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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7日 星期一

預告修正「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修正「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7條,取消稅務代理人執業區域限制等規定

  財政部於今(10)日修正發布「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7條規定,自即日起,會計師加入一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經向該部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後,即得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已申請為稅務代理人者,其執業區域不受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所載登錄地區之限制,亦無須申請換發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
  該部表示,配合105年4月20日修正公布會計師法第8條規定,取消會計師執業區域限制,爰本辦法有關會計師應加入區域會計師公會後始得申請登記為該區域稅務代理人之限制規定,配合修正放寬。重點如下:
一、會計師至少應加入一省(市)會計師公會後,始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申請登記為  稅務代理人者,其執業區域不以原登錄之省(市)區域為限。為利實務執行,併予修正會計師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時,應檢附之簽名及印鑑卡份數為一式6份。(本辦法第2條及第7條)
二、參照會計師法第45條有關公務員利益迴避期間規定,修正公務員於離職前2年內所任職務與納稅事務有關者,於離職後,得申請登  記為稅務代理人,惟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在離職前2年內任所所在地區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本辦法第4條)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於本辦法修正前,已向該部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除屬本辦法第4條規定於利益迴避期間內之執業區域限制外,得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受原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所載登錄地區之限制,另原已核發之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仍得繼續延用,無須申請換發,以資便民。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
聯絡電話:2322-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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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經商字第10402419890號
主  旨:預告修正「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1151/ch04/type3/gov31/num16/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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