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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6日 星期三

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









105年度下半年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
期間:105年7至12月
序號 錯誤或疏漏態樣

1 營利事業承攬拆除工程,與業者約定取得拆除後之可用資源,該廢料價款可自工程款中扣抵。因工程收入與購買廢料分屬不同會計事項,營利事業不得按扣抵廢料後之工程收入淨額列報營業收入,以免造成短漏報營業收入情形。

2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補足退休準備金之差額,得認列為退休金費用,不受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之限制,係指其實際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該年度發生之退休金費用,尚非適用於每年底預估提存準備金之數額。

3 營利事業支付由勞工轉為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如以往年度已按月為其提撥退休金,該委任經理人實際退休時,應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始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4 銷售房地之廣告費,於房屋未完成交屋前,係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入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費用。部分案例將廣告費帳列工程費用項下,俟完工出售結轉至營業成本,與前揭規定不符。

5 營利事業逾2年未能收回之應收債權應進行催收程序,並取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可認列呆帳損失。

6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申報因海外客戶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等,應取得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且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90萬元者,必須取得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作為外銷損失認列之依據。

7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某營利事業將停業期間未提列之折舊,延後至復業後提列折舊,與前開規定未合。

8 營利事業新建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造廠房,申報耐用年限25年,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限3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9 營利事業為降低研發成本及風險,取得未經核准登記之專門技術,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無成本攤折規定之適用。


10 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如屬出售境外基金之利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應與其境內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1 營利事業列報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規定,應以被投資事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將結算表冊等清算相關文件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年度,作為投資損失之認列年度。

12 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造成投資損失,除應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外,針對2次以上之減資,須注意實際投資成本有無扣除前次減資已列報之投資損失,以避免計算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

13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該條所列示者外,不予認定。營利事業興建廠房,因故不再續建而列報損失,應取具該損失確已實現之證明文件(如投入建材或設備之處分、毀損或廢棄),並列報於實現年度,而非僅提供董事會決議不再興建之議事錄即於當年度申報。

14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未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認定損失,惟工作底稿並無相關查核程序及結論之紀錄。

15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之固定資產及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就地報廢損失,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惟未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並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16 在中華民國境內母公司代子公司支付其收購國外公司股權所發生之會計師、律師、鑑價及登記等相關費用,尚非屬母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

17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18 公司與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合併,於合併基準日係全數銷除子公司之股份,無合併換股情形,故消滅之子公司併購前尚未扣除之虧損 ,不得於併購後存續公司之純益額中扣除。

19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計算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之已納所得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限額,而非直接以該境外收入計算。

20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除取得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外,仍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證明文件。

21 營利事業當年度有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者,縱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以免遭補徵基本稅額及處罰。

22 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注意持有期間未滿3年之股票交易所得,不適用減半計算基本所得額之規定。

23 營利事業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將員工分紅之勞務成本列為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依財政部100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0470號令規定,員工分紅之勞務成本應以實際發放數申報投資抵減,如員工分紅之勞務成本僅係當年度估計數,未實際發放部分,尚不得列為該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

24 營利事業依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計算機器設備比率時,未將「作生產使用之模具」及「投資計畫完成日前一年度之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屬未達耐用年限即報廢或出售之機器設備部分」計入當年度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致機器設備比率及免稅所得計算錯誤。

25 機關團體結餘款如未依使用計畫執行,依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請注意申請期限,以避免遭補徵稅款。

26 會計師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於結算申報截止日前辦理更正申報,惟其申報應補繳結算稅款未如期繳納,致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辦理。

27 會計師為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為所得稅納稅事務之查核及簽證,違反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6條規定,致該營利事業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105年度上半年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
期間:105年1至6月
序號 錯誤或疏漏態樣

1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因報關日與驗收日之年度不同,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列為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

2 營利事業大量資遣員工所支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逕於帳上認列退休金費用,未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先自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取結清款項及其孳息,未列報於營利事業當年度營業外收益。

4 建設公司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興建房屋,建設公司因銷售房地所發生之廣告費,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1目規定,由建設公司與地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5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若營利事業針對不同帳齡之應收款項評估後提列之備抵呆帳,已超過稅法規定可列報備抵呆帳餘額上限時,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並正確計算可列報之呆帳損失或應轉列其他收入金額。

6 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致債權全部無法收回而列報呆帳損失,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規定,應取具書有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之存證信函。惟因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並非債務人倒閉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致稽徵機關查核時未能據以認列該呆帳損失。

7 營利事業申報國外呆帳損失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尚非以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簽證或驗證之年度認列。

8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營利事業申報之折舊費用,倘有屬補提中斷年度之折舊費用,該等折舊費用係屬提列年度之費用,不得列為申報年度折舊費用,應自行依法調整。

9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限。營利事業列報企業代理權或特許經營權等支出,倘非屬法律規定之營業權,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10 營利事業透過境外代理商銷售原料,因發生原料製造品質未符要求或有瑕疵,遭國外進口商退貨,並支付相關賠償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提供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佐證其事實及瑕疵責任,未提示者,其外銷損失不予認定。

11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之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尚不得僅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就經費分攤情況之審計意見據以認列。

12 營利事業借款購地倘非為擴廠或遷移,而以賺取買賣土地價差利益為目的,則該筆土地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不可列為當期費用,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俟土地出售時,再轉列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13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申報國外投資損失,該被投資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申報時僅檢附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未檢附該國外被投資事業因轉投資實質營運活動事業之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與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不得認列。

14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等就地報廢損失,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應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15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企業共同與第三者簽訂權利金和解契約,由該營利事業支付全額和解金,卻未分攤予各關係企業,其屬各關係企業應負擔之和解金部分,尚非屬該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或費用,不得列支。

16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誤將此類所得申報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報課稅所得。

17 營利事業處分有價證券時,若處分標的為國外有價證券,因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課稅範圍之有價證券,尚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列為課稅所得。

18 營利事業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非屬適用房地合一課稅制度之土地),其出售該筆土地之應收價款嗣後無法收回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之損失,不能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19 營利事業各批次原料進貨之平均單價差異過大,經查係將購入原料部分送交協力廠商加工至相當程度再運回投產,相關加工費用併同該批次委外加工原料之進貨金額均以「原料」科目入帳。惟經計算後,其委託加工之成本占該產品之製造成本比例已超過30%,依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4點第1款規定,該項產品之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20 營利事業申請適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其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清單中,部分機器設備係於購置當年度以營業費用或製造費用列支,並未登錄財產目錄。惟後續年度計算機器設備比時,又將該部分機器設備之購置金額納入機器設備比之分子,致機器設備比計算錯誤。

21 營利事業計算前10年核定虧損自當年度盈餘扣除之金額時,未將以前各核定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自各該期之核定虧損中減除,而逕以各期核定虧損金額抵減當年度盈餘,致課稅所得額計算錯誤。

22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短漏所得稅額已超過新臺幣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已超過5%,未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尚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

23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時,該筆境外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以取得該境外或大陸地區之收入減除與該收入相關成本及費用金額後之所得,計算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尚非逕以取得之收入金額計算。

24 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如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合併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時,其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依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應為合併結算申報日,而非年度決算日。

25 營利事業計算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時,其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自損失發生之次年度起5年內,應依規定逐年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證券交易所得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時,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

26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採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規定,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應正確列報上開累積虧損實際彌補並減除之年度,尚不得作為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27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關係人交易金額是否已達揭露或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如未依規定揭露,或未提示移轉訂價報告,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

28 本國營利事業因擴廠專案所需,委託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規劃廠房整建工程,並派遣專業技師團隊至我國境內施作。該國外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國營利事業於給付價款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104年度下半年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
期間:104年7至12月

1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在帳務處理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銷貨收入須予以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轉列遞延收入,俟客戶兌換時才認列收入。惟在稅務申報處理上,因該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一筆交易,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規定,將該附贈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申報認列為收入,不得遞延,致營利事業申報銷售當年度營業收入發生錯誤。

2
營利事業透過股東個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貨款,或以股東帳戶墊支公司應付貨款,帳列股東往來項目,卻漏未將該銷售款項列帳營業收入,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

3
營利事業當年度營業收入包含為國外客戶加工之收入,會計師並於簽證報告中說明其性質屬來料加工,惟查對該公司申報營業稅外銷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出口報單,其係以國外客戶來料及加工收入之總額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致高估營業稅之得退稅限額及溢退進項稅額。

4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及實施盤點之存貨盤損金額,已列報為其他營業成本,惟又將該金額列為當年度製成品之其他成本加項,致營業成本計算錯誤。

5
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已依勞動基準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營利事業,當所屬職工退休時,應依規定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自勞工準備金項下支出,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如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仍有餘額而逕行由營利事業帳戶給付,該退休金費用不符前開規定,不予認定。

6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折舊基礎。

7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向國外購置機器設備,按期提列折舊費用,惟該等機器設備放置大陸地區辦事處,無法舉證用途,且無申報相對出租或使用收入,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8
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屬於折舊性固定資產及遞耗資產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銅雕、木雕、石雕及掛畫等為藝術品,藝術品除無耐用年數之問題外,其價值更常因長期持有與日俱增,是以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9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之5%,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應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應由營利事業提示佣金收受者確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10
營利事業申報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等相關規定,應以原始出資額為取得成本,非以帳上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為取得成本。

11
營利事業投資於境外公司所獲配之股息或紅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應以獲配股息或紅利總額列報投資收益,不得扣除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12
營利事業存貨帳列數與實地盤點數不符,會計師雖已於查核簽證報告揭露,惟未依規定就盤點不符部分敘明原因,並查明有無虛增成本或隱匿收入逃漏稅負情事,或該商品性質非屬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第2款商品盤損之規定,不得認列商品盤損。

13
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誤將以前年度已達耐用年限,閒置於帳上之固定資產,逕依其殘值列報其他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依財政部6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因固定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倘於耐用年限屆滿後無法繼續使用,仍應提出確實將該項資產毀棄或變賣之證明,始得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認列當年度損失。

14
營利事業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係為增建廠房借款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該利息支出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不得列為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

15
營利事業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嗣因價款無法收回而產生呆帳損失,誤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因此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價款無法收回所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之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16
營利事業處分有價證券時,應注意是否為國外有價證券,如處分標的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課稅範圍之有價證券,或為國外基金投資收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若公司仍列報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稽徵機關將轉列為課稅所得,並按漏報稅額處罰。

17
營利事業依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計算機器設備比時,未將屬生產該類產品所必備之設備(經查係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運輸設備)納入機器設備比之分母計算,致機器設備比及免稅所得計算錯誤。

18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申報納稅,因該營利事業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非屬我國公司法上之外國公司,與所得稅法第39條第l項但書「公司組織」規定不符,尚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19
母公司與其持股達100%之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合併,母公司為存續公司,子公司於合併後消滅,母子公司並無換股情形,尚無企業併購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母公司卻將子公司合併前之虧損自合併後母公司之純益額中扣除,致短報課稅所得。

20
營利事業申報扣除源自與我國有簽訂租稅協定國家之境外所得扣抵稅額,惟未向該國申請適用上限稅率,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該溢繳之國外稅額。

21
營利事業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將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自全年所得額減除,惟該免稅所得未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得免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之規定,該營利事業仍申報屬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所得,恐致短漏報基本所得稅額。

22
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或合併而消滅,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且其為消滅之營利事業辦理上開年度所得申報時,應與其本身之所得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

23
私立學校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屬銷售勞務性質,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示。


103年度常見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1
1.營利事業將耐用年限超過2年且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以上之模具,按其自訂之標準費用化,與所得稅法第51條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不符,相關資產仍應依規定年限攤提,不得一次認列為當期費用。

2. 營利事業與債務人自行簽具和解書,免除部分債權,因而列報呆帳損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取據法院、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等憑證不符,該呆帳損失不得認列。

3. 營利事業誤將補繳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裁處補徵之營業稅及相關罰鍰,列為稅捐支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規定不符,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4. 會計師於簽證報告說明委任公司「成本記錄完備依查核準則第58 條第1項比照上期核定」,並依帳載數申報其營業成本,惟該委任公司並無法提示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 條第1項規定之完整成本表報,自無核實認定之適用,應按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財政部所頒各該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查對原料耗用情形
(承上頁),如無該業適用之部頒各該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時,始得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計算其原料耗用。

5. 填報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55欄「前十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時,刻意保留課稅所得額為120,000 元,致計算後仍無應納稅額,藉以保留較多尚未扣除之虧損餘額留供扣抵以後年度所得額。


6. 本年度全年所得額排除停徵、免徵所得稅等所得(損失)後為虧損,應無所得稅法第39 條之適用,惟仍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55欄「前十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填報金額,致課稅所得額計算錯誤。

7.營利事業從事外銷交易,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之費用,誤報為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

8.營利事業向技術擁有者購買專門技術,如該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9.營利事業表明長期出境員工係赴大陸出差提供客戶服務,惟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卻未詳盡述明每日行程,經查核發現外派員工在大陸係為大陸製造廠招募人員,實際上非屬出差性質。(建議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應詳盡瞭解營利事業員工出境原因,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10.營利事業為關係企業提供背書保證屬受控交易,雖未向關係企業收取任何手續費,惟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應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原則帳外調整手續費收入。

11.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規定列報乘坐高速鐵路之旅費,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尚無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證明規定之適用。

12.營利事業如有外購在製品或半成品,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列報合於獎勵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前述外購產品納入委外比,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可享有之租稅獎勵。

13.公司出售不動產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常見公司未依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而以合約訂定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會計師簽證時亦未予以調整。

14.營利事業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惟此項服務漏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亦未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會計師於簽證此類案件時,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營業常規申報服務費收入。

15.營利事業為製造業、營造業等,會計師簽證報告未查核該營利事業之原料耗用情形,亦未敘明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

16.個人將投資股權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交付信託,公司為孳息受益人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非因投資所獲配,依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建議會計師對委任營利事業有是類案件,應注意其依上開規定列報為所得及未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17.營利事業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停車位土地,及收取保險理賠收入,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規定列報出售資產(債權)收益及其他收入,經稽徵機關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補稅及處罰。建議會計師於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務必注意受委任營利事業有無是類情形。

18.營利事業若為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應將其出售有價證券及土地之收入及成本,以總額法表達,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損費,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另當期取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亦應依上開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損費。

19.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另常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為負數,仍申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導致本期虧損金額重複加計以往年度虧損,而遭稽徵機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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