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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5日 星期二

隱名合夥契約



引自中國範例
http://big5news.cnal.com/management/04/2013/01-29/1359420100316993.shtml
隱名合夥協議

  隱名合夥協議

  隱名合夥人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為乙方),出名營業人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為甲方),茲為隱名合夥經當事人間同意締行協議條件於下:

  第一條 甲方開設_________商行專營_____________事業計共資本金人民幣_____________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幣____元整外,餘人民幣____元整,由乙方於本協議成立同時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確認。

  第二條 乙方投入資本人民幣________元整後,即為_____________商行的隱名合夥人而甲方認諾。

  第三條 甲方應每屆事務年度終,開具財產目錄借貸對照表,以及營業損益計算書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條 前條查核時,如乙方發現疑義之處,即可到商行查閱合夥人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的狀況。

  第五條 本隱名合夥損益應按照合夥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

  第六條 前條利益的分配,應於損益計算後,五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分配金,乙方可充作其出資的增加於甲方同意。

  第七條 關於____商行營業事務,均由甲方執行,而乙方不得參與事務的執行。

  但乙方得隨時查閱合夥的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的狀況。

  第八條 隱名合夥期間中,如遇虧蝕時,如果其財產不足資本額半數的,甲方應即通知乙方,而乙方可終止協議。

  第九條 甲方與乙方所出的資本,以甲為一的比例如遇虧損時,應以此計算分擔。

  第十條 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為____年__月。

  第十一條 乙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須中途終止協議的,應於年底為之;但須於兩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二條 協議終止時,甲方應返還乙方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但因虧損而減少資本的,只得返還其餘剩的存額。

  第十三條 甲乙雙方間所出的資本,如不幸虧蝕凈盡的,以協議終止論;但雙方願意繼續出資的,不在此限。且甲方有意繼續經營,而乙方亦不願意再出資加入時,甲方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甲方如中途欲將_____________商行出讓於他人時,應先通知乙方,如乙方願意按照時價受讓時,應盡先使乙方受讓,甲方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第十五條 甲方如違背前條或因乙方不願意受讓,將_____________商行股份出讓於他人的,出讓之日即為本協議終止之日。

  第十六條 甲方在協議存續中發生不測的乙方可終止協議。

  第十七條 本協議未訂明事項依民法通則或有關法規辦理。

  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出名營業人(甲方):____________

  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隱名合夥人(乙方):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所謂隱名合夥,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濟活動,而分享營業利益,並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夥。出資的一方稱為隱名合夥人;利用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濟活動的一方稱為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合同 - 正文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隱名合夥人)對他方(出名營業人)的營業進行投資,分享利潤的合同。投資者可以不分擔損失(如德國商法),或僅以出資為限承擔虧損的責任。

  隱名合夥合同是有企業經營才能的人和有資本的人的一種合夥方式。由於在羅馬時期教會禁止放債生息,於是出現了商人借款以利潤代利息的辦法,後來發展為隱名合夥。中國封建時代,以商人為士、農、工、商“四民”之末,因此,投資者不願公開出面,同時又怕擔無限責任的風險,也採取隱名合夥的形式。1978年修改後的《法國民法典》,雖在第3編第9章中特設有隱名合夥一節,但實際上是指未經登記、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普通合夥而言(見合夥合同),和一般所指的隱名合夥並不相同。

  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的區別有: 隱名合夥人投資的財產必須移轉給出名營業人,為出名營業人所有;普通合夥的財產則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 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和出名營業人的權利、義務不同,隱名合夥人不執行合夥業務,他的責任有限;在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的權利義務相同,原則上都有執行合夥業務的權利和義務,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 隱名合夥合同一般因出名營業人的死亡、破產或被宣告喪失行為能力(見自然人而終止;在普通合夥中,這些事件僅作為該合夥人退夥的原因,合夥合同繼續生效。

  此外,隱名合夥和兩合公司很相似(見公司法),但兩合公司是法人,公司的財產屬於公司所有,全體股東僅為間接共有人,隱名合夥則不是獨立的權利主體,其財產為出名營業人所有;兩合公司的股東都出名,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不出名,只有出名營業人出名。至於在隱名合夥中,出資人只分享利潤而不負擔損失,實質上應為有報酬的消費借貸(見借貸合同)或租賃合同,只是附有分享合夥的盈利為條件而已。

  隱名合夥的營業既為出名營業人所有,合夥業務全由他們負責,有關營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都歸他們承擔,第三人與隱名合夥人不發生直接的關係。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也無權對隱名合夥人請求分擔。隱名合夥人雖不參加業務的執行,但他對合夥的盈虧既有利害關係,因此,對合夥業務和財產狀況就享有檢查權,此項權利不得以特別約定予以剝奪。其他事項,一般可準用普通合夥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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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拆夥後常見民刑事法律糾紛

 合夥分為「一般合夥」(或稱「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一般合夥」之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均連帶負其責任;而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而按「(一)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二) 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究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舉例而言,甲乙各出資10萬元經營「黑白小吃店」並為商業登記,由甲對外經營,事後小吃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清算後還負債20萬元,若該小吃店當初登記為甲乙合夥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可認為「一般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該小吃店是登記為甲獨資之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合夥關係之性質,要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若甲乙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僅由甲執行合夥之事務負責經營,且出名為商業登記,仍屬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甲乙間係約定乙對於甲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僅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則係隱名合夥關係,乙只在其出資額10萬元內負責,多虧的20萬元,甲要自已想辦法解決,沒有權利要求乙一同負責。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以隱名合夥人,倘發現出名合夥人有帳冊不清、亂搞污錢的情形,是沒有辦法告出名合夥人背信或侵占罪的。

 但在「一般合夥」情形,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應負背信罪責。另外,在一般合夥情形,退夥人退夥後,要求他合夥人歸還其所出支之合夥資金或財物遭拒,可以告他合夥人侵占嗎?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以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退夥人只能循民事途徑,把自己的合夥出資要回來。


引自
http://laws.mywoo.com/2/6/411/72.html
第700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6)  行政函釋(1)

第701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第702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3)

第703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行政函釋(1)

第704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3)

第705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行政函釋(2)

第706條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

第707條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708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第709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引自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y2/allpaperview.asp?kname=%A7%F5%A5%C3%B5M&ktop=%A6X%B9%D9%AB%B4%AC%F9%AE%D1&idno=1318&keywords

隱名合夥協議書範本
合夥契約書
(會員才可開檔)
案例:
王先生、李先生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集資購買土地加以開發,以便與地主○○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土地買賣事宜,就此事項所成立的隱名合夥關係,應如何訂定合夥契約?謹舉範例如下,以供參考。

立契約書人:合夥代表人:王○○︵以下簡稱:甲方︶

      合夥人:李○○︵以下簡稱:乙方︶

合夥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茲為隱名合夥事,經三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俾資遵守:

第一條:茲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年○月○○日將座落於○○縣○○鎮○○段○小段一五三││二、一五四││二地號未分割之部分土地出售於甲方,因隔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市預售工地個案,銷售良好,因乙方已委任以甲方名義向○○公司購買部分土地,茲就上開土地分割後之一五三││三、五、六、一五四││六、七地號土地,集資成立合夥關係購買以利整體開發,獲取最高利潤。

第二條:出資方式,甲方以代○○公司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乙方以向○○公司購買委任登記於甲方名下所支付之價金○仟○佰○拾○萬○仟○佰元為出資額,其餘由丙方出資。但如經三方同意出資額可予以調整。

第三條:為避免○○公司藉機拉抬買賣價格,甲乙丙三方同意以甲方名義為簽約主體,即甲方為出名營業人即合夥代表人,乙、丙方為隱名合夥人。

第四條:合夥期間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止。

#本文1=第五條:三方如同意出賣上開土地時,丙方有優先購買權,如甲方違約不與丙方簽訂買賣契約,則以與第三人簽約之買賣價款與出賣土地面積乘以每坪新台幣○拾○萬計算,二者間所生價差賠償於丙方。

第六條:三方如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則甲方代表合夥三方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額,如低於甲丙間買賣契約價額,其間差額利益,由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
但如高於買賣價額時,其間差額虧損,由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比例分擔。

第七條:甲方保證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不得未經乙、丙方同意,出售合夥之土地或損害合夥利益之行為,如有上開情事經發現,甲方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未完整)


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拆夥後常見民刑事法律糾紛
出自:
http://mypaper.pchome.com.tw/ddkk345/post/1325401700
 合夥分為「一般合夥」(或稱「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一般合夥」之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均連帶負其責任;而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而按「(一)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二) 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究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舉例而言,甲乙各出資10萬元經營「黑白小吃店」並為商業登記,由甲對外經營,事後小吃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清算後還負債20萬元,若該小吃店當初登記為甲乙合夥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可認為「一般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該小吃店是登記為甲獨資之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合夥關係之性質,要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若甲乙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僅由甲執行合夥之事務負責經營,且出名為商業登記,仍屬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甲乙間係約定乙對於甲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僅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則係隱名合夥關係,乙只在其出資額10萬元內負責,多虧的20萬元,甲要自已想辦法解決,沒有權利要求乙一同負責。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以隱名合夥人,倘發現出名合夥人有帳冊不清、亂搞污錢的情形,是沒有辦法告出名合夥人背信或侵占罪的。

 但在「一般合夥」情形,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應負背信罪責。另外,在一般合夥情形,退夥人退夥後,要求他合夥人歸還其所出支之合夥資金或財物遭拒,可以告他合夥人侵占嗎?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以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退夥人只能循民事途徑,把自己的合夥出資要回來


隱名合夥契約=合夥契約+指名出資為隱名合夥
另外
1.隱名合夥有與民法預設規定不同的地方,
要另外寫在契約中。
2.為預防拆夥後的糾紛,先研究現在有的判例,將要預防的事項約定在契約中。
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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