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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5日 星期一

租稅協議相關









台加簽租稅協定 明年生效
http://udn.com/news/story/7238/1445471-%E5%8F%B0%E5%8A%A0%E7%B0%BD%E7%A7%9F%E7%A8%85%E5%8D%94%E5%AE%9A-%E6%98%8E%E5%B9%B4%E7%94%9F%E6%95%88

2016-01-16 04:06 經濟日報 記者郭珈爾/台北報導


財政部昨(14)日表示,我國已與加拿大異地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議」(簡稱台加租稅協定)。

該協定將在兩國各自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並以書面相互通知後,自明年1月1日起生效。這是台灣與北美洲國家所簽署的第一個全面性租稅協定。

台加租稅協定的目標,主要是由所得來源國針對另一方締約國的居住者(包含人民和企業)的各類所得採取減免稅負的措施,藉此消除重複課稅。和一般國際租稅協定相同,此協定也提供兩國居住者的稅務爭議解決機制。

協定的適用對象不僅及於符合各自稅法規定的居住者,也包括同時符合雙方稅法的居住者(雙重居住者),例如加拿大僑民。雙重居住者適用於「破除僵局原則」,可依此原則決定居住者的身分,並只在居住地(台灣或加拿大)就來源所得課稅,並於所得來源國適用此協定的利益。

台加租稅協定具體的所得稅減免措施,包含營業利潤、投資所得和財產交易所得等面向。一方的企業於另一方從事營業行為,且未構成「常設機構」者,其營業利潤就可免稅。



http://www.cna.com.tw/news/afe/201601150409-1.aspx
台加租稅協定簽署 租稅外交增至30國
發稿時間:2016/01/15 20:43最新更新:2016/01/15 20:43

(中央社記者邱柏勝台北15日電)租稅協定再添一國。財政部表示,台加租稅協定今天完成異地簽署,加拿大成為第1個與台灣簽訂全面性租稅協定的北美洲國家。至今台灣已與30個國家簽訂租稅協定。

財政部表示,兩國貿易關係密切,2014年加拿大為台灣第24大貿易夥伴,台灣為加拿大第12大貿易夥伴;截至去年11月底,雙邊經貿總額為33.9億美元,加拿大對台灣投資累計達5億6千萬美元,台灣對加拿大投資累計達4億美元。

台加租稅協定為台灣與北美洲國家所簽署的第1個全面性租稅協定,深具指標性意義與示範作用,並有助進一步深化台、加雙邊實質關係。

財政部指出,台加租稅協定適用於雙方居住者,主要減免稅措施包含營業利潤、投資所得與財產交易所得。其中,台商赴加拿大從事營業行為,只要不構成「常設機構」,加拿大不會對其營業利潤課稅,改由台灣課徵17%營所稅。

因經貿產生的投資所得部分,若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20%以上,其股利所得上限稅率為10%;其他情況上限稅率15%。利息所得的上限稅率為10%,且特定利息免稅。另外,權利金所得的上限稅率為10%。

此外,台灣旅加退休的僑民,自台灣取得的養老金所得,若台灣稅法將居住者取得的退休金排除於課稅所得之外,加拿大應給予相同的免稅待遇。

財政部表示,台灣與加拿大已分別於13日及15日、在渥太華及台北完成租稅協定異地簽署,台加租稅協定將在兩國各自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並以書面相互通知後,自收到後通知日的隔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適用。1050115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1222000160-260205
台日租稅協定 改變投資架構
2015年12月22日 04:10 記者陳昱光/台北報導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副營運長林東翹昨(21)日指出,台日租稅協定最快將於明年生效,對雙方企業產生三大影響,分別是改變台商對日投資架構及營運模式、台灣成為日商對陸投資的跳板,以及優惠稅率降至10%。協定生效後,可望促進雙方直接投資,避免重複課稅風險。

日本是台灣第三大貿易夥伴及外資與技術的主要來源之一,而台灣則是日本第四大貿易夥伴,去(2014)年雙方的貿易總額為616億美元,近年互相投資金額亦持續增長。

林東翹表示,簽署台日租稅協定可保障雙方投資的稅負成本,達到消除重複課稅、減輕稅負等成效。

目前台灣企業投資日本多沿襲對大陸的間接投資模式,但未來台商若要適用租稅協定的優惠稅率,必須採取直接投資,因此調整企業架構勢在必行。林東翹指出,過往台商若在日本設有發貨倉庫而無常設機構(PE),需在日本課稅,但在台日租稅協定下,若符合一定條件之商業行為,可免徵所得稅。

針對日商前進大陸投資,林東翹分析,由於台日關係親近,加上今年先後在8月簽署兩岸租稅協議,11月簽訂台日租稅協定,可望合理減輕日商對大陸投資及營運的稅負成本,有利日商以台灣為轉介點,進軍大陸,相對增加在台投資及提供更多就業機會。

在台日租稅協定措施中,台商赴日從事營業行為,只要不構成常設機構,營業利潤將改由台灣課徵17%的營所稅。由於目前日本一般公司稅約35%,高於台灣,因此,租稅協定上路後,赴日投資台商可享較優惠稅率,我稅務機關也可增加部分稅收。

林東翹特別提醒,在台日租稅協定優惠扣繳稅率的生效適用時點上,台日雙方有不同認定。由台灣支付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是以台日租稅協定生效後「發生之所得」適用優惠扣繳稅率,以權責基礎認定;而由日本支付股利、利息與權利金,是指之「給付日」在台日租稅協定生效後即可適用優惠扣繳稅率,是採支付基礎認定,企業在適用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

(工商時報)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60309000134-260205
財部:簽租稅協定 增台商競爭力
2016年03月09日 04:10 記者陳昱光/台北報導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去年10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15項行動計畫,相關反避稅措施將對台商未來在全球布局和經營模式產生重大影響,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司長宋秀玲昨(8)日表示,目前台灣已簽署生效29個租稅協定,確立雙方稅務合作範圍,訂定消除雙重課稅措施,可望增加台商國際競爭力。

宋秀玲昨出席「安永台灣國際稅務智庫2016高峰會」時表示,除了29個已生效的租稅協定外,與日本、加拿大簽署後尚待生效,還有10個以上的租稅協定仍在積極推動中,將減少關稅貿易障礙,有利於企業全球布局與增加外資來台投資意願。

未來台日租稅協定生效後,台商赴日或日商來台,在當地國投資獲利的股利、利息與權利金扣繳稅,都由20%扣繳率降為10%。此外,台商赴美洲投資,須留意已今年1月15日簽署的台加租稅協定,其股利、利息、權利金扣繳稅都將大幅降低。

中國大陸部分,預期《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今年正式發佈,新規定不僅影響2016年度的移轉訂價報告,稅務機關也將加強查核中國大陸子公司跨境支付服務費,台灣企業可能面臨更多的稅務爭議。

BEPS針對各國稅制及雙邊租稅協定提出多項建議採行措施,宋秀玲指出,財政部將持續關注、檢討台灣租稅協定政策,以及修正租稅協定範本,並啟動專案計畫,分析台灣參與跨國自動資訊交換機制的利弊及可行性,藉此提高資訊透明度,維護租稅公平,避免落入他國租稅黑名單。

安永營運長劉惠雯提醒,全球各國已陸續開始配合BEPS 行動計畫修正法規,許多企業過往倚賴的營運模式,恐不再適用。企業應評估現行的投資架構及營運交易流程,重新檢視生產、供應鏈設計及交易安排的適當性及必要性,並確實依據各企業所執行的功能、承擔風險及擁有資產,進行集團利潤合理分配,避免增加額外稅負風險。

(工商時報)

(from KPMG)
台日租稅協定簽署與企業稅務治理之新契機

背景
經過多年協商與溝通,臺灣和日本於 2015 年 11 月 26 日簽署台日租稅協定,並將於雙方完成各 自的法定程序之後正式生效。此次的協議就跨境活動產生的各類所得,商訂合宜的減免稅措施, 以避免雙重課稅,保障企業合理租稅權益,進而提升企業競爭力。同時商訂雙方稅務合作範圍, 以解決租稅爭議及維護租稅公平。 台日租稅協定主要內容

∎ 適用對象
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 生效與適用
台日租稅協定於各自領域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並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於收到後 書面通知之日起生效,並開始適用於
 - 就源扣繳稅款者,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應付之所得。
 - 非就源扣繳之所得稅款者,為其課稅年度始於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 以後之所得。

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摘要彙整

營業利潤免稅
● 企業在另一方沒有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或未經由常設機構營業者,其營業利潤另一方予以免稅。常設機構定義請詳下 說明。

海空運輸利潤 免稅

● 海、空運輸企業在另一方經營取得之利潤,另一方予以免稅
 ● 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營運機構之利潤,屬於協定規定的海運及 空運利潤之範圍,但以歸屬於參與上述經營的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投資所得上 限扣繳稅率
● 股利:10%
● 利息:10%;特定利息免稅
● 權利金:10%

財產交易所得
 ●若轉讓不動產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他方領域不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 若轉讓公司股權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公司之股份或合夥或信託之權益,如該股份或 權益 50%以上之財產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 產,其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個人勞務所得
● 一方居住者以受僱形式在另一方從事個人勞務活動取得的所得,另一 方可以課稅
● 受僱在他方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免徵他方所得 稅:
 ➢ 於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 12 個月期間,在另一方連續或累 計居留不超過 183 天 ➢ 所得非另一方居住者雇主給付或代表雇主給付 ➢ 所得非由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負擔

∎ 稅務爭議解決機制 - 關係企業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 一方如對關係企業間交易進行移轉訂價調整,另一方應作合理對應調整 - 相互協商協議之程序 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的行為,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協議規定的課稅時,可以不論 各自救濟規定,向其為居住者一方的稅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 合本協議規定的課稅通知起三年內提出。一方稅務主管部門如認為該申訴合理,且其本身 無法獲致適當的解決,應致力與另一方稅務主管部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協 議規定的課稅。達成的協商決定應予執行,不受各自規定的期間限制。

常設機構定義
 - 固定場所 PE:
管理處。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工作場所。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 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 工程 PE:
建築工地、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或相關之監督活動,其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 者。

- 服務 PE:
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僱用人員在他方領域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務,但以該活動為 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在該他方領域內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合計超過 183 天者為限。
 - 代理人 PE:
於一方領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企業之人,於該一方領域內有權代表該企業簽訂契 約並經常行使該項權力。

KPMG 觀察 一直以來,日本是台灣的重要經貿夥伴之一,交易往來密切,台日租稅協定之簽署將可為企業帶 來直接之稅負成本節省機會,以及稅務爭議管理解決機制。 稅負成本節省方面,最直接的就是於支付股利、利息、權利金時扣繳稅率將由最高之 20%,降低 為 10%。而一般跨國企業常見之集團支援管理服務、技術服務等服務收入,過去支付時一般適用 20%扣繳稅率,也可透過申請核准適用營業利潤免稅。 個人勞務所得需於當地申報繳納所得稅之居住者天數,由 90 天放寬至 183 天,除對個人稅務成 本之節省,亦使企業於調派員工出差時有更大之彈性。 稅務爭議管理機制方面,常設機構之定義可協助企業於規劃交易與業務活動安排時,知道該避免 從事何種工作與停留期間,以避免被視為有常設機構。 此外在雙方國家都積極查核移轉訂價之際,透過相互協議程序(MAP)將可降低雙重課稅風險。

 ∎ 相互協商與相對應調整 案例:日本公司 A 與台灣關係企業 B 相互交易,遇台灣稅捐機關因移轉訂價查核而調增 B 之 課稅所得時,可向台灣稅捐機管提出 MAP 之要求以經由雙方稅務主管部門進行協商,尋求爭 議解決之機會,以消除雙重課稅問題。

∎ 雙邊預先訂價協議 相較於 MAP 之性質屬事後產生雙重課稅之救濟管道,雙邊預先訂價協議之性質係屬事先防範 雙重課稅之機制,其協議結果於雙方均有拘束力,故對潛在移轉訂價爭議之解決顯更為全面。 前述案例中 A 與 B 可在交易發生前向台灣及日本稅捐機關申請談簽雙邊預先訂價協議。如達 成共識,則在協議有效期間內除可取得移轉訂價結果之確定性,達成避免重複課稅之目的外, 並可免除兩國稅捐機關事後進行查核甚或調整之困擾。

台灣陸續與主要貿易伙伴簽有租稅協定,台日租稅協定之簽署將使企業可應用之租稅協定網絡日 趨完善。企業應掌握先機,自集團之整體角度進行全方位思考之規劃作業,並評估自身應如何適 用協定發揮預期功效,以儘早擬訂因應策略


http://www.pwc.tw/zh/beps/pwc-article-01.html

適用租稅協定利益大不易

廖烈龍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的行動計畫6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在不當情況下授予協定利益。OECD在2014年3月14日公告行動計畫6討論稿,討論如何防止納稅人濫用租稅協定利益,特別是選購租稅協定(treaty shopping)從中獲取協定利益的狀況,未來租稅協定利益的授予將更嚴謹。

這次討論稿主要討論有三個議題: 1)修訂OECD租稅協定範本的條款與建議修正國內法條款防止在不當情況下提供協定利益、2) 澄清協定不能用來產生雙重不徵稅(double non-taxation)、3) 提出一個國家是否要與他國簽訂協定應考量因素。第二個議題主要是對納稅義務人喊話,再三強調租稅協定不是用來避稅,故討論稿建議修正OECD協定範本的名稱、前言及介紹等處,讓納稅義務人不忘都難。第三個議題則建議各國稅務機關在簽租稅協定時應考量的因素。這兩篇討論篇幅少,本篇不進行介紹。第一個議題才是重頭戲,故本篇主要是介紹議題一。

利益限制條款
在第一個議題中,討論稿建議在OECD租稅協定範本加入類似山姆大叔協定中常見的利益限制(limitation on benefits, LOB)條款。

建議的LOB節錄如下:

除了本條有相反的規定,一個締約國的稅務居民(resident)除非是一個如第二段定義的適格者(qualified persons),否則不應該被授予本該授予居民的協定利益。適格者有幾種,包括個人、政府、政治團體與公司等。公司還必須是具備如下之一的條件:

一、 其股票經常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交易,且其股票主要是在居民所在地交易所交易或其主要管理與控制地是在居民所在地;

二、 至少一半的股權是由5個或更少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且這些公司是可以符合上述一的條件而被授予協定利益,另外在間接持股的情況下,每一個中間控股者都是任一雙方締約國的居民。

未來納稅義務人是否能獲得協定利益,不再僅是證明自己是稅務居民與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即可,還必須證明自己是適格者。我們以一個案例說明適格者條款對台灣間接投資大陸的影響。如圖示一,台灣A公司控有香港B公司100%股權,而B公司控有大陸C公司100%股權。香港公司除控股外並無從事任何業務,且其無員工實際在香港執行工作,掛在香港公司薪資冊上的員工幾乎整年度在大陸執行工作,僅每兩個月天回台一星期到A公司報告及工作。香港B公司董事是台灣A公司的董事長與C字輩(C-Suite)擔任,他們通常在台灣A公司工作,偶而出差到大陸C公司或其他海外關係企業。另一方面,台灣A公司是一個有接單、研發與管理的總部,且其股權100%由台灣個人持有;而大陸公司是執行製造功能的工廠。根據中港租稅協議,C公司付給B公司的股利可降至5%,這相對優於大陸10%正常扣繳率。B公司是香港稅務居民,也是股利的受益所有人。



現在大陸C公司匯股利出來給香港B公司,則究竟香港B公司能否適用中港租稅協議的5%股利扣繳率?還是要適用正常扣繳率10%?我們從背景資訊中可知,香港B公司的股權非在港交易所交易,且公司的實際管理與控制地也非在香港,另外,其股權全部由台灣公司持有。綜合這些判斷因素,根據LOB條款,案例中的香港B公司要被認定為適格者,只能說很難。

在無法成通過適格者測試時,當然還可透過其他規定,或許仍有機會享受協定利益,譬如,若居民公司在居民所在地(如圖示一香港)積極經營貿易或業務(active conduct of trade or business),且從另一方締約國(如圖示一大陸)取得的所得是源自於這個積極經營貿易或業務,或是因這個積極經營貿易或業務必然產生的。又譬如,一方居民在居民國所地(如圖示一香港)經營的貿易或業務相對於其在另一方締約國(如圖示一大陸)經營貿易或業務而言是重大的,則其因為在另一方締約國(如圖示一大陸)經營貿易或業務取得的所得也應被授予協定利益。

衍生利益條款
另外,是否加入衍生利益(derivative benefits)條款於OECD租稅協定範本正反意見皆有,需要徵詢大家的意見。用上述例子繼續說明衍生利益可能比較容易。承上述例子,但外加假設兩岸租稅協議已生效適用,協議提供大陸匯出股利適用5%扣繳率(筆者猜的)且有LOB條款。當B公司無法通過上述的LOB測試,也就是不算是適格者,所以說大陸C公司發放的股利應該是無法享受中港租稅協議的5%優惠扣繳率。但若兩岸租稅協議中有衍生利益條款,則可能有柳暗花明的機會。當台灣A公司通過兩岸租稅協議下LOB測試,且兩岸租稅協議優惠股利扣繳率5%並未超過中港租稅協議的優惠扣繳率(所以沒有故意應用中港租稅協議之嫌),故根據衍生利益條款,大陸仍應授予香港B公司優惠股利扣繳率。衍生利益條款適用在A公司與C公司所屬國家簽訂的協定提供較B公司與C公司所屬國家簽訂的協定較低或相同的扣繳率的情況。故若兩岸租稅協議下的優惠扣繳率是10%,高於中港租稅協定5%扣繳率,則衍生利益例條款無從適用。



一般反協定濫用條款
除了上述LOB條款外,OECD也建議一條一般反協定濫用(general anti-abuse)的條款。這個條款主要在確定一個原則就是,當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獲取協定利益,則協定利益不得授予,所以也可稱這個條款叫主要目的(main purpose)條款。當公司通過了稅務居民、受益所有人及適格者測試,也不見得能被授予協定利益,因為還要證明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並沒有獲取協定利益這一項。也就是說交易或安排必須出於商業考量,協定利益的獲得只能是基於商業理由的交易或安排下水到渠成的。以上面的兩個例子來看,納稅義務人需要證明設立香港公司去持有大陸公司股權的目的不包括獲得協議的利益。這個條款適用範圍較 LOB條款更廣又更主觀,且未來徵納雙方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也是一個問題。

防堵類型化協定濫用條款
除了構建上述LOB與主要目的條款的火網,另外OECD也建議要將一些針對特定的協定濫用類型,在OECD租稅協定範本中加入反濫用的條款,如:拆解成工程合約為數個以規避常設機構天數門檻、、股利分類成不課稅所得、或從事不當安排以適用最優惠股利扣繳率、員工受雇所得與不動產處分所得不課稅、利用第三地常設機構獲取稅務利益等。

其他
討論稿建議將OECD租稅協定範本第四條第三段關於破除雙重居民認定僵局的規定,由單一的有效管理地(the 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標準改成雙方稅務機關盡力協商決定居民身分。考量的因素包括董事會經常開會地、C字輩執行活動的地、日常管理執行地、會計帳簿紀錄維持地等。

討論稿強調各國國內法的修正也是減少稅基侵蝕所不可或缺,如反資本稀釋條款等,這些很多會在其他行動計畫中討論。在這方面,行動計畫6主要目的在避免協定會阻礙國內反避稅條款的適用,故OECD也會在協定範本做些修正,以期協定不會影響一個締約國對其居民課稅。

不當授予協定利益常涉及雙重身分混合工具(hybrid)的使用,故OECD會同時綜合考量行動計畫6與行動計畫2(中和雙重身分混合體之效果)。

結論
近年來台灣是積極參與國際社會、遵守國際遊戲規則的好公民,雖然說不是OECD會員國成員之一,但一直以來參照OECD公告範本制定新稅務規定或簽訂租稅協定。未來台灣簽訂的協定可能會包括這個討論稿所建議的條款,當然包括大陸與其他國家也同樣極有可能參照。在這樣的層層重兵駐守的關卡下,納稅義務人無法再如過往般可輕騎過關享用租稅協定的好處。跨國企業在進行跨境投資或交易時更要謹慎,建議企業現在可做的事:

現行國際租稅環境的氛圍是避免雙重不徵稅,檢視現行的跨境交易或安排是否不合時宜,盡早做必要的調整。
收集過去跨境投資與交易安排決策的商業理由,並將支持性文件妥善管理。
檢視現在使用的中間公司(intermediary company)能否滿足居民、受益所有人及適格者等條件。
評估就中間公司強化居民實質、調整董事會成員、增加業務或貿易功能等是否符合成本效益。
跨國稅務愈趨複雜,提升稅務決策的層級至更高層級,或甚至到董事會,公司治理才不會缺角。
從產業價值鏈轉型而非避稅的角度,規劃安排投資或交易模式。


2016/2/15
兩岸租稅協議 內涵與效益

為解決兩岸人民與企業雙重課稅問題,歷經6年磋商與溝通,臺灣和大陸正式在2015年8月簽訂了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租稅協議」),協議內容包括適用範圍、各類所得課稅權劃分、消除雙重課稅方法及稅務合作等事項,待立法院審查通過後生效,並從協議生效後隔年開始適用。

■黃曉雯 ‧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截至去(2015)年底,包含去年下半年新增待生效之兩岸租稅協議與臺日租稅協定,我國已與30個國家簽有租稅協定 / 協議,其中9個屬亞洲地區(包括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越南、以色列、印度、泰國、及待生效之中國大陸與日本)。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司長宋秀玲日前在《會計研究月刊》主辦之2015週年慶「從兩岸租稅協議 看兩岸布局」講座中表示,兩岸租稅協議進一步拓展我國在亞洲地區之租稅協定網絡,建構更完善、緊密之全球租稅協定網絡,營造合理低稅負環境,有利臺商全球營運布局及吸引外資來臺投資。

       大陸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跨國企業著眼於兩岸語言相同、文化同源,且臺商具備深耕大陸之優越經驗,以臺灣為亞太營運中心,進行全球或區域投資營運布局之興趣大增,可加速重要產業在臺投資深耕及設立營運據點,對於未來與其他國家洽簽租稅協定亦有積極正面之助益。

       宋秀玲提及,對越是有緊密經貿關係之國家,越該簽署租稅協定或協議,來避免在租稅上被剝兩層皮之情形,為改善我國投資環境,增加外資來臺投資的興趣與誘因,應致力簽署租稅協定 / 協議。她以主力產業結構(科技業)與臺灣相近的韓國為例,韓國截至去年底已跟85個國家簽有租稅協定,在為企業謀福利層面上相當積極,相對韓商到85個國家做生意都有減免稅,而臺商僅有30個,在競爭上居於弱勢,因此,目前我國積極洽談中的約還有10國,中程目標希能將簽署協定數量提升至40國。
 

兩岸租稅協議 協商歷程與摘要


兩岸經貿投資關係密切,臺商對大陸投資金額約1503億美元,占對外投資總額之61%,在兩岸租稅協議簽署前,雙方稅捐機關依據各自稅法規定行使課稅權,加上近年大陸積極參與國際反避稅行動,臺商企業及員工面臨重複課稅問題及遭大陸稅捐機關質疑避稅風險大增,更增添協議簽署之必要性。

在歷經多次兩岸高峰會議磋商與溝通,耗時6年,於去(2015)年8月25日完成兩岸租稅協議簽署,主要內容包括:適用範圍、各類所得課稅權劃分、消除雙重課稅方法及稅務合作等事項,目前尚待兩岸各自完成法定程序,並從協議生效後隔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
 

國際上簽訂的租稅協定,大多以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及聯合國(UN)的租稅協定範本為主要內容,兩岸租稅協議也不例外,正因兩岸關係密切且特殊,國際財政司花了相當多時間了解企業全球布局需求以及在大陸投資模式,除參照國際稅約範本,宋秀玲強調,相較大陸與他國簽訂的協定,兩岸租稅協議有著:減免稅措施整體最優惠、爭端解決最完善有效、資訊交換最嚴謹等三特性,無論個人或企業、不分業別或企業規模大小,符合協定規定要件者均可適用。

綜觀臺灣跟大陸所簽租稅協議跟大陸與其他亞洲鄰近國家所簽之租稅協定來比較,對於選擇以臺灣作為營運或服務據點相對亞洲鄰近國家是較具有優勢的。
 

協議與協定


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我國與大陸所簽的協定統稱為協議,僅為用詞上差異,與協定具相同效力。
 

協議重點內容介紹


財政部在「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相關說明中,針對適用範圍、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爭議解決、防杜逃稅措施等四大架構,歸納整理內涵摘要。
 

第三地轉投資之解套


首先,關於適用對象之認定,由於我方早期政策規定不得直接赴大陸投資,累計至今仍約有75%的臺商是經由第三地區公司間接轉投資大陸,導致簽署後協議投資架構的揭露及如何申請適用租稅協議中「居住者(居民)」認定,成為間接投資大陸臺商面臨的首要課題。

宋秀玲表示,臺商間接對大陸投資所經由之第三地公司,在兩岸租稅協議中也有考量到過渡期解套方式,就是其「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須同時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臺之三項要件:一、作出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的人為該一方居住的人或總機構在該一方的企業,或作出該等決策的處所在該一方;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的製作或儲存處所在該一方;
三、實際執行主要營運活動的處所在該一方。


......欲詳全文,請參考會計研究月刊363期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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