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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3日 星期三

捐贈相關





列報捐贈扣除額時,應先確認受捐贈對象為已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機構或團體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列報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扣除額,須取具依法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A寺廟開立之感謝狀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850,000元,本局以查無A寺廟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資料,否准認列。
     本局特此提醒民眾,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捐贈扣除,主要具有公益之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優惠之措施。是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時,除有捐贈事實外,並應檢具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始可認列捐贈扣除額。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更新日期: 105/08/2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捐贈列舉扣除額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的法人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及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的公益信託之財產,可於每年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對上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的金額不能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20%;但是對國防、勞軍的捐贈、對政府的捐獻、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之贊助款及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則不受金額的限制。

該局進一步表示,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捐贈收據正本以憑核認。此外;若係實物捐贈,還要注意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以購入的土地或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的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者,應檢附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及購入該捐贈土地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者,應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的收據或證明文件。
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應檢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該文物、古蹟之價值的證明文件。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 105/03/15

南臺灣強震賑災之捐贈扣除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2月6日南臺灣大地震災害賑災之捐贈,可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7條及第36條規定,申報列舉扣除或列報當年度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得全額列報為當年度費用,至於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於不超過所得額10%限度內,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上開規定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捐贈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欲適用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透過政府或國內機關團體轉捐贈並依規定取具捐贈憑證,以憑列報。【#038】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鄭喬任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147
更新日期: 105/02/18

贊助往來廠商春酒活動摸彩獎品之帳務應如何處理?

快樂公司李小姐來電詢問,農曆年後有對往來廠商贊助其春酒活動摸彩獎品,該帳務應如何處理?

高雄國稅局表示,習慣上營利事業為生意上的交際應酬需要,對於往來廠商的春酒或尾牙餐聚活動,會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該活動餐費或是捐贈摸彩獎品,該項費用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須由扣繳義務人也就是捐助廠商,按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若廠商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活動餐費或捐贈摸彩獎品,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以免受罰。【#136】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職稱:稅務員 姓名:蔡旭海
聯絡電話:(07)3302058分機6246


捐贈予財團法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不得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經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其捐贈財產不得再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捐贈予財團法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其為不動產者,應於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應於3個月內交付捐贈財產,未於期限內交付移轉者,應依法補徵遺產稅。另該捐贈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遺產捐贈,繼承人取得之捐贈收據,自非屬繼承人個人捐贈,不得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
  該局最近查獲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同意將被繼承人銀行存款500萬元,捐贈予財團法人A文教基金會,並經該局核定不計入遺產。待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將該筆捐贈款項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該基金會,並取具繼承人個人名義捐贈收據,於隔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因一時不查將該捐贈收據,復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經該局查核發現,並輔導繼承人同意另行補匯款予受贈單位,以符合原主張經核定不計入遺產之受贈財產交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更新日期: 104/05/18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不實之捐贈扣除額,除應補繳應納稅額外並被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每年五月份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納稅義務人如採取列舉扣除額,列報捐贈扣除額時,應提供其捐贈單位符合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的法人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及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的公益信託財產所開立之捐贈收據正本供核,且確有捐贈之事實,否則不但要補繳稅款外,並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依此,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時,除提出符合前揭規定之團體等所開立之捐贈收據正本供核外,並確有支付該捐贈金額之事實,始得列扣。

  該局舉例說明,A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明知無實際捐助款項予甲中華民國社團法人,A卻取得該社團法人開立之收據,作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案經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經該局以其不實捐贈予以剔除,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五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更新日期: 104/05/28

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果虛列捐贈扣除額,除被要求補稅之外,尚會加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常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以達節稅目的。但如果虛列不實捐贈扣除額,除被補稅之外,還有會加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綜合所得稅是由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的綜合所得淨額計算徵收,虛列捐贈扣除額者,其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也就是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亦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短漏報所得額的類型之一,符合前述稅法中所謂「漏報」或「短報」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曾查獲一案例,轄區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捐贈扣除額80萬元,該局除剔除捐贈扣除額、要求該民眾補稅外,還依稅法規定,裁處罰鍰。甲君不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切勿以不實捐贈單據列報捐贈扣除額,以免因虛列捐贈扣除額,而遭補稅及處罰。
(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100)

更新日期: 105/02/01

營業人捐贈貨物與他人,如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捐贈時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如原非備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南區國稅局表示,某公司將機器設備捐贈與某科技大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案經承辦人員進一步查核發現該公司機器設備係以固定資產科目列帳,且其購買該機器設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補徵營業稅48,158元外,並處以5倍以下罰鍰。|該局提醒,如有上述捐贈情事,但漏未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切莫因一時疏忽被補稅處罰。||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陳科長06-2298048|彙總編號10108-1402|

更新日期: 101/08/10

調查基準日之後始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者,仍須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若發現有逃漏稅之情形,必須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才有僅補稅免罰之適用。
該局說明,甲君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某公益社團開立之捐贈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嗣後查得該捐贈收據係虛偽不實收據,該局以甲君當年度並無捐贈事實,乃否准認列,除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已向國稅局申請刪除該虛列捐贈收據並自動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予免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時,在稅捐稽徵機關未啟動調查權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給予免罰之鼓勵。本件甲君於104年11月28日申請刪除該虛列捐贈扣除額並已補繳稅款,惟國稅局前已於104年11月5日發函向受贈單位查詢捐贈情事,故甲君雖有補報補繳行為,惟已於調查基準日104年11月5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案經行政救濟維持原課稅及裁處罰鍰處分而告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短漏報稅捐情事者,仍應在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以免經查獲,除補稅外尚應受處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更新日期: 105/01/11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國稅局陸續接獲營利事業詢問捐贈政治獻金可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費用之問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帳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至累積虧損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結束後進行結算結果,計有103年度本期稅後純益100萬元,但其尚有截至102年底尚未彌補之累積損400萬元,致甲公司截至103年底有累積虧損300萬元,因此,甲公司在103年及104年均不得列報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前,應先檢視是否符合捐贈政治獻金法規定,以免捐贈費用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並按日加計利息。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06-2223111轉8036

更新日期: 105/01/20

營利事業捐贈給擬參選人之列報費用限額。

 臺南市某公司陳小姐來電詢問:本公司上月捐贈立法委員參選人之款項,可列報費用嗎?有無限額規定?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答覆: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營利事業除應取具參選人之受贈收據外,對立法委員參選人捐贈期間須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1月15日始可列報。但若有該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如:營利事業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等)不予認定。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林股長
聯絡電話:06-2467780分機100
更新日期: 105/02/01

點光明燈或安太歲之支出不得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

納稅義務人黃小姐詢問:過年期間,其與家人到寺廟祈福並點光明燈,該筆費用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能否作為捐贈列舉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政府機關或符合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多行善事,但民眾到寺廟點光明燈或安太歲等支出,因寺廟有提供服務,係屬於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完全無償之捐贈性質,自不能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捐贈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時,須有捐贈之事實,並檢附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等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核,惟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捐贈金額不超過其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規定查詢清單提供之金額且合於所得稅法規定部分者,得免檢附捐贈收據。
該局並提醒民眾,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更新日期: 105/02/03

個人對總統及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即將到來,民眾以捐贈選舉經費方式,支持心中理想之參選人或政黨、政治團體時,可留意相關列舉扣除規定,以享受合法之租稅優惠。
    該局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並應符合下列限額及適用範圍:
一、捐贈期間: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10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
二、扣除總額: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2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捐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可扣除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之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三、認定標準:
(一)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予認定,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1%時,不予認定。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所以申報戶中不具備選舉權之個人,其政治獻金捐贈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醒,隨著競選活動熱烈展開,民眾參與各類募款捐獻行為亦更加踴躍,惟即使有捐贈事實,仍應符合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審核剔除,影響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黃心怡,電話:04-23051111轉8503)

更新日期: 105/01/21

個人對政黨之捐贈,於適用捐贈列舉扣除時,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本局表示,個人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1條、第17條及第19條相關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該項捐贈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對政黨之捐贈,如被捐贈之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2﹪,則不適用政治獻金法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也不得主張改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有關捐贈列舉扣除額。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某政黨之捐贈100萬元,並已取具該政黨出具之收款收據,嗣因該政黨101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未達2﹪,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1項得作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經本局剔除該筆捐贈扣除額。嗣甲君申請復查,主張該項捐贈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認列捐贈列舉扣除額,惟因該項捐贈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扣除規定,仍經本局復查決定駁回,否准認列該筆捐贈款項。
  本局特此提醒民眾注意上述捐贈扣除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謝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71

更新日期: 103/08/21

103年11月29日將舉行地方選舉,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可依法申報列舉扣除或以費用列支

  本局表示,103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等九合一地方選舉,將於11月29日進行投票,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政治獻金捐贈,如符合規定取具規定格式的受贈收據者,可於申報所得稅時,申報列舉扣除或以費用列支。本局特別對本次地方選舉捐贈金額限制及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之相關規定彙整說明如附件。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其捐贈不予認定,例如: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收據格式不符、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另對政黨的捐贈,因102及103年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故以上次101年度立法委員選舉的得票率未達2%者(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及親民黨推薦候選人得票率達2%)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納稅義務人如有相關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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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103/11/17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疏失

  本局表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6月1日(法定申報截止日5月31日,適逢假日展延至6月1日)止,為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本局特別整理以往常見錯誤情形,提醒民眾注意。
一、免稅額:每人免稅額為8.5萬元,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父母、祖父母等)免稅額為12.75萬元;但若申報扶養年滿70歲的兄弟姊妹或同居一家有實際扶養事實的其他親屬(叔、伯、舅等),免稅額仍為8.5萬元。
二、扶養親屬:誤報扶養20歲以上未在學、服役、待業或在補習班補習之有謀生能力的子女或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重複申報扶養父母;或申報未同居一家無實際扶養事實的其他親屬。
三、漏報所得:僅申報以憑證(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憑證)使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經網際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或向稽徵機關臨櫃查詢的所得資料,未申報其他來源的所得資料(如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私人間出租房屋的租賃所得、佃農補償費或獨資、合夥組織資本主、合夥人經營事業的營利所得等無需開立憑單的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或是未合併申報受扶養親屬的所得。
四、未合併申報:子女未滿20歲而有所得,除非已婚,否則還是要跟父母合併申報;夫妻也要合併申報所得,若因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必須在申報書上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或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另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因受家庭暴力,依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或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可檢附前述保護令影本,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五、保險費:人身保險費每人每年最多可以申報2.4萬元,但只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保險費才能申報,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的保險費不能申報扣除,且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須在同一申報戶;全民健保費可全數申報,但被保險人與眷屬須在同一申報戶。
六、教育學費:就讀大專以上的受扶養「子女」,教育學費才可以申報扣除;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的教育學費,都不能申報扣除。
七、醫藥費:美容整型支出、看護支出等,因不屬於醫療範圍,所以都不能申報扣除;醫藥費有保險給付部分應該先予減除,不足的部分才能申報扣除。
八、捐贈:低價買進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未登記或未設立團體的捐贈等,若經查獲虛列捐贈扣除額將會被補稅並處罰;又點光明燈、安太歲或支付塔位的款項,因屬有對價關係,也不能申報捐贈扣除;另對公益慈善團體的捐贈,申報金額不能超過全年綜合所得總額20%。
九、房屋貸款利息: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每戶每年最多可申報扣除30萬元,但須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且不能同時申報房貸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另外修繕或消費性貸款的利息支出也不得扣除。
十、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勿以重大傷病卡列報身心障礙扣除額,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精神衛生法規定的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影本。
十一、合併申報錯誤:申報當年度(104年)結婚者,於所得發生年度(103年)並無婚姻關係,應分開申報,以免受罰;另如於103年結婚宴客,104年始辦理結婚登記者,因現行民法婚姻關係係採登記生效,故103年度亦不得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本局表示,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分為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時可就前兩者選擇得扣除金額較大者申報較為有利;惟經選定採標準扣除額,或採稅額試算確認,或未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時未採用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而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民眾報稅後若發現錯誤,可以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補辦結算申報;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在申報期限內重新上傳申報即可。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更新日期: 104/04/23

呼籲捐贈之民眾或開立捐贈單據之機關團體,應留意捐贈單據是否正確真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於辦理轄內某納稅義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的查核工作,發現申報書上記載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金額300萬元,但所檢附捐贈單據上卻僅記載捐贈現金為300元之案件,由於此類情形往往涉及蓄意逃漏或取巧短繳稅款,該局乃本於毋枉毋縱之精神,從資金面與捐贈流程進行深入調查。

該局說明,捐贈人A君為高所得者,列報對已登記成立之某基金會現金捐贈300萬元列舉扣除額,因A君綜合所得稅申報戶全年所得總額高達數千萬元,因此,上述捐贈如為真實,則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該捐贈金額得以全數即300萬元,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在稅負上則可實質減少120萬元(300萬元×累進稅率40%);惟該局承辦人於查核A君檢附之捐贈單據,卻只有一筆載明捐贈金額為300元之收據。本案雖有可能是A君蓄意逃漏,但亦有可能是漏附捐贈單據或其他原因產生,為釐清案情,該局即進行調查並函先請A君說明,A君於收到調查函後,憂心地前往該局說明並提示匯款之存摺,以佐證其確實捐贈現金給某基金會300萬元,同時要求檢視原檢附之捐贈單據,確為300元,該局乃即依A君提出之切結書,主動函詢該受贈基金會,請其就A君實際捐贈之時點、金額與捐贈單據如何開立,以及該筆捐贈現金流向或是否仍存於基金會帳上等提出說明及佐證資料。該基金會係說明,受贈金額確為300萬元,捐贈單據漏未登載一個「萬」字所致,並具文主張,該300萬元自受贈日起,一直保留在帳上,沒有動支或回流到A君或流向其他第3人之情形,由於情況較為異常特殊,該局乃對A君及基金會詳為查核後。採納A君與基金會之主張,A君對該基金會雖頗有微詞,但對該局承辦單位還其清白,亦表達感謝之意。

該局指出,由於過往年度常查獲納稅人以各種虛偽手法達其「假捐贈,真逃稅」之目的,因此,該局對於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向來都是落實查核,以杜逃漏,而本次之「烏龍」個案,所幸是受贈基金會與捐贈人一連串的未留意造成,而不是蓄意的逃漏與協助逃漏。因此,該局特別呼籲,捐贈之民眾或開立捐贈單據之機關團體,都應該特別的留意捐贈單據的記載是否正確真實,以避免不必要的困擾。
(聯絡人:大安分局鍾秘書;電話23587979分機202)

更新日期: 102/05/20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採網路申報,如有須檢具之證明文件者,應於今(104)年6月11日前寄交國稅局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若有依法必須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者,應於今年6月11日前,以掛號直接寄送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就近送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
該部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依稽徵機關提供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之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列報扣除者,可免另檢附上開繳費單據或證明文件,但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各類扣除額小於申報之扣除額金額者,仍應檢附相關繳費單據或證明文件;又申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其他扣除項目如房屋租金支出及財產交易損失等,亦應依規定檢送相關單據憑證,供稽徵機關審核認定。
該部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依法必須檢具證明文件者,請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即6月11日前)寄送稽徵機關,俾免影響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更新日期: 104/06/09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個人對總統及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即將到來,民眾以捐贈選舉經費方式,支持心中理想之參選人或政黨、政治團體時,可留意相關列舉扣除規定,以享受合法之租稅優惠。
    該局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並應符合下列限額及適用範圍:
一、捐贈期間: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10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
二、扣除總額: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2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捐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可扣除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之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三、認定標準:
(一)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予認定,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1%時,不予認定。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所以申報戶中不具備選舉權之個人,其政治獻金捐贈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醒,隨著競選活動熱烈展開,民眾參與各類募款捐獻行為亦更加踴躍,惟即使有捐贈事實,仍應符合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審核剔除,影響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黃心怡,電話:04-23051111轉8503)

更新日期: 105/01/21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國內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對四川雅安震災之捐贈應否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國內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納所得稅免辦理扣繳外,營利事業仍應依法辦理扣繳。
該局指出,大陸四川雅安地區於今年4月20日發生強震,災情慘重,各界基於人道關懷,發揮愛心踴躍捐獻物資及善款,充分展現人道救助精神。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雅安強震捐贈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扣繳及申報: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事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一)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二)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等國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品質,以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二、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
(一)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該局指出,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符合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及同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令規定,免課徵我國所得稅。餘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仍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 102/05/09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高雄市國稅局] 執行業務者應如何申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部分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費用卻未依規定列單及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或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捐贈,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以上皆不符合執行業務成本費用認列規定。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執行業務者如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捐贈,應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
該局另指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免扣繳稅款,惟依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釋函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應於捐贈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辦理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申報,並在2月10日前將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交付受贈單位。(每年一月如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該局並籲請執行業務者,如未依規定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但欲申報捐贈費用,可自動補報,所涉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之罰鍰,可減半處罰。
【#430】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蘇煖焙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68

更新日期: 101/09/10

發佈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名  稱 貨物稅條例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3 條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名  稱 政治獻金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
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
    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
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
    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
    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
    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第 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
金。
第 9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1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
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
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
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
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
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
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
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
    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
    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
    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
    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
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
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第 16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
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
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
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
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
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第 17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 18 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
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 19 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
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
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
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
    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
    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
    ,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 2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
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
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
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第 2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
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
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
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
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
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 29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32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
額處二倍之罰鍰。


名  稱 社會救助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 44-1 條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
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名  稱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 14 條
私人或團體贊助社會救助事業捐贈之土地、財物,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
減免稅捐。
依本法辦理社會救助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免
徵稅捐。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公開徵信,指將接受之捐贈之基本資料及
辦理情形,至少每三個月於網際網路、機關(構)發行之刊物或新聞紙公
告。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姓名、金額、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

名  稱 所得稅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4-3 條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
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 6-1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
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36 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名  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4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所得額,係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
其應列作費用或損失之捐贈數額,應按核定所得額依法定限度調整之。

名  稱 私立學校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第 36 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
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或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不
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非租用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其租金應
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之規定計收,並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
權,以作學校使用為限,經依法公證後,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

第 61 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
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
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第 62 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
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
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
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72 條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第 74 條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
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
    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
    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事項為限。

名  稱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23 條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各項支出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
,應使用票據支付;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由會計師
簽證;其所接受捐贈之財務,並應定期公告徵信。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但平時得按現
金收付制處理,於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並應設置帳簿,詳細
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名  稱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  英
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第 3 條
捐贈之珍貴文書以原件為原則。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表示;其
以言詞為之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第 5 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捐贈珍貴文書,得以書面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轉送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轉送之。外國私人或團體
,亦同。
第 6 條
外國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
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 7 條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有關規定,審查確認該文書具有永久保存價
值後,始得接受捐贈。
前項審查經過及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
第 8 條
對於珍貴文書之捐贈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捐贈證明書,載明捐贈
之內容與數量。
前項捐贈,如附有條件者,應以書面契約載明之。
第 9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捐贈,得經公證或認證之。
第 10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頒給匾額。
三、減免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獎勵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方式,必要時得併用之。

名  稱 印花稅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6 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
    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
    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 (農、林、漁、牧) 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 (農、林、漁、牧
    ) 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
    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
    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
      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 7 條
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一、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
    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七、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
    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八、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
    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關係人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範之關係人;
所稱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指每筆捐贈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對同一對象捐
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達最近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營業
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董事會召開日期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提董事會決議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外國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二項有關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五之金額,以股東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對於本法第十四條之三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獨立
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
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
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
議事錄。

名  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第 9 條
審議會之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設置、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
    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
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案件。
第 32 條
政府機關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事宜,應擬訂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
三、捐贈總經費。
四、捐贈作品之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五、捐贈之公共藝術材質、尺寸、數量、作品版次或號數、安裝、作品說
    明牌內容及管理維護方式等。
六、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含作品與基地之合成模擬圖。
七、政府機關與捐贈者所擬定的合約草案。
八、其他相關資料。

名  稱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 10 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
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名  稱 土地稅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 28-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55-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
    之利益者。


名  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第 43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
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
級、各類私立學校。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
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
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
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
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第 5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
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
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
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
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
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
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
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名  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20 條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
二、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
三、被徵收之土地,全免。
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
五、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
    機關者,全免。
六、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
    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領
    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七、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下列
    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
    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
      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
      辦理重劃之土地。
八、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於
    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
    差額地價者,亦同。
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相等者,全免。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
    前相等者,亦同。
十、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
    全免。
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
      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免稅限額

項目 營利事業 個人綜合所得稅
私立學校法不超過所得總額25%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
所得稅法 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 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 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 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 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 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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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整理
捐贈
1.免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
2.免所得稅--
   捐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3.免印花稅--
   受領捐贈之收據
   印花稅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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