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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4日 星期三

執行業務者相關-













1.申請權責發生制記帳--沒有固定格式的申請書--執行業務者自行書函給國稅主管機關
   例如設立登記在嘉義縣,就向嘉義縣分局報備申請
2.固定資產的攤提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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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設有帳簿者 可採權責發生制記帳
2015-06-02 15:38
【文.徐俊賢、莊蕎安】
財政部日前公布「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個人單獨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可於今(2015)年9月30日以前,向國稅局申請從105年度開始以「權責發生制」記帳。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2條的規定,須以「權責發生制」為入帳基礎,相對的,個人的執行業務者,其所得以往是以「收付實現制」為入帳基礎,除非是聯合執業者,或是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方能使用權責發生制記帳。

然而實務上即曾發生尚具規模醫院的負責人以「權責發生制」記帳,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為0元,後被國稅局要求單獨執行業務者須以收付實現制為入帳基礎,因此須繳納綜合所得稅3千餘萬元,該負責人不服國稅局的審核結果,經行政救濟敗訴後,向大法官申請釋憲。

姑不論該個案實際案情如何,但就入帳基礎而言,大法官釋憲的結果-第722號解釋認為,「權責發生制」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財政部因此修正「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重新規定何種情形可採用權責發生制作為入帳基礎。

修正後的辦法第10條大大放寬規定,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即可採用權責發生制記帳。參酌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保管辦法第2條的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因此筆者認為若設有日記帳者,不論聯合或單獨執行業務者皆可向稅局申請適用權責發生制記帳。

採收付實現制可能不利之處在於,其沒有權責發生制之收入與費用可互相配合入帳的作法。可能須接受稅局查核資金收支之確實年度;相關交易的收入與費用其實際收付發生在不同年度,也可能產生年度損益的劇烈變化。

不過在105年度從收付實現制申請改採權責發生制之初,仍會發生104年度之收入或費用於105年度實際收取或支出,究應將該收入或費用列帳於哪一年度之爭議。另須特別注意的是,辦法第10條規定欲採用權責發生制記帳者,須在會計年度開始的三個月前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因此欲於105年度開始採用權責發生制者,自即日起至今年9月30日前須向國稅局申請核准(留意是為會計年度開始之三個月前,而非開始前之三個月內)。


金主可以和執行業務者合夥開診所、事務所
但需經主管機關核準
1.金主--所得申報綜所--其他所得
2.執行業務者--申報綜所--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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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私立幼兒園補習班之所得其課稅主體之認定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二、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編者註:現更名為幼兒園),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
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

三、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
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

四、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87/08/19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3月21日前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轉開申報作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聯合執業事務所之扣繳義務人,請於105年3月21日前將104年度事務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合夥人,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邇來接獲執行業務聯合執業事務所洽詢有關轉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時,應攜帶資料及注意事項,該局特別說明,提供各聯合執業事務所參考:
    1、申報時事務所應攜帶資料
       (1)轉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計2聯)。
       (2)該事務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備查聯(第2聯)。
       (3)事務所轉開予各合夥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3聯)。
       (4)合夥契約書。
   2、轉開扣免繳憑單時應注意事項
     (1)扣繳單位欄應填寫主事務所之基本資料:如統一編號、名稱、地址、扣繳義務人等。
     (2)所得類別欄:應勾註9A執行業務並填寫業務種類。
     (3)給付總額、給付淨額欄及扣繳率欄可免填寫。
     (4)扣繳稅額欄依實際分配予各合夥人之數額填寫(請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計算)。
     (5)第1聯報核聯之備註欄應註明「轉開」:『本憑單僅供申報扣繳稅額使用,實際所得額應依事務所該年度損益分配予所得人之分配金額列報。』
該局指出,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憑單僅為扣繳稅額,不適用103年度實施之憑單免填發範圍,請於申報完成後,將轉開之憑單備查聯送交各合夥人,以利聯合執業之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及稽徵機關確認各合夥人之扣繳稅額,並請配合依限辦理轉開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
(聯絡人:稅務資訊科盧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240)

律師事務所請於105年2月底前先申報核備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避免律師所得歸戶錯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各律師事務所應事先報備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者請於105年2月底前,將各事務所之受僱律師承辦之各級法院、訴願會之判決(裁定、決定)等訴訟案件,依律師姓名及判決(裁定、決定)機關填列『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向該局稅務資訊科(整理股)申請報備。
由於律師課稅所得資料,原則是以律師承辦案件「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並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的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因受僱律師並非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常被誤歸為其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受聘僱律師必須持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聘僱證明及訴訟案件明細清單,申請稽徵機關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更正後,再另行通報歸併所屬事務所。
為避免此類案件歸戶錯誤,該局已洽請高雄市律師公會轉請所屬會員(事務所)配合於105年2月底前由執業律師事務所先填報「104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向所轄國稅稽徵機關申請報備,若屬承辦外縣市法院判決案件,也可向法院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
本項作業於報備時須檢附下列資料:
(一)受僱律師核備函(須蓋事務所及負責人章)。
(二)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案件判決日期為104年度)。
上述空白表格及填表範例,請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k.gov.tw,路徑:首頁/分稅導覽/綜所稅/書表及檔案下載/各稅常用書表下載(本局補充資料)/執行業務)擷取使用,倘有任何疑義,請逕洽稅務資訊科:魏秀伶小姐,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921。【#446】

新聞稿提供單位:稅務資訊科 書記:魏秀伶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921
更新日期: 104/12/18

律師事務所聘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請向國稅局核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受僱律師代理律師事務所辦理訴訟業務,取得之勞務報酬屬薪資所得,應由律師事務所於每年2月底前,向所轄國稅局填報前一年度聘僱律師之相關資料,以避免所得重複歸課,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該局說明,稅法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以技藝營生且自負盈虧者。律師代辦訴訟業務雖然是執行業務性質,惟受事務所聘僱之律師與事務所係屬僱傭關係,其取自律師事務所勞務報酬屬薪資所得,且該事務所會就受聘僱律師之薪資所得填報扣繳憑單,為免重複課稅,應將受聘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通報所轄國稅局。

該局補充,受聘律師中有「姓名相同但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之雙方律師訴訟案件,因無法判斷導致所得誤歸戶至另一方而造成雙方之困擾,有前述情形者,雙方律師皆應申報明細表,以利所得正確歸課。

該局指出,為落實愛心辦稅,提升便民服務品質及減少徵納雙方困擾,將於105年1月初函請臺北律師公會轉知所屬律師事務所會員,於105年2月底前填報『104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送交該局。至承辦之外縣市法院判決案件,可將該案件明細單獨製表送交法院所在地稽徵機關,以利過濾並刪除重複歸課之所得。

該局呼籲,本項措施為徵納雙贏之簡化作業,請執行業務者務必配合。如尚有相關疑義,可洽該局協助辦理。

(聯絡人:稅務資訊科盧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240)
更新日期: 105/01/27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2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可以適用盈虧互抵嗎?

臺南市某事務所詢問,甲君獨資經營A診所, 其配偶經營補習班,是否可以適用盈虧互抵?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夫妻執行2個以上同一所得類別之專門職業,如要適用盈虧互抵,須所得類別相同且依規定設帳詳細記載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分局指出因診所與補習班係依不同法律設立登記之獨立機構,所得類別亦不相同,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新聞稿聯絡人:黃課長志寶
聯絡電話:(06)2220961轉200

更新日期: 105/01/20

財政部修正發布「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部分條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有關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之規定,因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似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前經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符。
為配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並切合稽徵實務,財政部於3月26日修正發布「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部分條文。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放寬適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之條件,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均得於年度開始3個月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不以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其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修正條文第10條)
二、增訂聯合執業事務所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將其前一年度取自大陸地區之所得及已繳納所得稅,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修正條文第11條)
三、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相關規定:
(一)修正新開業之執行業務者計算當年度所得額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年度所得額之計算規定,開業未滿3年無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1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前3個年度資料,如有執行業務者申報之純益率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暫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按核定數調整之。(修正條文第8條之1)
(二)修正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
(三)增訂租金支出應取得之合法憑證,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19條)
(四)修正旅費支出,將其區分為膳宿雜費及交通費,並明定應出具之合法憑證,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20條)
(五)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由1,800元修正調高為2,400元。(修正條文第20條之1)
(六)修繕或購置耐用年限超過2年之固定資產而得將該支出列為當年度費用之金額限制,由6萬元修正調高為8萬元。(修正條文第23條)
(七)修正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增列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修正條文第24條)
(八)刪除固定資產殘值預計標準,並配合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修正續提折舊計算公式。(修正條文第30條)
四、增列網際網路之廣告費並明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23條之1)
五、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災害損失報備期限由災害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延長為30日內。(修正條文第31條之1)
財政部指出,本次修正條文,除第10條有關執行業務者得於年度開始3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之規定,自104年3月26日施行;第20條之1有關員工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之規定,自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外,其他修正條文均自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財政部特別提醒執行業務者注意本次修正內容,並正確辦理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附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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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104/04/01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藥局販售藥品究應核課營業稅或綜合所得稅

王先生來電詢問,其打算成立一家藥局,販售藥品之收入究竟應課徵營業稅或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藥局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向健保局領取之調劑費及藥品費,係屬藥局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尚無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問題;但該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成藥、指示用藥或其他貨物銷售,則同時具有執行業務者及營業人身分,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則需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提醒,藥局因經營型態不同,稅捐核課方式亦不同,專營或兼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依前開規定免徵營業稅部分,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如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許科長06-2298048

醫療機構給付檢驗費係屬所得人之執行業務報酬,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並申報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免)繳憑單,除限期責令補報外,還會受罰。

  該局表示:邇來查獲多家醫療診所送檢體給檢驗診所代檢,其支付檢驗費給檢驗診所,檢驗診所開立收據向委託的醫療診所請款,醫療診所誤以為檢驗診所已開立收據,而不必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事宜,案經該局查獲後,因該委託醫療診所之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行為已連續數年度,故按查獲年度分年處罰。

  經查醫療機構給付檢驗費係屬所得人之執行業務報酬,應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至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按實扣繳稅款並申報扣(免)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其補繳補報外,應按同法第114條或111條規定裁罰。惟若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自動補扣、補報者,可減輕處罰。

為免扣繳義務人因不諳法規違反扣繳義務,而遭補稅並處以罰鍰,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自我檢視,於給付所得人有屬應扣報繳稅款之各類所得時,請記得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並如期繳納及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421】

新聞稿提供單位: 審查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曾淑玲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3
更新日期:2015/11/20

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不能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業者,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

國稅局說明,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支出。至於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於個人的生活費用,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列支伙食費。此外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亦適用上開規定。

該局日前查核某補習班申報案件時,發現該補習班,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180,000元及伙食費21,600元,但經查該補習班係獨資經營,雖以補習班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並自負盈虧,依規定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故剔除該筆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並依規定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更新日期: 10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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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業者 薪資及伙食不得列支

臺南市某事務所郭先生問:獨資經營的事務所所負責人可否列報薪資費用、伙食費?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獨資經營的執行業務負責人不得在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也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分局進一步說明,如聯合執行業務者於契約內約定給付薪資者,其薪資費用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又伙食費如為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者,自104年度起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佰元為限;除此之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本人日常膳食費也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聯絡人:黃課長
聯絡電話:2118831

更新日期:2015/11/20

醫療院所之免收掛號費認定原則

  (豐原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醫療院所對部分情況特殊病患未收取掛號費者,應以電腦或人工逐日列冊,列明病歷號碼、看診日期、患者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優待身分等資料,於次年度提示免收掛號費患者名冊供稽徵機關查核,方能核實認列。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新聞稿提供單位:綜所稅課  職稱:助理員  姓名:賴絢湄  聯絡電話:(04)25291040轉226)

更新日期: 10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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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暨其他所得者請依限回復下半年業務狀況調查表

(竹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為瞭解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兒園、醫療院所及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104年7月至12月招生及收費狀況,該所於104年11月25日前對設立於苗栗縣竹南鎮、頭份市、造橋鄉、三灣鄉及南庄鄉之業者寄發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輔導執行業務者暨其他所得設帳調查表,請業者留意查收,並於104年12月15日前詳實填妥後,利用回函專用信封(免貼郵資)寄回。

 該所說明,醫療院所業務狀況調查表除填寫門診時間表、掛號費收入、各項自費收入、設備、聘僱人員之員工薪資及設帳情形等外,另須填寫前5大非健保給付之材料、藥品進貨商資料,並由負責人簽名蓋章後寄回,請業者務必據實填報並依限回復。

其他所得業者應填寫招生班別、期別、招生人數、收費標準,設備、聘僱人員之員工薪資及設帳情形等,並由負責人簽名蓋章後寄回,請業者務必據實填報並依限回復。

若仍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竹南稽徵所王順麗,電話:037-460597轉217)

更新日期:2015/11/23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該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綜稅股林麗珠,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227)

更新日期:201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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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者應至少設置日記帳及保存憑證。

    【北港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並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設置、取得、保管相關帳簿及憑證;另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等其他所得者,不符合免稅規定者,有關帳簿設置並記帳及憑證取得保管,準用上開規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設置帳簿及保存憑證者,可於五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具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覈實申報所得,惟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將依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者應依法至少設置日記帳及保存憑證以供查核,以免遭稽徵機關逕行核定所得。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北港稽徵所;姓名:方耀輝,電話:05-7820249轉212)

更新日期:2015/11/18

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除應檢具合法憑證外,並需提示與業務有關的證明

臺南市張小姐來電詢問,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那些證明文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所以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除應檢具合法憑證供審查外,並需提示與業務有關的證明。而所謂與業務有關的證明,依同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例如:出國開會或受訓者,應提出被邀請的資料;出國考察或接洽業務,應提出往來文件、計畫書及考察報告等資料),證明與執業有關,未能提出者則不予認定。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更新日期:2015/11/06

健保部分負擔應計入健保收入後計算執行業務所得

(南投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關於醫療院所負責人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截至目前仍發現有部分所得人於計算健保收入時,僅列報健保署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漏未列報由患者自行繳納之部分負擔,致造成漏報收入之情形。
 該分局說明,因健保署開立予各醫療院所之扣繳憑單並未包括應由民眾自行繳納之部分負擔金額在內,所得人須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所列部分負擔併扣繳憑單金額列報健保收入。
 該分局提醒各醫療院所負責人注意,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有關健保收入部分,勿漏計該筆部分負擔,以免因漏報遭補稅及受罰。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該分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使用網頁電話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稅課蔡宛君,電話049-2223067轉208)

更新日期:201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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