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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7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基本稅額相關











公司虧損年度應先減除投資收益後,以其餘額盈虧互抵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同時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申報等條件者,可以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繳納所得稅,簡單來說,就是可以盈虧互抵。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時,從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的虧損,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最近查核102年度委託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些案件所申報之盈虧互抵餘額與該局核定數不符,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未將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虧損。

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經核定虧損為3百萬元,其當年度有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2百萬元,則甲公司102年度虧損得於以後年度適用盈虧互抵之金額應為1百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而非3百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適用盈虧互抵時,除應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適用的資格要件外,尚需留意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投資收益應從虧損額中減除,才能正確適用盈虧互抵。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郭審核員 06-2223111-8054
更新日期: 105/01/14

營利事業應使用正確行業代號辦理結算申報。

營利事業未能提示全部或一部的帳簿文據供國稅局查核,國稅局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各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可能不同。

南區國稅局表示,其轄內甲公司因調帳查核時未提供帳簿文據,該局爰依該公司自行登記申報「庭園景觀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320-00)同業利潤標準10%核定其營業淨利,嗣甲公司申請復查,並提示銷貨發票及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證明其承攬工程之施作項目為農業溫室工程、網室搭建等,除鍍鋅鐵骨架搭建、頂部覆蓋塑膠布及四周圍塑膠網外,尚有基礎地坪工程及時控、保溫、降溫、水電等自動控制工程,其施作範圍非單一項目工程,亦非單純之組裝工程,以「庭園景觀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320-00)同業利潤標準10%核定淨利有誤,經復查決定改適用「其他建築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100-99),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並追減課稅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實際營業項目如與國稅局登記營業項目不同,應向國稅局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更改行業代號,若不及變更,在國稅局查核時負協力義務應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使國稅局能按正確行業別核課,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06-2298068

更新日期: 10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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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正確適用行業代號。

營利事業實際營業項目,如與設立時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請確實儘速辦理變更登記,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能提示全部或一部的帳簿文據供國稅局查核,國稅局即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然此種稅捐核定方式,可能因營利事業所選用的行業代號錯誤,誤用較高的營業淨利率,而損及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最近在查核轄內某營造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該營造公司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查核,該局於是依該公司原登記行業別「道路工程業」(行業代號4210-00)的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營業淨利。
不過在復查階段,該局發現,該公司統一發票開立的產品名稱是「新建辦公室」與原先登記的營業項目道路工程差異頗大,經逐筆查證結果,確認該公司當年度實際經營業務是房屋興建,屬「房屋建築營建業」,而不是當初設立時所登記的「承包道路工程」,該公司雖未主張行業代號適用錯誤,不過基於愛心辦稅精神,仍重新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13)的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計算營業淨利,並輔導該公司辦理行業代號變更登記,大幅降低納稅義務人的租稅負擔。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實際營業項目如與登記營業項目不同時,必須向國稅局辦理變更營業項目(行業代號)登記,或及時於國稅局查帳時提示銷貨發票等相關證明資料,以便適用正確的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或淨利率計算所得課稅,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 06-2298067
彙總編號10107-1705

更新日期: 101/07/31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取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或合於獎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本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調帳查核後發現,甲公司98年度帳載出售國內上市股票,本局查獲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稅額,核定補徵基本稅額及處罰鍰。甲公司不服,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

甲公司係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98年度出售國內上市股票,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甲公司雖已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惟未填寫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即勾選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甲公司確有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稅額之情事;

次查得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欄,並未確實填報系爭相關科目。是以,甲公司98年度既有出售資產(證券)增益,該項收益雖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惟依前揭規定,該項收益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課稅之所得額,甲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申報,造成漏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的結果,足認甲公司之違章行為明確,並依同法第15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或合於獎勵之免稅所得時,特別注意申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因短漏報遭補稅及處罰鍰。

新聞稿聯繫人:法務一科  鄧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06

更新日期:2015/11/27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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