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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8日 星期二

稅報-成本費用損失相關






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免予扣繳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依本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89/01/10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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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41123新聞稿

營業人向同業借款支付利息,究應取具統一發票抑或扣繳稅款?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財務調度向同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究竟該取具對方同業開立的統一發票,抑或開立扣繳憑單與對方同業?營業人常會混淆不清。

該局表示,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之營業人,其經營業務範圍不同於依銀行法及其他法律特許設立之金融機構,非金融業的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所收取的利息收入,屬該營業人財務上的調度運作,非屬其經營業務範圍產生之收入,因此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但給付利息之營業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得數件營業人向非金融業之同業或關係企業借款支付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的利息,卻取具對方同業或關係企業開立的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扣取稅款並列單申報繳納。該營業人於給付利息時未依規定扣繳10﹪稅款,依規定除應於局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將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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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3 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
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
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時,該筆境外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以取得該境外或大陸地區之收入減除與該收入相關成本及費用金額後之所得,計算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尚非逕以取得之收入金額計算。

營利事業在境外的固定資產或商品因故就地報廢要注意取具證明文件

隨著全球經濟國際化,營利事業在境外的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限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於境外就地報廢者,除可委請本國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外,亦可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其損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應取具證明文件如下: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
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境外商品就地報廢500餘萬元,經通知甲公司依上揭規定提示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銷毀相片,而無法提示其他相關資料而遭到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在境外報廢未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或過期、變質之商品、原物料等,務請注意依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審核員 06-229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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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等就地報廢損失,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應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之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尚不得僅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就經費分攤情況之審計意見據以認列。

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其成本應以原始取得成本作為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之基礎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其成本認定,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應以出價取得之原始成本作為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之基礎。
  營利事業持有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規定,該科目之帳面價值會逐年隨被投資公司權益之調整認列於財務報表中,故出售時係以投資之帳面價值認列出售成本。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出售時係以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出售資產損益。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乙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出售金額為2,800,000元,原始取得成本為2,000,000元,惟甲公司誤以長期股權投資帳面金額3,200,000元認列為出售資產成本,致漏報出售資產增益800,000元(2,800,000-2,000,000),並虛列出售資產損失400,000元,共漏報全年所得額1,200,000元。
    本局呼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資產損益時,請依前揭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更新日期: 105/05/1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業已開始進行,請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及申報資料,如有異常情形,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為促使營利事業所得稅誠實申報,以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訂定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業執行計畫,並進行查核。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及申報資料,如有短漏報情形,應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表示:前開作業,係以營利事業有無開立或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漏報收入等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查核重點,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系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勾稽,針對異常案件查核。為避免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遭補稅甚至處罰,該局特別針對以往運用營業稅資料庫查核發現營利事業較常發生之違章或疏失型態提出說明,籲請營利事業重行檢視申報資料:
一、取具無交易事實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部分營利事業以涉嫌虛設行號或與其營業性質不相關聯廠商開立之不實憑證,或取得大量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充當進項憑證虛列成本費用。
二、漏報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營利事業申報營業稅加值率偏低或累積留抵營業稅額偏高,涉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或壓低銷售價格之情事;另部分營利事業亦常因疏忽而發生短漏報外銷收入及海關退稅收入等情事。
三、漏進漏銷:部分營利事業因未取具進項憑證,故亦漏報銷貨收入,或雖取具進項憑證惟不入帳記載,致發生漏報銷貨收入及進貨成本情事。
中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倘有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主動按正確資料向轄區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法免罰規定。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人:審查一科  蔡雅芬
電話:04-23051111轉7167

更新日期: 105/05/09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短漏報已實現或已賺得之所得,雖於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中適當表達,尚無免罰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其他收益或應課稅之所得,如屬已實現或已賺得之所得,雖於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中適當表達,而未申報於課稅所得,仍屬短漏報所得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還會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應處以罰鍰。準此,營利事業有已實現或已賺得之所得,屬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即應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中揭露,仍屬短漏報所得額,縱使其違章情節較輕微,而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微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辦理,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A建設公司與B投資公司於100年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因B公司違反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方式,A公司於101年度解除契約,並没收B公司陸續支付之各期預收款項計50,000,000元,充為違約金,且B公司並未提起相關資金返還或賠償之民事訴訟,足堪認定A公司於101年度所没收之違約金50,000,000元,為已實現,經查A公司並未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所沒收之違約金依法列入「其他收入-違約金」科目併同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經查核A公司已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內揭露「預收預售款係不動產投資之預收款項,經抽核檢討均係本期交易尚未完成或到期而不必轉為營業收入之款項。」,尚難謂A公司有隱匿違約金收入之主觀意圖,其違章情節可責難程度較為輕微,尚無免罰之適用,僅得依規定減輕處罰倍數。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有已實現或已賺得之所得,記得要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有不熟稔稅法相關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或逕向所轄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別漏報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因屬不同的申報行為,應分別處罰,按行政法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是兩者可責性之規範標的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48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以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費用200萬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4萬元,進而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166萬元〔200萬元×(1-17%)〕,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66萬元,乃按所漏稅額16.6萬元,依所得稅第110條之2處罰。甲公司不服主張,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剔除營業費用,業經核定補稅及依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處罰,對同一行為事實漏報之未分配盈餘再予處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當年度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兩者申報之法律依據及計算內涵不同,且申報期間亦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申報行為。是營利事業漏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分別處罰,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分別於不同之法定期間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在相距1年期間如發現辦理前者申報有錯誤即得主動辦理更正,並依正確資料申報未分配盈餘,以避免造成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限。營利事業列報企業代理權或特許經營權等支出,倘非屬法律規定之營業權,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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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法列報攤折費用

獨門技術能有效提升營利事業的競爭力,為了取得獨門技術,營利事業除自行投入研發外,也常見直接向擁有專門技術者購買,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營利事業購買的專門技術如果是未取得專利權者,其購買成本將無法分年列報攤折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價取得專利權,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分年計算列報攤折費用。因此,營利事業購買的專門技術如有取得專利權者,就可分年列報攤折費用,反之,如未取得專利權者,因無法定可享有的年數,可供做估計攤折的標準,無法援用專利權攤折規定,也就是不得分年列報攤折費用。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攤折費用2千5百萬元,甲公司說明係於101年底向國外乙公司購買專門技術2億5千萬元,按10年分年攤折,經國稅局查證結果,發現乙公司所擁有的專門技術並無專利權之登記,因此,甲公司購買該項專門技術的成本2億5千餘萬元即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可按使用年限分年攤折費用,乃剔除該筆攤折費用,甲公司必須補稅400餘萬元。
國稅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購買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必須注意相關規定,才能順利分年列報攤折費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王審核員06-2298027

更新日期: 105/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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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技術無形資產不得攤提費用

本局表示,由於科技產業蓬勃發展,許多公司為降低研發成本及風險,向技術擁有者購買專門技術,此種專門技術若未取得專利權,則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又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即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有關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故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

本局最近查獲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2,163,340元,係其向子公司購買技術無形資產6,649萬元,攤提年限18個月,本期申報攤提22,163,340元。經核甲公司購買該技術無形資產6,649萬元未取得專利權亦無法定享有年數計算攤折,不符合所得稅法60條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規定,經本局調整剔除並補稅。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2014/11/13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存貨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交易雙方雖已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仍不得以進銷貨方式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雙方雖以簽訂買賣合約方式為之,但實際上買賣標的物並未移轉,即有買賣之名無銷貨之實,究其本意乃係資金需求者為即早取得營業資金週轉,實質上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應以相互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按借款期間攤銷利息費用核實認定。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區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以1,000萬元之存貨向租賃公司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該公司除開立1,000萬元之統一發票外,同時並取得租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120萬元,公司遂申報該部分進銷貨產生損失120萬元。惟查本案非商品買賣而屬存貨融資借款行為,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該銷貨損失120萬元不被國稅局認定,而是依進、銷貨發票差額按借款期間計算應攤銷之利息支出,經重新計算後核認調增利息支出30萬元,並補徵稅額15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自行檢視如有上述融資借款行為,不得列報銷貨損失,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2)
更新日期:10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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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雖已簽訂買賣合約書並互開統一發票,仍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雖已簽訂買賣合約書並互開統一發票,因實際上買賣標的物並未隨同移轉,尚不符合買賣之要件,因此差額不得列報為銷貨損失。

該局於查核某家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貨收入75,119,740元、銷貨成本76,780,433元,銷貨損失1,660,693元),經查該交易行為並無實物之出租使用,非財政部頒布「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所稱之融資租賃,探究其本意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因此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其性質為融資借款,將該銷貨損失減除,至於進、銷貨發票差額支付之款項則按借款期間予以核實認列利息支出。

中區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上述融資借款行為,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不得列報銷貨損失,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提供單位:審查一科廖素敏 電話:04-23051111轉1225)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時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如何處理?

該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另依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稅第7541444號函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舉例指出,國內廠商(A公司)與通路商(B公司)簽訂經銷契約,銷售貨物每月達100萬元以上可獲取5%獎勵金,B公司於104年1月至3月每月銷售A公司貨物皆達150萬元,依獎勵金標準,每月可取得7萬5千元獎勵金(150萬元*5%)。若A公司於104年4月結算核發給B公司獎勵金,則B公司於取得獎勵金時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為22萬5千元(7.5萬元*3個月),並於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入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字軌,並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104年1月至3月。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經銷契約於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時有無依法開立憑證,避免申報錯誤受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更新日期: 105/03/09

註:處罰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虛報進項處稅額0.5-1倍罰鍰



營利事業列報修繕費應注意事項

2月6日美濃地震,部分營利事業財物雖受有損害,惟修繕後仍可使用,其修繕費用應如何列報?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應注意下列事項:

1.修繕費支出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或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列為資本支出。
2.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可作為費用列支。
3.凡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0,000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80,000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者,仍應作為資本支出。
4.修繕費之原始憑證如下:(1)支付國內廠商之修繕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2)支付國外廠商修理費,應以修理費收據、帳單為憑。(3)支付非營業組織之零星修理費用,得以普通收據為憑。(4)購買物料零件自行裝修換置者,除應有外來之憑證外,並應依領料換修之紀錄核實認定。

該所並表示,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許股長
聯絡電話:(06)5978211轉100

更新日期: 105/03/18

醫師、建築師等執行業務者參加社團活動支出得否列報費用?

醫師、建築師等執行業務者在春節常有餐聚或聚會等拜年活動,或基於需要或喜好加入各式各樣商會、協會或俱樂部等團體或聯誼性質之社團,對於在上述活動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常有得否列報為執業之診所或事務所費用的疑義!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參加社團活動所發生之各項費用,是否得列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應該就支出之實際性質區分:若係參加與維持業務或推廣業務有關之社會團體,例如會計師參加國際商業合作協會、美僑商會等所繳之會費,得認係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若參加社團之目的係交際性質者,例如參加圓山聯誼會、國際學舍、高爾夫俱樂部等所繳之會費,則可以交際費科目入帳(有限額規定);若參加社團並無上述性質者,則其所發生之費用不予認定。

新聞稿聯絡人:黃課長志寶
聯絡電話:(06)2220961轉200

更新日期: 105/03/16

中小企業加薪減稅、鼓勵增僱青年勞工之租稅優惠新規定

     本局表示,為促進就業與提升薪資所得,「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已修正第36條之2相關租稅優惠措施,並經總統105年1月6日公布,以鼓勵中小企業積極提高基層員工薪資給付、增僱青年勞工。
     本局進一步表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新修正之租稅優惠措施之施行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相關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加薪減稅: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得就增加支付薪資金額130%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二、 鼓勵企業增僱青年勞工:
中小企業每年增僱年齡在24歲以下之本國籍員工者,得就支付該增僱員工薪資金額15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更新日期: 105/05/1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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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本局表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屆,營利事業如欲申請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按130%限度內減除之租稅優惠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今年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為例,應於10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提出),填報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封面勾選申請適用該項租稅優惠。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本局並提醒,依據財政部105年1月27日公告,有關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適用優惠之營利事業,可至本局網站「首頁>分稅導覽>營利事業所得稅>書表下載」下載申請書及切結書,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式填報及檢附有關文件,送交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方符合適用獎勵之程序要件。有關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表送達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本局提醒,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優惠申請,與採網路申報之相關附件可延至6月30日前寄交之作業期限不同,請適用優惠之營利事業注意,於申報期限內提出申請,並應將上述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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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105/04/2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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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文號:財政部105.01.27.臺財稅字第10504510120號
公告 日  期:105.01.27
 要  旨: 公告新增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增僱本 國籍員工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及依「產 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 ,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出  處:行政院公報

主旨:
公告新增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增僱 本國籍員工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 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 倍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依據: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

公告事項:
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 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自 104 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 得額;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增僱 24 歲以下 本國籍員工與第 3 項規定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 加成減除金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智慧財產 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自 105 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 之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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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增僱員工且提高薪資給付總額得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爰於103年6月新修訂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36條之2,針對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享有租稅抵減優惠。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增僱員工且提高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之企業,得就其每年增僱2人以上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另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另該局特別提醒,中小企業配合前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措施,行政院業於104年2月6日訂定發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以利納稅義務人遵循,該項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營利事業應於105年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將上述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至同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增僱24歲以下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與加薪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則另配合適用法令施行日期,自106年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063】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鄧昌玲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91
更新日期: 10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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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取結清款項及其孳息,未列報於營利事業當年度營業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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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大量資遣員工所支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逕於帳上認列退休金費用,未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先自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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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員工退休,或資遣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始列為當年度費用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暨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依此,營利事業實際支付員工退休金或因歇業支付員工資遣費時,應先由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始列為當年度費用。
     本局於查核A公司截至102年止提撥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有9,221仟元,10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0,221仟元,係實際支付退休金性質,A公司應依前揭規定,先沖轉勞工退休準備金9,221仟元,不足數1,000仟元(給付數10,221仟元-帳戶餘額9,221仟元),始得以其他費用列支,致遭剔除補稅。
    本局指出,如果有任何申報職工退休金方面的問題,可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楊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3

更新日期: 10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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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薪資費用項下列報退休金費用3,200萬餘元,除了依法提撥退休金2,700萬餘元外,另包含實際支付退休金580萬餘元,依甲公司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於實際支付退休金當時,帳戶餘額尚有3億多元,依規定應先由該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約98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實際給付退休金時,須先由上開科目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以免因誤列而被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更新日期: 105/03/03

營利事業申報合於獎勵投資規定之免稅所得,應依規定歸屬成本費用以正確計算得以享有之租稅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合於獎勵投資規定之免稅所得,應依規定歸屬成本費用以正確計算得以享有之租稅優惠。
該局指出,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5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之所得為限,經營附屬事業之所得不適用,又民間機構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與附屬事業之成本費用,應分別辨認歸屬,其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按重大公共建設及附屬事業之營業收入比率分攤之。
該局查獲,甲營利事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在計算應課稅所得額時,將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之所得自全年所得中減除,惟未正確歸屬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之成本費用,以致被調減免稅所得額約1,000萬元,補徵稅額約17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優惠時,應詳閱相關法令,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0)

更新日期: 105/03/03

銷貨附贈物品列報廣告費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為增加商品銷售量,其中最常使用的促銷方式就是隨銷貨附贈物品,一則可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增加業績,再則又可列報廣告費,真可謂一舉兩得,但仍需注意列報廣告費之相關規定,以免遭到剔除補稅之後果。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8目規定,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至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銷貨附贈物品列報廣告費支出,務請注意依稅法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李股長
聯絡電話:08-8330132轉100
更新日期: 10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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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物贈送顧客應行注意事項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贈品,贈送顧客,依據財政部65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38342號函釋,應於購買時列入資產帳戶,於顧客兌領時再轉相關費用帳戶。
     本局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廣告費,該內容為產品促銷之費用,依甲公司提示之購買憑證與贈送紀錄,發現實際贈送數量與購入贈品數量不一致,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購入贈品時,已全數認列為廣告費,年底時並未將尚未送出之贈品轉列贈品盤存,而遭剔除補稅。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6目規定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贈送樣品,依同條款第7至11目規定,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本局特別提醒,列報贈品費用,應以贈品是否送出為準,營利事業於購入贈品贈送顧客時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8

更新日期: 105/03/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如因貨物被盜賣,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應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其他損失

     本局表示,所謂呆帳損失,係指營利事業因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生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估計損失,至於營利事業如因營業性活動以外原因對他人享有債權,例如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則為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款無法回收之損失,營業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取得確實證明文件,始得認列其他損失。
     本局舉出實例說明,甲公司一直以來均將其進口精製糖,經報關後直接運送至乙公司倉庫存放,待乙公司將精製糖出售後,再依該公司通知之數量與金額,開立以乙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向乙公司收取款項,甲公司於100年1月間,發現存放於乙公司倉庫之精製糖2,500公噸已遭盜賣,經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對乙公司取得2,300萬元之本息請求權,甲公司以該2,300萬元債權已逾2年,因此列報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呆帳損失,經本局查核認定此項精製糖遭盜賣之損失,並非屬呆帳損失範圍,又因該公司未能提出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認列為其他損失,而遭剔除補稅。
     本局再次提醒營業人,營利事業如因貨物被盜賣所生之損失,非屬呆帳損失,應依規定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供查核,又該貨物如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應扣除理賠金額後,始可認列損失,是營業人於申報時,應保留完整之文件以供查核。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劉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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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竊盜損失,須提示哪些證明文件,始能認列公司之損失?

    本局表示,近日有營利事業詢問公司因竊盜損失近25萬元,須提示哪些證明文件,始能准予認列公司之損失?

    本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公司因竊盜損失無法追回,應提供損失清單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等,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本局進一步說明,前項損失,如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可核實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惟如另受有保險賠償者,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記得將保險賠償金額列報其他收入,以免短漏報所得受罰。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4
更新日期: 105/06/08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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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發生竊盜損失,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可核實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可核實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取得之保險賠償金額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
該所指出,日前查核某餐飲店因遭竊損失,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保險理賠收入35,000元,於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惟依保險公司提供之資料,該公司損失現金35,000元,與保險理賠收入相等,因此核定無應補徵稅額。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遭竊,應保留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及失竊損失證明清單,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倘損失清單未保留,可向投保之保險公司調印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薛碧寧
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107

更新日期: 10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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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發生竊盜損失,要記得保留警察機關報案紀錄及失竊損失證明清單!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有營利事業詢問公司因遭竊損失近10萬元,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受有保險賠償收入3萬多元,須提示那些證明文件,才能准予認列公司之損失?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若發生竊盜損失應保留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及失竊損失證明清單,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可核實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取得之保險賠償金額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

      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說明有任何疑問者,請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游敏慧,電話:04-23051111轉7185)

更新日期: 105/02/26

營利事業災害損失之認列規定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之水災災害損失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應於災害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項災害損失。

     本局表示,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災害損失100餘萬元,惟查並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且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證明其損失屬實,故遭本局以不符前項規定為由剔除補稅在案。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災害損失,若有虛報災害損失情事,一經查獲,虛報之災害損失將被剔除補稅處罰,請納稅人多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9
更新日期: 105/03/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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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0206地震災害損失報備期間放寬三個月」

Q:朴子市李小姐詢問:公司座落重災區的固定資產因0206地震而毀損,該如何辦理災害損失報備?
A: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可於災害發生後之次日起3個月內填具「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相關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網站(www.ntbsa.gov.tw)/災損報備專區下載運用。

新聞稿聯絡人:本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潘課長
聯絡電話:(05)3621010分機100

更新日期: 105/03/02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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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台灣地震,營利事業如遭受災害,如何列報災害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南台灣在2月6日發生大地震,造成多處房屋倒塌損壞,營利事業若因此而遭受財物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該局所轄分局、稽徵所報備,經核備後,得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其相關規定為:

一、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外,仍應依規定實地勘查,核實認定。

(一)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

(二)受損標的物未投有保險部分,報備損失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

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災害現場及毀棄之照片(須加註日期)。

(二)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

(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報告表。其屬固定資產,並須檢附截至災害發生前1日之財產目錄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憑證影本。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報廢損失申請書可至該局網站下載,路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首頁/服務園地/申報書表/書表及範例/各稅常用書表下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035】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林瓊芬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48
更新日期: 105/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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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伯特颱風造成之災害損失,於規定期限內向國稅局報備勘驗,稅捐得以扣除減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尼伯特颱風來襲,對臺灣部分地區造成災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就與納稅義務人關係較為密切之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提醒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得稅: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如災區內之工廠或分支機構與其總公司分屬不同縣市者,亦可向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就近申請派員勘查。
二、營業稅:小規模營業人因災害影響無法營業者,可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計徵營業稅。
三、貨物稅:受災之貨物稅廠商,其已稅或免稅貨物消滅或受損致不能出售者,於災害發生後,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申請已納稅款之退還或銷案。
四、菸酒稅:受災之菸酒稅產製廠商或菸酒進口商,其已稅或免稅菸酒消滅或受損致不能出售者,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申請已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退還或銷案。
有關災害損失申請書表可至本局網站下載,路徑為本局首頁/熱門焦點/災損報備專區,下載相關書表,請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就近向國稅局報備。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有不盡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分局或各稽徵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服務科王股長 06-2223111分機8010

產業創新條例最新租稅優惠

      本局表示,為協助產業面對國際競爭之環境,「產業創新條例」已修正相關之租稅優惠措施,並經總統104年12月30日公布,除修正第10條,並增訂第12條之1及第19條之1等條文,以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留住優秀人才。
      本局進一步表示,產業創新條例修正之租稅優惠措施之施行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延長公司研發投資抵減年限(第10條):
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投資抵減年限及抵減率規定,公司得就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抵減年限延長至3年且抵減率降至10%,兩者擇一適用。
二、 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課稅(第12條之1):
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其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5年課徵所得稅;倘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則至股票實際轉讓時申報課徵所得稅。另公司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有收益時,得就「研發成本加倍減除」及「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擇一適用。
三、 員工獎酬股票延緩課稅(第19條之1):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包括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台幣500萬元總額內,其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5年課徵所得稅。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更新日期: 105/05/1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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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者,請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發活動之認定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支出之認定。
    該分局說明,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須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研發投抵辦法之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故會計年度104年度屬曆年制之公司,應於105年2月至5月底止,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許仕傑,電話:04-7274325轉111)

更新日期: 10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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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於期限內申請研發活動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訂定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研發投抵辦法)第12條規定,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

該局指出,公司研究發展活動須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2條之1及第3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奬勵,故會計年度屬曆年制之公司,應於105年2月起至5月底止,檢具研發投抵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另公司若有
(一)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
(二)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
(三)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四)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發等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案併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日之認定以送達主管機關之日或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該局呼籲公司104年度如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請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之申請,以免影響適用投資抵減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更新日期: 105/02/17

修訂汽車零件業、電子業、燈泡燈管業、電阻電容業及營(建)造業等5業別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

配合科技進步,產業轉型及製造流程改變,國稅局逐年檢討修正各業別之原物料通常水準,去(104)年共修訂汽車零件業、電子業、燈泡燈管業、電阻電容業及營(建)造業等5業別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相關調查報告業經財政部核定,自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南區國稅局說明,製造業如已依規定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可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但如不合前揭核實認定之規定,該業經核定有通常水準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製成品所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外,按該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核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104年度檢討製造業原物料通常水準之修訂作業,經國稅局蒐集各該業同業公會暨有關機關反映意見,選定汽車零件業、電子業、燈泡燈管業、電阻電容業及營(建)造業等5業別,分別委託專業領域著有專書或研究報告,或有特殊表現及貢獻之專家學者協助調查工作後,已完成上述5業別的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修訂作業。並經財政部104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0675280號函核定,自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注意相關原物料耗用標準修正內容。
為方便營利事業隨時瀏覽或下載參考,該局已將調查報告電子檔(影像檔)建置於該局網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稅導覽/營利事業所得稅/歷年各業別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調查報告),歡迎多加利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35

更新日期: 105/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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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增修訂汽車零件業等5行業之原物料通常耗用水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配合產業製造流程改變,逐年修正各行業之原物料通常耗用水準,「104年度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調查報告,業經財政部核准,相關標準自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時注意相關原物料耗用標準之修正內容,避免錯誤。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次共增修訂汽車零件業、電子業、燈泡燈管業、電阻電容業及營(建)造業等5業別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調查報告已建置於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分稅導覽/營所稅/報稅資訊/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調查報告),歡迎營利事業多加利用查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更新日期: 105/02/18

營利事業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等費用,應與經營之業務相關

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全球化趨勢,跨國、多國及關係企業交易頻繁,企業為擴展外銷業務,多會在海外設立服務據點並派員駐外服務,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就派駐海外人員列報薪資費用,除須有雇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員工從事之工作亦應為該營利事業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始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之人員薪資等費用500萬元,甲公司主張,派駐海外人員係協助該公司處理海外子公司解決材料使用訂單及生產製造等技術問題,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公司與海外子公司為獨立的公司,該公司人員駐外期間超過300天,又該公司係經營各式鞋材批發買賣業,營業收入僅單純列報銷售鞋材收入並無其他相關收入,因甲公司派駐海外人員從事解決有關鞋類製造過程之生產技術問題與其所經營業務無關,亦無法提示派駐海外人員具體工作紀錄等資料證明與所經營業務有關,因此遭國稅局剔除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費用、保險費、伙食費及加班費等500萬元。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並告確定在案。該判決指出甲公司主張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等費用支出款項係與其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惟未提示具體執行業務工作紀錄等資料,證明派駐海外人員對甲公司國內業務的貢獻,其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甲公司在國內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薪資等費用,卻無列報應有之相對收入,未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遂判決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長期派駐海外人員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宜,應特別注意各項支出須符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保留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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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費用,除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仍應證明其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應先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其支出對價所創造之收入,已全數貢獻(直接或間接)營利事業,且符合費用認列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始可核實認列費用。
     本局查核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營利事業申報長期派駐海外員工薪資支出,且主張係為確保順利達成客戶之交貨期限及品質,故派駐員工至供應商,負責生產產品之管控及驗收,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本局否准認列渠等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費用。
    本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主張派駐海外人員所從事之勞務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應提示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
一、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
二、營利事業與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該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
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更新日期: 105/04/05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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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經查獲虛報薪資費用,將遭補稅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經查獲將依法補稅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常有民眾查調個人所得資料時,發現營利事業填載不實薪資金額,或發現不明單位列報其薪資所得,進而向國稅局查明或提出檢舉。
該局說明,甲君於查調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自己除被任職之A公司列報薪資所得外,尚有另一家B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450,000元,因其從未於B公司工作,故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經查核發現,B公司雖提出甲君年度薪資明細表,列有甲君薪資所得450,000元、伙食費21,600元及加班費50,000元,惟無法提示薪資給付證明、出勤紀錄及勞健保加退保明細等資料佐證甲君確於該公司任職,乃認定B公司虛報薪資費用、伙食費及加班費,合計剔除B公司營業費用計521,600元,除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其漏稅額外,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切勿同意並提供身分資料予營利事業,以免遭營利事業開立不實扣繳憑單;營利事業亦應如實申報員工薪(工)資所得,千萬不可利用人頭虛報薪資費用,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更新日期: 10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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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除補稅受罰外,尚需負刑事責任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被查獲除補稅處罰外,尚需負刑事責任,而未曾受僱擔任工作,將身分證交與雇主以虛報工資,則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局表示,曾查獲轄內某一納稅義務人,明知未受僱於某公司,將其身分證交與該公司負責人,據以在其員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為該公司員工,並領取薪工資,使該公司得以虛增成本,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該納稅義務人後因被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心有不甘,遂向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偵辦結果,除將該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公訴外,因該納稅義務人坦承明知該公司向其借身分證欲作為報稅之用,仍將身分證出借,由於事證明確,檢察官以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公訴。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藉以虛增成本、費用以逃漏稅捐,除補稅受罰外,尚需負刑事責任,而出借身分證幫助廠商虛報薪工資者,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亦需負刑事責任。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9
更新日期:105/11/13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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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查獲虛報薪資,雖然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
    公司遭檢舉虛報薪資,如經稽徵機關查證確有虛報情事,雖然公司主張減除該筆虛報薪資支出後,所得額依然為虧損,並無實際逃漏應納稅額,但此種情形依照稅法規定,仍應予以處罰。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3,000,000元,嗣後經檢舉人檢舉虛報薪資費用700,000元。稽徵機關調查後,認定甲公司確實虛列薪資費用700,000元,經剔除該筆薪資費用後,課稅所得額為-2,300,000元。甲公司雖然主張並無實際逃漏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就短漏之所得額700,000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核算漏稅額119,000元(短漏報所得額700,000元×稅率17%),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惟最高不超過90,000元,最低不少於4,500元。該分局呼籲,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如實申報成本費用,切勿虛列,以免受罰。
    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許仕傑,電話:04-7274325轉111)

更新日期: 10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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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寒假期間打工,勿輕易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以免被虛列薪資

     本局表示,學生利用寒假期間打工賺學費,除了慎選工作場所,以確保自身安全外,還得特別留心稅務問題,避免被不肖雇主利用,成為逃漏稅的工具。

     本局指出,往年學生利用寒假期間打工,常發現有學生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或在空白薪資表上簽名、蓋章,到了綜合所得稅大批補稅開徵期間,本局經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表示,其子女打工只領取幾萬元薪資,為何全年薪資所得卻高達幾十萬元,質疑所得核課之正確性,引起徵納雙方之困擾。

    本局進一步說明,某些不肖營利事業,利用學生社會經驗不足,而以開立不實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方式,藉以虛增營業成本或費用,達到逃漏稅目的,為避免淪為不肖營利事業逃漏稅工具,學生打工時,千萬不要將身分證、印章隨意交給用途不明之他人,或在未載明工作期間及金額的薪資表上簽名蓋章,另外在領取薪資時,亦應詳細核對薪資印領清冊上的金額與實際核發的金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即洽給付單位查明,如發現有被公司行號虛列薪資情形,請即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以保障自身權益,若經調查屬實,該筆被虛報薪資將可註銷,而虛報之營利事業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亦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本局並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虛報薪資情事者,應儘速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閱,或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4
更新日期: 105/03/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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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寒假期間打工的學生們應慎防不法廠商浮虛報薪資

【埔里訊】:寒假結束,各級學校陸續開學,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提醒利用寒假期間打工的學生們,當您向雇主領取薪資於薪資印領清冊用印時,務必核對與其打工所領取的薪水是否相符,以防止不法廠商浮報薪資,逃漏稅捐;如果發現有被虛報薪資情事,可檢附領取薪資之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另外,打工的所得請記得於明年與扶養人的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提供單位:埔里稽徵所服務管理股郭璟瑋,聯絡電話:049-2990991轉分機402或利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免費服務)

更新日期: 105/02/19

營利事業虛報成本或費用,雖無應納稅額,仍會受罰

     本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本局進一步表示,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虛報進貨,於剔除該虛報之進貨成本200,000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200,000元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核算漏稅額34,000元,處2倍以下罰鍰。

     本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倘因疏失虛報成本或費用,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否則,加計漏報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會受罰,營利事業不可不慎。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李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2

更新日期: 105/02/1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開課或舉辦各種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人員講授課程、主持會議或發表言論,所發給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開課或舉辦各種訓練班、講習會、研討會、座談會、研習營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人員講授課程、主持會議或發表言論,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該局指出,近來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有關授課鐘點費及講演鐘點費的差別。該局發現部分民眾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受邀至公司對其員工演講,所領取之鐘點費為執行業務所得之稿費,事後經國稅局查獲轉正補稅等情事。

  該局指出,薪資所得係為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並不以僱傭關係為唯一判斷標準,亦不以所得為經常性之固定酬勞為限。

  該局舉例,A公司102年度邀請甲君至其公司對員工作「技術商品化」及「資訊管理」之相關課程講習,該活動於下班時間舉行,且開放所有公司員工及外界人士自由參加,並未有任何收費與營利行為,A公司因前揭活動屬授課之性質,遂就該筆所得16,000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甲君。嗣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行將該筆薪資所得改為稿費,而遭該局補稅。

  該局呼籲,民眾如對給付單位申報之所得類別持有疑慮,宜向給付單位查對更正,切勿自行更改所得類別申報,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甚至處以罰鍰,不可不慎。

(聯絡人:大安分局洪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
更新日期: 105/01/07

水污染防治費用之繳費義務人,得以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收繳核章之證明作為其報稅支出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104年5月1日起依水污染防治法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以有效預防水污染情形,為順利於104年7月1日起全國繳費義務人繳交水污費,該署規劃由繳費義務人依「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規定,填具水污染申報書及繳款書,並列印「水污染防治費繳費單」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水污費;繳費方式計有至指定金融機構臨櫃繳費、便利商店繳費及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匯款等3種。為避免增加非前述指定通路,至其他金融機構繳納者,繳費義務人須自行負擔匯款費用,財政部特放寬繳費義務人得以金融機構收繳核章之證明作為其報稅支出,以落實簡政便民政策。

該局呼籲各繳費義務人於繳納水污費用時,其經指定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收款核章之繳費單或經依規定將款項匯入「水污染防治基金」帳戶之匯款單,得作為繳費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報成本費用之憑證。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尤審核員;電話2311-3711轉1617)
更新日期: 105/01/14

營利事業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非屬適用房地合一課稅制度之土地),其出售該筆土地之應收價款嗣後無法收回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之損失,不能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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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土地,或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所謂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是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於104年5月1日以100萬元購入1筆土地,105年4月20日以130萬元出售,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下簡稱為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2萬元。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為30萬元(收入130萬元-土地成本100萬元;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萬元,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後,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20萬元;

承上例,如土地出售價額為105萬元,則土地交易所得額為5萬元(收入105萬元-土地成本100萬元),因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後為負數,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0元;

如土地出售價額為95萬元,土地交易所得額為負5萬元(收入95萬元-土地成本100萬元),不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負5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105年度如有出售土地之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5條之5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甚至處罰。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200)
更新日期: 105/02/03

營利事業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所減除之相關費用應於申報書載明,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並取得該會核發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函,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支付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本人眷屬來回旅費、返國渡假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時得以營業費用列支,並免視為該外籍人士之應稅所得。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1號函,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上述各項費用時,依規定記帳及取得、保存相關憑證,得以營業費用列支。另應填報結算申報書中「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併同申報,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函,所稱外籍專業人士,包括已在臺工作者,但由於身分認定之疑慮,對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及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應排除適用;另規定適用對象應以外籍專業人士從事下列工作者為限: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流通服務業工作。
  (十五)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十六)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工作。
  (十七)餐飲業之廚師工作。
  (十八)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時,應注意外籍專業人士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183天,且每月給付之應稅薪資須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始享有租稅優惠;如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期間薪資,經換算後之全年應稅薪資未達120萬元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以避免因未符規定而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更新日期: 105/02/04

公司行號應據實申報員工薪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檢舉遭公司行號虛報、浮報或低報其薪資所得,提醒公司行號應覈實申報員工薪資,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部分公司行號為降低所得,利用人頭虛報或浮報員工薪資,藉以虛增營業成本或費用,達到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一旦經國稅局查獲,除剔除或減列薪資費用,予以補稅處罰外,另尚涉及扣繳申報不實亦將依規定處罰。另有些公司行號為減少員工之勞、健保費用,高薪低報員工薪資,雖然未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有薪資扣繳申報不實之違章情形,除依規定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處罰外,也會將相關資料通報勞、健保主管單位。
該局籲請公司行號應誠實申報員工薪資,以免造成所得人權益受損,如有類似申報錯誤情況,在未經國稅局調查或經人檢舉前,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更正事宜,以免遭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蘇股長  06-2298136

更新日期: 104/12/18

年度結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始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南投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該分局說明,依照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應歸屬於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年度結算時,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方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該分局特別提醒,若僅因人為疏失漏未支付當年度費用,而於實際支付年度始列帳,並非前揭查核準則所稱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應不得於實際年度付款時以過期帳處理。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 石慧敏,電話049-2223067轉114)

更新日期: 105/01/20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企業共同與第三者簽訂權利金和解契約,由該營利事業支付全額和解金,卻未分攤予各關係企業,其屬各關係企業應負擔之和解金部分,尚非屬該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或費用,不得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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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致貨款無法收回部分可列呆帳損失

     本局表示,公司經調解委員會調解,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拋棄對該公司部分貨款之請求,如取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上項無法收回貨款部分,可為呆帳損失,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惟所稱「和解」係指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如債權人及債務人私下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即使提出雙方所書立之和解書,仍不得作為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本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0
更新日期: 105/05/1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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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發生呆帳損失,應提示那些證明文件以憑認列?(2254)
這個問題分3點來說明:
1.呆帳損失如經法院和解者,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取得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經商業會或工業會和解者,應取得和解筆錄。如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者,應取得該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
2.呆帳損失如因債務人破產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取得法院之裁定書。
3.呆帳損失如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應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以憑認列當年度呆帳損失(如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於將來收回是項債權時,應就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
(財政部75.3.11台財稅第7522033號函)
(財政部74.5.16台財稅第16077號函)
更新日期:10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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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之,而非任由營利事業選擇其歸屬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之,而非任由營利事業選擇其歸屬年度。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其中屬債務人倒閉、逃匿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營利事業有前述(一)或(二)之情形者,得取具證明文據列報呆帳損失。惟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前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兩者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應取具之證明文據迥然不同。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2千萬元,該公司主張債務人逃匿年度並非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年度,應於債權人主觀上有認知且債權逾期2年始作認列,並提示97年9月郵政事業註記「他遷不明」之存證函以供佐證。經查對其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及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分別為97年1月「撤銷登記」、「撤銷」,該公司於97年9月取得郵政事業未送達之存證函,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以致無從行使催收,應於存證函退回當年度(即97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該公司呆帳損失2千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34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各項損費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3)
更新日期:102/01/24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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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收債權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2252)
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可以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1.債務人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稱逾期2年的計算,是從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的次日開始計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計算方式相同。
3.金融機構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核准設立之信用卡公司,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91年1月22日修正前為「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保險業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依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照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所得稅法第49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財政部88.8.18台財稅第881935317號函)
(財政部89.5.2台財稅第0890453166號函)
(財政部91.6.6台財稅字第0910453241號令)
(財政部92.3.17台財稅字第0920451844號令)
(財政部92.7.29台財稅字第0920454754號令)
(財政部99.4.15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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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國稅局] 雖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但債權未逾2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並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提示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予認定。 &該局說明,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者為必要,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又倘若證明文件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其認列時點亦應遵循所得稅法規定,於債權已逾2年後年度認列,不得預先列報,否則無法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呆帳損失6千1百餘萬元(其中應收乙公司帳款4千餘萬元及應收丙公司帳款2千1百餘萬元),甲公司雖取得乙、丙公司經法院所簽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惟甲公司對乙、丙公司之債權原到期日在93及94年度,截至93年底尚未逾期2年,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債權逾2年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規定,亦非屬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俟債權逾2年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呆帳損失,亦即該二筆呆帳損失並未實現,爰不予認定,因而核定補稅1,500餘萬元。&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申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注意上揭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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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銷商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提列備抵呆帳,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方得提列備抵呆帳,申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復依同條第2款規定,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另依財政部72年12月9日台財稅第38738號函之規定,代銷商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仍應由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未便由代銷商按代銷應收帳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該局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經營項目主係受國內各大藥廠委託,銷售其商品予各醫療院所,營業收入為代銷藥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惟其列報呆帳損失金額高達1千9百萬餘元,經請該公司提示呆帳損失相關文件查核,受查公司說明,其呆帳損失是依據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估列,惟進一步分析應收款項明細,其內容均屬代銷商品之價款,核與前規定未符,所提列呆帳損失全數否准認列,調整補徵稅款3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提列備抵呆帳,申報呆帳損失,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更新日期: 10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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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得以前三年實際發生呆帳比率估列備抵呆帳。

(斗六訊)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申報之各項費用及損失,原則上必須為已實現或已發生者,未實現的費用或損失,須稅法有特別規定者,才能在未實現前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備抵呆帳就是其中之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原應等確實無法收取才能列報呆帳損失,但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考量,所得稅法第49條允許在呆帳實際發生前,依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備抵呆帳,但為求客觀及配合實際情形,同條第3項特別允許呆帳實際發生率偏高的營利事業,可選擇改按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又依財政部79年6月9日台財稅第790123654號函釋,所得稅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係指經核定實際發生之呆帳合計數占各該年度未減除呆帳前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合計數之比率。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倘甲公司98至100年底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分別為3000萬、2000萬及5000萬,各該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為400萬、300萬及200萬,依前揭函釋之規定,各該年度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應為98年11.76%﹝400萬/(400萬+3000萬)﹞、99年13.04%﹝300萬/(300萬+2000萬)﹞、100年3.85%﹝200萬/(200萬+5000萬)﹞,98至100年度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應為9.55%﹝(11.76%+13.04%+3.85%)/3﹞。甲公司前3年呆帳實際發生率偏高,因此甲公司得選擇改按以前3個年度(98、99、100年)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比率平均數9.55%限度內來估列101年應提之備抵呆帳。

    民眾若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高健斌 電話05-5345573轉103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

更新日期: 10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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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得以前三年實際發生呆帳比率估列備抵呆帳。

(斗六訊)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申報之各項費用及損失,原則上必須為已實現或已發生者,未實現的費用或損失,須稅法有特別規定者,才能在未實現前就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備抵呆帳就是特別規定之一。
    雲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原應等確實無法收取才能列報呆帳損失,但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之考量,稅法特別允許在呆帳實際發生前,依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但為求客觀及配合實際情形,呆帳實際發生率偏高的營利事業,可選擇改按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
    國稅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98~100年底應收帳款餘額分別為3000萬、2000萬、5000萬;各年度實際發生呆帳則分別為400萬、300萬、200萬,以應收帳款餘額1%估列98~100各年之備抵呆帳分別為30萬、20萬、50萬,均遠低於各年實際發生之呆帳金額。
    甲公司101年底應收帳款為3000萬,應收票據為2000萬,因此甲公司得選擇改按以前三個年度(98、99、100年)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9%﹝(400萬+300萬+200萬)/(3000萬+2000萬+5000萬)﹞,估列101年備抵呆帳為450萬﹝(3000萬+2000萬)*9%﹞。
    民眾若對營所稅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 承辦人:程湘琪 電話05-5345573轉110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

更新日期: 10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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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柒、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損失,須已確定發生才可列報(財政部1051116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亦即在權責發生制下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實際取得或支付為必要,惟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300萬餘元。經該局查核結果,其中800萬餘元損失尚未實現(未確實發生),乃否准認列,僅核定其他損失50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100年度將承攬乙公司之A工程估列物價指數調整款800萬餘元,列報其他收入,嗣101年度因客觀條件不存在而沖轉列為其他損失並非無法確知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與乙公司因A工程逾期,導致末期工程款項估驗及繳交逾期罰款有所爭議,甲公司已於102年間向臺灣ΟΟ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公司給付5,100萬餘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800萬餘元),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甲公司究竟能請求之金額及其損失為何,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確知,甲公司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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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壹、債務人(營利事業)停業中,催討債權認列呆帳損失證明文件(財政部1051124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甲公司100年間銷貨與乙公司,乙公司積欠貨款,甲公司於10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債權,未能收取本金及利息,遂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840餘萬元,檢附經郵政事業投遞人員分別註記「逾期招領」「遷移」退回存證信函,作為列報呆帳損失證明文件,惟該局查核發現,債務人乙公司自101年度起停業迄今,不符合倒閉、逃匿之規定,且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證明文件(未送達之存證信函),不符合無法送達或拒收為由退回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例如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文件),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並核定補徵稅額140餘萬元。

該局強調,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當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確實營業地址是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債務人尚非倒閉、逃匿時,只要債權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及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得列報。現行認定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是以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營利事業除透過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債務人營利事業狀況,必要時,亦可敘明事由,函請債務人營利事業所轄稽徵機關查告債務人之營業現況。

該局進一步說明,債務人乙公司申請停業無人收信,經郵政機關註記「逾期招領」「遷移」退回債權人甲公司之存證信函,仍無法作為甲公司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證明文件。類同案件曾經有營利事業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應收帳款得認列為呆帳損失的要件,其原因係「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其結果為「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但應收債權確實「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縱無營業,在未倒閉前仍得以其盈餘或財產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未於原址營業或已停業,即認定債務人「已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況債務人申請停業,其法人資格尚未消滅,其營業狀況為「依法申請停業」,並非「他遷不明」,且其未經解散,仍有代表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時,即難以「逃匿」或「他遷不明」視之。債務人最近一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其申報之資產總額大於負債總額,資產科目中,尚有流動資產及土地、房屋,並非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資產淨值遠高於系爭債權金額。債權人非不可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保債權。僅以函催方式而未積極行使合法、有效之法律訴追行動。雖依函催情形顯示債務人有因遷移致無法送達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證明債務人之資產顯然欠缺支付能力,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呆帳損失,而判決駁回。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時,有逾期2年,如債務人營利事業停業中,催收債權存證函無法送達時,尚得以「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列報呆帳損失,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申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或依同法第244條規定向所轄法院起訴,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遇有債務人停業中致催收債權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時,此時千萬勿使自身權利睡著了,宜盡速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積極催收,除可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外,並可透過取得民事訴訟相關證明文件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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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貳、呆帳損失催收證明小問題大學問(財政部1051124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該局最近查得轄內甲公司99年度銷售貨物300萬元予乙公司,乙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致甲公司之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乙公司之後申請停業,於是甲公司提示郵政事業以「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列報為103年度之呆帳損失,但因不符列報要件遭剔除補稅。

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債務人申請停業,非屬倒閉、逃匿情況,尚不得以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為列報呆帳損失之證明。是營利事業有逾期2年無法收取之債權,可提示已送達或以拒收或人以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催收證明,據以列報呆帳損失。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仍應提供仲介勞務事實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查核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500餘萬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具體勞務仲介事實,經該局剔除佣金支出500餘萬元並補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與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日後雙方往來文件均應妥善保存,連同結匯證明文件列報佣金支出,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許仲武
電話:04-23051111轉7120
更新日期: 105/04/12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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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證明及仲介文件供核

     本局表示,本局轄區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2千6百萬元,A公司雖提示佣金合約、商業發票及水單(銀行賣出外匯水單收據)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資料供核,惟經查核除合約簽署人與當時之代表人不符外,另各筆水單之匯款分類皆書明「已進口之貨款(貨物已經國內通關進口後支付之貨款)」核與「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支付之佣金及代理費用)」之匯款分類不符,且提示之文件未載明居間仲介之貨品名稱、數量、價格及交易條件等,無法證明有仲介之事實,否准認列。

     本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前段規定:「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是銀行出具之水單為證明匯款人、受款人、支付金額及其性質之原始憑證,皆應與所列報之項目內容一致,方符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另列報佣金支出尚須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始可據以核實認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游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0
更新日期: 105/03/22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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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如屬外銷佣金且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者,依同法條第4款規定,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本局查核轄內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3,500萬餘元,其中屬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因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予以剔除補稅178萬餘元。
    本局指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如屬外銷佣金且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者,除前開文件外,尚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始准予列支。
     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曾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7

更新日期: 105/01/14

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但所屬同業公會已就其舉辦類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另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規定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所稅股蔡聰慶,電話:04-22612821轉216)

更新日期: 105/01/13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贊助往來廠商春酒活動摸彩獎品之帳務應如何處理?

快樂公司李小姐來電詢問,農曆年後有對往來廠商贊助其春酒活動摸彩獎品,該帳務應如何處理?

高雄國稅局表示,習慣上營利事業為生意上的交際應酬需要,對於往來廠商的春酒或尾牙餐聚活動,會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該活動餐費或是捐贈摸彩獎品,該項費用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須由扣繳義務人也就是捐助廠商,按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若廠商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活動餐費或捐贈摸彩獎品,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以免受罰。【#136】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職稱:稅務員 姓名:蔡旭海
聯絡電話:(07)3302058分機6246


生產入庫前發生之包裝費應屬營業成本,因銷售目的發生之包裝費則列為營業費用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因此,營利事業在列報費用與損失時,應視支出性質區分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如未依規定區分,稽徵機關將視情形,予以調整轉正。
    本局表示,某營利事業經營玩具製造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共列報包裝費約1,000萬元,其中製造費用列報130多萬元,營業費用列報約960萬元,會計師簽證報告載明該公司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惟本局於查核時發現,該公司營業費用列報鉅額包裝費,經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後,核認其所列報之包裝費中,有400多萬元係為保護或固定玩具所發生之包裝費,屬入庫前所發生,並非因銷售目的而發生,本局乃依規定將上開包裝費用轉正至製造費用,並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而予以剔除補稅。
    本局進一步表示,包裝費究應視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應以商品與包裝是否具有必然性之關係為準,倘包裝屬於商品之部分(如飲料之容器、糖果之包裝紙或包裝盒),自屬成本之一部。反之,僅為顧客攜帶方便或廣告宣傳目的使用之包裝紙、紙袋等,則屬營業費用範圍。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更新日期: 105/01/1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

    本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者始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若只是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收益,亦不得列計損失。
    本局於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102年4月1日將原供支付進口貨款之外幣存款轉存至其他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年底將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轉存時之匯率差額列報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依前揭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予以剔除補稅。
    本局呼籲,外幣存款因年底匯率變動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因尚未實現,不得列為兌換虧損,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30

更新日期: 105/01/1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提供之教育勞務屬銷售勞務性質,申報時應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列示申報

本局表示,私立學校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釋規定,屬銷售勞務性質,應於申報時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示申報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項下。
    本局進一步指出,依行政院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更新日期: 104/12/02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候選人之捐贈,除有比例及金額之限制外,並應取具合乎規定之受贈收據。

臺南市林先生詢問,公司對總統及立委選舉之政黨、政治團體及候選人之捐贈,應如何列報該項費用?

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候選人之捐贈,不得超過當年度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金額並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應取得符合規定格式之受贈收據,惟營利事業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不適用。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前項支出應妥善保存受贈收據,避免日後缺乏相關證明,遭剔除補稅,影響公司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臺南分局 陳課長
聯絡電話:06-2118737
更新日期: 105/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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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得列為費用

中埔某公司來電詢問104年捐贈政治獻金給政黨,可以作為當年度費用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105年1月總統及立法委員的選舉進入倒數,公司紛紛關注政治獻金問題,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可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但

1.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而且
2.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同時
3.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捐贈收據

才可列報為費用。

 新聞稿聯絡人:本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黃課長
聯絡電話:(05)362-1010 分機100

年終獎金超過73,000元者,應按給付額扣取5%稅款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醒公司行號發放年終獎金給境內居住者的員工,如金額超過73,000元者,應按給付額扣取5%稅款,以免受罰。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及「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5年度標準為73,001元),免予扣繳。」為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該所舉例說明,甲、乙2人為境內居住之個人,A公司105年1月發放年終獎金給甲君73,500元、乙君73,000元,甲君的獎金已達起扣標準73,001元,應按給付額扣取5%所得稅3,675元(73,500×5%),而乙君的獎金未達起扣標準,不用扣取稅款,僅須辦理憑單申報。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綜所稅股王靜怡,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23)

更新日期: 10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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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發放員工年終獎金,費用歸屬年度之認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為慰勞員工辛勞,於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給予員工之年終獎金,營利事業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員工年終獎金費用認列歸屬年度。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員工年終獎金係屬薪資範圍,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該獎金倘於公司章程載明或股東會預先議決,或經事業與職工預先約定應予支付並明定給付標準者,則在年度決算前雖未實際支付,但其權責業已發生,當期結算應以應付費用核認。反之,該獎金如在決算前,未有上述權責發生,而係於次年度才決定支付時,當應併同次年度薪資支出予以核實認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上述說明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民權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苑靈卉
聯絡電話:(04)23051116轉106

更新日期: 105/04/06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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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員工年終獎金規定

(南投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員工年終獎金在年度結束前,大部分都還沒有實際給付員工,但該獎金如在公司章程中載明,或經股東會預先議決,或經事業與職工預先約定應予支付並定明給付標準,雖然尚未實際給付員工,但發放年終獎金費用的事實已確定、權責已發生,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的營利事業,當期結算得以應付費用列帳,實際給付時,再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提列應付費用除了相關的證明文件外,更要注意實際給付的條件,以免因不符合相關規定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該分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使用網頁電話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 翁華君,電話049-2223067#105)
更新日期: 10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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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員工年終獎金有什麼規定?

年節將近,營利事業紛紛藉由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來鼓勵員工士氣,營利事業發放年終獎金稅法相關規定為何呢?
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員工年終獎金在年度結束以前,大部分都還沒有實際給付員工,但該獎金如公司章程中載明,或經股東會預先議決,或經事業與職工預先約定應予支付並定明給付標準,雖然尚未實際給付員工,但決定要發放年終獎金費用的事實已確定、權責已發生,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的營利事業,當期結算得以應付費用列帳,實際給付時,再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該局最近查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轄內甲公司於102年度列報應付費用-員工年終獎金3,500萬元,但甲公司無法提出列報應付員工年終獎金的計算標準、會議決議資料或預先約定發放獎金的約定資料等,甚至在104年間還無法提出實際給付予員工年終獎金之轉帳匯款給付及扣繳所得稅款等證明文件,因此甲公司經該局調整增加102年度課稅所得額3,500萬元,補稅595萬元。
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提列應付費用除了相關的證明文件外,更要注意實際給付的條件,以免因不符合相關申報規定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 06-2223111轉8031


加油站銷貨附贈物品列報廣告費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為增加商品銷售量,其中最常使用的促銷方式就是隨銷貨附贈物品,一方面可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增加業績,另方面又可列報廣告費,真可謂一舉兩得,但仍需注意列報廣告費之相關規定,以免遭到剔除補稅之後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8目規定,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至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該局查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經營加油站之甲公司列報銷貨附贈物品之廣告費500餘萬元,該局通知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甲公司僅提示促銷辦法,而無法提示促銷海報、促銷相片及贈品支出日報表等資料,該筆廣告費未能予以認定,甲公司必須補稅9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銷貨附贈物品列報廣告費支出,務請注意依稅法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審核員 06-2223111轉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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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國外呆帳損失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尚非以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簽證或驗證之年度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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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致債權全部無法收回而列報呆帳損失,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規定,應取具書有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之存證信函。惟因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並非債務人倒閉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致稽徵機關查核時未能據以認列該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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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若營利事業針對不同帳齡之應收款項評估後提列之備抵呆帳,已超過稅法規定可列報備抵呆帳餘額上限時,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並正確計算可列報之呆帳損失或應轉列其他收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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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二年無法收回之債權,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之催收證明
(財政部1050422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不足沖抵數額,再列報當年度呆帳損失,而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842萬元,係因一筆100年的帳款無法收取,且未提列備抵呆帳,故列報呆帳損失842萬餘元,經瞭解該筆債權雖已逾期二年,但該公司始終未能提示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乃依稅法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143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債權,除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做為佐證文件外,對於列報時點也應注意,如果交寄存證函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仍應以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但是,如果存證函遭「拒收」而退回時,則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另外,已依法轉銷的債權,日後若有獲得清償,也別忘了要將收回的數額列為收回年度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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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放棄應收帳款之債權,不能列報呆帳損失

台南某公司劉小姐詢問,營利事業自動免除客戶未付之貨款者,是否可認列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受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得規定之證明文件,得視為發生呆帳損失,可於稅務申報時列為費用。但如果是營利事業自動免除債務者,其性質並非實際無法收回,自無法以呆帳損失認定。

該局例舉日前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300餘萬元,是因為甲公司在98年銷售產品給乙公司,其中應收貨款300餘萬元一直未收訖,甲公司後來因乙公司經營狀況不好,在102年間自動免除乙公司給付該筆貨款之債務,並列報為呆帳損失,由於甲公司是自動免除債務,且未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乃未准予認列呆帳損失,核定甲公司應補繳稅款5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取,欲申報呆帳損失,務必要注意相關規定及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蔡審核 06-2223111-8055
更新日期: 10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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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作為列報年度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兩年未收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不過,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交寄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商號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2百萬元,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該商號98年度就已發生的應收帳款債權,甲商號是在10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該存證信函在101年1月2日才送達債務人,依規定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也就是說甲商號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1年度,而不是100年度,甲商號100年度申報該筆呆帳損失2百萬元因不符合列報要件被剔除補稅。

  中區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要列報逾期 2年債權的呆帳損失,應取得中華郵政公司已送達的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並要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以免在國稅局查核時,因不符合列報要件被剔除補稅。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人:審查一科  楊子慧
電話:04-23051111轉7151
更新日期: 105/05/09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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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認列年度不得任意選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不得任意選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因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該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如甲公司於100年8月間銷貨200萬元給乙公司,該筆債權原到期日為100年12月,乙公司逾期多時仍未償還,甲公司於103年12月寄發存證函催討貨款,但該存證函於104年2月始合法送達;該筆貨款自債權到期後已逾2年,且經催收未收取本金或利息,已符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但存證函交寄日期與送達年度不同,依規定要以存證函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所以甲公司104年才能列報該筆200萬元的呆帳損失。

該所特別提醒,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者得列為呆帳損失,所稱債權逾期2年,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並應以存證信函催收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遭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李股長
聯絡電話:08-8330132轉100
更新日期: 10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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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若有應收帳款逾期兩年且經催收後未能收回,若取得之證明文件是被「拒收」退回的存證函,應列為存證函退回當年度之呆帳損失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債權,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者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是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作為列報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當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列報呆帳損失時,應以存證函退回之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例如,甲公司有一筆100年度之應收帳款,已逾期2年且經催收後未能收回,甲公司於103年1月取得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則此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許仕傑,電話:04-7274325轉111

更新日期: 10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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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列報

臺南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甲公司承包乙公司之工程,乙公司積欠甲公司工程款500萬元,雙方於98年度經仲裁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300萬元,甲公司其餘請求權拋棄,因乙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甲公司依仲裁法規定,持仲裁和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獲配30萬元,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270萬元,於99年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則甲公司應於何時列報呆帳損失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仲裁法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所以,甲公司經仲裁和解拋棄之債權200萬元,確實已不能收回,應於和解契約成立年度(即98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至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270萬元,於99年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即發生呆帳損失,應於99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列報時點,應依其發生原因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時,列報當年度損失,以免權益受損。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蔡稽核 06-2298068
更新日期: 10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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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和解不得作為營利事業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債務人自行簽具和解書,免除債務人部分債務,因而列報呆帳損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取據法院、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等證明不符,該呆帳損失不得認列。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3,200餘萬元,經公司提示補充說明,係該公司私下與國外債務人達成協議,簽署和解書免除債務人部分債務,致債權一部分不能收回,該公司主張有和解書之證明文件及當地政府、我國駐外大使館等公證單位認證,該筆呆帳損失應可認列,惟查該和解書係該公司與債務人私下書立之和解書,至當地政府及我國駐外大使館等公證單位之認證內容均係對其雙方簽署之和解書真偽認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予以剔除,並補繳540多萬元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一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不論債務人是否屬我國營利事業,均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經商業會或工業會和解者,應有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並應於發生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如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私下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說明有任何疑問者,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游振彰,電話:04-23051111轉7131 )

更新日期: 105/02/03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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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和解產生之呆帳損失,須有和解筆錄為憑

台南某公司劉小姐詢問,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之原因若為「和解」時,應提出何種憑證,才可以經稽徵機關核認?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者是債權已逾期二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結算申報時可列為營業費用減除。該局進一步說明,列報呆帳損失之原因為「和解」時,應提出之憑證,可分為係經法院和解,或是經商(工)業會和解二種,如果是經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的和解或訟訴上的和解,應取具憑證為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另外若屬商業會、工業會的和解,則應有該商(工)業會的和解筆錄。
該局例舉日前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00餘萬元,經查為該年度甲公司對乙公司有無法收回的應收帳款200餘萬元,甲公司雖提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所書立之和解協議書,惟所提出的憑證並未符合前揭相關規定,並無法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乃予以剔除,補稅3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之應收款項,如無法收回並經和解後,要列報呆帳損失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和解有關的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蔡審核 06-2223111-8055

更新日期:2015/12/02

分配予員工的酬勞,公司應於何年度認列該筆費用?

朴子市王小姐詢問:公司105年5月股東會決議按104年度獲利狀況分配予員工的酬勞,公司應於何年度認列該筆費用?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回答:公司若已於章程中訂明以年度獲利狀況依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者,則公司可按104年度獲利狀況計算應分配予員工之酬勞金額,並於104年度認列費用及負債(借:薪資費用-員工酬勞XXX;貸:應付費用-員工酬勞XXX),待105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後,再予以沖轉負債(借:應付費用-員工酬勞XXX;貸:現金XXX)。

新聞稿聯絡人:本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潘課長
聯絡電話:(05)362-1010 分機100

更新日期: 105/06/01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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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酬勞金及員工紅利如何扣繳稅款?

(竹南訊)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公司組織在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盈餘項下給付董監事之酬勞金,屬工作之報酬,並非投資者之利益,至於員工紅利因員工不具投資股東之身分且該紅利自公司累積盈餘內撥付,是以兩者均非屬營利所得,而是概屬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薪資所得」。
該所提醒公司如有給付董監事酬勞金及員工紅利,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按給付金額扣取5%扣繳稅款,但若合併當月薪資一次給付者,可依給付總額按固定薪資規定辦理扣繳。若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竹南稽徵所葉子菁,電話:037-460597轉505)

更新日期:2015/12/03

營利事業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本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6款規定,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予認定費用或損失。

     本局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營業費用中列報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科處之罰鍰130萬元,爰依前揭法令規定剔除補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各項罰鍰,不侷限於違反各種稅法所科處之罰鍰,舉凡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均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8
更新日期: 105/03/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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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短漏報銷售額或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不得列為稅捐支出

    本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本局指出,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或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情形,其經稽徵機關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不得列為稅捐支出,請營利事業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以免被剔除補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因漏開統一發票、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或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致虛報進項稅額,而經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之營業稅及罰鍰,應注意不得列為當年度稅捐支出,以免查核時被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閱,或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繫人: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4

更新日期:2015/12/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員工紅利費用化之國際趨勢,以及與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範一致,盈餘分派對象應僅於股東,不應包含員工。現行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員工得分配紅利之規定,因不符員工費用化之精神及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故予以刪除,另新增公司法第235條之1。

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並於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該局說明,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一年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司自行決定。

該局指出,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一定數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為準。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 2%至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該局提醒,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爰請公司務必依照上開規定計算員工酬勞費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遭致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5
更新日期:2015/11/26

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應依其性質正確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正確區分交際費或廣告費之性質,依法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交際費及廣告費之性質,說明如下:
一、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指該具交際性質之支出與業務有關,而且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接受領之意。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其支出形式並不限於餽贈物品、設宴款待或招待旅遊,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即為對客戶之招待,其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二、廣告費: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或勞務的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交際費與廣告費其兩者支付對象性質上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如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500餘萬元,經查係支付特定醫師參加醫學研討會等相關費用,屬交際費性質,應轉列交際費,惟交際費已超過限額,不予認定,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有關費用之性質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列報,以免徒增事後認定的爭議,以維權益。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16)

更新日期:2015/11/26

調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以增進員工福利

     本局表示,財政部核釋自本(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下同)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因營業需要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係屬對員工之補助,原應歸併員工薪資所得課稅。惟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1,800元限額內,得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為鼓勵事業為員工提高伙食費補助,同時減輕員工之租稅負擔,財政部發布解釋,自本(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2,400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發給員工之伙食費超過調整後限額,其超過限額部分仍得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費用減除,惟應配合轉列員工薪資所得。本次調高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之限額,是希望藉鼓勵雇主實際增加支出方式提高對員工伙食費補助,落實照顧員工,達到為員工加薪之效益。
    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劉怡芬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30

更新日期: 10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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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2,400元。

(大里訊)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核釋,自本(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下同)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該所另外提醒,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業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又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另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此外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亦適用上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這項服務如有任何疑問,可以撥打國稅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林佳郁,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219)

更新日期:2015/11/26

公司組織之中小企業於103年5月20日起投入研究發展之支出可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北港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為激勵中小企業投入自主研發創新以提升產業競爭力,帶動國內經濟成長,期能有效達成促進中小企業積極從事研發創新之政策目標,行政院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於104年2月9日訂定發布「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施行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10年。

      該所說明,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僅限於公司組織,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所訂之基準事業,及最近3年未違反環保、勞工及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從事具備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發創新活動支出,即可以「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二者擇一適用抵減當年度或當年度起3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不得超過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使中小企業在適用租稅獎勵措施上更具彈性。 申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中小企業,應檢附相關文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中小企業為例,為每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並於結算申報期間內(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中小企業為例,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始符合適用租稅優惠獎勵之程序。

      該所進一步說明,其研究發展支出若有屬於專為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及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發等之支出者,必須專案申請認定,並於前述期間內,併同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一併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北港稽徵所王雅惠; 電話 05-7820249分機107)

更新日期: 10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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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如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投資抵減者,請於規定期間,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發活動之認定

(竹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如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投資抵減者,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會計年度104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為例,應於105年2月起至5月底止間提出),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事實之認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公司若有(一)專為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二)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三)經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四)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支出等4項研究發展支出,須另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併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該所呼籲,公司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請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有關文件送交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方符合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程序要件。
若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竹南稽徵所施小姐,電話:037-460597轉105)

更新日期:2015/11/26

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不得列報當期費用

台南某公司會計許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是否可認列當期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的規定,
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3年度申報資產負債表中有未完工程8,000餘萬元,且103年度較上年度增加申報利息支出100餘萬元,經國稅局進一步查得,該支出係甲公司因增建廠房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利息費用,因該工程係於104年度完工,是甲公司103年度所支付之利息費用,無法認列當期費用,也就是說該筆利息費用必須轉列該廠房的建造成本,所以甲公司需補繳稅款1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必須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無法認列當期費用,以免申報錯誤而遭到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蔡審核 06-2223111-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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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由國外母公司於當年度同額實質補貼列報收入者,得不受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不當列報利息費用獲取租稅利益,我國參考國際潮流趨勢,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明定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並自100年度起施行。

該局補充,財政部嗣於100年6月22日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自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財政部10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304650860號函表示,公司向關係人借款所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如已由國外母公司於當年度同額補貼,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補貼金額列報營業收入課稅,該關係人負債,免納入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之負債;該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免納入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該局提醒,倘經稽徵機關查明無實質補貼相關利息支出之事實,而係將原屬勞務報酬之一部分改列為利息補貼者,稽徵機關仍將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關係人負債及利息,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辦理。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08〕

更新日期:2015/11/25

呆帳的催收地址應為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受經濟不景氣的影響,營利事業的應收款項無法收回時,可憑催收證明文件列報呆帳損失,不過,務必特別注意催收地址必須是債務人的確實營業地址,才算符合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的各項應收債權,如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得列報呆帳損失的條件,除應取得郵政事業無法送達的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換句話說,營利事業對於已經倒閉、逃匿債務人的應收債權,仍應以郵寄存證函方式進行催收,而且郵寄地址必須是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的確實營業地址,確實營業地址是以催收日債務人在主管機關依法登記的營業所在地為準

該局進一步指出,因為營利事業的營業地址常有變更情形,所以催收債權時,建議營利事業可利用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或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進行查詢,以確認債務人確實的營業地址。

該局轄內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800萬元,經查係該公司100年間銷貨予乙公司的應收貨款,因乙公司已在102年初倒閉,致無法收回貨款,該公司雖提出102年間郵局無法送達的存證函為佐證,惟經核對結果,存證函的郵寄地址為100年間雙方簽訂買賣合約乙公司之地址,非乙公司倒閉前的營業地址,不符合呆帳損失認列的條件,而遭剔除呆帳損失800萬元,必須補稅136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又已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應特別查明該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並取得催收證明文件,以免呆帳損失被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35

更新日期:2015/11/20

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損失,須已確定發生才可列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亦即在權責發生制下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實際取得或支付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600萬餘元。經該局查核結果,其中1,000萬餘元損失尚未實現(未確實發生),乃否准認列,僅核定其他損失60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98年度將承攬乙公司之A工程估列物價指數調整款1,000萬餘元,列報其他收入,嗣99年度因客觀條件不存在而沖轉列為其他損失並非無法確知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與乙公司因A工程逾期,導致末期工程款項估驗及繳交逾期罰款有所爭議,甲公司已於100年間向臺灣ΟΟ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公司給付8,100萬餘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1,000萬餘元),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甲公司究竟能請求之金額及其損失為何,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確知,甲公司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列報。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更新日期:2015/11/18

採擴大書審方式申報之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

【埔里訊】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特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凡符合該要點規定之行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達到各該業之標準並繳清稅款者,原則上可以適用書面審核核定課稅所得額,但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
   該所特別提醒,依該要點規定申報之營利事業,如果被抽查時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查獲違章漏稅者並應依法補稅處罰。
(提供單位:埔里稽徵所,聯絡人姓名:蔡益銘 電話:2990991轉分機101)

更新日期:2015/11/19

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支付的利息與貸出款項收取的利息應有相當,不相當之差額不予認列

營業事業如因資金周轉同時有借入及貸出款項時,應特別注意借入款項所支付的利息必須與貸出款項所收取的利息相當,否則,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不相當的差額,將不會被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向A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600餘萬元,國稅局發現甲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4000餘萬元,公司說明是借給同業乙公司,因乙公司為其重要客戶,所以未收取利息,國稅局乃依上述查核準則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調減甲公司利息支出10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減列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楊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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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 公司借款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國稅局不予認定利息支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則對相當於其貸出款項支付的利息或其差額,都不會認定。
該局表示,轄內A公司在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利息支出300餘萬元,同時列報預付土地款1億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在88年即與股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1億6仟萬元,至92年底帳列向股東購買土地預付訂金1億元,惟迄98年底尚有尾款6仟萬元未支付,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合一般土地交易常規,遂認定該筆款項並非買賣土地價金,而係屬無償貸與股東之性質,於是設算利息93萬餘元,並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A公司主張公司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借用,本質上是公司治理監督問題,設算利息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A公司雖透過行政救濟程序,還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乃判決A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的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被國稅局剔除,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 06-2298067
彙總編號10109-1705

更新日期: 101/09/19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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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該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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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舉例說明,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000餘萬元,該局深入查核後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他流動資產項下帳列其他應收款10億餘元,分別為承租商場押租保證金約2億元、應收股款3億餘元及應收關係企業款4億餘元,其中應收關係企業款4億餘元,實屬財務支援關係企業,該公司對於前開貸出款項並未收取利息,亦未積極催討。該局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以該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將鉅額資金貸予他人運用卻不收取利息,調減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800餘萬元。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借入款項轉借他人,如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之利息或其差額,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予帳外調減,不應列報為利息支出,以免遭稅局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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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借款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相當的利息支出不得認列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本局於查核某科技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帳載利息支岀800萬餘元,同時列報其他應收款12億餘元,且帳齡長達1至3年,公司說明係協助國外子公司興建廠房,因其性質係對其國外子公司之資金貸予,本局乃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核定調減利息支出700萬餘元。
  本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列報利息支出,應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楊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7

更新日期: 10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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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貸出款項收取的利息應與借入款項支付的利息相當

(南投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營業事業因資金周轉需要,如與銀行、同業或個人有借入或貸出款項時,應特別注意貸出款項所收取的利息必須與借入款項所支付的利息相當,否則,營利事業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時,支付對方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時,卻未向對方收取利息,或者收取的利息並不相當時,營利事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或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不相當的差額,將不會被認定。
    該分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 石慧敏,電話049-2223067轉114)

更新日期:2015/11/19

營利事業交際費,請依規定列報並計算列支限額

【埔里訊】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而支付屬於交際性質的餐費及禮品等餽贈支出時,應以「交際費」科目列報並依稅法規定計算列支限額,不得逕申報為「其他費用」項目。

   該所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審查時,發現有營利事業將與往來客戶間之餐費、中秋節與春節的禮品餽贈等支出,因交際費已逾稅法規定之限額,乃將超限部分金額逕予申報於其他費用中,以規避交際費限額的規定,經發現後予以轉正並將超限部分剔除,補稅加計超限利息。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支付交際性質之餐費、禮品餽贈支出等,應依規定以交際費列帳,至超過限額部分應自行調整減列,以免被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提供單位:埔里稽徵所,聯絡人姓名:蔡益銘 電話:2990991轉分機101)

更新日期:2015/11/19

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調動員工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其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可否移轉列帳?(2215)

本題以下述三點說明:
1.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如彼此調動勞工,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轉移。如轉調員工之營利事業另行撥付該等員工之退休金予接收員工之營利事業,其撥付之退休金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接收事業應列為當年度收入。
2.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與不適用該法之營利事業間,員工相互調職,前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至後者,則後者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亦不得移轉至前者。
3.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如均依照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該項退休基金准予移轉列帳。
(財政部77.6.9台財稅第760305529號函)
(財政部87.4.1台財稅第871936676號函)

更新日期: 10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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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補足提撥退休金,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為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勞動基準法第56條於104年2月4月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果不足給付次一年度預估達到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南區國稅局表示,前揭提撥的差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提撥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104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000萬元,當年度提撥30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勞退舊制)及提繳40萬元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共計70萬元,未逾已付薪資總額15%限額150萬元。104年年度終了前,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300萬元整,105年度適用勞退舊制員工有3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預估退休金給付金額為400萬元,因與其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差100萬元,依規定應於105年3月底前一次補足差額100萬元。甲公司遂於104年12月30日提撥補足差額,故104年度退休金費用得認列170萬元,不受限額150萬元之限制。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就適用勞退舊制及新制員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依稅法規定,每年度提撥退休金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自104年起,每年年底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不足給付次一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退休條件勞工的退休金數額,提撥補足之差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 06-2298017

更新日期:201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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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估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提撥年度費用列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配合勞動基準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56條第2項「預估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規定,財政部爰於104年11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足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勞動基準法增訂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若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本次修法強制營利事業補足差額,有效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倘該準備金已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實際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基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財政部核釋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上開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雖無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限制,惟應俟營利事業實際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其提撥之金額始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418】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蔡旭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52

更新日期:2015/11/16

營利事業支付職工死亡喪葬費可列當期費用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財政部6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355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對本事業職工因業務關係死亡支付之喪葬費,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核實認定為當期其他費用非因業務關係而支付本事業職工及眷屬死亡喪葬費,則應在福利金項下列支。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本事業職工因業務關係或非因業務關係死亡喪葬費可列當期費用,因其性質認列不同費用科目項下,應保留相關憑證據以認定。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葉螢,電話:04-23051116分機105)

更新日期:2015/11/16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企業已提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切勿再列報費用!

企業於員工退休所必須支付退休金,對企業而言是一筆負擔。因此,企業在平時會依規定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等到員工實際退休時,由專戶中支付退休金。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於每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時即已列報費用,日後支付退休金時,應先由該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能重複列支費用。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勞退新制實施後,企業為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或選擇勞退新制但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者,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得以費用列支,日後有勞工退休或遭資遣所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部分,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指出,南部有一家甲公司102年度申報支付員工之退休金費用180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以往年度一直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截至102年度帳上「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數計有500多萬元,大於該年度應支付之退休金180萬元,故甲公司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甲公司因會計人員疏失,重複列報該筆退休金費用,已遭國稅局全數剔除,補徵稅額30萬餘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員工退休或資遣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誤列報退休金費用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錢審核員 06-2298061



建設公司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興建房屋,建設公司因銷售房地所發生之廣告費,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1目規定,由建設公司與地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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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的廣告費應列為遞延費用

建商推出新建案時,通常會強打廣告,希望藉由廣告效果打響知名度以提高房屋預售成數。南區國稅局表示這些廣告費,在預售年度必須列為遞延費用,等到完成交屋年度,也就是房屋銷售收入實現年度,才能認列為當年度費用減除。

該局查核某建設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廣告費1,000餘萬元,該公司說明係因102年間推出新建案,當年度為該案場投入大筆廣告費,除在各大媒體刊登並印製海報傳單宣傳外,並在案場附近租用大樓牆面及大型看板,共支付了廣告費用1,000餘萬元且全數列為102年度的費用,南區國稅局發現這些廣告費是屬於預售該案場房屋之推銷費用,因該建案房屋完工認列收入的年度在104年,該筆推銷費用應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至104年度認列,因此補徵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0餘萬元。

該局提醒建設公司預售房屋的廣告費等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並籲請各建商要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張審核員 06-2298016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短漏所得稅額已超過新臺幣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已超過5%,未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尚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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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計算前10年核定虧損自當年度盈餘扣除之金額時,未將以前各核定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自各該期之核定虧損中減除,而逕以各期核定虧損金額抵減當年度盈餘,致課稅所得額計算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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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的條件須同時為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已明定,以往年度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說明,所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亦即依公司法第1條「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或是第4條「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該局查核發現A國外公司之在臺營業代理人,為A國外公司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600餘萬元,經認定其非屬前揭規定之公司組織,不符合虧損扣除規定,剔除該項扣除額後,除補徵稅額900萬餘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10萬餘元,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在列報相關扣除額時應特別注意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以免事後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

(聯絡人:法務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8)
更新日期: 10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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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持股達100%子公司之併購前虧損,不適用虧損扣除!

企業為提升經營效率,節省生產成本產生規模經濟效益,提高市場占有率,阻礙競爭對手,獲取較高利潤或擴大企業版圖,企業併購是最快速的經營策略之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企業併購法規定,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換句話說,公司如果是與其持股達100%之子公司合併,子公司併購前之虧損是不得於併購後公司之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最近查核102年度委託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A公司於102年初與其持股達100%之子公司合併,並列報子公司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數約8百萬餘元。該局說明,上開之合併案,A公司100%持有子公司股份,於合併基準日係全數銷除子公司之股份,無合併換股的情形,是消滅之子公司併購前尚未扣除之虧損,A公司不得於公司純益額中扣除,該局遂否准該公司當年度適用前5年虧損扣除,並予以補稅14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公司合併者,適用盈虧互抵時,應特別注意上述法令之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另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之修正,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互抵適用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104年7月8日修正後之企業併購法第43條明定,各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依法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計算虧損繼受扣除之年限亦延長為10年,該規定自105年1月8日施行。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莊審核員 06-2298033

近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哪些證明文件以憑認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國稅局核實認定。至於個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依據前揭查核準則同條第5款規定,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該分局指出日前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岀5百萬餘元,雖提示與個人簽訂之佣金合約,惟無法提供轉付或銀行匯付之證明文件,經公司說明該款項係分次以現金支付,未取具收據,依前揭規定,原帳列佣金支出5百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合約外,尚應注意妥善保存佣金支出轉付或匯付之相關證明文件,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謝課長
聯絡電話:2118718

更新日期:2015/11/11

營利事業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以不超出該支出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

湖內王先生來電詢問: 公司取得普通收據列報費用是否有金額限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金額,超過稅法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為維護自身權益,應注意上開規定,以免因超限遭剔除補稅。【#411】

新聞稿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陳麗娥
聯絡電話:(07)6260123分機5417
更新日期:2015/11/06

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該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000餘萬元,該局深入查核後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他流動資產項下帳列其他應收款10億餘元,分別為承租商場押租保證金約2億元、應收股款3億餘元及應收關係企業款4億餘元,其中應收關係企業款4億餘元,實屬財務支援關係企業,該公司對於前開貸出款項並未收取利息,亦未積極催討。

該局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以該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將鉅額資金貸予他人運用卻不收取利息,調減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800餘萬元。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借入款項轉借他人,如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之利息或其差額,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予帳外調減,不應列報為利息支出,以免遭稅局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4)
更新日期:2015/11/09

有關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除「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另有規定者外,其課稅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如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如非屬約定為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則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其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屬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三、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上述相關課稅規定,並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事宜。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2015/11/09

嘉義市陳小姐問:因颱風侵襲所遭受之損害應如何申請災害損失證明?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如水災、風災等,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就近向災害發生地稽徵機關申請報備,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後核發災害損失證明。

該分局說明,申報表應填明受損財產資料,檢附受損財產照片及取得憑證,受損財產欲修理者,請將估價單同時附送;修理後並檢送修理費發票或收據,以憑核實認定。經稽徵機關核發前開災害損失證明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災害損失證明申報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助金及殘值出售部分應列為損失之減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本項災害損失,並不包括因個人疏失毀損或竊盜損失,也不得遞延於以後年度扣除。

更新日期:2015/11/06

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已增加企業自行登載「員工褔利資訊-伙食費」功能。

    【北港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財政部104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4525720號令調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為新台幣2,400元,鼓勵雇主提高員工伙食費補助,達到加薪之效益。經濟部已於該部網站「公司登記查詢」增加「廠商自行登載事項」功能,企業以「工商憑證」自行上網於系統登載「員工福利資訊-伙食費」,可讓企業員工充分了解薪資結構,促進勞資和諧及互信。
    經濟部網站路徑: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查詢服務/公司)登記查詢系統/廠商自行登載事項。
    如有任何國稅相關疑問,歡迎民眾多加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北港稽徵所王雅惠; 電話:05-7820249轉107)

更新日期:2015/11/05

推動賦稅法規合理化,建立優質賦稅環境。

    【北港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為使稅制更健全、賦稅法規更加周延完備及增進徵納雙方和諧,減少爭議,財政部及各稅捐稽徵機關賡續蒐集各界建言及輿情反映,對於稽徵實務作業遇有法令不合時宜或衍生適用疑義案例,均適時檢討研修。103年9月至104年2月11日完成檢討並公(發)布之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21則,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如下:

一、103年11月3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修正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分配之違章級距,並適度調降營利事業已於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金額情形之裁罰倍數。另修正營利事業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而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者,改按故意或過失訂定不同裁罰倍數,並就初次過失之違章情形,酌予減輕裁罰倍數,使裁罰規定更具允當性及衡平性。

二、104年2月11日核定104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核實認定,並放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一般職工薪資通常水準限額至每月新臺幣57,500元,提高營利事業為基層員工加薪之意願。
    如有任何國稅相關疑問,歡迎民眾多加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北港稽徵所王雅惠; 電話:05-7820249轉107)

更新日期:2015/11/05

資產管理公司列報呆帳損失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收購之不良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惟資產管理公司於取得債權後,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因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經資產管理公司取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至有關債權逾2年之計算,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次日起算。

該局於查核甲資產管理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呆帳損失,經請提示損失發生明細及相關催收文件,發現該資產管理公司係於98年向某金融機構購入不良債權,且於99年取具部分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部分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經依所提示之資料逐筆查對後,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但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因該債權係98年度取得,至99年度尚未逾2年,核與上揭財政部令釋規定不符,故否准認列,計調整補徵稅額8百餘萬元。

該局籲請資產管理公司於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8)
更新日期: 105/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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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逾期二年之呆帳損失,應取具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本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4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列報呆帳損失。

前揭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又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查核提示之債權證明文件屬實者,係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之列報年度。

本局轄內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千餘萬元,並檢附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函為證明文件,經查該公司應收帳款之債權雖於102年底已逾2年,惟未取具已送達之存證信函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未合,遂否准認列。

本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如屬債權逾期2年者,除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外,並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 )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彭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0
更新日期:2015/11/05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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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權逾2年,應以催收存證信函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於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列報為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甲營利事業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000餘萬元,係屬催收逾2年無法收回之貨款,已於100年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惟該公司卻將該損失列報於102年度,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3)
更新日期: 104/12/04

營利事業借款購地倘非為擴廠或遷移,而以賺取買賣土地價差利益為目的,則該筆土地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不可列為當期費用,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俟土地出售時,再轉列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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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貸款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該購買款項中屬借款所產生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如有出租情形,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可在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
    本局舉例說明,某甲公司104年以投資目的,向銀行借款購買乙筆具有增值潛力之土地,並於辦妥過戶手續後支付土地借款利息150萬元,依規定該利息支出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收入之減項;惟若甲公司先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50萬元,該收取租金50萬元應申報租金收入,其購買該土地之借款利息,在租金收入50萬元的範圍內可認列為當期費用,其餘100萬元應轉列遞延費用,待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於申報租金收入範圍內,得列報當期費用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以免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8
更新日期:2015/11/05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私法上契約關係尚不足以影響稅法實質課稅之認定

本局表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本局指出,轄區內甲公司99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5,000餘萬元,本局初查以其99年間將持有採權益法評價100%持有之國外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轉售予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丙公司,因查得甲公司僅為調整集團之投資架構所為之股權移轉,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甲公司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而產生出售資產之損失,全數否准認列。
本局進一步指出,財產交易損益之核心觀念在於「交易標的物未來損益風險之終局移轉」如果外觀上雖有交易之形式存在,但實質上其追求之目標僅在調整相關組織間之資源配置,而不「重視」及「在意」交易標的物損益風險之終局歸屬者,從稅捐法制之觀點言之,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即非建立在對立主體間交換基礎上之買賣,而是(廣義)單一組織之內部資源分配手段。是本件既查得甲公司辦理移轉系爭股權之簽核文件記載,為調整持有乙公司之組織架構,由甲公司依帳面價值出售所持有之乙公司股與丙公司,僅為集團投資架構之調整,本件將「無損益產生」,益證甲公司並無出售資產之損失產生。另甲公司與丙公司間就系爭股權既無交易行為,自無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調整其交易價格之問題;又甲公司係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本局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亦應有實質交易,切勿欲透過私法契約自由之安排,以達成稅負之規避,如查得類此情事仍會以營利事業實質取得成本作為實際成本,追補應納稅額。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蔡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8
更新日期:2015/11/09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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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
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炎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勤業會計師)


營利事業租地建屋使用,應如何提列折舊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釋,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本局指出,最近查核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所有建築物僅按10年提列折舊,經進一步瞭解,係該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供營業上使用,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所以按承租年數10年提列折舊,惟參照前揭函釋規定,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經重新計算計調減折舊費用約100萬元。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6

更新日期:105/11/13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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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營利事業申報之折舊費用,倘有屬補提中斷年度之折舊費用,該等折舊費用係屬提列年度之費用,不得列為申報年度折舊費用,應自行依法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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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閒置之固定資產其折舊費用仍應續提不可中斷

(南投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日前接獲甲公司來電詢問,其100年1月1日購入供生產使用之機器1台,成本100萬元,預估殘值10萬元,耐用年數10年,折舊方法採平均法,公司自100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9萬元。但自104年1月1日起該機器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104年度是否可提列折舊費用9萬元?

  該分局指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果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了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仍應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不能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當年度調整補列,不得於次年度再行補提列折舊。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如有閒置,應依前述規定提列折舊費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當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以維自身權益。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該分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使用網頁電話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林淑文,電話049-2223067分機102)
更新日期: 10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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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買進豪華小客車如何申報折舊及出售損益

臺南市鹽水區甲公司詢問:最近買進乘人小客車300多萬元,應如何計算折舊及出售損益?

     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公司購入小客車成本如超過250萬元,帳載應以實際購置成本
依規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額,但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則要以列支限額250萬元為成
本計算折舊,自行依法調整後申報;日後如出售或毀滅、廢棄時,收益或損失仍應依所得
稅法規定,以實際購入成本計算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來計算損益。
     以甲公司的例子來說,購入成本是300萬元、耐用年限5年、採平均法、計留一年折
舊額為殘值,則每年帳載提列折舊為50萬元。但報稅時應以限額250萬元計算折舊,申報
折舊費用41.6萬元;假設使用5年後,以40萬元出售,以實際購入成本300萬元計算未折減
餘額為50萬,所以可列報車輛出售損失10萬元。

更新日期:201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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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 高價乘人小客車折舊及處分損益計算

為抑制奢靡消費習性,協助導正社會風氣,高價位乘人小客車除了必須負擔奢侈稅(每輛價格達300萬元者)外,稅法還對公司行號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的折舊訂有最高限額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固定資產後,可將其實際支付的成本,依規定耐用年限,逐年列報折舊費用。但如果購買的資產是高價乘人小客車時,可以列報折舊費用的實際成本最高限額為250萬元(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例如某家營造公司於99年1月1日以600萬元價格購買一部高檔的乘人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預估殘值100萬元,該公司從99年起至103年,每年可列報該部汽車的折舊費用只有30萬元〔(250萬-100萬)÷耐用年限5年〕,而不是100萬元〔(600萬-100萬)÷耐用年限5年〕。

該局進一步指出,這些高價位乘人小客車嗣後若有出售或毀滅、廢棄者,營利事業在計算其處分損益時,要特別注意,仍應以實際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的正常折舊方法所計算出來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小客車之收益或損失。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經營食品買賣的甲公司99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出售汽車損失187,500元,該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係於96年初購置該部乘人小客車,購置成本360萬元,預估殘值60萬元,耐用年限8年,甲公司後來在99年初以270萬元出售該部汽車,甲公司96至98年度各年度獲得認列之折舊費用為237,500元【(限額250萬元-殘值60萬元)÷耐用年限8年】,其99年度出售汽車之損益,應以售價270萬元減除未折減餘額2,475,000元【購置成本360萬元-累計折舊1,125,000元〔(360萬-60萬)÷8年×3年〕】,因此應有出售汽車收益225,000元,而非以稅法規定限制金額250萬計算累積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2,887,500元【購置成本360萬元-(237,500元×3年)】計得之出售損失187,500元,甲公司因此遭調增所得額41萬餘元。

該局最後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購買高價房車,除應注意稅法規定乘人小客車之折舊限額外,於出售或報廢時,還應以實際購置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損益,以避免申報錯誤造成困擾。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莊股長 06-2298034
彙總編號10107-1102
更新日期:101/07/23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應否列為員工薪資

邇來有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員工健康檢查費是否應列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免)繳申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公、教、軍、警、公私事業之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該分局同時表示,營利事業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惟營利事業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依規定辦理理扣(免)繳申報。

更新日期:2015/11/04

營利事業列報團體壽險保險費,應符合稅法規定

人力資源是現今企業經營之重要資產,企業為分散風險並增加員工保障,替員工投保團體壽險是非常普遍的福利措施,營利事業因而負擔之保險費符合稅法規定者,可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准予認定。不過,必須注意的是這項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則須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規定列單申報。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謂「團體壽險」係以團體為基礎,被保險人須屬於同一團體,有最低參加人數或比例之規定,保險公司僅簽訂1張保單交給公司收執,保險費總額係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方式計算,與「個人壽險」以被保險人年齡、性別、職業、職務等因素個別計算有所不同。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列報保險費支出高達500餘萬,經進一步調查,其中300餘萬元係甲公司為某些特定員工投保之儲蓄型人壽保險之保險費,雖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保險受益人均為甲公司,惟所投保之員工各有單獨的保單,屬個人壽險保單,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團體保險,甲公司該保險費300餘萬元支出被調整剔除並補稅5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時應特別注意稅法之相關規定,以避免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蘇審核 06-2223111分機8028
更新日期: 10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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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並支付之團體壽險可否列為保險費?

【埔里訊】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最近有營利事業電話詢問,該公司為員工投保並支付之團體壽險,可否列為當年度之保險費?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申報。
    該所特別提醒,團體規劃或團體彙繳之投資型團體人壽及團體年金保險,非團體保險性質,所以不能適用上開規定。
(提供單位:埔里稽徵所,聯絡人姓名:蔡益銘 電話:2990991轉分機101)

更新日期:2015/10/27

公司補償個人因職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徵免所得稅規定

(北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例如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稅股張小姐,電話:04-8871204轉210)

更新日期:2015/10/28

公司經查獲虛報薪資,雖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本局稅局表示,公司經檢舉虛報薪資,如經稽徵機關查證確有虛報之情事,縱然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虛報之薪資費用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虛報薪資,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乃認定其虛報之費用屬實,嗣經稽徵機關剔除該筆薪資費用後,核定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倍數處罰。故甲公司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按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問題有任何疑義,歡迎撥打國稅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聯絡人:審查三科 白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91

更新日期:2015/10/27

員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是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是否免予扣繳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勞工在正常工作天已加班49小時,46小時的部分依規定可以免稅,另外超過的3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若於國定假日又加班了8小時,只要他所領的加班費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標準,這8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該局另舉例說明,勞工當月份平日加班42小時,假日2天分別加班9小時及12小時,則該勞工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1小時【42+(21-8*2)-46】。

該局提醒,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處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楊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300)
更新日期: 10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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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例假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是否徵免所得稅?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邇來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因雇主需要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定休假日執行職務所支領之加班費,是否免予扣繳所得稅?
    該所說明: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規定,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而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因雇主需要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且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所舉例說明,勞工當月份不含例假日之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為48小時,假日加班10小時,則該勞工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4小時【48+(10-8)-46】。

該所提醒,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明瞭之處,可以撥打國稅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綜所稅股吳俊泓,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226)
更新日期:2015/10/26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屬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新聞標題: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屬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近來有接獲來電詢問,對於營利事業如果取得統一發票是由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情事,會被稽徵機關核認為會計帳冊不完備致不能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如果取得的統一發票是由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而且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的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並沒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可視為情節輕微,不會被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然可以依照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來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國稅局說明,這些必須符合的條件包括已經誠實入帳,且在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或者是經稽徵機關查到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是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的總金額未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的比例未超過10%。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平時交易應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掣發的憑證,據以詳實入帳,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的帳簿據憑證及會計紀錄,才不會因一時疏忽,而損及盈虧互抵的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郭審核員 06-2223111-8054

更新日期:2015/10/22

列報商品盤損有條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由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如依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盤損商品為非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之情事者,如未向所轄分局、稽徵所報備,亦未採用會計師稅務簽證查核申報,僅檢附內部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供查核,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將否准認列。該局並例舉某鋼鐵公司列報商品盤損,因係採定期盤存制,且未檢具清單報請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另該公司經營鋼鐵買賣批發,其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乃核定其商品盤損為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商品盤損,應確實依商品性質提示盤損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核認損失,避免事證不全被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06-2298068
更新日期:2015/10/21

註:101,裁,1570 進大鋼業有限公司,應補稅額2,069,318元。
註:定期盤存制以前要報備,現在不用了,但要採一致性的處理
註:定期盤存制不可能有盤損

佣金收受者無實際提供仲介服務,不得列報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支付B公司佣金9百餘萬元,經該局以B公司並無仲介事實剔除補稅。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爲整合及拓展美洲地區銷售通路,遂與B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B公司與客戶C公司洽商討論市場趨勢及商品走向,有B公司與C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資證明仲介事實云云。

    該局指出,經該局復查決定以A公司92年度分別與B公司及D公司簽訂仲介合約,仲介對象均為C公司,但A公司支付B公司佣金比例卻遠高於D公司,亦高於以前年度,且B公司之執行長甲君同時為A公司股東,實際參與A公司業務,所提示以甲君私人信箱與C公司討論商品事宜之電子郵件,尚難證明B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原核定剔除補稅並無不合,案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非以形式具備合約書、結匯證明及電子郵件即可核認,須確有委託仲介之事實,且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如無仲介事實請勿列報費用,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徒增困擾。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3)
更新日期: 10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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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上證實相關事實之憑證保全,俾申報核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爰佣金支出之核認,須有支付之必要,並與該事業所營業務相關,且該事業能證明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形式上具備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倘非與該事業所營業務相關,尚無法認屬佣金支出。

該局舉例,轄內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支出,依該營利事業提示之出口報單所載實際出貨目的地位於亞洲地區,與佣金合約約定介紹歐美客戶不符,惟該營利事業主張其交易模式係屬去料加工之三角、四角貿易,甚或其歐美客戶亦於中國大陸(加工地)設廠,該營利事業依指示出貨於該地並加工,再轉售歐美地區,與原合約內容一致,其銷售文件及合約特性足資證明。

該局說明,經查該營利事業雖提出合約書、結匯支付證明,惟出口貨物與合約所載品項不符,與一般對於仲介業務之認知未合,無法證實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不予核認佣金支出。有關仲介事實,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營利事業未能證明該項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且必要,判決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形式上具備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惟其未能提出仲介者洽商過程、詢價、報價及訂單等為履行仲介內容之合理流程資訊,俾確認仲介事實之存在及系爭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且必要。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文據,憑以認定仲介事實,避免因舉證問題影響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0)
更新日期: 10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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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來認定,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該項支出尚非屬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本局查核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9千萬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具體勞務仲介事實及佣金計算等資料以證明確屬經營本業所需,經本局剔除並補稅;又類此案例經提起救濟,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均經駁回。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為營業所需,並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以符稅法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曹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22
更新日期:2015/09/14


大樓管理公司向住戶收取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臺南市楊先生來電洽詢:大樓管理公司向住戶收取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管理人員之薪資,應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認定。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分局呼籲,如大樓管理人員為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派駐員工,兩者間有僱傭關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應於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李妙靜 課長
聯絡電話:06-2220961轉分機500

更新日期:2015/10/14

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隨著明年1月總統及立法委員的選舉進入倒數階段,營利事業也紛紛關注捐贈政治獻金問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可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但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而且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營利事業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該局指出,上面所提『有累積虧損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中累積虧損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也就是說,營利事業前一年度(如103年度)財務報表有尚未彌補之累積虧損,其於本年度(如104年度)就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不論是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必須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才可列帳,因此營利事業如依公司法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已無尚未彌補的累積虧損時才捐贈政治獻金,就可以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甲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本期損益為盈餘120萬元、累積虧損100萬元,甲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103年度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彌補後累積盈餘為20萬元,因此,甲公司在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承認虧損撥補議案後,所為之捐贈即可核認。也就是104年度先行彌補累積虧損後,即可依政治獻金法規定捐贈政治獻金,惟相關捐贈費用之列報,仍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而且其總額不得超過5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捐贈收據,作為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若與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案時在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以免遭受稽徵機關補稅,致權益受損。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蘇審核  06-2223111分機8028
更新日期:2015/10/13

營利事業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應分別計算其工程成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致無法分別計算各項工程成本時,得逕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指出於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常見營利事業因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雖有編制各項成本分析表,惟未分別按不同工程編製報表,甚至無法提示工程合約,或所提供之工程合約與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各項工程成本混淆不清,又因無法提示工程驗收證明及載有相關進料、領、退料、工時與工作紀錄之施工日報表,致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公司如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其工程成本應確實分別計算,並於國稅局調查時,提示相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查,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更新日期:2015/10/14

營利事業透過境外代理商銷售原料,因發生原料製造品質未符要求或有瑕疵,遭國外進口商退貨,並支付相關賠償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提供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佐證其事實及瑕疵責任,未提示者,其外銷損失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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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本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支付客戶理賠款4,500餘萬元,經核該理賠款明細摘要內容為瑕疵不良品,經請公司進一步提示相關資料,核屬外銷損失,惟因未能提示海關退貨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國外廠商出具折讓原因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且每筆損失超過90萬元,亦未取得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本局進一步說明,外銷損失之認定,依前揭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證明與營業有關,始可認列損失。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曹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4
更新日期: 10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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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損失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買賣契約解除或變更致發生之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列報外銷損失,但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除應具備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外,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90萬元者尚應有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另應提示其賠償方式相關文件,例如:
以給付外匯賠償者,應提出結匯證明
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
以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在臺以支付新臺幣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其委外加工廠商加工技術不夠完善,造成甲公司的外銷產品產生瑕疵而給付國外進口商之賠償款100萬元,甲公司只能提示出口文件、雙方往來函電及對方開立之收據,而無法提供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買賣契約與國外進口商之索賠文件,而且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超過90萬元,甲公司也無法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之規定不合,該筆外銷損失將無法獲得認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外銷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如應由加工廠商負擔,應向加工廠商索賠,若追索無效時再列為呆帳損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葉審核員06-2298021
更新日期: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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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政黨捐贈,如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否准認列

      本局表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將於105年1月16日進行投票,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政治獻金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政黨捐贈時,如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規定,相關捐贈不得做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本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0

更新日期: 105/02/1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公司對政府立案大學校友會的捐贈,可否列為捐贈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學甲區王先生來電:公司對政府立案大學校友會的捐贈,可否列為捐贈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大學校友會雖有管轄政府社會局核准登記成立有案,惟其校友會組織純係私人聯繫情感為宗旨,不得對外籌募捐款,僅接受校友捐款,校友以個人名義捐贈者,得憑校友會出具之收據,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倘校友以營利事業名義捐贈者,不得作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對機關團體之捐贈,尚需考慮機關團體成立宗旨,如屬私人聯繫情感性質,則不得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捐贈費用。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

黃股長  聯絡電話:(06)7230284-100

更新日期:2015/10/05

因買方遲延付款或違約而加收利息或違約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如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費用亦包括在內。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自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35第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惟如銷售貨物遇有買受人因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違約金等,則屬銷售貨物價額外收取之費用,亦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如屬買受人取得之賠償款收入,則非屬銷售額範圍,免由買受人開立發票
該局日前查獲,甲公司出售房屋予乙公司,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價款及違約條款等,嗣因乙公司遲延支付,甲公司遂解除買賣契約,並另收取違約金。甲公司出售房屋後,因乙公司違約而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甲公司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除補繳稅款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因買方遲延付款或違約而加收之利息或違約金等,屬銷售額之範圍,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如未報繳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以免遭查獲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更新日期:2015/10/02

註:
賠償款--非屬銷售額範圍,免開發票
違約金--    屬銷售額範圍,    開發票


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時,應須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

  【豐原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時,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至於所稱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例如:出國開會或受訓者,應提出被邀請之證明文件;出國考察或接洽業務,應提出來往函件、計畫書及詳細具體可查之考察報告等文件。

  該分局近來查核執行業務申報案件,發現有部分執行業務者列報高額旅費支出,主張係屬負責人赴國外參與業務考察所支出之費用,惟除機票存根聯外,無法具體提出與業務確實相關之函件、考察報告、計畫書等資料佐證,與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不符而遭剔除補稅。

  該分局呼籲,執行業務者於列報旅費支出時,應注意是否與業務相關,平日即應保存與業務有關之事證,並於國稅局查核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人:綜所稅課 嚴錦玲,電話:04-25291040分機223)

更新日期: 10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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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旅遊不得列報為公司旅費支出

國稅局要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支出屬於私人旅遊旅費,是不能列報為營利事業的費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營利事業的各項支出必須是與經營業務有關,才能列報為營利事業的費用。該分局近來查獲某公司列報高額旅費支出,經核對該公司旅費明細,發現有一筆負責人之國外旅費30餘萬元,其出差期間剛好橫跨農曆春節期間,該公司雖說明負責人出國為拜訪國外客戶,並提示出口報單等佐證資料,卻一直無法提出出差人之訪談對象、內容等出差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認定該筆旅費確與該公司營業有關,予以剔除補稅。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除了要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支付憑證外,同時也要留意費用必須與營業有關!

本分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課蔡課長
聯絡電話:05-2282233分機100

更新日期: 10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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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支出之原則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 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亦即營利事業各項支出必須與經營業務有關,才能列報為費用。

 該所查核轄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其將私人旅遊費用列報為公司旅費支出,該公司負責人雖說明出國係為拜訪國外客戶,惟無法提示洽訪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致無法認定該筆旅費確與營業有關,最後遭該所剔除補稅。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除了要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支付憑證外,同時也要留意支出必須與營業有關,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梁永隆 ,聯絡電話:04-24852934 轉 105)
更新日期:2015/05/04
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

營利事業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8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如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若不符合該條規定者,則應按其性質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提列折舊,不得逕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8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於其他費用列報鉅額的雜項購置支出,依公司說明係因年度汰換電腦主機、螢幕及賣場攝影機等設備所致,惟經查其中多筆雜項購置,雖每件金額未達8萬元,但因屬整批購置且耐用年限超過2年,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爰經該局將雜項購置支出約400萬元轉列資本支出,並補認當年度折舊費用約80萬元後,核減費用約320萬元,補徵所得稅約54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雜項購置支出時應注意有無符合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整批大量購買之器具,使用年限超過2年,雖單價未達8萬元仍須列為固定資產

柳營工業區甲公司問:公司日前新購終端機一批,每部3萬元,是不是可以作為當年度的費用列支?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整批大量購置固定資產的耐用年限不到2年,或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者,得以買入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甲公司一次購置5部終端機,每部3萬元,雖每部金額沒有超過8萬元,但因終端機耐用年限為3年,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新營分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雜項購置支出時,應注意是否符合以上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更新日期:2015/10/05

列報國外佣金,應保存交易文件以資證明,以免 被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結匯證明書,或銀行匯付、轉付證明;以票匯方式匯付者,需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受款項或存入帳戶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並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且為必要,如無法提示仲介商之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據,自無從認定其有支出之必要,該筆佣金支出將否准認列。
該局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依據合約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惟其匯出佣金之受款人與契約所載之給付對象不一致,除無法提示轉付證明外,亦無法提示仲介事實相關文據,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取得及保存與佣金支出相關之契約、原始憑證、匯付款項及居間仲介往來事實資料,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松山分局鄧審核員,電話2718-3606分機301)

更新日期:2015/08/04

公司債權逾2年,應以催收存證信函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於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列報為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甲營利事業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000餘萬元,係屬催收逾2年無法收回之貨款,已於100年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惟該公司卻將該損失列報於102年度,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3)

更新日期:201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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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以催收存證函送達日為準

營利事業如有客戶積欠貨款超過兩年,經催討仍無法收取,營利事業得列報呆帳損失的年度應以催收存證函送達日所屬年度為準,而非催收函的寄送年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兩年未收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者,如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不過,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交寄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00多萬元,經瞭解是甲公司99年11月間銷貨給A公司,A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貨款,帳款逾期兩年多仍未償付,甲公司於是在102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列報102年度呆帳損失100多萬元。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該存證信函在103年1月5日才送達A公司,依規定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也就是說甲公司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3年度,而不是102年度,因此,甲公司102年度須補稅17萬餘元。
國稅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如屬債權逾期兩年者,除了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外,並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侯審核員06-2223111分機8060

更新日期:2015/09/11



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營利事業不得任意選擇呆帳損失認列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不得任意選擇。發生呆帳損失之原因,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所不同,適用時應有所分別。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該局說明,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244,149元,經查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為90至97年度應收帳款債權,其中785,244元已分別於96年寄送存證信函催繳帳款,依上述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列報為96年度實際呆帳損失,而7,140元屬於95年度之應收帳款,迄至97年底已逾2年,其催收之存證函雖於96年度送達,依上述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仍應列報為97年度實際呆帳損失。

另外,97年度應收帳款33,180元,雖於98年取得支付命令,惟依上述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列報為99年度實際呆帳損失,餘應收帳款418,585元因提示之催收證明與法不符,尚難認列。故甲公司102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遭該局全數剔除並補徵稅額211,506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時應依其發生原因,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200)

更新日期:2015/10/08



甲貿易公司電詢國外客戶倒閉,帳款無法收回,應提示哪些證明文件認列呆帳損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如果是因為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無從行使催收時,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應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地址,由稽徵機關依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債務人如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該文件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另營利事業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而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列為訴追年度之呆帳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財政部67.2.20台財稅第31145號函及財政部70.7.21台財稅第35956號函)
更新日期:2015/09/08


確實申請辦理報廢,權益不流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應報請國稅局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指出,除會計師簽證案件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報廢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報廢。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商品報廢案件作業要點」,每次報廢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已檢附商品、原物料報

廢報告表等相關資料,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無異常者,通知營利事業補送毀棄過程前後照片(須加註日期)予以結案,至實際受損金額則俟結算申報查帳時核實認定。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申請報廢書表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便民服務/書表及檔案下載/各稅常用書表下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載使用。報廢品如有殘值可變賣出售,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營利事業亦應誠實辦理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06-229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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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商品報廢損失,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核實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商品報廢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俾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而免遭核定補稅。
該所查核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所售飲料逾保存期限變質列報商品報廢損失200萬元,其中180萬元有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之核准公文函,餘20萬元則為公司零星商品報廢,雖提供該公司主管同意報廢商品之單據,惟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致予以剔除補稅。A公司不僅變質飲料不能銷售減少收入外,又無法認列損失,權益可說損失不少。
該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取具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查核,不要因一時疏忽,未辦理報備手續,所列報之損失將無法獲得認定。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李股長 聯絡電話:08-8330132轉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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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應有實質報廢事實才能列報報廢損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時,仍應依規定提示報廢事實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至於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於報廢時雖無須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但並非指該類固定資產即宣告當然報廢,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構成要件,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強調,近來查核時發現有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但查核後發現該資產僅是從財產目錄除帳,實際上仍繼續使用或閒置,並未實質報廢,不符合資產報廢損失之列報規定,致遭補稅處罰,因此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以免因誤解法令而觸法。
民眾如對以上說明尚有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陳勝利
電話:04-23051111轉7128

更新日期: 105/06/08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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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始得轉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欲報廢,固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作為存在,始得認列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然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有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7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可資參照,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需有外在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變賣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
(聯絡人:法務一科顏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6)
更新日期: 10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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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報廢金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得採書面審核

     本局表示,為簡化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報廢勘查程序,提升服務品質,財政部已修訂「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有關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申請報廢,如報廢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稽徵機關得採書面審核。
  本局指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申請報廢,未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如報廢之機器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報廢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經研判無實地勘查價值或需要,得依檢附之毀棄過程前後照片(須加註日期),予以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營利事業因無須配合勘查,可更有效運用人力及節省倉儲空間。
    本局特別呼籲,上述採書面審核案件,如發現有虛報不實情形,除嗣後該營利事業連續三年災害損失或商品原物料、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報備案件,均應實地勘查外,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稽徵機關得調帳查核,請業者誠實申報勿心存僥倖。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更新日期:2015/12/27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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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提前報廢,應注意事項

東港鎮蔡先生詢問,公司未達耐用年限的機器設備要提前報廢,應如何辦理?
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答覆: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所以,公司欲將未達耐用年限的機器設備報廢,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向國稅局提出報備申請者,可採書面方式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採用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該所特別提醒,如報廢資產有以廢料出售的情形,更別忘了要將該筆廢料售價列為收益,以免因漏報而遭受補稅及處罰鍰,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劉股長
聯絡電話:08-8330132分機100
更新日期:2015/09/25


營利事業提前報廢未達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達耐用年限的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而毀滅須廢棄者,要特別注意報廢的規定,才能在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核實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的耐用年數而須毀滅或廢棄,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等,核實列報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前報請國稅局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有未達耐用年數的資產廢棄,須向國稅局提出報備申請者,可採書面方式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採用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如報廢資產有以廢料出售的情形,更別忘了要將該筆廢料售價收入列為其他收入申報課稅,以免因漏報被調整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35
更新日期:2015/09/07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申報國外投資損失,該被投資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申報時僅檢附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未檢附該國外被投資事業因轉投資實質營運活動事業之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與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不得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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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損失應以實質營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所產生者始得認列

     本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
     本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透過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BVI)之A公司再轉投資大陸B公司,甲公司如列報被投資公司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依據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因A公司為一投資控股公司,僅有投資活動之業外損益,甲公司是否得列報投資損失,應視A公司再轉投資之實質營運事業B公司有無實際發生虧損而定,甲公司如未能提示實質B公司發生虧損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無法認列投資損失。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質營運之被投資事業於投資後發生之營運虧損,致其原出資額折減,始為實現,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如無實質營運活動,應提供其轉投資之實質營運事業,因其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例如:最近年度經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出資額因承擔實質營業上損失而折減…等資料),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更新日期: 105/02/1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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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業虧損,並造成出資額之折減,始為實現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股東會決議減資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出資額折減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40,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轉投資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及C公司之營運虧損,因A公司辦理減資40,0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所產生,其已檢附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等。經本局查核,以A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控股業務,B公司及C公司為甲公司之孫公司,A公司之所以減資係因B公司及C公司營運虧損所致,惟甲公司無法證明B公司及C公司有實質營運所致虧損,顯見其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並無資本額折減已實現之情事,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謝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2
更新日期: 105/01/18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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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企業除了經營本身業務以外,如有多餘資金,常將部分資金轉投資其他事業以尋找賺取業外收入之機會,然而投資不免存在一定風險,如果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的情形, 投資公司究應於何時列報損失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投資損失在稅務處理上,必須是已實現者,也就是除被投資事業已發生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之事實外,並應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方可列報損失,而不是只憑被投資事業帳載財務報表呈現虧損就可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投資損失500餘萬元,該公司說明係因轉投資乙公司,乙公司卻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因此產生投資損失,不過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乙公司雖發生虧損,但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也沒有合併、破產或清算的事實,換句話說,甲公司原出資額於102年度並未折減,亦即該筆投資損失並未實現,因此甲公司經該局核定調整增加課稅所得額500多萬元,補稅85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所投資事業發生虧損時,而需列報投資損失,要注意損失是否已實現,以避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06-2298036 更新日期:2015/09/08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而負擔之保險費須符合法令規定始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所負擔之保險費,雖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倘性質非屬團體壽險,仍不得列報保險費用。
該局發現轄區內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高額團體壽險費用,經查係公司為員工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支付之保險費帳列長期投資,嗣稅務申報時帳外調增於營業成本、保險費及研究費等項下,且每一被保險人各有一張保險單,依其性質係屬個人保險,並非法令規定之團體保險,遂予剔除。
該局指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繳納之團體保險費,可定額免視為員工所得之適用範圍,除以團體為基礎外,選擇之保險種類應以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為限,營利事業請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受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更新日期: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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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委員會當年度支出不得超過收入總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依勞動部(原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2日勞福一第930035514號函釋,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包含福利補助、教育獎助、休閒育樂及其他福利事項等,惟各款動支比率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百。

    該所進一步說明,許多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結算申報時,申報收入總額低於支出總額,以致於本期餘絀數為負數,經國稅局查核依規定剔除支出。因此,詢問超過職工福利動支標準部分應如何處理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6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該營利事業之其他費用列支。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營所遺贈稅股陳秀姿,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117)

更新日期: 10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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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招待員工旅遊支出應如何列報費用及員工所得?

近年旅遊風氣盛行,不少營利事業以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作為犒賞員工及激勵員工士氣之方式,這些招待員工旅遊支出是否可以列報為營利事業的費用?以及是否應列為員工的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旅遊及聚餐等活動所支付的費用,就必須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除非福利金不足時,其超出部分,確實是由營利事業負擔者,才可以列報為營利事業的其他費用。營利事業如果是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旅遊及聚餐等所支付之費用,在規定限額內,營利事業可以直接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報,超過的部分,營利事業再改以其他費用科目列支。

至於營利事業舉辦員工旅遊支出是否要列為員工所得課稅,如果是全體員工都可以參加之員工旅遊,營利事業所支付的費用,免視為員工的所得,但是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限定部分符合資格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才可以參加者,其支出性質是屬於員工之所得,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福利金不足時,由營利事業負擔超出之部分或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就應由營利事業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舉辦員工旅遊或聚餐活動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辦理申報,以免因錯誤列報而遭補稅或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鄭審核員 06-2298022
更新日期:201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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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舉辦員工旅遊之列報費用規定

又到了年底旅遊旺季,不少營利事業趁此季節舉辦員工旅遊,慰勞員工平日工作的辛勞,高雄國稅局特別整理營利事業舉辦員工旅遊列報費用之規定,讓營利事業報的安心,員工玩的開心。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有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將會影響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的列報,換言之,舉辦員工旅遊的支出可否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會因營利事業有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有不同的規定。

營利事業如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6款規定,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部分,再以其他費用科目列支。營利事業如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在規定限額內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報,超過的部分,則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招待員工旅遊支出是否要列為員工之所得,須依照其所舉辦之旅遊是否只限特定員工參加來判斷,換句話說,營利事業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旅遊,其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只是招待特定員工,例如員工必須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或業績等才能參加者,其支出性質是屬於營利事業對員工的補助,應列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處理員工旅遊支出時,應留意上開規定,以免權益受損。【#409】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 審核員 姓名:龔怡如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96
更新日期:2015/11/02



營利事業旅遊支出列報大不同
(臺中訊)營利事業為慰勞員工或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常舉辦各項國內、外旅遊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如何列報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的旅遊支出費用將因旅遊對象不同而有不同帳務處理:若為員工旅遊,該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且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就必須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除非福利金不足時,其超出部分,確實是由營利事業負擔者,才可以列報為營利事業的其他費用。反之若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在規定限額內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報,超過的部分則以其他費用列支。

  若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依據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函釋,就招待到國內、外旅遊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性質,自102年01月01日起無須列報於交際費,可按實際支出金額列報為其他費用,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用上限規定之限制。惟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林世文,電話:04-23051116分機111)
更新日期:2015/08/24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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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支出,列報費用之規定

營利事業常會安排國內外旅遊活動,招待經銷商或客戶,相關費用如何列報?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做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可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該經銷商或客戶。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69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嗣考量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而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的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因此,財政部於101年間發布新的令釋,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如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也就是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全額可以列報費用,以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向國稅局申報,並應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 06-2298036
更新日期: 105/02/22


釋示函令標題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營利事業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列報營業費用,雖取具合法憑證,惟仍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營利事業取得百貨公司、超商、量販店、餐飲、服飾、娛樂活動、加油等消費性發票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如果係屬個人消費或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的費用,將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某鋼鐵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從營業稅進項憑證歸戶資料,發現該公司取得百貨公司發票達百萬餘元,依其說明係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費用,已依規定取得抬頭載明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所以分別帳列當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申報之費用總額未超過稅法規定限額,惟該公司未能證明購買之商品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全數剔除補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 06-2223111轉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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