記之權利出售,這類預定不動產「權利」移轉情形,係屬財產權利的移轉,並不是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預售屋(含土地金額)出售時之成交金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強調:為維護租稅公平,抑制房市炒作,買賣預售屋已列入專案查核項目,民眾如有因處分預售屋獲利而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請於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以適用免罰規定。
  如有疑義,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詢問,也可以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 本分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如有疑問請洽: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 劉玉霜
聯絡電話:2282233轉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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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預售屋獲得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買入預售屋者,在預售屋未完成前,即轉手出售,如有價差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出售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購買預售屋,未辦理移轉登記,尚非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對出賣人有房地移轉之請求權,是該權利出售所獲得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權利)交易所得,納稅人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出售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未依規定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倘查得漏報所得額超過25萬元,且漏稅額超過1萬5千元,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君於98年以總價3,800萬元買入預售屋,於建物興建完成前,未辦理過戶登記,即於100年以4,600萬出售,經扣除轉讓手續費、仲介費及相關成本費用150萬元,獲得利益650萬元即為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未依規定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有無辦理結算申報,就所漏稅額分別處以2倍或3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預售屋,獲得財產交易所得一定要誠實辦理申報,如果有漏報情形,應儘速辦理補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更新日期:201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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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預售屋」有虧損時,應如何申報財產交易損失?(財政部1051128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最近接到民眾甲君來電詢問,其於104年底以2,700萬元買入某建案預售屋,105年因急需資金週轉,欲以2,500萬元出售該預售屋,應如何申報財產交易損失?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點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依甲君來電所詢,其以2,700萬元買入某建案預售屋,嗣後如以2,500萬元賣出,即有財產交易損失200萬元。甲君於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扣除該財產交易損失200萬元,惟不得超過申報105年度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若甲君105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106、107及108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出售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境外基金受益憑證損益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惟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境外基金受益憑證,若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98年12月31日之淨值者,即以該淨值為成本計算交易損益,若以淨值為成本所計算之結果為損失,則該損失金額僅能以0計算。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核定本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局核定之海外所得並未扣除原始申購手續費,又其基金有虧損部分均以0元認列,顯不合理云云。
該局說明,經該局以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境外基金受益憑證,若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98年12月31日之淨值者,即以該淨值為成本計算損益,惟此計算方式計算出之損益,並非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即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故若以淨值為成本所計算之結果為損失,即不能與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相互扣抵,即該損失金額僅能以0計算,申請人主張,係屬誤解,遂駁回其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是類情形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據實申報,避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更新日期:2015/11/09

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稽徵機關仍得調整。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關於約定租金偏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即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針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金以逃避所得稅而設。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該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甲君不服,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證明,主張依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該局核定之租金收入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調整租金收入者,係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縱使當事人舉證約定之租金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補稅,而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更新日期:20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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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訴,369, 永悅商務大飯店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扣除

嘉義市李小姐問:符合什麼條件才可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應符合該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且其中一方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才可申報扣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並以當年度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支出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

更新日期:2015/11/10

佃農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取得之補償金,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本局表示,承租土地耕作之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所領取之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費為變動所得,應以補償費之半數列為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101年間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取得補償費40,000,000元,惟未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核定漏報其他所得20,000,000元(40,000,000元×50%),另加計未申報之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計10,50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以0.4倍及1倍之罰鍰計7,147,900元。
本局提醒,佃農所領取的補償費因無扣(免)繳憑單,且受領補償費的民眾大多數是老農民,少有報稅經驗,或是讓子女列報扶養親屬,疏忽未告訴子女有該筆補償費以致漏未申報;另有部分民眾取得佃農補償費,誤以為係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而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所得。本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因漏報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更新日期:2015/11/05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回饋稅制,綜所稅104年度開始適用

嘉義縣周小姐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有無變動?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為推動財政健全及改善所得分配,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財政部修訂現行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並輔以配套措施,建立「回饋稅制」,將於105年申報104年度所得稅開始適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回饋稅制」,104年度起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5級調整為6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在1,000萬零1元以上部分適用45%稅率,以達到量能課稅目標。此外,為減輕薪資所得者及身心障礙所得者負擔,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各上調2萬元,即每人每年扣除額由10.8萬元提高為12.8萬元,有效減少所得稅負。個人標準扣除額亦由7.9萬元提高至9萬元、有配偶者則由15.8萬元提高為18萬元。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李課長
聯絡電話:(05)3621010轉200

更新日期:2015/11/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個人災害損失列舉扣除之減免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如有民眾因颱風造成災害損失需申請自綜合所得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照片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災害損失現場業經清理,致確無法提供原始取得憑證或受災財物照片、保險投保或分期付款憑證者,得衡量實情,以取具村里長或警察機關證明核實認定損失;另「重大災害地區」之納稅義務人其申報損失總金額15萬元以下者,得憑警察機關或村里長證明,依其申報損失金額審核認定,免再現場勘查。

  該局亦特別說明,災害損失是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財產上損失,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損失,得列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理賠或救濟金及殘值出售部分應列為損失的減項,其災害損失並不包括個人疏失毀損或竊盜損失,且不得遞延以後年度扣除。

  有關災害損失申請書表可至該局網站下載(路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服務園地/申辦書表/書表及範例下載/綜合所得稅/個人災害損失(核定)表)請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就近向災害地國稅局報備。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各分局或稽徵所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正分局王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300)

更新日期:2015/10/30

父母利用成年子女分散薪資所得,恐涉刑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課稅,所得愈高者須適用較高之稅率課稅,因此常有高所得者利用子女、親朋好友名義分散個人所得,藉以規避適用較高之稅率,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追補所漏稅款並處以罰鍰外,尚可能觸犯刑責,不可不慎!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擔任A公司總經理,每月自A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薪資,此外並有其他收入來源,甲君為規避適用高額所得累進稅率,明知其成年子女乙君在國外就學,僅於暑假期間返國至A公司擔任工讀生,竟於徵得乙君同意後,由乙君提供其銀行帳戶,再由甲君指示不知情之A公司財務經理及會計人員,將甲君每月薪資中之4萬元,以乙君受領薪資為名義,轉帳存入前開乙君銀行帳戶內,並製作不實薪資明細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報薪資所得28萬元,逃漏綜合所得稅5萬餘元,影響國家稅課收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應主動誠實申報納稅,切勿持僥倖心態,規避稅負逃漏稅捐,如有類似情況,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加處罰鍰,若同時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經判處有期徒刑,更是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更新日期:2015/11/03

夫妻無分居事實卻分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小心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無分居之事實,卻分開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短漏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者,除依法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與配偶分別單獨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經該局查獲後,以甲君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課徵,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3千餘元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與配偶分開申報及短漏報所得係網路報稅程式未有效提醒所致,該局以甲君透過網路申報查調102年度所得及扣除額時,系統已併同提供配偶之資料,且網路報稅系統亦有提醒文字,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甲君與配偶既有所得,自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然其卻與配偶分開申報,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遭查獲補稅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5條雖已於104年1月21日修正增訂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者,得選擇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惟仍維持家戶申報制,亦即夫妻除有符合特定分居要件可分開申報外,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因此,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因誤解法令而夫妻分開申報者,請於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儘速辦理補報繳,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該局並提醒民眾,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更新日期:2015/11/03

夫妻如有未符合財政部頒訂因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認定標準,而分別辦理申報者,請儘速辦理更正補報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刻正辦理交查核定作業,惟在審查過程中發現,有納稅義務人誤將因工作因素而分隔兩地之狀態視為所得稅法第15條之除外規定,在不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認定標準情形下,而將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所得分別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民眾如有上述情形者,應儘速向戶籍地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更正事宜,以免因對法令的誤解而遭致補稅裁罰。若對相關規定尚有疑義或不了解,可電洽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向各地區國稅局洽詢。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需符合下列情形者,方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1、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者。
2、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法院依夫妻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辦理法院裁定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者。
3、夫妻之一方因受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取得通常保護令者,於辦理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者。
4、夫妻之一方在未取得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於辦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者。
如有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者,可檢附法院裁定書、通常保護令及暫時或緊急保護令等影本各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如未有符合上述情形,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報繳。
該局再次呼籲,民眾如果對於相關法令規定仍有不了解,均可就近洽詢所轄分局、稽徵所,以免因不諳法令而影響自身權益及受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蔡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01)

更新日期:2015/10/26

租金所得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雖將該租金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由出租人將該租金所得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指出,近來有納稅人於103年辦理結算申報時,漏報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予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納稅義務人主張將系爭租賃所得在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其子,並由其子辦理結算申報完納稅捐,為免重複課稅,請予註銷補徵稅額,經該局以系爭租賃所得既屬申請人已實現所得,自應由其列報於綜合所得總額中,申請人誤解法令致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補稅處罰,予以駁回。

該局提醒,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即出租財產之租金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應由財產出租人基於納稅義務人地位申報綜合所得稅,縱使出租人將該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僅生有無贈與情事,並不影響其仍為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若有疑義,亦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詳為查明後報繳,以免因誤解法令致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更新日期:2015/10/2

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最近受理一案例,某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估算應納稅款,自認無需繳稅而未申報,嗣後遭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方式計算核定而通知補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部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估算應納稅款,以為無應補繳稅款即不需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申報,直至收到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核定的稅單時,始主張要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請復查。惟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而遭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結果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結算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核認,否則經國稅局查獲以未申報案件核定論處,除依法不能改採列舉扣除額方式並需補稅外,若漏報所得超過25萬元或漏稅金額超過1萬5千元者,國稅局將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更新日期:2015/10/28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並支付之團體壽險可否列為保險費?

【埔里訊】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最近有營利事業電話詢問,該公司為員工投保並支付之團體壽險,可否列為當年度之保險費?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申報。
    該所特別提醒,團體規劃或團體彙繳之投資型團體人壽及團體年金保險,非團體保險性質,所以不能適用上開規定。
(提供單位:埔里稽徵所,聯絡人姓名:蔡益銘 電話:2990991轉分機101)

更新日期:2015/10/27

公司補償個人因職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徵免所得稅規定

(北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例如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稅股張小姐,電話:04-8871204轉210)

更新日期:2015/10/28

大股東假信託真逃稅 手法曝光
2015-05-14 01:31:12 經濟日報 記者吳佳蓉/台北報導
又見假信託、真逃稅案例,南區國稅局近日發現有一家高獲利、高配股公司的大股東,在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確定當年可獲配高額股利後,才訂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短期信託契約,藉此分散所得,規避該筆綜所稅。

南區國稅局解釋,這位大股東身分為轄內某公司的董事長,其在2008年8月時,與銀行簽訂以名下該公司100萬股股票,設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1年期信託契約,並將信託期間的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收益,分配給受益人乙君。

但進一步追查發現,該信託契約是在該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確認可獲配高額股利後才簽訂,因此認定為蓄意分散所得,規避綜所稅。

南區國稅局最終追回乙君獲配的2,900多萬元,改併入大股東當年度的綜所稅補徵。

該名大股東不服,主張自己已依信託契約,將孳息贈與乙君,也繳納贈與稅,不應再對其課稅,並提起行政訴訟,但最終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南區國稅局說明,該名大股東訂約時已確定可獲配多少股利,再以簽訂信託契約的方式,贈與信託孳息,已達規避綜所稅的意圖,因此才對其調整補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千萬勿藉信託之名,規避綜所稅,一旦被查獲,得不償失。

個人投資境外金融商品獲取之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依法應自行申報

民眾透過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基金是最常見的理財方式,因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基金獲取之孳息為海外利息所得、營利所得,而處分該基金之利得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若同一申報戶之所得人全年取得之海外所得合計數達100萬元,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連同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包括:特定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及綜合所得淨額)合計數大於600萬元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稅額,以免遭查獲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及其配偶102年度向銀行申購境外基金,獲配海外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及處分境外基金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00萬元,未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稅額,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處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有至國稅局查調所得,並無查得前揭海外所得,不應受罰為由,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甲君未依規定申報,遭查獲補稅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該局特別叮嚀,民眾如有透過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基金,於今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記得向該金融機構確認該等境外基金所發生之海外所得金額,如已達到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標準,於計算個人所得基本稅額時,應予以併計,以免漏報受罰。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亦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更新日期: 10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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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年度所得已達基本稅額申報標準應注意申報

李先生來電詢問,其個人年度所得僅10萬元,未達綜合所得稅一般所得稅額申報標準,惟當年度尚有海外投資所得1,200萬元,是否仍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制定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故即使個人當年度境內所得未達綜合所得稅一般所得稅額申報標準,惟其境內外所得合計已達基本稅額申報標準,仍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李先生103年度雖境內所得僅10萬元,減除當年度個人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16萬4仟元,其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經加計當年度海外所得1,200萬元,已超過基本所得額可扣除金額670萬元,因此,李君應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基本稅額,並按20%計算繳納基本稅額106萬元【(1,200萬元-670萬元)×20%=106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有所得應主動誠實申報,否則一經查獲有漏報情事,將依法補稅,倘漏報之所得及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還會被處以罰緩。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許股長  06-2298136

更新日期:2015/10/21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統一發票及公益彩券中獎獎金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無須填入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誤將

統一發票及公益彩券之中獎獎金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並將已被扣繳的

稅款計入扣繳稅額申報扣抵所得稅或退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如

公益彩券、統一發票等)係採「分離課稅」,每聯(組、注)中獎金

額超過2,000元者,按給付額扣繳20%;每聯(組、注)中獎金額不超

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扣繳單位於給付所得時依規定扣(免)繳稅

款,所得人就已完成納稅義務,所以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用再將

該筆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已扣繳之稅款也不能抵繳當年度應納稅

額或申報退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常見的分離課稅所得,除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

獎金外,還有告發或檢舉獎金、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

短期票劵之利息所得等,這些所得僅須由扣繳單位於給付時依規定扣

(免)繳稅款,免再併入所得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申報。

該局呼籲,民眾如誤將統一發票及公益彩券之中獎獎金等分離課

稅所得列入年度所得總額申報,並申報抵扣稅額或退稅者,國稅局會

核定補稅或少退稅,請特別留意。民眾如有任何稅務疑義,可就近洽

詢各地區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查詢。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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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中獎所得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扣繳稅額亦不得抵減應納稅額

(北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如統一發票、公益彩券等)係採「分離課稅」,即每聯(組、注)中獎額超過2,000元者按給付額扣繳20%,未超過者免予扣繳。所以,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已依規定扣(免)繳稅款,所得人已完成納稅義務,不用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因此,已扣繳之稅款也不得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常見的分離課稅所得,除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還有告發或檢舉獎金、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等,這些所得僅須依規定扣(免)繳稅款,免再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稅股王小姐,電話:04-8871204轉211)

更新日期:2015/10/21

抵押權人實行拍賣抵押物或參與分配時所獲價款原則上應先抵充利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近期審理抵押利息所得更正案件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於拍賣抵押物或參與分配時,所獲配金額連本金尚未全部受償,應無利息所得,惟無法提示先清償本金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維持原核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財政部55年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是納稅義務人主張所獲配金額先抵充本金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債務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如執行內容包含利息及本金,而欲主張獲配款項先行清償本金者,應於聲請時一併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之抵充順序,以免強制執行獲配價款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遭國稅局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利息收入已實現,而予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綜所稅股王靜怡,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23)

更新日期:2015/10/09


個人出售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房屋,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轄方先生來電詢問:個人出售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房屋時,要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房屋出售價格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課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說明,如出售房屋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得減除繼承或受贈該房屋之時價,應以繼承或受贈時據以課徵遺產或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但若繼承取得之房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部分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生存配偶經行使該請求權所取得之房屋,非屬遺產性質,爰與「繼承」取得之情形有別,嗣出售該房屋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該房屋原始取得成本,據以計算財產交易損益
該分局提醒,出售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僅按財政部訂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納稅,稽徵機關將以查得資料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損益,補徵應納稅額,並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裁罰。再次提醒民眾在進行房屋買賣交易時,務必保留交易憑證及相關費用單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一併檢附,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徐課長
聯絡電話:08-7311166轉200
更新日期:2015/10/07

嘉順會計師事務所評註:
1.此篇稅務新聞只討論到房屋,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的不動產,土地部分出售利得才需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2.假設A於民國80年以1000萬購買不動產,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動公告現值比為4:6,A於民國100年過世,繼承人甲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動公告現值為200萬,公告現值比為3:7。甲於104年10月1日將不動產以1200萬出售,公告現值比為2:8。
則甲應課稅得所得額為 1200*2/10-200*3/10=240-60=180萬。

3. 但如果房地由配偶B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由B於104年10月1日將不動產以1200萬出售,公告現值比為2:8。
則B應課稅所得額為 1200*2/10-1000*4/10=240-400=-160萬=0。
再由B以每年220萬贈與的免稅額度,分次贈與甲。

4.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的不動產,土地部分出售利得需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善用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節稅。


收到綜所稅補稅通知單,未在期限內繳納,會受罰嗎?

吳先生來電詢問,最近收到個人綜合所得稅補稅通知單,但因工作太忙竟忘了繳納,現在已超過了最後繳稅的期限了,會受罰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應繳納的稅款和滯納金,應自滯納期滿的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收到稅單時,請注意稅單上所記載的繳納期限並儘速繳納,以免逾期繳納被加徴滯納金及利息。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更新日期:2015/10/08

發現被虛報薪資該如何處理?

東山地區吳先生來電詢問:最近接到國稅局寄來的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發現被不認識的公司虛報薪資,該怎麼處理?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說明,發現被虛報薪資時,可以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明,例如這段期間在學、服役、或出國…等,向寄發稅單的國稅局提出檢舉。國稅局接獲檢舉後會展開調查,若查核結果判定確實被公司虛報,就會對虛報薪資費用的公司補稅處罰,同時註銷吳先生的薪資所得;若調查結果無法判定吳先生確實被虛報薪資,國稅局會通知吳先生直接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並將檢察署收件證影印本併同檢舉書狀副本送交國稅局列管,在司法機關判決未確定前,吳先生可以暫緩繳納稅款,等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

更新日期:2015/10/05

受聘講授課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某記帳士職業工會之薪資所得計56,000元,經該局依該給付單位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歸課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補徵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受聘至該工會授課所領取之鐘點費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收入,且未超過18萬元,應免納所得稅;經該局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收入係屬執行業務所得,而甲君係以提供其知識勞務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核屬薪資所得,應全數納入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薪資所得,並不以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為限,舉凡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均應歸類為薪資所得。因此,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領有講授課程鐘點費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全數列報當年度薪資所得,以免漏報受罰。民眾如有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亦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陳股長06-229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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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開課或舉辦各種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人員講授課程、主持會議或發表言論,所發給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開課或舉辦各種訓練班、講習會、研討會、座談會、研習營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人員講授課程、主持會議或發表言論,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該局指出,近來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有關授課鐘點費及講演鐘點費的差別。該局發現部分民眾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受邀至公司對其員工演講,所領取之鐘點費為執行業務所得之稿費,事後經國稅局查獲轉正補稅等情事。

  該局指出,薪資所得係為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並不以僱傭關係為唯一判斷標準,亦不以所得為經常性之固定酬勞為限。

  該局舉例,A公司102年度邀請甲君至其公司對員工作「技術商品化」及「資訊管理」之相關課程講習,該活動於下班時間舉行,且開放所有公司員工及外界人士自由參加,並未有任何收費與營利行為,A公司因前揭活動屬授課之性質,遂就該筆所得16,000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甲君。嗣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行將該筆薪資所得改為稿費,而遭該局補稅。

  該局呼籲,民眾如對給付單位申報之所得類別持有疑慮,宜向給付單位查對更正,切勿自行更改所得類別申報,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甚至處以罰鍰,不可不慎。

(聯絡人:大安分局洪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
更新日期: 10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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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演鐘點費」及「授課鐘點費」課稅上有何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一八0,000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則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更新日期:2015/10/06

受扶養兄弟姊妹的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不能列報綜所稅扣除額

臺南市張先生來電詢問:申報扶養在學弟弟,可不可以列舉扣除弟弟的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可列舉扣除的保險費,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若未達24,000元,以實際發生數額扣除,但全民健康保險費,得不受金額限制,可全數扣除。至於房屋租金支出,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規定的列舉扣除額項目中之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必須是受納稅義務人或配偶扶養的直系親屬才可以申報,若非直系親屬,即使確由納稅義務人所負擔,仍不得列舉扣除。因此,李先生申報扶養在學弟弟,因弟弟係屬旁系血親非直系親屬,其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不得列報扣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06-2223111轉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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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租金支出之規定

玉井區許先生詢問:申報扶養在學弟弟的房屋租金,可以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嗎?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可列舉扣除的房屋租金支出,係指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故許先生申報扶養在學弟弟,因弟弟非屬直系親屬,其給付之房屋租金,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不得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

該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規定的列舉扣除項目中之房屋租金支出,必須受納稅義務人或配偶扶養的直系親屬才可以列報,若非直系親屬,即使確由納稅義務人所負擔之房屋租金,仍不得列舉扣除。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黃股長
聯絡電話:06-5978211轉200
更新日期:2015/09/23


路樹壓壞車輛,可報備個人災害損失

嘉義縣鄭先生問,去年8月底買入一輛全新的自用小客車,日前因蘇迪勒颱風來襲車子被倒塌的路樹壓壞,修理要花一大筆費用,所以考慮忍痛賣給二手車商,請問可以申報災害損失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個人自用小客車因蘇迪勒颱風所造成的損害,如果經修復使用者,以修理費核實認定災害損失;但如出售受損車輛,可參照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提列折舊,計算該車之剩餘成本,以車輛售價小於剩餘成本的差額列報災害損失。
該分局舉例說明,鄭先生自用小客車90萬元買入、60萬元賣出,使用1年。車輛殘值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據,計算方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值,即(買價90萬元/5+1)=15萬元為殘值,該車使用1年提列折舊為15萬元〔(實際成本90萬元-15萬元殘值)/5〕,是1年後出售該車時成本為90萬元-15萬元=75萬元,鄭先生以60萬元賣出,故出售該車成本75萬元-賣出價格60萬元=損失15萬元。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李課長
聯絡電話:(05)3621010轉200
更新日期:2015/08/10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04年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結算申報繳稅方式新措施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自104年度起有關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將有新措施,要以全年度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的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於小規模之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仍維持原本制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
該分局指出,例如獨資企業甲104年度全年所得額120萬元,課稅所得額100萬元,應納稅額17萬元(100萬元×17%),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萬元,在新制度下甲須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5萬元(17萬元X 50%-2萬元),而綜合所得稅須申報營利所得111.5萬元(120萬元-8.5萬元)。
新聞稿聯絡人:謝課長
聯絡電話:2118716
更新日期:2015/09/07



幫父母親繳納之保險費是否能扣稅?

永康區王小姐問:申報扶養65歲的父親,幫父親投保的人身保險費每年3萬元,可否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直系親屬保險費之列舉扣除,每人每年扣除上限24,000元,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同一申報戶。換言之,除該保費須由納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同一申報戶。王小姐申報列舉扣除父親保費時,應符合上述規定,父親的保費才可以扣除,但扣除以24,000元為上限。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黃股長
聯絡電話:06-5978211分機200

更新日期:2015/09/07


**兄弟姐妹房屋租金支出,不得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邇來接獲民眾詢問,申報扶養因就讀國內大學而外地租房的妹妹,可否列舉扣除其房 屋租金支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照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6 規定,納稅義 務人可列舉扣除的房屋租金支出,係指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 120,000 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規定的列舉扣除項目中之房屋租金支出,必須是受納稅義 務人或配偶扶養的直系親屬才可以列報,若非直系親屬,即使確由納稅義務人所負擔之房屋租金,仍不得列舉扣除。因此民眾申報扶養在學兄弟姐妹,因兄弟姐妹非屬直系親屬,其於 103 年度給付之房屋租金,於今(104)年辦理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時,不得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 06-2298098 更新日期:2015/05/04
分 網: 賦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在 103 年九合一選舉捐款給政黨或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得依規定之上限金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列舉捐贈扣除。
 該局說明,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 10 萬元,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不得超過 30 萬元。且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 捐贈,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但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 不得超過 20 萬元,且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 20%。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 103 年九合一選舉為例,個人對政黨之捐贈,受贈政黨於 101 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須達百分之 2%(符合政黨有:中國國民黨、 民主進步黨、臺灣團結聯盟、親民黨)。如對擬參選人捐贈,則應注意受贈參選人資格須為依法登記為候選人且侯選資格未經撤銷者。捐贈期間須於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 8 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 1 日止(即 103 年 4 月 25 日至 103 年 11 月 28 日)。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今(104)年 5 月辦理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如列報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檢附符合捐贈期間且合格之政治獻金收據 正本供稽徵機關核認。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 2311-3711 分機 1550)
更新日期:2015/05/04
分 網: 賦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

**每一申報戶選舉捐贈列舉綜合所得稅扣除額有上限

四年一度的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的競選活動正展開,民眾對於擬參選人的捐贈金額可以在不超過法令規定的限額內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為限。
南區國稅局舉例:甲乙夫妻與尚在就學中之已成年子女丙合併一戶申報綜合所得稅,若104年度合計綜合所得總額200萬元,甲夫於本(104)年度捐贈國民黨總統參選人10萬元,乙妻捐贈民進黨總統參選人10萬元,丙女捐贈立法委員參選人A君5萬元,本例甲君全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究竟可申報多少捐贈金額之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出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8條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超過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超過20萬元為限,又同法第19條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且不得超過20萬元。
故本例甲夫可列舉扣除10萬元,乙妻可列舉扣除10萬元,雖然綜合所得總額200萬元的20%為40萬元,但受限於同一申報戶列舉扣除總額不得超過20萬元之規定,丙女捐贈無法再列舉扣除,因其全戶可申報之捐贈扣除額已達最高限額20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列報選舉捐贈扣除額要檢具收據辦理申報,以利國稅局核認。又依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係自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投票日前1日止(即104年5月20日至105年1月15日止)。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係自任期屆滿前10個月起至次屆投票日前1日止(即104年4月1日至105年1月15日止)。
民眾若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蘇稽核06-2223111分機8053
更新日期:2015/09/30



**納稅義務人列報本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以付予公立醫 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
醫院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本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除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外,雖可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但以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 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以及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但往返交通費、 旅費或其他費用則非屬所得稅法第 17 條所稱「醫藥費」之範圍,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該局呼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選擇列舉方式申報扣除額之納稅義務人,請依規定取具醫療院、所開具之醫藥費單據以憑列報。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電話 2311-3711 分機 1931)
更新日期:2015/05/04
分 網: 賦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


**券商提供網路憑證也可下載申報軟體
2015-05-04 03:40:40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暨快訊 新營區陳小姐問:想在家利用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但是申請自然人憑證需要手續費,有沒有其他更便利又省錢的報稅方法?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覆:目前申請自然人憑證是由戶政機關收取工本費 250 元,但申辦一次即可使用五年,屆期還可以免費再展延三年。 除了自然人憑證,有從事股票交易的民眾也可以使用證券商免費核發的網路 下單憑證,在家下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後,透過報稅軟體直接匯入 103 年度的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免去逐筆輸入之麻煩,輕鬆完成所得稅申 報。
【2015/05/04 經濟】


**憑單填發單位免填發憑單後,個人要如何取得憑單資料以憑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

王小姐來電詢問:今年未收到扣繳憑單,該如何報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可以下列方式取得憑單資料:
1.以內政部核發的自然人憑證或財政部核准的金融憑證,於 6 月 1 日前使用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軟體或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經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
2.於 6 月 1 日前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國稅局臨櫃查詢。
3.適用稅額試算服務者,可參考國稅局寄發的綜合所得稅稅額試算通知書所列所得資料。
4.以稽徵機關核發的查詢碼或以稅額試算通知書列印的查詢碼,加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號及出生年月日,透過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軟體於網路查詢。
5.向憑單填發單位申請填發憑單。
如仍有疑義之處,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詢問,也可以撥打免費服務專線
0800-000-321 查詢。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 劉課長玉霜 聯絡電話:05-2282233 轉 200 更新日期:2015/05/04
分 網: 賦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


個人竊盜損失不得列舉扣除

臺南市陳先生詢問:日前家中遭小偷光顧,估算財物損失15萬元,明年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可以檢附警察局證明及遭竊物品清單,列舉扣除該筆損失嗎?
南區國稅局答覆: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僅限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6項。陳先生104年度雖然確實發生財物損失15萬元,但因個人竊盜損失非屬上開列舉扣除額範圍,所以無法列舉扣除。
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楊稽核  06-2223111轉8039

更新日期:2015/09/02


自有房屋無償借予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應核課租賃所得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將自有房屋無償借予其弟乙君經營企業社,未列報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甲君租賃所得128,903元,並補徵所得稅額,甲君主張該自有房屋係基於兄弟間情誼無償借予弟弟使用,故無簽訂租賃契約,實際無租賃事實云云,申請復查。案經本局以系爭房屋有設籍營業,縱雙方無約定租賃事實,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並進一步指出,個人將自有房屋無償借與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且非供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如經查明屬實,是不須計算租賃收入,但是供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縱未收取租金,稽徵機關仍將依法核課租賃所得,提醒民眾務須注意。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更新日期: 105/02/1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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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無償借與他人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需設算租賃收入

嘉義縣陳小姐詢問:我將朴子市的房子無償借給親戚開店營業,要不要課租賃所得?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稱之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陳小姐如將房子借給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親戚供營業使用,縱使未收取租金,仍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李課長
聯絡電話:(05)3621010轉200
更新日期:2015/09/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房屋無償借與他人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應設算租賃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未列報其所有房屋之租賃所得,經該局以該址設有營業稅籍,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其兄使用,並未收取租金為由,申請復查,並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之兄長確於該址經營民宿,而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甲君將房屋無償提供予其兄長作經營民宿使用,雖然未收取租金或押金,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有將房屋借予他人供作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如果沒有申報租金收入或申報偏低,稽徵機關將依規定核課租賃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更新日期:2015/09/29


個人出售預售屋獲利者,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買賣預售屋而獲利,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在建造期間之預售屋,係屬權利移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預售屋(含土地金額)出售時之成交金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近來查獲林君102年度出售原向甲建設公司預購之房屋及停車位,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200餘萬元,除被補徵24餘萬元,並處以所漏稅額0.5倍罰鍰計12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個人如有買賣預售屋之情形,應妥善保存預售屋讓渡書或契約書、仲介費等相關資料,確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依規定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前年度如有買賣預售屋獲利而未申報者,請儘速辦理補報補繳,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行補報補繳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0
更新日期:201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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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渡預售屋之權利所得應以交付尾款日所屬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10511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房地產景氣低迷,銀行房屋貸款條件嚴格,投資房地產之成本持續上升,使得有些個人因資金壓力而讓渡持有之預售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該個人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日期之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申報繳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除透過建商、代銷商、房地買賣仲介業、各縣市政府、網路、報載等管道蒐集資料,並調查相關資金流程查核交易情形,以遏止刻意炒作房地產賺取差價而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個人購買預售屋在尚未取得預售屋所有權前即出售係屬權利之移轉,非屬「不動產」買賣,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甲君於101年向A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並陸續繳納價款,但A公司103年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卻為乙君,經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君於102年9月與乙君簽訂預售屋讓受契約書,並經A公司同意將其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乙君,依讓受契約書內容,甲君讓與乙君之預售屋成交價額計1,000萬元,乙君分別於102年9月、12月及103年1月轉帳支付甲君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惟查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該筆出售預售屋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學生在學校的宿舍費可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暑假快結束了,學校即將開學,學生於申請學校宿舍時,其註冊所繳納的宿舍費,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可加計於房屋租金支出,家長或學生應妥為保存註冊收據影本等相關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及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宿舍費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以12萬元為限,但已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子女如在外就學,請妥為保存明確劃分學費及宿舍費之註冊收據影本等相關資料,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可派上用場。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06-2223111轉8040
更新日期:2015/09/04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漏報所得,仍應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因申報法律效果及於本人,若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情事,仍應對納稅義務人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度漏報其配偶乙君與地主丙君因終止土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自丙君取得補償費3,300,000元。經該局查獲,以取得補償費之半數1,650,000元核定其他所得,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因委託丁君代為辦理申報未為詳查,請免予處罰。案經該局以甲君雖主張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直接對甲君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仍應對甲君處罰,不得以委託他人代辦為由,冀邀免責,乃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呼籲,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仍應對申報內容詳加核對,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檢舉前,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更新日期:2015/09/04

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果虛列捐贈扣除額,除被要求補稅之外,尚會加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常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以達節稅目的。但如果虛列不實捐贈扣除額,除被補稅之外,還有會加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綜合所得稅是由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的綜合所得淨額計算徵收,虛列捐贈扣除額者,其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也就是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亦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短漏報所得額的類型之一,符合前述稅法中所謂「漏報」或「短報」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曾查獲一案例,轄區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捐贈扣除額80萬元,該局除剔除捐贈扣除額、要求該民眾補稅外,還依稅法規定,裁處罰鍰。甲君不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切勿以不實捐贈單據列報捐贈扣除額,以免因虛列捐贈扣除額,而遭補稅及處罰。

(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100)
更新日期: 10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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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列扣除額致逃漏稅捐者,依故意處罰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或醫藥生育費扣除額時,必須檢附相關收據憑證,若實際發生之金額較申報金額少,即以少報多,致短報應納稅額,將會被核認屬故意逃漏稅捐,除補稅外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 。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32萬餘元及醫藥生育費扣除額300萬元,惟僅檢附憑證4萬餘元及14萬餘元,被查獲後,除補徵應納稅額284萬餘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253萬餘元。甲君不服,另檢具醫藥費單據646,850元申請復查,經本局復查決定就其已提出單據部分,核認非屬虛報予以免罰,追減罰鍰299,059元 ,甲君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甲君就所列捐贈扣除額328萬餘元及醫藥生育費扣除額221萬餘元無法提出憑證或證明文件,並未有證據證明支付之事實,甲君明知其與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98年度實際發生之捐贈及醫藥費金額,竟以少報多,虛報捐贈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致申報時短報繳稅款,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核屬故意,而應受罰。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及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所得多少、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等扣除額多少,納稅義務人知之甚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且甲君申報時檢附部分捐贈及醫藥單據,可見其亦知如欲列報扣除,應檢附相關證明,惟甲君及其配偶自93年以來,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採此虛報高額捐贈、醫藥生育費方式,因稅捐機關受理大量稅捐申報案件 ,未能立即查獲其違章情形,而使甲君及其配偶心生僥倖,往後年度亦採此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本局於100年間始陸續查獲前述違章情事 ,而就甲君及其配偶94至98年5年之違章行為分別裁罰,裁罰時間縱令相近,亦難認係以違背誠實信用方法達連續處罰目的。
本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應詳實核對申報內容,以免因申報不實而遭受處罰,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更新日期:2015/10/11


新鮮人求職、學生暑期打工,勿輕易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以免被虛列薪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又到了畢業生求職及學生暑期打工的旺季,青年學生求職或暑假打工時,切勿隨便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以免被當作人頭虛列薪資所得。
該局指出,往年暑假期間,都會發現有涉世未深的青年學生,輕易的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或在空白薪資表上簽名、蓋章,到了綜合所得稅大批補稅開徵期間,經常會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表示,其子女暑期打工,只領取幾萬元薪資,為何全年薪資所得卻高達幾十萬元,質疑國稅局所得核課之正確性,致引起徵納雙方之困擾。
該局進一步說明,某些不肖業者,利用社會新鮮人或學生之社會經驗不足,列報不實薪資所得,藉以虛增營業成本或費用,達到逃漏稅目的。為避免淪為不肖業者逃漏稅工具,畢業生求職或學生暑期打工時,千萬不要將身分證、印章隨意交給用途不明之他人,或在未載明工作期間及金額的薪資表上簽名蓋章,另外在領取薪資時,亦應詳細核對薪資印領清冊上的金額與實際核發的金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即洽給付單位查明。
該局提醒,民眾勿因貪圖小利,答應讓雇主虛報薪資或擔任人頭,以免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而須負刑責。如發現有被公司行號虛列薪資情形,請即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以保障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100)

更新日期:2015/08/17

個人開設技藝課程補習班不論有無立案登記,均應申報該年度其他所得,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私人開設技藝課程補習班,不論有無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該補習班之設立人或合夥人,皆應於次年5月底前申報當年度之其他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近期查獲有民眾於網路招攬學生,教授投資理財課程,並收取學費及承租教室等情事,惟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補習班登記,經該局核定所得額,按所漏稅額移送裁罰。
該局指出,個人開設技藝補習班收取學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不論有無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應以設立人為所得人,並以所收取之學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以其他所得類別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另得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私人開設技藝補習班情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並依上開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納稅義務人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要件始得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扣抵。
該局說明,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除應屬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外,尚應符合下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之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發現,有民眾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4餘萬元,經該局以其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規定予以剔除而補稅。該民眾不服,提起復查,主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不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當年度須於該屋設戶籍。
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戶籍查詢資料,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102年度均未於系爭房屋坐落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不符,遂駁回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民眾,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要件,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因不符合規定剔除而須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更新日期:2015/08/11


自102年度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依1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後,與綜合所得稅額合併報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惟須經個別計算損益後,按15%的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3年3月6日在乙公司股票上市前之承銷階段取得乙公司IPO股票20張(每股取得成本10元),並於同年5月6日(乙公司上市後)將持股全數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稅720元及手續費627元,則甲君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1)甲君於乙公司上市前之承銷階段取得IPO股票超過1萬股(20張*1,000股),應適用核實課稅。
(2)甲君證券交易所得額為38,653元【即(12元*20張*1000股)-(10元*20張*1,000股)-(720元+627元)】。
(3)甲君應納稅額為5,797元(即38,653元*15%)。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係以家戶為申報單位,而證券交易所得申報也是以家戶為申報單位,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應納入課稅的證券交易所得時,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而由納稅義務人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惟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個人為申報單位。
該局提醒,同一申報戶的個人應分別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該個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虧損不得後延;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民眾若有相關證券交易課稅規定問題,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專區」,查閱相關法規要點及疑義解答,亦可撥打該局各分局、稽徵所電話詢問。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陳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30)

公布日期
  104-04-01

* 標題
  財政部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於今年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

* 詳細內容
 
  財政部於今(1)日訂定發布「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該部爰發布「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重點如下:
  個人出售房屋,未核實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千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見附件)計算其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上開以房屋收入之15%計算房屋交易所得額範圍,係參照中央銀行於103年6月26日修正對高價住宅貸款採取針對性審慎措施所界定之高價住宅而訂定,以改善以往年度僅能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核定所得額,致生所得額偏低及未符實際之情形。
  至於非屬上開高價住宅者,其房屋交易所得額標準係維持往年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百分比核定,該百分比係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俾趨近實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遏止房地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符合量能課稅,除由各地區國稅局詳予調查擬訂財產交易所得額標準外,該部已將不動產相關交易及所得查核作業列為104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項目,以防杜租稅規避。
附「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一百零三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茲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二訂定本規定如下:
一、 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
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
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
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
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
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
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四千萬
元以上。
(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1、直轄市部分:
(1)臺北市:
○1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認定為高級住宅者: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八計算。
○2 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二計算。
(2)新北市:
○1 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
土城區及蘆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六計
算。
○2 汐止區、樹林區、泰山區及林口區:依房屋評定現值
之百分之三十三計算。
○3 淡水區及五股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四計
算。
○4 三峽區、深坑區及八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
二十一計算。
○5 鶯歌區、瑞芳區、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
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及烏來區: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3)臺中市:
 ○1 西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2 東區及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3 西區、南區及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
計算。
 ○4 中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5 豐原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6 北區及太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7 大里區、烏日區、大雅區、潭子區及后里區: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8 霧峰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9 神岡區 : 依 房屋 評 定 現 值 之 百分之 十 一 計算 。
○10沙鹿區、梧棲區、龍井區、大甲區、清水區及大肚區: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11東勢區、新社區、石岡區、外埔區、大安區及和平區: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4)臺南市:
○1 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
○2 北區、安南區、安平區及中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百分之十六計算。
○3 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4 永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5 新營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6 佳里區、善化區、新市區、仁德區及歸仁區: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7 鹽水區、白河區、柳營區、後壁區、東山區、麻豆區、
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學甲區、西港區、
七股區、將軍區、北門區、新化區、安定區、山上區、
玉井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關廟區及龍崎區: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5)高雄市:
○1 鼓山區、三民區、新興區及前金區:依房屋評定現值
之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2 苓雅區、前鎮區及左營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
二十三計算。
○3 小港區及楠梓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
算。
○4 鹽埕區及旗津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5 鳳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6 鳥松區及仁武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7 大社區、岡山區、橋頭區、大寮區及路竹區: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8 林園區、大樹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湖內區、
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
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
及那瑪夏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2、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改制為桃園市)部分:
(1)桃園市、中壢市、八德市及蘆竹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平鎮市及龜山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3)楊梅市、大園鄉、大溪鎮及龍潭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百分之十五計算。
(4)新屋鄉、觀音鄉及復興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
計算。
3、其他縣(市)部分:
(1)市(即原省轄市):
○1 新竹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2 基隆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3 嘉義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2)縣轄市:
 ○1 新竹縣竹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2 宜蘭縣宜蘭市及花蓮縣花蓮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
分之十二計算。
○3 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斗六市及臺東縣臺東市:依房
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一計算。
 ○4 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3)鄉鎮:
○1 金門縣各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2 苗栗縣竹南鎮及頭份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
一計算。
○3 苗栗縣苑裡鎮、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員林鎮、大村
鄉、永靖鄉、社頭鄉、溪湖鎮、埔心鄉、田中鎮、屏東
縣潮州鎮、 東港鎮、恆春鎮之墾丁路及墾丁路和平巷: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4 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賦稅署] 核釋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使個人參加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研究發展獎勵評獎作業,所取得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有一致性認定標準,該部於今(10)日發布釋令,規範認定原則,俾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一、獎勵金或補助費授與人事前訂定獎勵研究之一致性評選標準,明確規範參加資格及給付條件。
二、個人得自行決定研究題目參加評獎,研究成果經嚴謹之審查程序評定優良者,始得支領獎勵金或補助費。
三、獎勵金或補助費非屬受領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亦無對價關係
(一)受領人為參加評選所從事之研究工作,非屬其職務或工作之一部分,亦無強制性。
(二)獎勵金或補助費之領取資格及金額多寡,係依受領人研究成果之評定等級而定,非受領人之經常性待遇,受領人亦毋須提供對等勞務。
(三)受領人經評選符合領取獎勵金或補助費之資格後,授與人不得以與研究成果無關之因素,包括不得以受領人未擔任特定職務、任職未滿一定期間或工作表現不佳為由,取消受領人資格、終止獎助或核減給付金額。
(四)授與人未要求受領人將獲獎之研究成果讓與其指定之人。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規範個人取得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之認定原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予以訂定,應一體適用於發布日以後發生之案件,另於本令發布日前已發生但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本令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謝科長慧美
聯絡電話02-23228122

更新日期: 101/08/10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稅額時請注意小數點以下不用「角」稅!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自5月1日開始,為避免「1元退稅」爭議,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計算應納稅額時請算至「元」為止,角以下捨去(即計算後產生小數點時,採「無條件捨去法」)。
該所舉例說明,A公司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所得額為181,905元,適用稅率17%,應納稅額計算結果為30,923.85元,因角以下捨去,故A公司應繳納稅額為30,923元。
該所進一步說明,實務上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就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採尾數不滿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外,其餘各稅稅款計算,係以無條件捨去小數點計算稅額,但是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各項稅捐時,常因習慣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應納稅額,致與電腦核定應納稅額不符,產生1元誤差之退稅案件。因102年稅法已取消免退限額之規定,即1元亦須退稅,如納稅義務人未申請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直接劃撥退稅,無法以直撥方式退稅之結果,單是以雙掛號寄送退稅支票及核定通知書之郵資即須花費39元,由於一般納稅義務人對1元退稅國庫支票通常都拒領,處理此種案件非常不符成本效益。
該所呼籲,5月份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應納稅額時,請注意小數點以下不用「角」稅,以免發生「1元退稅」案件,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江宗融,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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