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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5日 星期五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





營利事業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稅額計算方式(財政部105112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其交易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之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等擇採計算,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另規定,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營利事業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選擇以移動平均法計算,列報證券交易所得1,500餘萬元,其中屬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入基本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420餘萬元(未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340餘萬元加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之半數),經查該公司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之成本,以移動平均法計算應為140餘萬元,惟該公司卻以3年前取得該股票之價格80餘萬元計算成本,因此高估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約60餘萬元,致短計基本所得額30餘萬元,遭國稅局核定補稅。


公告新增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有關增僱本國籍員工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規定,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措施,行政院業於104年2月6日訂定發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以利納稅義務人遵循,該項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自104年度起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至同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增僱24歲以下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與加薪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有關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之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金額,則配合適用法令施行日期,自105年度起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再次提醒,營利事業於105年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上述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並於106年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增僱24歲以下員工與加薪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及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燕瑜
聯絡電話:02-23227556
更新日期:105/01/27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受領保險期間始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且其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的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但其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0,000元以下者,免予計入,超過30,000,000元者,以扣除30,000,000元後的餘額計入(103年度以後調整為33,300,000元)。非屬死亡給付部分,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扣除30,000,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10,000,000元,基本稅額800,000元,嗣經該局查獲甲君漏報其本人102年度受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96年2月1日投保)」的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2,000,0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不知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該局以受益人得於保險契約期滿而被保險人仍生存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係由於要保人按期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有效存在,且因斯時客觀上被保險人並未發生任何損害,是該滿期給付應視為要保人長期儲蓄之結果,若受益人為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則第三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即已因受領期滿給付而提高,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給付又免納所得稅,從而將該給付計入基本所得額,甲君短漏報系爭所得,遭查獲補稅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嗣甲君提起訴願及行政訴松,亦遭駁回。
該局提醒,民眾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507次院會今(21)日討論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立個人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制度,俾使我國反避稅制度更加完備。
  財政部說明,現行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海外投資獲利於實際分配時,始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可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成立CFC,將盈餘保留至CFC不分配,規避原本應負擔之我國稅負,侵蝕我國稅基。為順應國際稅制發展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該部前擬具建立營利事業CFC等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本(105)年4月29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於本(7)月12日三讀通過。
  鑑於「巴拿馬文件」曝光後,揭露不乏個人於低稅負國家(地區)或租稅天堂設立公司情形,為建構更完備反避稅制度,避免營利事業CFC制度實施後,衍生改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稅負,財政部復擬具建立個人CFC制度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次建立個人CFC制度,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課稅規定
  CFC股東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者,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併入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CFC認定原則及盈虧互抵規定,與營利事業CFC規定一致。
(一)CFC定義
   CFC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    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但該外國企業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排除適用。
(二)虧損扣抵
   自實施年度起,CFC各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得於10年內自該CFC盈餘中扣除後,再計算該個人營利所   得。
(三)避免重複課稅
   已依CFC制度認列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且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   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之基本稅額中   扣抵。
二、配套措施
  個人CFC制度施行,應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同步實施,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執行情形,國際間按共同申  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狀況,並完成相  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本制度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兼顧租稅公平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表示,本制度實施後,可進一步完備我國反避稅制度,並與國際接軌,有助於維護租稅公平,保障國家稅收。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儘速完成立法。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
聯絡電話:2322-8423

更新日期: 105/07/21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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