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會計師的二三事(1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會懲字第1000061659號
主 旨:陳榮華及姜言馨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各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 陳榮華及姜言馨會計師受託查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及規劃查核程序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測試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截止測試,並記載於工作底稿:受查公司93年底現金餘額為29,013仟元,較去年同期減少約計116,019千元,會計師主張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金額不大且占資產總額僅1%左右,已就受查公司期末銀行存款中抽核部分銀行帳戶,做銀行存款鉅額測試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截止測試,惟會計師執行上開測試所附有關大眾銀行提供存款資料之傳真日期(94/12/07或94/12/08)係於金管會以電子郵件詢問日(94年12月6日)之後,無法證明會計師在查核當時已取具有關查核證據。會計師雖稱係因事務所人員離職交接上之疏失,致未妥善歸檔或原查核人員查核當時已核至存摺對帳單相符,認無須再附上存摺對帳單資料,惟前揭資料未記載於工作底稿。綜上,會計師核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11目、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二) 未依規定執行採購之內部控制測試,並記載於工作底稿:會計師主張對查核受查公司營業成本及採購交易時,業經取得銷貨成本表,核對帳上並無不合,對進貨部分(包括原料、外購半成品)經抽核相關憑證尚無不合,並取得製造費用明細表與去年同期比較分析並逐項抽核憑證尚無不合。惟查會計師補送工作底稿所附受查公司提供予會計師之材料採購單中,採購單號POV-43H006、POV-440019及POV-440020(供應廠商:CIS TECHNOLOGY(B.V.I.) INC.)之列印日期(05/12/09-即94/12/09)係於金管會以電子郵件詢問日(94年12月6日)之後,尚無法證明會計師在查核當時已取具有關查核證據,並記載於工作底稿,核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3款第1目、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三) 另經查會計師所附工作底稿,有關評估存貨商品LCM-CIS63中,料號2A1300MOUC4A(期末量82,080)所附受查公司提供予會計師之出貨單(客戶名稱:CYBERHOME),其傳真所示日期(94/04/04)晚於工作底稿查核人員簽署之日期(2/16)有違常理,無法證明會計師在查核當時已取具有關查核證據,並記載於工作底稿,核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9506150003號)
臺灣省
被付懲戒人:陳榮華會計師 屬 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
高雄市
事務所: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11577台北市南港區八德路四段768巷5號5樓
臺灣省
被付懲戒人:姜言馨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事務所: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40355台中市西區中山路483號5樓之2
(行為時)事務所: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11577台北市南港區八德路四段768巷5號5樓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交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陳榮華會計師應予 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姜言馨會計師應予 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 實
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移送事由略稱:
(一)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成立於73年8月4日,82年8月27日上市掛牌交易,主要經營電腦通訊產品、網路產品、電腦週邊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以及影音產品之製造及銷售及代工之加工業務,移送時為有價證券全額交割之上市公司,已於98年7月27日撤銷公開發行。
(二) 為了解簽證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是否涉有疏失,爰調閱其工作底稿進行了解,經金管會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執行現金鉅額測試、短期投資處分損益查核、應收款項(營業收入)截止測試、關係人交易之交易條件查核及營業成本內控查核等涉有下列疏失:
1、 經核會計師工作底稿有下列查核程序未予適當執行,核有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
(1) 受查公司93年底現金餘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9,013仟元,會計師未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測試,亦未執行銀行間轉撥交易截止測試,涉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及第11目規定之情事。
(2) 查受查公司93年度有處分短期投資11,402仟元,處分損失5,223仟元,會計師並未查明受查公司出售程序是否經過適當核准,亦未抽查有關憑證並核算處分損益,其查核程序涉有缺漏,涉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情事。
(3) 受查公司93年度銷貨收入為4,819,086仟元,惟會計師未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銷貨及銷貨退回已為適當截止;另受查公司銷貨退回及折讓共計62,923仟元,會計師亦未查明當期及期後銷貨退回及折讓之原因及是否已作適當之表達,涉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3及14目規定之情事。
(4) 受查公司93年度間曾與10位關係人發生交易,且金額尚屬重大(如銷貨予CDP公司金額達1,411,211仟元、向CIS BVI進貨達2,327,099仟元等)會計師未查明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涉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3款第3目規定之情事。
(5) 會計師未執行營業成本及採購之內部控制測試,亦未見相關查核說明,涉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第13款第1目規定之情事。
2、 會計師94年12月12日之補充說明表示,當初所檢送工作底稿中未含內部控制工作底稿,至於前開所述之疏失,皆已執行適當查核程序,且無發現重大異常情事,相關工作底稿係置於內部控制測試工作底稿中,會計師並於當日補送內部控制工作底稿乙冊到本會;惟金管會發函調閱工作底稿時,已函請會計師於檢送底稿時,併同出具工作底稿已全數送會聲明,會計師前於94年10月6日以資(94)審字第0182號函報金管會時,已聲明隨函檢送受查公司93年度財報工作底稿(含永久性檔案)共5冊,故會計師事後另行檢送之工作底稿,尚難證明係查核財務報告當時所製作之工作底稿。
3、 另金管會洽會計師就所涉之疏失提出說明,其於原檢送之工作底稿中,係於工作底稿索引或說明欄以N/A(不適用)表示或空白未予註記,而補送之工作底稿中雖已執行相關查核程序,惟其亦未予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核有與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6條之規定不符;另補送之工作底稿中,部分單據之列印日期(如銀行提供存款資料之傳真日期係94/12/07或94/12/08、受查公司提供予會計師之材料採購單,其列印日期係05/12/09-即94/12/09)係於金管會以電子郵件詢問日(94年12月6日)之後,經會計師說明係當年度查核人員離職,客戶提供之部分銀行對帳單未予歸檔,故請客戶重新向銀行索取,且相關查核工作已於外勤工作結束日前完成,惟相關查核工作如已於外勤工作截止日前即已完成,則有關之查核證據應已取具並據以做成工作底稿,而非事後方予歸檔,且會計師於金管會詢問日後始重新向相關人員索取並歸檔,顯見會計師表示在查核財務報告時已製作相關工作底稿,係於金管會調閱工作底稿時漏未檢送之說法並不可採。
4、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1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盡力獲取證據;另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對資產或負債之評價是否適當,而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會計師未先予執行適當程序,即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顯見會計師涉有疏失。
(三) 綜上所述,會計師對於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報請交付懲戒。
二、會計師答辯意旨略謂:
(一) 有關會計師未執行相關查核程序部分:
1、銀行存款鉅額測試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截止測試之查核:
(1) 受查公司截至93年12月31日止,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約計為29,013千元,占資產總額1%,較去年同期減少約計116,019千元,減少之主要原因係償還銀行借款。雖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金額不大且占資產總額僅1%左右,惟會計師仍就受查公司期末銀行存款中抽核部分銀行帳戶,做銀行存款鉅額測試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截止測試,惟此部份工作底稿,查核人員為便於會計師覆核內部控制底稿,致將上述查核程序之相關工作底稿,置於內部控制之底稿中。
(2) 會計師於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底現金及銀行存款時,對現金與零用金有執行盤點,對定期存款有核對定存單、質押收據等憑證,對銀行存款及借款均有發函並取得銀行回函,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
(3) 受查公司93年底前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事前核准」之資金監控,相關之資金支出,均有專案會計師監控管理,大幅降低資金支出錯誤及舞弊情形。
2、 處分短期投資之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處分短期投資11,402千元,處分損失5,223千元,分別占受查公司93年底資產總額0.46%及稅後損失6.48%,比例雖不甚重大,惟會計師於查核短期投資時,就出售部分有取得核至買賣報告單相符,且對期末餘額部分,經核集保存摺發函取得回函。有關出售程序是否經適當核准部分之查核,已記載於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工作底稿。
3、 銷貨收入及銷貨退出之截止及銷貨退回與折讓之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銷貨退回及折讓分別為5,262千元及57,661千元,合計62,923仟元,占營業收入總額1%,會計師於查核銷貨收入及銷貨退回及折讓時,對銷貨收入部份,已做銷貨截止日(Cut-off)測試,另對銷貨退回及折讓部分詢問客戶並了解發生之原因,且編製折讓退回調節表,並經抽核相關憑證尚無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且於期後事項查核時,瞭解有無異常期後銷貨退回及折讓,亦未發現重大異常。另於93年度銷貨及收款流程測試中,已對銷貨退回及折讓抽核3筆樣本,以瞭解程序之合理性。
4、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會計師於查核受查公司關係人交易時,經取得關係人交易聲明書,且對關係人交易發詢證函並取得回函,並抽核關係人之出貨銷貨明細核對。另對受查公司93年底應付帳款-CIS(BVI)有採期後付款驗收進貨查核,尚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故會計師已對受查公司93年間與10位關係人之交易加以瞭解,並無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3款第3目規定之情事。另對受查公司93年度銷貨及收款流程測試中,已對關係人交易部分抽核相關樣本就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瞭解合理性。
5、 營業成本及採購之內部控制測試:會計師對查核受查公司營業成本及採購交易時,業經取得銷貨成本表,核對帳上並無不合,對進貨部分(包括原料、外購半成品)經抽核相關憑證尚無不合,並取得製造費用明細表與去年同期比較分析並逐項抽核憑證尚無不合。另因受查公司營業成本結構中,生產製造部分比重不大,93年度製造成本約計100,775千元,占全年度營業成本4,418,539千元之2.3%左右,故於生產內部控制循環中,抽核代工循環予以測試,尚稱合理。
(二) 有關工作底稿是否事後補作乙節:
1、 會計師於收到金管會94年9月29日金管會六字第0940004326號函時,已檢送查核93年度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含永久檔)及該工作底稿已全部送會之聲明書,由於該函未提及須檢送內部控制工作底稿,故未檢附內部控制工作底稿,另當初並非由金管會審查人員親自收取,又未即時當面確認,致產生嚴重認知上之差異與誤解,後再接獲金管會通知,會計師於94年12月12日發函補送內部控制底稿。前揭內部控制工作底稿日期均為出具查核財務報告前所製作完成,並此敘明。
2、 會計師原檢送之工作底稿中,部分工作底稿索引或說明欄以N/A(不適用)表示,或空白未予註記,此部份係屬事務所人員離職交接上之疏失。惟此部份之查核程序工作底稿係歸檔於內部控制工作底稿中,致誤以為N/A(不適用)表達,另有關銀行對帳單等傳真資料,亦係因人員離職交接上之疏失,致未妥善歸檔或原查核人員查核當時已核至存摺對帳單相符,認無須再附上存摺對帳單資料,惟後續人員為便於移案機關承審人員核對方便,再向受查公司人員及銀行索取原存摺對帳單等資料,予以附入工作底稿中所致。如係事後補查核檢送,且為掩飾查核報告日前並未完成工作底稿,理應將原始資料覆印並補簽名及簽註查核完成日前之日期後附上,而非檢附載有事後列印傳真日期之資料,故金管會推論會計師事後補查核有關程序,顯有未當。
3、 至部份外部資料日期在查核報告日後之問題,係因補送底稿前,整理底稿之人員為便於移案機關承審人員核對方便,再向受查公司人員及銀行索取原存摺對帳單等資料後予以直接附入,並非事務所人員原編之查核工作底稿。
理 由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分別為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所明文規定。本案陳榮華會計師及姜言馨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 未依查簽規則及規劃查核程序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測試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截止測試,並記載於工作底稿:
(一)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以及同款第11目規定,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之重大現金交易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現金已為適當之截止。復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規定辦理。
(二) 受查公司93年底現金餘額為29,013仟元,較去年同期減少約計116,019千元,會計師未依查核程序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測試,亦未執行銀行間轉撥交易截止測試,核有違反上開規定。雖會計師主張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金額不大且占資產總額僅1%左右,已就受查公司期末銀行存款中抽核部分銀行帳戶,做銀行存款鉅額測試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截止測試,惟此部分工作底稿置於內部控制之底稿中,致以為N/A(不適用)表達云云。惟依會計師補送工作底稿所附「銀行存款鉅額測試」、「銀行存款截止測試」及「銀行存款轉撥測試」之查核樣本及查核程序,會計師應就受查公司93年度銀行存款大於1千萬以上之交易,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測試」;並自受查公司93年12月27日至94年1月10日選取銀行存款大於550萬元以上之交易執行「銀行存款截止測試」,另選取大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轉撥交易執行「銀行存款轉撥測試」。惟會計師執行上開測試所附有關大眾銀行提供存款資料之傳真日期(94/12/07或94/12/08)係於金管會以電子郵件詢問日(94年12月6日)之後,無法證明會計師在查核當時已取具有關查核證據。會計師雖稱係因事務所人員離職交接上之疏失,致未妥善歸檔或原查核人員查核當時已核至存摺對帳單相符,認無須再附上存摺對帳單資料,惟前揭資料未記載於工作底稿。綜上,會計師核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11目、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二、未依規定執行採購之內部控制測試,並記載於工作底稿:
(一)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評估採購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進貨紀錄之可靠性。
(二) 會計師主張對查核受查公司營業成本及採購交易時,業經取得銷貨成本表,核對帳上並無不合,對進貨部分(包括原料、外購半成品)經抽核相關憑證尚無不合,並取得製造費用明細表與去年同期比較分析並逐項抽核憑證尚無不合。惟查會計師補送工作底稿所附受查公司提供予會計師之材料採購單中,採購單號POV-43H006、POV-440019及POV-440020(供應廠商:CIS TECHNOLOGY(B.V.I.) INC.)之列印日期(05/12/09-即94/12/09)係於金管會以電子郵件詢問日(94年12月6日)之後,尚無法證明會計師在查核當時已取具有關查核證據,並記載於工作底稿,核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3款第1目、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三、 另經查會計師所附工作底稿,有關評估存貨商品LCM-CIS63中,料號2A1300MOUC4A(期末量82,080)所附受查公司提供予會計師之出貨單(客戶名稱:CYBERHOME),其傳真所示日期(94/04/04)晚於工作底稿查核人員簽署之日期(2/16)有違常理,無法證明會計師在查核當時已取具有關查核證據,並記載於工作底稿,核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綜上,陳榮華及姜言馨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61條及第62條第1款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啓賢
委員 林世銘
委員 俞洪昭(請假)
委員 張仲岳
委員 莊永丞
委員 許崇源
委員 呂志明
委員 李明憲
委員 金世朋
委員 許順發(請假)
委員 羅淑蕾
委員 李滿治
委員 桂先農(請假)
委員 許虞哲
委員 葉雲龍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決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理由書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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