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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30日 星期五

執行業務者相關-幼兒園


















未具有醫師行醫執照(編者註:現為執業執照),依醫師法第7條(編者註:現行第8條)規定雖不得執行醫師業務,但在被查獲前既已執行醫師業務,並收取費用,而確有所得者,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辦理。
密醫在被查獲前之執行醫師業務收入,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如其所得未有適當資料或紀錄可資查核者,應比照本部核定之當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收入費用標準逕行核定課徵或補徵,其有違反稅法有關規定者並應移罰。
(財政部61/02/04台財稅第31185號令)

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86/11/21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

幼兒園補習班所得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本文參閱第7條第17則)
(財政部87/08/19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

二、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編者註:現更名為幼兒園),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
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

三、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

四、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87/08/19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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