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例
違章類型1:
違反提送帳簿、文據、收受繳款書之處罰。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3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1,500元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A公司於96年6月30日收到稽徵機關調帳通知函,但該公司未於期限內提送相關帳簿憑證文據,亦未具明理由申請延期。
違章類型2:
已辦理結算申報,但漏報、短報課稅所得之處罰。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B公司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誤將當期營業收入748,830元,列為當期預收款,而漏報營業收入748,830元,致漏報應稅所得額748,830元,漏稅額187,207元,處以1倍之罰鍰187,200元(計至百元)。
違章類型3:
核定虧損,但漏報、短報課稅所得之處罰。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二、案例:
C 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因虛列薪資500,000元,致短漏報所得500,000元,惟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115,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115,000元。
違章類型4:
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罰鍰。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未依第102 條之2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D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 000,000元列為減項,惟次(93)年漏未加回短期投資回升利益,致漏稅額100,000元,處以0.5倍之罰鍰50,000元。
違章類型5:
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之處罰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3,000元。」
二、案例:
張○○為E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E公司95年度給付員工薪資5, 000,000元,未依限於96年1月31日填報扣免繳憑單,乃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處以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
違章類型6:
未依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二、案例:
F公司為94年度新設立之公司,稽徵機關調帳查核當年度(9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未能提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係因公司不知要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1規定,處以5,000元罰鍰。
更新日期: 103/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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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漏進漏銷違章案件處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為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營業人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業人如有違反規定,將分別遭受處罰。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間進貨金額合計1,0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同期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查獲,依查得之進貨金額認定漏報銷售額1,000萬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0萬元外,並按漏稅額處罰鍰75萬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計50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漏進之行為罰與漏銷之漏稅罰應從一重處罰,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駁回其訴,判決理由指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非一行為,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間,亦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屬漏稅行為之方法結果情事,自不生從一重處罰之情形。國稅局核定,並無違誤。
如尚有營業稅之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連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稽徵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洪雅玲,電話:04-24852934轉302分機)
更新日期: 10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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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櫃)公司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其列報金額應採淨額之觀念
本局表示,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依所得稅法規定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項措施係主管機關基於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就未分配盈餘所加之限制,且係採淨額之觀念,即公司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不區分屬累積換算調整或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本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提列特別盈餘公積800餘萬元,惟查該公司97年底帳列股東權益累積換算調整數貸方金額16,000萬餘元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800萬餘元,經採合併計算後,該公司當年度帳列應為股東權益加項淨額15,000萬餘元,無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否准其列報,除核定補徵稅額80萬餘元外,並處以罰鍰40萬餘元。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時,列報「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應注意主管機關所頒訂之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其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金額,俾免因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補稅及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黃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0
更新日期:2015/09/14
改裝車輛,補稅百萬,國稅局獵稅成功!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休旅風氣盛行,民眾越來越重視戶外休閒生活,喜歡利用閒暇假日開車出遊,為增加車輛功能性及便利性,常會要求車廠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業者因應這個市場,提供消費者五花八門的車輛改裝需求,惟常疏忽改(加)裝價格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者,應報繳貨物稅之規定。
中區國稅局近期透過汽車車體製造廠商申報之營業稅與貨物稅資料進行比對,針對兩者稅額差距異常案件深入追查,查獲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達10,000元以上者,未報繳貨物稅,遭補稅及罰鍰1,521,282元。該局並表示,將持續加強運用貨物稅申報資料與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進行跨稅目比較分析,勾稽追查貨物稅產製廠商繳稅情形,提醒廠商千萬不要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該局進一步說明,車輛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其改(加)裝價格在10,000元以上者,應依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所以,凡是能固定於車身上,使其與車身不可分離,其裝置後能增加該車輛之功能或提升該車輛之使用價值者,均屬汽車加裝設備,一般常見加裝設備有車頂置物架、電動遮陽棚、固定裝置的寢具設備及冰箱、汽車衛星導航或數位電視等。
該局特別呼籲,車體產製廠商若有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其改(加)裝價格在10,000元以上,應自行檢視有無應報繳貨物稅情事。倘因一時不察,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自動補報補繳免罰。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李芳麗,電話:04-23051111轉7314)
更新日期:2015/09/21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違章及疏失態樣
*收入類
一、外銷收入歸屬年度錯誤: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無論交易條件為何,外銷收入的歸 屬年度均應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或郵政、快遞事業摯 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之會計年度,而不是以交貨 或收款日為收入歸屬年度。
二、營利事業獲配F股之股利收入未計入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取得F股(係政府為增加國內證券市場競爭 力,擴大證券市場規模,所開放外國企業來台申請 上市(櫃)之通稱)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依所得稅 法第3條規定併計課稅,不能適用同法第42條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規定。
註:
第 42 條
I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II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三、已實現之國外證券交易所得誤列為免稅所得:
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因非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其交易損益應列入所得 額課稅
四、銷貨退回未依規定申報
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退回,其銷貨年度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
*成本、費用 及損失類
一、未實現之海外基金交易損失誤列為當年度的費損:
海外基金交易所得因非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其交易損益應列入所得課稅,並應注意該損益是否已實現,如未實現者,不得列為公司當年度的費用或損失。
二、土地拆除地上改良物其帳載未折減餘額未列為出售土地增益減項:
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之土地,依買賣契約約定於交地日騰空地上建築物,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即其帳面未折減餘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但書規定,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三、取得固定資產前,其借款利息未資本化:
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列入該項資產成本。
(不能做當期的利息費用)
四、有列支限額卻未依規定調整: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的項目有捐贈、交際費、折舊及職工福利等。
五、列報不得列為損費之項目: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家庭費用。
*租稅減免
一、當年度應納稅額全數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
營利事業如有適用投資抵減稅額者,應依規定申報所得基本稅額,若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則應就差額部分自行繳納基本稅額;如經查獲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時,營利事業無法藉由申請更正減少投資抵減稅額,來減少所得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的差額,仍應依規定補稅及處罰。
二、營利事業計算免稅所得時,未將「模具」等相關支出計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公式之分母。
營利事業採「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時,應將公司生產該中類產品所必備之「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等設備支出計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公式之分母,以免高估機器設備技術比。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與未分配盈餘
一、上年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與稽徵機關核定期末餘額之差額,應申報調整本年度期初餘額(01欄項)。
二、營所稅經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時,同年度未分配盈餘(ARE)之稅後純益,應一併申報。
三、營利事業未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將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回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關係企業間交易
一、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之虧損,應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中扣除。
二、營利事業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於結算申報書揭露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並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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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移轉訂價案件,發現多數營利事業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惟此項服務漏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亦未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而遭國稅局按外部可比較資料設算服務費收入補稅。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營利事業如有上述服務提供之情形,應按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公司列報大額薪資支出及旅費,進一步請甲公司提示員工薪資清冊、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出差報告單等資料,發現甲公司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該項服務未向關係人收取任何報酬,該局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外部可比較資料設算服務費收入補稅。
該局呼籲,配合我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之實施,營利事業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屬關係人交易,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參考內部或外部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服務費收入,以免於查核時設算補稅。又交易之他方如非屬與我國簽署之租稅協定國家,常因無法適用相對應調整而使集團企業之整體稅負增加。
(聯絡人:審查一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5)
更新日期: 102/05/22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營業人將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再行出售,遭國稅局查獲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增益免納所得稅,並應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載明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但營業人買進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近期查獲2個案例,都是早期囿於法令限制,將購買之農業用地登記於他人或公司員工名下,於公司帳列為「其他土地」,近年來因土地價格飆漲,乃將前揭農業用地整筆出售或整併後分割出售,惟公司誤以為該項交易係屬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因此於銷售時開立「免稅」銷項發票,以致短漏報營業稅,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營業稅1,100萬餘元;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將前項債權買賣所得1億5,200萬餘元(甲公司5,000萬餘元+乙公司1億200萬餘元)列於「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欄位予以調減,致短漏報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550萬餘元(甲公司850萬餘元+乙公司1,700萬餘元),並處罰鍰580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營業人出資購買土地,如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該營業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對名義登記人有返還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當營業人銷售前項土地所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則屬銷售該請求權,為債權買賣行為,並非處分土地之直接對價,所以並沒有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發票給買受人,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人出售土地時,應多加注意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免因適用法令規定不同,損害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服務科紀賀耀,電話:04-23051111轉8921,審查一科陳姿媚,電話:04-23051111轉7121,審查二科趙雅琪,電話04-23051111轉2237)
更新日期:2015/09/21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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