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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5日 星期二

機關團體相關



私人捐贈社福事業及私立學校使用土地適用免稅規定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表示,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符合下列條件者於移轉時可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符合上述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予列管及每年辦理檢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四)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如您有任何稅務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86969,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 105/08/23
發佈單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免稅土地清查開始了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為防杜假藉捐贈之名,而行逃漏土地增值稅之實,稅務局今年8月至9月底止將會同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成立檢查小組,針對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展開檢查作業。

   基隆市稅務局呼籲,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或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如仍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306969,或(02)24331888分機715至718,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解答。

更新日期: 105/07/15

發佈單位:基隆市稅務局

機關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會遭受何種處罰?

    本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詢問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會遭受何種處罰﹖
    本局說明,機關團體除有條件可免辦結算申報者外,如未於每年申報期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由稽徵機關輔導該等機關團體在一定期間內補辦結算申報,經輔導仍未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免稅要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課稅。
  本局特別呼籲,非免辦理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應如期辦理結算申報,如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者,另將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更新日期: 105/05/1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試辦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104年度所得資料,自105年4月28日至5月31日止開放線上查調!

    本局表示,為節能減紙及降低蒐集所得資料之行政成本,在兼顧便民服務及維護納稅義務人稅務資訊安全前提下,財政部於去(104)年試辦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得以電子憑證線上查調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獲得納稅義務人廣泛肯定,遂於今(105)年賡續辦理。
    本局說明,依據財政部訂定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一百零四年度所得資料試辦作業要點」,相關作業規定如下:
一、作業期間:105年4月28日至5月31日。
二、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憑單填發單位於105年2月1日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之104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三、查詢方式:國內營利事業持經濟部核發之工商憑證IC卡、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持國家發展委員會核發之組織及團體憑證IC卡且留有統一編號資訊者,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查詢。所得人於10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亦得以前揭憑證,透過線上授權機制,委任「代理人」以其前揭憑證,於作業期間代為線上查詢。
    本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等有依法保存憑證及設帳記載之義務,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查詢之所得資料,係依各憑單填發單位申報之各式憑單進行歸戶,僅為申報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論處。
    相關作業資訊,請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熱門焦點/所得稅各式憑單申報專區/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專區參閱說明。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本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10



更新日期: 105/04/2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年度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者,請儘速辦理更正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經常發現機關團體不諳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甚至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而遭受處罰。鑒於103年度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核作業即將進行,該局依據往年查核經驗,彙整常見的課稅所得額調整及違章疏失型態,提供機關團體參考。
該局就以往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的課稅所得額調整及違章疏失型態,說明如下:

1.取得政府機關為提升機關團體之服務品質或鼓勵機關團體配合  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該機關團體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時,始可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反之,則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法課徵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將提供勞務或服務之補助費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影響所得計算之正確性。

2.機關團體當年度若有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仍應計入當年度收入項下,並於計算支出比例時計入分母項下。常見機關團體當年度出售房地不動產或證券及期貨,將前揭所得認屬免稅所得而未申報,於計算支出比例時亦未計入,致當年度支出比例未達收入60%,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3.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若有未依其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若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者,即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將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4.機關團體變更章程後,若未明定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則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無法適用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重新檢視申報資料,如有不符合稅法相關規範者,應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更新日期: 105/03/07

105年起施行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對機關團體之影響?

(苗栗訊)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機關團體如有房屋、土地等資產交易所得,與營利事業出售資產性質相同,即屬銷售貨物之所得,應依法徵、免所得稅。

機關團體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土地等資產,其土地如係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其交易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如有交易損失可核實沖減銷售貨物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課長陳志鏞,電話:037-320063轉101)

更新日期: 105/02/25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福利機構來電洽詢,為加強推廣身心障礙者福利,政府針對符合條件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會給與不同性質之補助費,該等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該局指出,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
(一)房租收入、學費收入及營業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二)接受政府機關安置收托或收容身心障礙者,所領取之托育及養護補助費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三)主管機關為提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四)捐款收入及利息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該局呼籲,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注意依上述規定辦理,以維權益。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盧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19)

更新日期: 105/02/04

國內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對四川雅安震災之捐贈應否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國內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納所得稅免辦理扣繳外,營利事業仍應依法辦理扣繳。
該局指出,大陸四川雅安地區於今年4月20日發生強震,災情慘重,各界基於人道關懷,發揮愛心踴躍捐獻物資及善款,充分展現人道救助精神。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雅安強震捐贈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扣繳及申報: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事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一)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二)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等國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品質,以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二、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
(一)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該局指出,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符合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及同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令規定,免課徵我國所得稅。餘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仍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 102/05/09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機關團體解散應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電話詢問,某團體因故解散,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依限辦理決、清算申報,不過,依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第861890732號函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無因解散而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規定,但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要特別注意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也就是賸餘財產應歸屬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除非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 06-2223111轉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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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機關或團體解散無須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員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無因解散而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規定,惟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應查明依法辦理。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員林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蔡宜君,電話:04-8332100分機112)

更新日期: 105/03/08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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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機關或團體解散無須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本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詢問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解散是否需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本局指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辦理當期決算、清算申報,適用對象為營利事業,而機關團體非屬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第861890732號函釋規定,尚無須因解散而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本局特別呼籲,機關團體雖無須因解散而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惟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更新日期: 105/03/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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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機關或團體解散是否須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虎尾訊】虎尾稽徵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無因解散而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規定,惟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查明依法處理。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虎尾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吳俊儀,電話:(05)6338571轉108)

更新日期: 105/01/28

社區發展協會稅務申報規定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
    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社區發展協會,若當年度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而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可免辦理結算申報。但如果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仍然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更新日期: 104/12/28

機關團體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請期限規定

    本局表示,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有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本局舉例說明,機關團體甲103年度結算申報未達規定支出比率,經就當年度結餘款500萬元編列用於104年度之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在案,嗣後該機關團體如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使用計畫於104年度執行完竣,依前揭規定,其最遲應於105年3月31日前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後結餘款使用計畫支出期間最後使用年度不得超過107年度。

     本局特別呼籲機關團體應注意免稅標準相關規定,如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年度為104年或以後年度,惟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使用計畫於最後年度執行完竣,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避免因不符免稅標準規定而須就全部結餘款依法補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機關團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更新日期: 105/03/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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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請注意,結餘款使用計畫期間將於104年底屆滿,有須變更者,請於105年3月31日前申請變更使用計畫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以往年度有保留結餘款,並訂定使用計畫報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者,如有未依原訂計畫使用之情形,應儘速提出申請變更使用計畫。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變更時,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之申請。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102年度結算申報案,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比率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60%,且當年度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未達免稅標準,該會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用於103年度至104年度之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在案。嗣後該會因不可歸責因素,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使用計畫執行,該會最遲應於105年3月31日前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後結餘款使用計畫之最後一個使用年度為106年度。
國稅局再次提醒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相關規定,如有結餘款未依原訂計畫使用者,請儘速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以免因逾期提出申請不符免稅規定,而遭稽徵機關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補徵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 06-2223111轉8034

更新日期:2015/12/02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提供之教育勞務屬銷售勞務性質,申報時應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列示申報

本局表示,私立學校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釋規定,屬銷售勞務性質,應於申報時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示申報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項下。

    本局進一步指出,依行政院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更新日期:2015/12/02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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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第 8 條
I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主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
說明:
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四、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

五、自辦理84年度結算申報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本標準第2條之1(編者註:現行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自以後5年(編者註:現為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財政部84/03/01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

基金會舉辦活動收取費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近日發現某基金會舉辦冬令及夏令體驗營收取活動費用,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亦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該所查獲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處罰。

  該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且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該所舉例,甲基金會於103年間舉辦冬令及夏令體驗營活動並收取活動費用總計100餘萬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等,除補徵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所進一步說明,基金會雖設立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其對外舉辦國內、外冬令及夏令營收取活動費用,即屬營業稅法規範銷售勞務範疇,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35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未依法辦理者,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補徵稅款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提供單位:銷售稅股 郭芷倩 電話:04-23051116分機325)

更新日期:2015/11/22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淨額係屬孳息收入,記得併同其他各項收入計算支出比例

 (斗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係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60%之支出比例。

 該分局舉例,某基金會102年度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共計350萬元(包含股利淨額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80萬元,其以收入300萬元(不包含股利淨額50萬元)計算支出比例為60%(180萬元÷300萬元),誤認為符合免稅標準。

本件正確應以收入350萬元(包含股利淨額50萬元)計算支出比例為51.42%(180萬元÷350萬元),其並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應就102年度餘絀數170萬元(350萬元-180萬元),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編列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後,始能免納所得稅。 

 該分局提醒,機關團體獲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時,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應注意支出比例之計算,以維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若對上述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新聞稿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 承辦人:吳艾珊 電話05-5345573轉104)

更新日期:2015/11/16

宗教團體是否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新園鄉張先生來電詢問,寺廟如屬非營利組織是否仍須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答覆:寺廟等宗教團體原則上必須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除符合「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一點規定:(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三)無附屬作業組織者;才能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所進一步說明,宗教團體有下列規定之收入者,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一)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二)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三)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四)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五)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劉股長

聯絡電話:08-8330132轉100

更新日期:2015/11/11

私人房屋及土地供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不適用住家用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表示其房屋及土地將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不知是否會影響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賦?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稅法規定,房屋稅係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又土地須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依法不得適用住家用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又房屋稅條例有關公益社團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為促進公眾利益事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均以房屋及土地係事業自有者為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或社區活動場所,非屬事業自有,自不得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該處進一步說明,該等房屋如係同時作自用住宅及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依規定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另房屋座落基地亦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更新日期:2015/10/29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其相關支出,得依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以下簡稱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及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行為。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因符合前揭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並依免稅標準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至因該項委辦業務而產生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其查核甲機關團體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項下列報「取得政府機關收入」500餘萬元,經進一步查核發現該收入來源係因接受政府委託從事研究分析,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行為,乃將前揭收入500餘萬元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依委辦契約支出核銷紀錄及該機關團體帳證資料,將相關支出420餘萬元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核課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約13萬元。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其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核計其相關支出,依免稅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
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財產總額或其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須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始有免稅之適用。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之規定,凡機關團體之財產總額或其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須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簽證申報。
    該所指出,根據以往年度之申報情形,若干機關團體的財產總額或其當年度收入總額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惟並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以致國稅局核定當年度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案時,雖其他要件均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惟仍不得適用前開免稅之規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所稱「財產總額」係指財(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所稱「當年度收入總額」係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若要免納所得稅,須注意有無符合該免稅適用標準規定之要件;否則,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 張玉芬,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112)

更新日期:2015/10/27

機關或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必須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如有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南區國稅局說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設立之目的是從事社會公益、慈善活動或投入教育、宣導文化等,雖然不以營利為目的,但當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行為時,也就是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即屬營業稅法所稱「營業人」,如依稅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稽徵機關即依據查明認定之總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以5%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注意要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以免受罰損害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 06-2298024
更新日期:2015/10/19

機關團體應自行檢視結餘款是否確實依保留計畫使用,如有未依計畫使用情事,請儘速申請變更使用計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以往年度如有保留結餘款,請自行檢視是否確實依其所訂使用計畫執行,如有未依計畫使用情事,應儘速提出申請變更使用計畫。
該局指出,機關團體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60%(註:101年度以前案件為0%;102年度以後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60%),已報經財政部依102年2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若有未依原報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執行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稽徵機關將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避免所轄機關團體結餘款未依計畫使用而遭核課所得稅,特於近日致函提醒機關團體詳加檢視其結餘款是否確實依計畫使用中,如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未依計畫使用情事,請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例如:甲基金會101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102年度至105年度之使用計畫,並於102年度依修正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會若有未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執行完竣,應於106年3月31日前申請變更,且變更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最後年度仍為105年度。
該局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新修正規定,如有結餘款未依原訂計畫使用之情形,應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之期限內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以免因逾期提出申請而遭稽徵機關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更新日期:2015/10/16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實物之所得稅申報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接受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且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該受贈及轉贈物品得免列收入及支出計算

  該所說明,為鼓勵機關團體積極從事公益慈善活動,並考量實務上受贈機關團體於接受實物捐贈時,不易取得受贈物資之生產或購入成本,故財政部於99年11月11日發佈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解釋令,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僅設置受贈物資管理帳,並登載日期、捐贈人、受贈人、品名、數量及經手人簽章證明等足供查核之相關資料即可,毋需於受贈時逐一判斷物資之價值入帳。

  該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前開受贈及轉贈物品得免列入收入及支出計算。至於受救(捐)助之個人,受贈之物品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尚無所得發生,故轉贈物品之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苑靈卉,電話:04-23051116分機106)

更新日期:2015/08/23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釋示函令標題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捐)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其收入及支出計算及受救(助)個人徵免稅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二、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首揭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三、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99/11/11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令)

一和二有甚麼不一樣? 二是一的補充說明, 還是不同適用狀況?


機關團體適用盈虧互抵僅限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本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符合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本局表示,依前揭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自以後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本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適用盈虧互抵僅限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並不包括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創設目的之虧損),本局於查核○○協會102年度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法人申報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誤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以前年度累積虧損數合併計算,自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經本局核定剔除其屬前10年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累積虧損數,致當年度補徵稅額100餘萬元。

      本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適用盈虧互抵僅限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不應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合併計算,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徵稅款。機關團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9
更新日期: 105/07/11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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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往年度虧損如何扣除?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而「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則不適用。

該所指出,機關團體常將以前年度全部之虧損申報適用盈虧互抵,並未區分虧損係源自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並未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致與盈虧互抵規定不符,影響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正確性。

該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財團法人A基金會102及103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102年度申報餘絀數計-350萬元,其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5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300萬元;另103年度餘絀數計500萬元,其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00萬元,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則該基金會103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一、課稅所得額=103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102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50萬元=250萬元
二、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250萬元×稅率17%=42.5萬元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胡雅雯,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 103)

更新日期: 104/12/17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若未符合免申報規定者,每年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合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惟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等機關,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
二、老人福利協進會等老人社會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或非屬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政府補助收入者。
三、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三)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另該局特別提醒各機關或團體注意,結算申報日為會計年度結束後的第5個月份,以曆年制為例,為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若機關或團體不符合免申報條件者,請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納稅義務人倘對前述問題如仍有疑問,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http://www.ntbca.gov.tw)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潘妍希,電話:04-23051111轉7162)

更新日期: 104/07/30

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但所屬同業公會已就其舉辦類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另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規定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所稅股蔡聰慶,電話:04-22612821轉216)

更新日期: 105/01/13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提供之教育勞務屬銷售勞務性質,申報時應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列示申報

本局表示,私立學校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釋規定,屬銷售勞務性質,應於申報時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示申報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項下。
    本局進一步指出,依行政院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更新日期: 104/12/02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2年度者,倘未能依原計畫內容辦理,應於103年3月31日前提出變更申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編列並經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2年度者,如未能依原訂計畫使用而須變更使用計畫,最遲應於103年3月31日前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俾使結餘款得以免徵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依上開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機關團體經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如其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惟機關團體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如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無須適用前開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
為利各界瞭解,該部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0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101年度至102年度之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會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2年度執行完竣,該會最遲應於103年3月31日前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支用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如本例,變更前、後之結餘款使用計畫之最後一個支用年度以104年度為限),否則即與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不符,而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新修正規定,俾使全部結餘款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更能充分運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02-23228118

更新日期: 103/03/28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會計師自今(102)年度起免向稽徵機關申報受託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名冊

  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廢止會計師應於每年12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委託其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名冊作業規定。
  財政部表示,按現行規定,會計師接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委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於每年12月底前,將該年度委託其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名冊向稽徵機關列冊申報。基於簡政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考量,爰檢討廢止該列冊申報作業規定。
  財政部提醒,前揭會計師列冊申報作業規定即將廢止,自今(102)年12月1日起,會計師免再向稽徵機關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委任名冊」。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02-23228118

更新日期: 102/12/02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核釋機關團體適用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請期限之規定

  財政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報經該部依102年2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如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非102年度或以後年度,其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者,無須依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辦理。
財政部說明,修正後之免稅標準增訂第2條第4項機關團體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規定。
  惟原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其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案件,如有變更情形時,依修正前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且經核准即得適用免稅標準之規定。該等機關團體如未及於依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後之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恐影響其適用免稅之規定,將較修正前更為不利,影響其權益。爰核釋機關團體報經該部依修正前免稅標準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於101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如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無須適用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為利各界瞭解,該部特別舉例說明:
  甲基金會98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使用計畫,並於99年度依修正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會倘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1年度執行完竣,原應於102年3月31日再申請變更,惟於102年4月中旬始提出變更計畫之申請,依旨揭令釋規定,其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期限,無須受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規定之限制。
  財政部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新修正規定,以正確辦理申報,維護自身權益。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將加強前開程序面等事項宣導及輔導事宜,使新制順利推動與實施。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02-23228118

更新日期: 102/09/09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推動賦稅法規合理化,建立優質賦稅環境

財政部表示,為使稅制更健全,賦稅法規更加周延及完備,增進徵納雙方和諧,減少爭議,該部賡續推動賦稅法規合理化措施,積極蒐集業界建言及輿情反映,檢討民眾或團體認為不合理之賦稅法規;各稽徵機關對於稽徵實務作業遇有法令不合時宜或衍生適用疑義案例,均報該部適時檢討研修。102年1月15日至102年6月10日完成檢討並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計7則,賦稅法規合理化績效詳如附表,重要成果如下:
一、所得稅
(一)修正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如下:
1. 鬆綁適用要件:支出比率由70%調降為60%。
2. 簡化機關團體申辦結餘款使用計畫作業程序:
(1)增訂未達支出比率60%,但結餘款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得逕予保留免提出結餘款使用計畫。
(2)未達支出比率且結餘款金額超過50萬元之機關團體,應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查明同意逕復,免再核轉財政部同意。
上開免稅標準之修正將有助於提升機關團體妥籌累積資金之能力,並節省機關團體與行政機關之成本,達到簡政便民之目標。
(二)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考量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扣繳義務所須負擔法律效果與其承擔能力之衡平性,由現行視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之多寡裁處0.3倍至0.8倍罰鍰,減輕為0.2倍,使裁處罰鍰更具允當性。
(三)核釋新創技術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依資助機關召開審查會審認並出具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核實認定。重點如下:
1. 自102年1月1日起,以新創技術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相關成本及費用得由編列科技預算之資助機關召開審查會進行審認,並依資助機關出具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2. 適用範圍以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而取得具前瞻性及關鍵性之新創技術為限。
上開令釋,對新創技術作價投資,建立一公開透明成本及費用審認機制,有助一般企業取得新創技術,加速投入研究發展,以落實研究發展成果商品化及促進企業之升級。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一)特銷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後,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除符合該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者外,皆應依法課徵特銷稅。至於賣方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後,買賣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賣方得否申請退還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牽涉解約案況及原因不一,爰依特銷稅條例之立法意旨,參據民法及判例(決),以買賣雙方解除契約係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後及是否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作為判定解除買賣契約應否退還已繳納特銷稅之處理原則,俾供徵納雙方遵循。
(二)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符合同法條第1款規定之民眾,為換屋需要而持有2戶房地,出售其中1戶持有2年內之房地,於適用排除課稅規定時,為符實務需要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核釋「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原則,並自發布日起適用,俾利徵納雙方遵循,減少爭議。
(三)對於合建分售之營業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於銷售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後,買方因故退回該房地者,營業人收回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該房屋之坐落基地,嗣營業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再銷售銷貨退回房屋及坐落基地時,為符合課稅原則之一致性,核釋合建分售之土地所有權人併同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坐落基地,准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理,免徵特銷稅。
三、各稅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限額
修正發布「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刪除免退限額200元或100元以下之規定;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及契稅由現行「滯納金及利息」,每次應補徵金額200元以下免徵,修正為「本稅、滯納金、利息、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300元以下免徵,並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入併同適用;娛樂稅由現行「滯納金及利息」,每次應補徵金額200元以下免徵,修正為「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200元以下免徵;增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每案免予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300元以下,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俾符稽徵實務需要並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該部未來將持續辦理檢討法令規定及行政措施,期疏減訟源,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促進徵納雙方和諧,建立公平合理賦稅環境。
新聞稿聯絡人:陳科長淑倩 
聯絡電話:02-23228106

相關附件:
附表

更新日期: 102/06/10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哪些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民眾來電詢問,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哪些文件?
該局說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時,請檢附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證書或立案文件)暨組織章程之影本。
(二)結算申報自繳稅額繳款書。
(三)如有附屬作業組織者,請檢附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或虧損計算表。
(四)屬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應檢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五)基金及各項收入如有提撥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者,請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如有申請結餘經費保留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限制者,請檢附申請書、結餘經費運用計畫表及相關核准證明文件。
該局提醒,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已可採用網路辦理申報,請多使用網路申報,以節省申報時間;無論係採網路申報或人工申報,均應檢附上述文件。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更新日期: 102/06/04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機關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1年度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於10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開,為協助機關團體辦理申報作業,該局特別就機關團體免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及所轄機關團體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機關團體於申報時注意,以避免申報錯誤。
該局分別就免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及機關團體收入面、支出面、課稅所得額計算,說明如下:
1.財政部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令規定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
(1)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義勇消防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老人社會團體等,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且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2)依法向內政部、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且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2.收入面:
(1)機關團體填寫結算申報書前,請先檢查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就申報書第3頁及第4頁擇一填寫。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填寫結算申報書第3頁「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填寫申報書第4頁「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並填報第5頁「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第7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及檢附有關明細表供參考。
(2)機關團體依公益勸募條例募得之捐款,雖為專款專用,仍應將募得之捐款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3)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仍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應將其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4)機關團體應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予以適當劃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及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行為。例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租金收入、教育訓練收入、出版品買賣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3.支出面:
(1)機關團體以前年度結餘款,因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已報經核准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其於以後各年度使用之金額,不得列為各年度之支出。例如:98年度結餘款80萬元,已報經核准於99年度至102年度每年度各使用20萬元,則於101年度使用之20萬元不得列為101年度之支出。
(2)機關團體購置建物或設備等固定資產,如於購置年度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已將購置成本全額列為「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不得再將按年提列之折舊列為支出,以避免同一筆固定資產於計算前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重複列報支出。
(3)機關團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提撥之準備金,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列為提撥年度之支出。
(4)機關團體支出比例未達收入60%(原70%,102年2月26日修正)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請儘速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結餘經費保留計畫,以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4.課稅所得額計算:
機關團體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及所得,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皆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該局呼籲,101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已於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營所稅/報稅資訊/人工申報)公布,以往年度申報人潮多集中於截止日前幾天,請機關團體提早辦理申報或請多利用網路申報,以免等候。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更新日期: 102/04/23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20005149號令修正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將適用免稅標準要件之一「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達其收入比率70%」調降為60%,對於未達上開比率申請結餘款使用計畫之保留程序,亦併予簡化。
  財政部表示,為鼓勵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積極從事創設目的活動,修正前免稅標準規定,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比率達70%者免納所得稅;另規定支出比率未達70%者,如結餘款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亦可不受上開支出比率限制。惟實施多年來,考量機關團體妥籌經費彈性及有效運用之需,故進行本次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一)鬆綁適用要件:
支出比率由70%調降為60%。
(二)簡化保留程序:
1.增訂未達支出比率60%但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得逕予保留免提出結餘款使用計畫。
2.未達支出比率且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之機關團體,應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後,核發同意函並副知稅捐稽徵機關,免再核轉財政部同意。
(三)規範變更期限:
經主管機關查明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內容有須變更者,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俾促使機關團體積極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
  財政部指出,本次修正規定對於發布生效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因此機關團體於今(102)年5月辦理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可適用修正後規定。財政部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新修正規定,以正確辦理申報,維護自身權益。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將加強前開程序面等事項宣導事宜,使新制順利推動與實施。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02-23228118

更新日期: 102/04/17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等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財政部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重新釋明,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以下簡稱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稅,其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仍應課稅;前開免稅要件之一為「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即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免稅規定。
  財政部指出,基於鼓勵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更新建物與設備,爰該部賦稅署84年函准其所購置之醫療用資產,於計算「購置年度」之「支出比例」時,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計入該年度之分子,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支出比例時,不得再將按年折舊數額重複計入各該年度之分子;或計算「購置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不得再減除按年提列之折舊數額,以免同一筆資本支出於計算前後年度之支出比例或課稅所得額時重複計算,而非指資本支出計入購置年度支出比例之分子後,於計算各年度課稅所得額時即應採同一方法,不得另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減除。是以,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二者之目的及依據不同,為互相獨立之規定,並未強制二計算規定應採一致方法。
  為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釐清該部賦稅署84年函真義,財政部發布令釋明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資產當年度全額計入「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舉例說明如附件。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2322-8118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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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102/03/21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中區國稅局] 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得自行設簿登記管理,核認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其規定如下
一、僅限接受捐贈物品僅限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

二、僅限轉贈受贈物品僅限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且未有轉售情事。
三、應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登載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
四、應取得並保存收據取得並保存之收據應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
該局進一步指出,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受贈人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民眾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劉正輝,電話:04-23051111轉8526)

更新日期: 101/09/21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賦稅署] 核釋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表示,為使個人參加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研究發展獎勵評獎作業,所取得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有一致性認定標準,該部於今(10)日發布釋令,規範認定原則,俾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一、獎勵金或補助費授與人事前訂定獎勵研究之一致性評選標準,明確規範參加資格及給付條件。
二、個人得自行決定研究題目參加評獎,研究成果經嚴謹之審查程序評定優良者,始得支領獎勵金或補助費。
三、獎勵金或補助費非屬受領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亦無對價關係
(一)受領人為參加評選所從事之研究工作,非屬其職務或工作之一部分,亦無強制性。
(二)獎勵金或補助費之領取資格及金額多寡,係依受領人研究成果之評定等級而定,非受領人之經常性待遇,受領人亦毋須提供對等勞務。
(三)受領人經評選符合領取獎勵金或補助費之資格後,授與人不得以與研究成果無關之因素,包括不得以受領人未擔任特定職務、任職未滿一定期間或工作表現不佳為由,取消受領人資格、終止獎助或核減給付金額。
(四)授與人未要求受領人將獲獎之研究成果讓與其指定之人。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規範個人取得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之認定原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予以訂定,應一體適用於發布日以後發生之案件,另於本令發布日前已發生但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本令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謝科長慧美
聯絡電話02-23228122

更新日期: 101/08/10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機關團體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銷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貨物或勞務而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令規定,於計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惟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因繳納之所得稅非屬損費科目,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補充說明,機關團體如不符合免稅標準,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時,其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依該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考量機關團體並無盈餘分配問題,因銷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須先依法繳納所得稅,始得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財政部爰核釋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以避免已繳納之所得稅無法再支用卻因不得列入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致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之60%支出比例。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02年度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2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40萬元,則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00萬元,應納所得稅額17萬元,餘絀數210萬元。在未考量所得稅之支出比例為58%〔(15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低於免稅標準規定之60%支出比例。惟依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規定,其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支出比例提升至61.4%〔(150萬元+140萬元+17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即符合免稅標準支出比例(60%)之規定,免除被補稅之風險。惟其繳納之所得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自課稅損益項下減除。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可將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併入當年度支出,以維自身權益,惟應注意於計算課稅損益時不得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更新日期: 10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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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國稅局]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如與創設目的有關,其所繳納之所得稅,可併入當年度支出項下計算支出比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依據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令規定,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可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進一部說明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以免機關團體已實際繳納所得稅,確實無法再支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卻因不得列入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致該比例未達70%,其全部結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而影響其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
該局舉例,甲財團法人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5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450萬元);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345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2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325萬元),結餘155萬元。上開令釋發布前,甲財團法人100年度之支出比例為69﹪〔(20萬元+325萬元)÷(50萬元+450萬元)〕,支出未達收入之70﹪,不符合免稅標準,依法結餘款155萬元應課徵所得稅。現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應納稅額5.1萬元〔(50萬元-20萬元)×稅率17﹪〕,依照上開規定,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可計入支出項下,則支出比例為70﹪〔(20萬元+325萬元+5.1萬元)÷(50萬元+450萬元)〕。因此,甲財團法人100年度結算申報案,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30萬元應計算繳納5.1萬元所得稅外,其結餘款155萬元部分,免納所得稅。【#223】
新聞稿提供單位 審查一科 職稱股長 姓名周美玉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140

更新日期: 101/04/25

發佈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高雄市國稅局] 立案登記寺廟有信眾捐款、利息及出租土地租金收入,是否要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高雄市內門區某寺廟洪小姐問本寺廟有立案登記,收入來源有信眾捐款、利息及出租土地租金收入,是否要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辨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三、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寺廟有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係屬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不符合上揭免申報規定,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向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暨其附屬作業組織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100年5月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暨其附屬作業組織案件,已可採用網路申報,請納稅人善加利用,以節省申報時間。【#174】
新聞稿提供單位旗山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黃秀容
聯絡電話(07)6612027分機5667

更新日期: 101/04/09

發佈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北區國稅局]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可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令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可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舉例,甲財團法人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6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500萬元,經計算後支出比例為68.75﹪【(500萬元+50萬元)÷(650萬元+150萬元)】,支出未達收入之70﹪。惟甲財團法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已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為17萬元【(150萬元-50萬元)×稅率17﹪】,於計算支出比例時,依照上開規定,可將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計入支出項下,則100年度支出比例為70.875﹪【(500萬元+50萬元+17萬元)÷(650萬元+150萬元)】,支出已達收入之70%,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此,甲財團法人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當年度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年度支出比例時可納入支出項下計算。機關團體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有任何疑問,可撥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洽詢。


桃園市三元街156號
(聯絡人(03)3396789轉1143林敏善)


更新日期: 101/03/3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 獨資合夥不適用最低稅負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度施行以來,南區國稅局常接到公司行號來電詢問,其是否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申報最低稅負並繳納基本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實施最低稅負之目的,係為改善營利事業及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甚至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要求營利事業及個人至少負擔一定比例的所得稅,以促進租稅公平。因此,營利事業如果未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者,即不納入最低稅負的適用對象。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規定,下列營利事業,不必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一、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四、各級政府之公有事業。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辦理清算申報或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未享受投資抵減及免稅等獎勵之營利事業。
八、課稅所得額加計各項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該局最後提醒營利事業應瞭解相關稅法規定,自行檢視是否為最低稅負的適用對象,如為適用對象,應依規定申報繳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並處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 06-2298067
彙總編號10103-1701

更新日期: 101/03/06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中區國稅局]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課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各款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另依該標準第3條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表示,最近於審理轄內某機關團體行政救濟案,該機關團體9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該局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3,684,029元,並以該機關團體附設之托兒所收入7,642,015元為銷售勞務收入,減除該托兒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7,086,825元,核定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555,190元,合計核定該機關團體97年度收入4,239,219元(3,684,029元+555,190元)、支出3,196,128元,課稅所得額555,190元,補徵應納稅額124,531元。該機關團體不服主張依其組織章程,其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應免徵所得稅,惟經該局以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件該機關團體所附設托兒所各項月費收入、保育費收入、交通費收入、服裝費收入及才藝課收入均訂有一定收費標準,為提供勞務與他人使用所收取之代價,與一般具營利性質之托兒所無異,核屬該機關團體之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堪認定。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惟亦同時將免稅標準及範圍授權由行政院訂定,而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既已明定排除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適用免納所得稅,是該機關團體97年度既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自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申報年度所得稅時,應注意與其自身所得徵、免稅相關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林啟晶,電話04-23051111轉8123)

更新日期: 101/02/17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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