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大不同,納稅義務人要注意。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不相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服,其提起訴願時點,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設籍臺南市,於105年3月1日接獲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日為105年3月15日,甲君如不服,應於105年4月14日前申請復查,經稅捐機關復查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書於105年5月16日送達甲君,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翌日105年5月17日起算30日,因受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得以扣除在途期間5天,即105年6月20日前為之。
國稅局籲請民眾,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且提起訴願日之認定,係以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寄送日,訴願人若非親自送達,而以郵件方式寄送,應特別注意郵件到達日期,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權益,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經行政救濟確定後之應繳罰鍰案件,無須加計利息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有民眾詢問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罰鍰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否應先繳納罰鍰,才能免於被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本局回復,凡經行政救濟後,有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徵收或退還,惟罰鍰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
本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惟依稅捐徵法第49條但書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加計利息之規定,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故提起行政救濟之罰鍰案件,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仍應處罰鍰者,無須加計利息徵收。因此,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縱未先繳納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在行政救濟確定前,除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外,亦無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俟行政救濟確定後仍應處罰鍰者,再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罰鍰繳款書繳納,並不會因行政救濟期間之經過而須加計利息,與行政救濟確定前,納稅義務人申請先行核發罰鍰繳款書的案件亦同。如仍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306969,或(02)24331888分機63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解答。
更新日期: 105/08/15
發佈單位:基隆市稅務局
收到寄存通知單的民眾 請儘速至郵局領取繳款書
105年使用牌照稅尚未繳納的民眾請注意,基隆市稅務局日前委託郵局以雙掛號寄發催繳繳款書,民眾若發現家門口貼有郵局的送達通知書,或是收到稅務局寄的寄存通知單,請儘速至戶籍所在地的郵局領取繳款書或至稅務局(分局)開立繳款書,並如期繳納。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寄存在郵局的繳款書,郵局會保存3個月,即使納稅義務人不去領取,從寄存那天開始仍生合法送達效力,過了繳納期限30天仍未繳納,便會被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如果有交通違規或被照相查獲未繳納牌照稅,還會加罰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稅務局提醒民眾,如果無法確定自己是否仍有稅捐尚未繳納,可電洽該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30-6969由專人為您查詢。
更新日期: 105/08/08
發佈單位:基隆市稅務局
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並經國稅局限制出境,該如何救濟解除限制出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到民眾A君表示:「其遭冒名登記為甲公司股東,因甲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國稅局以A君為甲公司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要如何救濟?才能解處限制出境」。
高雄國稅局說明, A君如確未投資甲公司,係被遭冒名登記為股東,A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確定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如取得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始股東身分與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的確定判決,即可向國稅局申請解除限制出境。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表示,A君若於短期內急欲出境,經國稅局衡酌甲公司欠稅無逾徵收期間或執行期間之虞,依財政部100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36980號函釋規定,可先提供擔保品以解除限制出境,俟取得股東資格不存在確定判決後,再向國稅局申請返還擔保品。於提供擔保品時,應在提供擔保具結書上填寫提供擔保者的身分、解除擔保責任及返還擔保品之條件及期限。
高雄國稅局在此特別提醒納稅人,期限屆至時,A君如無法提出其與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該擔保品將不予返還並轉為該公司之欠稅擔保。【#111】
新聞稿提供單位:徵收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吳芳枝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612
更新日期: 105/04/06
復查期間末日遇到調整上班日,救濟期間不延長!
民眾宋小姐打電話向稅捐處詢問,她對稅捐處核定的房屋稅不服,想申請復查,有沒有什麼限制﹖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核定稅額通知書上的記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的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上的記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的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該處進一步說明,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的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今年共計有3個星期六(即1月30日、6月4日及9月10日)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如果納稅義務人個案申請復查期間的末日適逢前開調整上班日,因為該調整上班日並不是休息日,所以其申請復查的期間依法並不延長,應特別注意。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舉例說明,宋小姐收到的房屋稅稅單繳納期限到104年12月31日,她申請復查的期間,從105年1月1日起算30日,到105年1月30日。屆滿日當日原為正常休假日的星期六,但行政機關因配合彈性放假,該日仍須補行上班,而公告調整為上班日,並非休假日,所以無法順延到星期一。宋小姐任職的公司未隨同行政機關調整彈性放假及補行上班,她在105年2月1日(星期一)才提出復查申請,已經逾法定救濟期間,因此,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該處特別提醒民眾注意有無調整上班日是以行政機關為準,並確實掌握時效於期限內申請。
更新日期: 105/03/11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不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者,請注意訴願提起期限
居住在嘉義市的賴小姐來電詢問:105年2月18日收到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如要續提訴願,其期限為何?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納稅義務人對於國稅局復查決定不服,欲提起訴願,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提起,並應注意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有關訴願提起期間之規定是採到達主義(非以投郵日)且應扣除在途期間。以賴小姐為例,其係居住於嘉義市,未居住於財政部所在地即臺北市,因此賴小姐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05年2月19日起算,至同年3月24日屆滿,賴小姐必須在同年3月24日以前將訴願書送達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其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該局進一步說明,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如欲提起訴願,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且提起訴願之日係指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並非納稅義務人寄送訴願書之郵戳日期,請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以免因逾期提起訴願而損害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更新日期: 105/02/26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確有困難之解決方法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想要提訴願但對繳納半數稅款有困難,是否有其他解決方法?
該局說明,依法提起訴願之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可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該局解釋,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一、 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該局進一步說明,行政救濟案件已提供擔保品者,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時,會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應依限繳納稅款,逾期未繳納者,即可對該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該局提醒民眾多加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200)
更新日期: 105/02/24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所填報之住、居所如有變更,請務必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陳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應於復查申請書上記載住、居所。
該局指出,由於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稱「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其中戶籍登記雖為主要且重要依據,但非絕對之唯一標準,實務上,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當事人在申請書狀內明確記載住、居所者,亦為認定其住、居所之重要依據,倘納稅義務人於申請復查後,其住、居所有變更者,請務必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陳明,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申請復查時,其戶籍地址及復查申請書上所填報之住所均為「A處所」,且於復查程序中未曾陳明其實際另居住於「B處所」,則本件復查決定書於103年3月31日依其陳報之住所(即A處所)為送達,並由同住於該址之乙君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經合法送達,是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3年4月30日(星期三)屆滿,惟甲君遲至103年5月2日(星期五)始提起訴願,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雖主張已遷居B處所多年,仍遭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經行政法院以逾期訴願,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
該局強調,申請復查及收受復查程序之相關文書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為保障自身權益,倘住、居所有變更者,應主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陳明,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更新日期: 104/12/16
申請復查法定期間之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如對核定之稅額不服,可循行政救濟途徑申請復查,藉以要求相關機關重新審酌,惟必須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請。
該分局特別提醒,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分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30萬元,繳納期間自10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25日止,甲公司對核定稅額不服,則應於104年9月24日前向核發稅單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以維自身權益。惟甲公司於104年9月25日始提出復查申請,程序不合且尚須依據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 黃大維,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107)
更新日期: 105/01/06
不服稅捐核定者,請注意復查期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若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依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間之認定,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或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並無明文規定,基於維護民眾權益,財政部特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所以納稅義務人只要在法定期間內郵寄復查申請書,即符合期限規定。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申請復查,務必留意復查期限,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更新日期:2015/11/20
營業人漏進漏銷違章案件處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為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營業人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業人如有違反規定,將分別遭受處罰。
該所說明,轄內甲公司99年間進貨金額合計1,0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同期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查獲,依查得之進貨金額認定漏報銷售額1,000萬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0萬元外,並按漏稅額處罰鍰75萬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計50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漏進之行為罰與漏銷之漏稅罰應從一重處罰,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駁回其訴,判決理由指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非一行為,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間,亦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屬漏稅行為之方法結果情事,自不生從一重處罰之情形。國稅局核定,並無違誤。
如尚有營業人漏進漏銷違章案件處罰之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連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稽徵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施翠瑱,電話:04-24852934轉319分機)
更新日期:2015/11/23
納稅義務人主張行政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且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者方可適用
本局表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須具備符合: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符合該法條各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發生或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
本局指出轄內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火災損失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9,123,300元及災害損失15,637,200元,經本局分別核定35,235,600元及23,906,10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該公司復於94年7 月19日以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為由,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變更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起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重開事由。而該公司所主張之「新證據」早在前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應為該公司早已知悉。則以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4年3 月24日開始起算,至該公司於94年7 月14日在該案中申請重開程序之時點,早已逾該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縱認該公司知悉上開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在後,提出申請未逾上開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但該公司對該案主張之「新證據」 ,一切均在其能掌握之範圍內。該公司在原來行政救濟程序中漏未主張上開新證據之事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依同條第1 項本文但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亦屬無據。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時,對己有利之事證,應儘速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提出。倘若於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事證,亦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2
更新日期:2015/11/09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稅遭否准,應依訴願法規定直接提起訴願
近日有民眾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依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因不符合要件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不服向稅處申請復查的情形。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接獲繳款書或核定稅額通知書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須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但是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所請者,則非屬此類核定稅捐之處分,故無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即可直接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關心您!
更新日期:2015/10/22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金額:新臺幣/元 | |||
---|---|---|---|
徵收裁判費項目 | 事件種類 | ||
交通裁決 | 簡易訴訟 | 通常訴訟 | |
起訴事件 | 300 | 2,000 | 4,000 |
上訴事件 | 750 | 3,000 | 6,000 |
抗告 | 300 | 1,000 | 1,000 |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 300 | 1,000 | 1,000 |
聲請回復原狀 | 300 | 1,000 | 1,000 |
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300 | 1,000 | 1,000 |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 300 | 1,000 | 1,000 |
聲請重新審理 | 300 | 1,000 | 1,000 |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 300 | 1,000 | 1,000 |
再審之訴(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300 | 2,000 | - |
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 | 750 | 3,000 | 4,000 |
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 750 | 3,000 | 6,000 |
聲請再審 | 300 | 1,000 | 1,000 |
行政訴訟撤回或和解退還裁判費申領須知
- 原告撤回其訴、上訴人撤回上訴、抗告人撤回抗告或兩造和解成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於撤回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當事人聲請退還前項費用,應於三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並請於書狀內載明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帳號(匯款戶名須與收據原繳款人相同),檢附存摺封面帳號影本、原繳款收據正本,以供直接將應退款(扣除匯費10元)匯入帳戶。
- 附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例稿供參考,如尚有疑問,請向本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電話:02-27027366 轉 118。
http://tpb.judicial.gov.tw/index.php?catid=13&cid=0&id=5
行政訴訟「三級二審」
所謂「三級」,是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庭等三級;
而「二審」,則係指
1.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歸由地方法院行政庭審理,其第二審則由高等法院審理。
2.行政通常程序事件之第一審,係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其第二審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並為終審法院。
行政訴訟法改採三級二審制,其目的係為便利民眾訴訟,使民眾可就近獲得服務,以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目前高等行政法院只設在台北、台中及高雄三個地區,其他距離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較遠之民眾,若要提起行政訴訟,其實並不便利;尤其是外島及花、東地區之民眾,若要提起行政訴訟和政府打官司,時間、交通成本太高。為此,於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中,乃於各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讓民眾可以就近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以減省勞力、時間、費用。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7-1 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之相關規定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例如,國稅局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4年4月10日送達予納稅義務人,繳款書載明限繳日期雖為5月6日至5月15日,惟提起訴願期限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4月11日起算30日內,於5月10日前提出,而非限繳日期5月15日前提出訴願。此外,如納稅義務人不是住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可參考「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本局並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除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外,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能暫緩移送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局呼籲,如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時,需依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逾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未繳納,仍會被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徐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71
更新日期:2015/10/01
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申請(提起)日認定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固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惟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其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則以「機關收文章戳日期」為準,故應注意區分,避免錯誤,致影響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2年8月27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2年9月26日(星期四)屆滿,甲君當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惟訴願書遲至102年9月27日始到達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機關,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遭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另納稅義務人乙君於103年7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至103年9月28日(星期一)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03年9月29日(星期二)屆滿,乙君雖於103年9月29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訴狀遲至103年9月30日始到達行政法院,已逾起訴期間,經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
該局強調,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申請日或提起日之認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如以掛號郵寄方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儘早為之,盡可能避免於接近提起訴願期間或起訴期間之末日才交付郵寄,以免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遭受訴願不受理或法院裁定駁回。
(聯絡人:法務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更新日期:2015/10/16
http://www.ntbca.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1102/5070019358292831329?tagCode=
Q1 對哪些事件不服,可以到國稅局申請復查?
Ans:對於國稅局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核定之稅捐處分(包括綜合所得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贈與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
稅、期貨交易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有不服時,均可向該局申請復
查。
如果非對核定之稅捐處分不服,例如係對於遭國稅局禁止財產處分或向
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被否准等事件不服,應直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Q2 我想復查,首要注意哪些事?
Ans:「不要逾期申請復查」。也就是應在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算 30 日內,將「復查申請書」送到發稅單之分局、稽徵所,或是總
局亦可。
如果收到核定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時,應在核定通知書送
達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
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收到國稅局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時,對
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 30 日內,申請
復查。
Q3 認定是否依限申請復查,以什麼日期為準?
Ans:以國稅局收受復查申請書的日期為準。惟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
得以交郵當日之郵戳(即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Q4 申請復查時,是不是要使用書面?
Ans:申請復查應填具「復查申請書」,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Q5 復查申請書有沒有規定格式?
Ans:復查申請書沒有固定格式,自行用十行紙書寫也可以。但表頭要先寫明
「復查申請書」五個字
Q6 復查申請書要寄到哪裡?
Ans:應寄到發稅單之分局、稽徵所,或是總局(地址:40358 臺中市西區民
生路 168 號)。
Q7 在哪裡可以找到復查申請書的參考範例?
Ans:可上網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
「專區服務」項下的「行政救濟」,再點選「復查申請書」,下載復查申
請書空白表格。
Q8 復查申請書要記載哪些內容?
Ans: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國稅
局。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例如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
字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係法人,尚須填列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並
須附委任書。
二、原處分機關。
三、行政處分書。
四、復查項目及理由。
五、證據文件。
六、年、月、日。
Q9 如果我是公司,寫復查申請書時,有沒有要特別注意的地方?
Ans:如果是公司要申請復查時,復查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要寫:
申請人:○○公司
代表人:○○○
而復查申請書要蓋公司章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如果有委任代理人,則加列:
代理人:○○○
Q10 請代理人申請復查時要注意什麼事情?
Ans:要附「委任書」連同復查申請書一併提出,委任書內要分別由申請人及
代理人具名並蓋章。
※ 委任書寫法為:
委任人(即申請人):○○○ 簽名或蓋章
受任人(即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
委任事項:茲○○○(即申請人)委任○○○(即代理人)代為處理○
○事件復查案,有為一切復查行為之權。
※ 特別委任書寫法為:
委任人(即申請人):○○○ 簽名或蓋章
受任人(即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
委任事項:茲○○○(即申請人)委任○○○(即代理人)代為處理○
○事件復查案,有為一切復查行為之權(含撤回)。
Q11 有無提供線上申請服務?
Ans:為加強便民服務,國稅局於網站上開放納稅義務人使用線上方式申請復
查 。 您 可 以 上 網 至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ntbca.gov.tw),點選「專區服務」項下的「行政救濟」,再點選
「線上申請復查」,即可線上申請復查。
申請人於線上申請復查後,應於申請資料送出後 3 日內檢齊核定通知書
或罰鍰處分書、繳款書正本或繳納之收據影本及與復查項目相關之證明
文件,以郵寄或傳真至國稅局,即完成申請復查程序。
Q12 申請人是不是要先繳納稅款,才能申請復查?
Ans:申請人如已依法申請復查,則稅額繳款書之應補稅額,得暫緩繳納。在
收到復查決定書後對於應補稅額繳款書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要先
繳納復查決定之應補稅額的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才不致被移送強制
執行。
至於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可不須先繳納,但申請先行核發罰
鍰繳款書者,依申請辦理。
Q13 申請人提起行政救濟,如果未獲勝訴,會不會有額外的負
擔?
Ans: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確定結果仍有
應補繳稅款者,應自該補繳稅款原繳款書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
行政救濟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如果納稅義務人為免被加計利息,亦可先行繳納應補稅款,嗣後如有溢
繳稅款,也會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至於罰鍰,則無加徵利息之規定。
Q14 行政救濟確定後有應退還稅款者,是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Ans: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確定結果有應
退還稅款者,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Q15 哪些情況下申請復查,國稅局會以「程序不合」駁回,不再
審究案件實體?
Ans: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行政救濟之法理,是以有下列情況,國稅
局會以「程序不合」駁回,不再審究案件實體:
一、逾期申請復查。
二、未具復查理由,逾期不補正。
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不補正。例如稅額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司,
則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復查,公司股東如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不合
法制。
Q16 如果我申請復查的案件,一直未獲答覆,能不能提起訴願?
Ans:如果申請復查的案件經 2 個月仍未獲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就可以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
Q17 如果對復查決定不服,後續應如何救濟?
Ans: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的復查決定不服時,可以循序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一、訴願:對國稅局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可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國稅局或財政部,提起訴願。
二、行政訴訟:
(一)第一審:對財政部訴願決定不服者,可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案件)或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審: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須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才能向高等行政法院(簡易案
件)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Q18 如何查詢國稅局的復查決定相關案例?
Ans:您可以上網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
點選「專區服務」項下的「行政救濟」,再點選「復查決定書資訊公告」,
即可按稅目別查詢相關復查決定書案例。
納稅義務人就財政部做成之訴願決定不服,如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之,尚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就訴願決定不服者,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起訴救濟。
該局說明,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為行政程序法第99條所明定。惟因起訴合法與否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及第106條第1項;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如僅向稅捐稽徵機關遞送起訴狀尚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住在臺北市的納稅義務人甲君對所核課補徵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200萬元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訴願決定書之末已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惟甲君於收受訴願決定書當日104年4月1日將表示不服之起訴狀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之,遲至104年6月15日始向管轄行政法院遞送起訴狀。管轄行政法院以合法起訴與否無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甲君雖於收受訴願決定書當天即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遞送起訴狀,惟仍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而甲君於同年6月15日將起訴狀送達至管轄法院,亦已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起訴不變期間:自104年4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止2個月),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如不服訴願決定,仍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始屬合法之救濟程序。切勿誤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遞送起訴書,以免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遭法院裁定駁回。
(聯絡人:法務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更新日期: 10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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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處分,救濟程序報您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納稅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分三步驟,為保障納稅義務人自身權益,其規定不可不知。
步驟一:納稅義務人收到載有應納稅額之繳款書,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時,可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其復查決定後倘仍有應繳稅款,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
步驟二:納稅義務人收到復查決定書後,如仍不服該復查決定,應自行政處分送達(復查決定書等)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步驟三:訴願人如仍不服訴願決定,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該處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特別注意相關救濟程序之順序及法定期限,以免逾期喪失權益。
更新日期:2015/10/12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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