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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8日 星期三

獨資合夥商號





獨資營利事業經查獲負責人變更前有違章者,其論處對象為何?

臺南市永康區陳小姐問:獨資營利事業被查獲原負責人死亡前至新負責人辦妥變更登記前漏報銷貨收入,其應處罰對象為何人?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

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

是故,本案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原負責人死亡前應以原負責人為論處對象,惟原負責人於發單補徵前已死亡,因課稅主體已不存在,應可免予處罰;
至原負責人死亡之日起至新負責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止所發生之違章行為,自應以違章行為時實際負責人為處分對象。

新聞稿聯絡人:銷售稅二股曾股長
聯絡電話:(06)5978211轉500

獨資合夥商號的名稱是不是一定要叫做XX商號或XX企業社

關於獨資合夥商號的名稱,商業登記法第 28 條規定:
I.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II.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簡單的說,只要不重覆,不可以使用"公司"字樣,其他名稱都可以喔。
例如
嘉順健康烘焙
嘉順夢想家紅豆餅
...
大家不必刻板的取名為XX商號或XX企業社喔。^^


[主題:變更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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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已將獨資組織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予新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所得稅法第71條及同法第75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作業有部分變革,自104年1月1日以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獨資資本主變更即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申報納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曾秀玉,電話:04-23051111轉6209)

更新日期: 105/03/10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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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

    【豐原訊】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邇來常接獲詢問,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新負責人,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因此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隨同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應按照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提醒,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對外雖以所經營之行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獨資組織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新負責人,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到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遭查獲時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本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豐原分局銷售稅課陳麗如,電話:04-25291040分機308)                         更新日期: 105/02/23

自104年度起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局表示,自104年度起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局舉例說明,非小規模之A企業社為合夥人甲君及乙君各出資50%之合夥組織,該企業社於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全年所得額為1,200,000元,應納稅額為204,00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000元,依規定應先自行繳納100,000元[(204,000元÷2)-2,000元];另A企業社之合夥人甲君及乙君並應分別將549,000元[(1,200,000元-102,000元)/2]列為營利所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局另指出,如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考量其規模狹小,為簡政便民,則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國稅局將依其查定營業額推算該事業之營利所得,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7
更新日期: 105/04/24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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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必須繳納半數應納稅額!

目前正值10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南區國稅局提醒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的營利事業,除應在5月底前要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外,並繳納半數應納稅額。

該局表示,自去年起我國兩稅合一制度由完全設算扣抵制改採部分設算扣抵制,因此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今年5月份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另外,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獨資合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依所得稅法應加計之利息,還有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確已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可在計算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營利所得中減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於今年5月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倘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000萬元,應納稅額170萬元,應納稅額半數為85萬元,減除尚未抵繳扣繳稅額2萬元,應納結算稅額為83萬元,甲商號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另外,甲商號於104年度因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予而未給予他人憑證,遭處罰鍰100萬元,甲商號已於104年12月繳納完畢,則甲資本主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申號報甲商號營利所得為815萬元(甲商號營利事業所得額1000萬元─應納稅額半數85萬元-已繳納罰鍰100萬元)。

該局最後再度呼籲營利事業務必在5月底前完成10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也要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吳審核員  06-229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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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4年度起,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4年度起,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結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獨資商號甲企業社,104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課稅所得額為1,000,000元,計算應納稅額為170,000元,當年度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500元。甲企業社於105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先自行繳納83,500元[(170,000元÷2)-1,500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甲企業社之獨資資本主並應將915,000元[1,000,000元-1,500元-83,500元]之營利所得列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應依前揭規定辦理104年度結(決)算申報,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586-8885分機360)

更新日期: 104/12/30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其商號留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若由繼承人承接,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該商號餘留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是否可免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若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須先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則其繼承該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依據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規定,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君之父親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若父親死亡,由甲君繼承其父親之獨資商號,則其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視為銷售貨物。倘非屬上述情形,獨資商號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予新負責人,至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有合併、轉讓、解散或是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以免誤觸犯法令。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更新日期: 105/01/07

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時應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意旨,合夥組織的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上。故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祇剩1人時,其存續要件就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若僅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而其營利事業的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的情事時,就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所並表示,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許股長
聯絡電話:(06)5978211轉100

更新日期: 105/02/01

合夥未辦營業登記,應對全體合夥人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組織,如未申辦營業登記即對外營業致逃漏稅者,因合夥事業屬全體合夥人的共同事業,應對全體合夥人補稅處罰。

該局查獲轄內甲君與乙君、丙君、丁君及戊君等5人合夥經營砂石場,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即擅自從事砂石買賣業務,致逃漏營業稅,依規定補徵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合夥人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合夥組織的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未參與執行業務,不應對其課稅裁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其由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代表合夥商號為爭訟程序的當事人,或由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均無不可。甲君雖稱其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的執行,惟依甲君與乙君等人簽訂的合夥契約書及合夥比例確認書,並無法證明渠等已達成由乙君及丙君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的決議,且民法第679條規定,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的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並非以參與執行業務與否,作為判斷是否為合夥人的依據,甲君即使未實際執行業務,也不影響其為系爭砂石場合夥人的事實,因此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補充說明,合夥事業若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已有一定的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目的及獨立的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才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商號為課稅主體,對代表人發單;但若未辦妥營業登記,無從認定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要件者,則應對全體合夥人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更新日期: 105/02/04

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變更

自104年度開始,獨資合夥企業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清算申報時,要以全年度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且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稅額不得抵繳綜合所得稅或申請退稅。

    該所舉例,若獨資合夥企業104年度課稅所得額為50萬元,計算應納稅額為8萬5千元,其半數即4萬2千5佰元,經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2千5佰元,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4萬元;另其全年課稅所得額50萬元減除應納稅額半數4萬2千5佰元後餘額45萬7千5佰元,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營利所得,應一併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表示,104年度獨資合夥企業之決(清)算已適用所得稅法修正後法令,提醒結束營業之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依修正後法令繳納應納稅額半數再辦理申報。如未於規定期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及計算應繳納稅額(計算式為:應繳納稅額=核定課稅所得額x稅率x1/2-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蔣翠雲,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115)

更新日期: 105/01/05

獨資、合夥組織自104年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於申報前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自繳稅額並繳納之。

    【北港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為穩健國家之財政,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75條第4項規定,自104年度起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自繳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由合夥人或資本主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此外,考量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規模狹小,為簡政便民,依現行稽徵實務,增訂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即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無須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所特別呼籲,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維持現行稽徵實務,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外,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自104年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於105年5月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應於申報前自行計算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北港稽徵所王雅惠; 電話 05-7820249分機107)

更新日期:2015/12/03

獨資業者 薪資及伙食不得列支

臺南市某事務所郭先生問:獨資經營的事務所所負責人可否列報薪資費用、伙食費?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獨資經營的執行業務負責人不得在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也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分局進一步說明,如聯合執行業務者於契約內約定給付薪資者,其薪資費用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又伙食費如為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者,自104年度起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佰元為限;除此之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本人日常膳食費也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聯絡人:黃課長
聯絡電話:2118831

更新日期:2015/11/20

大樓管委會收取帶看費應辦營業登記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大樓管理委員會向房屋仲介業者收取帶看房屋費,係以提供公共設施服務而收費,屬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近來有房屋仲介業者反應帶客戶看委託其銷售之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社區住戶環境品質,對業者收取帶看費,用來支付衍生的公共區域維護費及電費等,收費方式不一,大樓管理委員因有銷售勞務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該所進一步提醒,有向房屋仲介業者收取帶看費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主動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提供單位:銷售稅股 郭芷倩,電話:04-23051116分機325)

更新日期:2015/11/10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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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只要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國稅局都要求辦理營業登記
2.不必辦營業登記的除外條款,例如: 營業稅法第29條所包含的醫院、非屬銷售勞務的執行業務者
3.管委會如果有固定的銷售行為,例如出租廣告外牆(租賃業)、對外出售游泳池門票、對外出租停車位,就要申請營業登記,類似獨資商號,以大樓主委為負責人,並於更換主委時申請變更負責人。
4.營業稅由國稅局查定,三個月繳一次。到每年五月,不必另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5.如果大樓管委會有機關團體的身分,則用機關團體申報。
6.一般管委會有扣繳的需求,都會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當期,前後任負責人都要申報營業稅。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月) 開始15日內,但是當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所表示,獨資經營的商號以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在申請變更之當期,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義務。。
該所舉例說明,甲商號(原負責人A君)104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B君,則甲商號(A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4年8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7月1日-7月31日)營業稅;至新負責人B君應於9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8月1日-8月31日)營業稅。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其申報期限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銷售稅股廖美玉,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309)

更新日期:2015/10/28




自104年度起,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商號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應納稅額繳納相關規定

近來有商號來電詢問,於今年(104年)結束營業,當期決清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是否要繳納?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自104年度,起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束營業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該分局另提醒,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更新日期:2015/10/06

[南區國稅局] 獨資合夥不適用最低稅負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度施行以來,南區國稅局常接到公司行號來電詢問,其是否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申報最低稅負並繳納基本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實施最低稅負之目的,係為改善營利事業及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甚至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要求營利事業及個人至少負擔一定比例的所得稅,以促進租稅公平。因此,營利事業如果未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者,即不納入最低稅負的適用對象。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規定,下列營利事業,不必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一、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四、各級政府之公有事業。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辦理清算申報或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未享受投資抵減及免稅等獎勵之營利事業。
八、課稅所得額加計各項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該局最後提醒營利事業應瞭解相關稅法規定,自行檢視是否為最低稅負的適用對象,如為適用對象,應依規定申報繳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並處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簡稽核 06-2298067
彙總編號10103-1701

更新日期: 101/03/06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北區國稅局]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營業登記,並將貨物移轉與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
該局指出,轄內A君(甲工程行)係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於96年1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帳上所載餘存貨物195萬餘元,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罰鍰各9萬餘元。A君不服,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甲工程行,為便於配偶平日業務進行,變更負責人為配偶B君,既非交易行為,亦非對價關係,國稅局認定其漏報銷售額,據以補稅裁罰應屬不合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且因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於出資之個人;對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所為核課及處分,實際上是就獨資商號之行為所為,但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對象。A君獨資經營之甲工程行於96年1 月1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B君,原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已由A君移轉予B君,無論B君是否為其配偶,均無法否認已經由A君移轉至另一個個別獨立之營業個體。A君既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即為轉讓,應依規定視為銷售,報繳營業稅,駁回A君之主張。

該局提醒營業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其貨物之移轉,並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詹瑞禎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1



更新日期: 101/03/30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結束營業,應如何申報?

嘉義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結束營業者,應如何申報?
嘉義市分局答覆: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以其全年度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決算或清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也就是營利事業階段須繳納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半數,個人階段以應分配稅後盈餘併課綜所稅。
    另外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仍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也就是營利事業階段免繳納營所稅,個人階段以應分配盈餘併課綜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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