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會計師的二三事(1)
會計師的服務範圍和客戶的期待永遠都會有落差。如果沒有公信力,會計師就沒有存在的價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會懲字第1020037115號
主 旨:張聰德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停止執行業務2年(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同期間內之稅務代理人業務並應停止)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 張聰德會計師偽造盧聯生印章、李賓印章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印章,在會計師執業證明及印鑑證明之理事長、核對人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等欄位偽造印文後,持該會計師執業證明及印鑑證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確實於香港註冊成立之證明書向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行使之,足以產生損害於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盧聯生及李賓,且已嚴重影響人民對會計師行業之信賴,對會計師行業聲譽造成重大損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21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曾銘宗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第1020101號)
覆審申請人:張聰德會計師
連絡地址: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60巷1號5樓
上列申請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會懲會)101年12月27日會懲字第1010059275號函送決議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覆審駁回。
事 實
一、 本案申請人係執業會計師,接受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台公司)之委託,出具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民國98年1月2日於香港辦理設立登記,於同年2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在香港註冊成立之證明,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盧聯生及李賓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該名助理偽造盧聯生印章、李賓印章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印章各1枚,在會計師執業證明及印鑑證明之理事長欄位偽造「盧聯生」印文1枚、核對人欄位偽造「李賓」印文1枚及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旁偽造「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印文1枚後,持該會計師執業證明及印鑑證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確實於香港註冊成立之證明書向陸台公司人員行使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21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 本案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請交付懲戒,案經會懲會審竣,認申請人涉有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62條第4款規定,應予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其懲戒理由如下:
(一) 申請人行為時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竟偽造相關印鑑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盧聯生及李賓,該行為已嚴重打擊會計師信譽。會計師乃經過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執業之公信力影響公眾權益甚鉅,執業過程一旦發生錯誤或疏漏,即可能對公眾造成難以計算之損害;基於會計師業身負高度之社會責任且對社會公信力具有一定影響力,自應善盡注意執行業務,更不應從事犯罪行為。至申請人主張犯罪情節之輕重、受害人是否諒解及系爭行為是否獲取不法利益等等,均非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所定應付懲戒之考量因素。
(二) 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21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其有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62條第4款規定,應予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
三、 申請人不服會懲會之懲戒處分,爰依法向本會申請覆審。申請覆審理由略為:
(一) 衡諸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之立法精神,審查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所為是否確實有損及會計師信譽之情」,而非拘泥於「特定罪名」或甚至認定「只要會計師有該當刑事責任時」即有適用,是本案申請人所為尚無足認有上開條文構成要件所列之「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之情。本案衡其「行為地」並非處我國境內,且其行為僅係一時失慮之單一個案,而非反覆為之,足見申請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尚無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之情。本案被害人李賓為申請人之妻,誤刻李賓之印章,致不慎觸法,然此舉於夫妻親屬間實所在多有,況申請人已獲所有受害人之諒解,已不具社會危害性。
(二) 申請人並未因系爭行為獲取不法利益。申請人接受陸台公司之委託,而出具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之證明書,所獲取之委任報酬僅區區新臺幣1萬餘元,並未藉此獲取其他不法利益。
(三) 本案申請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誤觸法網,已深自悔悟,而獲刑事法院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 退萬步言,縱認申請人應予懲戒,本件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實屬歷年來對於會計師最嚴厲之處分。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所公布之「受會計師法懲戒之名單」(自民國87年至101年9月19日)所載,過去受停業兩年處分之案例,多為對於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深之矚目案件,諸如轟動一時之博達案、皇旗資訊財報不實案及雅新財報不實案,上開案件之被簽證公司均為上市櫃公司,會計師若未盡專業注意查核義務,對於社會投資大眾自將產生重大危害,是予以停業2年之懲戒,自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相較於本案,僅為單純之證明文件,被害人非不特定之社會投資大眾,且事後均已表明不願追究。本件申請人所為社會危害性甚低,自不宜同等視之,請從輕給予停業以下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理 由
一、 按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第62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
二、經查:
(一) 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1年1月16日北市會字第1010016號函所示,申請人於87年7月9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0年10月31日退出;第2次於92年10月1日加入,98年4月13日退出;第3次於99年7月22日再加入迄今。申請人於97年2月27日前之某日,竟偽造該公會相關印鑑及印文,擅自製作「會計師執業證明及印鑑證明書」證明日期為90年1月4日。惟其格式與該公會所定之會員印鑑證明書不同,其上所載之會員證號碼(2049號)與理事長姓名(盧聯生)等亦與真正資料(應為3364號及林賢郎)不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4月21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 按會計師係經過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執業之公信力影響公眾權益甚鉅,執業過程一旦發生錯誤或疏漏,即可能對公眾造成難以計算之損害;基於會計師業身負高度之社會責任且對社會公信力具有一定影響力,自應善盡注意執行業務,更不應從事犯罪行為。查申請人偽造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等相關印鑑及印文,並據以行使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盧聯生及李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認定有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該行為對會計師信譽已造成打擊。會懲會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尚無不合。
(三) 至申請人主張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系爭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等等,尚非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所定應付懲戒之考量因素,且申請人所稱已獲受害人等諒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不足採。又申請人主張本案不同於博達案等,處分應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查申請人所述博達案、皇旗案、雅新案等會計師懲戒案係因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未盡專業注意查核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與本案申請人故意違反法律情事不同,自難互為比較。
(四) 綜上,申請人違規事證明確,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會懲會依會計師法第62條第4款規定處以申請人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尚無違誤。本件申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當傑
委員 林建智
委員 林偕得
委員 陳瑞敏(請假)
委員 李月德(請假)
委員 呂志明
委員 林谷同
委員 林秀玉
委員 張清煌
委員 戴興鉦
委員 林嬋娟(請假)
委員 林美花
委員 曾宛如
委員 薛富井
委員 蘇裕惠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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