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會計師的二三事(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會懲字第1020032531號
主 旨:孟天恩及梁琦建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分別處停止執行業務1年(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p31日止,同期間內之稅務代理人業務並應停止)及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孟天恩及梁琦建會計師因將會計師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孟天恩及梁琦建會計師(下稱被付懲戒會計師)係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鼎事務所)之合夥人,李美娜未具會計師資格且非大鼎事務所員工,卻以該事務所名義印製名片招攬業務,並於事務所辦公及接洽業務時,以會計師自居,被付懲戒會計師對於李美娜使用大鼎事務所之標識印製名片置於該事務所櫃檯而對外招攬業務等行為,未加以禁止,對李美娜之違規行為,難謂不知情,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70條及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應移付懲戒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 又被付懲戒會計師前開違規行為影響會計師之執業秩序及外界對會計師聲譽之信賴,其中被付懲戒會計師孟天恩會計師係大鼎事務所之創辦人及所長,主持該事務所已25年餘,主要擔負事務所營運管理責任,且亦自承其基於師生情誼,委託李美娜負責工商業務之辦理,知情程度顯高,缺失情節顯為重大;而另一被付懲戒會計師梁琦建會計師表示其加入大鼎事務所執業期間僅一年半餘,於99年4月被全聯會紀律委員會約談後得知有會計師法違規行為,即於99年5月退出大鼎事務所另行執業,考量其加入事務所時間不長,且知悉違規後即退出事務所,另犯後態度積極且良好,爰分別依同法第62條第4款處孟天恩會計師停止執行業務1年及依同條第1款處梁琦建會計師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曾銘宗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10109120001號)
被付懲戒人:孟天恩會計師 屬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事務所: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152號10樓之6
被付懲戒人:梁琦建會計師 屬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事務所:吉謙會計師事務所
(行為時事務所: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79號10樓之5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交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孟天恩會計師應予停止執行業務1年。
梁琦建會計師應予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 實
一、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移送事由略稱:
(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據全聯會之查報,以孟天恩及梁琦建(以下簡稱被付懲戒會計師)均係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鼎事務所)之合夥人,李美娜未具會計師資格且非大鼎事務所員工,卻以該事務所名義印製名片招攬業務,並於事務所辦公及接洽業務時,以會計師自居,被付懲戒會計師對於李美娜使用大鼎事務所之標識印製名片置於該事務所櫃檯而對外招攬業務等行為,未加以禁止,對李美娜之違規行為,難謂不知情,顯有將會計師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之情事,爰依會計師法第70條規定,分別各處被付懲戒會計師罰鍰新臺幣60萬元。被付懲戒會計師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皆駁回被付懲戒會計師之訴,認已違反會計師法第70條規定之情確定。
(二) 綜前,被付懲戒會計師已明顯違反會計師法第70條之規範意旨,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有應付懲戒之必要。
二、 被付懲戒會計師答辯意旨,略謂:
(一) 全聯會就同一事件將被付懲戒會計師移付懲戒,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會應不予受理本件懲戒案。
1、 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設有明文。準此,倘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並受罰鍰處分在案,則不得再以同一行為另為其他處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2、 經查,被付懲戒會計師前因李美娜使用大鼎事務所之標識印製名片置於事務所櫃台對外招攬業務,受金管會以違反會計師法第7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0萬元在案,姑不論金管會裁處之事實及理由是否妥適,全聯會復以同一事實及被付懲戒會計師違反同一法規為由,將其移送本會懲戒,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是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8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本會應不予受理本懲戒案件,方屬合理。
(二) 大鼎事務所委任李美娜辦理工商登記業務之形態,核與會計師界習慣無異,而與會計師並未親自執行職務,卻委由無會計師資格之人執行業務之「借牌」行為不同:
1、 查大鼎事務所係由孟天恩會計師成立,迄今已25年餘。李美娜係孟天恩會計師之學生,基於師生情誼,委任李美娜負責工商業務之辦理。被付懲戒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始均親力親為,從工作底稿的覆核至所有稅務及財務之簽證及蓋章,皆親自處理。
2、 依以往會計業界習慣,會計師與不具會計師資格之記帳士、稅務士等人共同使用辦公空間,分別辦理會計業務或工商登記等非會計業務,係屬常態。該等不具會計師資格之人於印製名片時,將合署辦公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印製於名片上,亦非少見。故李美娜為招攬業務之需,將大鼎事務所名稱印製於名片,當時並未認為不妥。又大鼎事務所內全體同仁均清楚知悉李美娜並無會計師資格,客戶來所洽談時,倘對李美娜之會計師資格有所誤會,被付懲戒會計師及包括李美娜在內之所有同仁,均會於適當時機予以澄清。
(三) 被付懲戒會計師因李美娜事件影響受金管會各裁處新臺幣60萬元在案,事件發生後已調整事務所之經營,未來絕不致再有違反會計師法相關規定行為之疑慮:
1、 孟天恩會計師年近90,早已屆退休之年,因尚有少數企業繼續委任,無法婉辭,才續予執業。執業期間兢兢業業,處理各項事務均親自詳為查證,不敢疏忽,數十年早已累積口碑,更無任何懲戒紀錄。然因96年12月間會計師法大幅修正,本次因疏於注意而遭金管會裁罰處分。
2、 梁琦建會計師於上開裁罰事件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前,已立即退出大鼎事務所,另獨自成立吉謙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執行會計師相關專業服務,且積極參與會計師公會之相關事務,目前仍擔任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公益公關委員會之專門委員,以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之專門委員;另亦於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商業處之會計師服務櫃檯固定輪職至今,在服務過程中有許多先進給予經營事務所之寶貴建議,以免觸及可能之法令等語。
三、 案經本會審議,並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邀請被付懲戒人梁琦建會計師到會說明,略以伊於得知有會計師法第70條之違規情事後,即離開大鼎事務所另行成立事務所執業,並積極參與會計師公會之相關會務及於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商業處之會計師服務櫃檯固定輪值至今,在服務過程中,許多同業先進給予許多經營事務所之寶貴建議,期避免日後再有違反會計師法相關規定之行為……等語,本會爰依澄據資料及到會陳述意見意旨審酌考量。
理 由
按會計師法第70條規定「會計師將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違反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移付懲戒:……四、違反其他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復為同法第61條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本案被付懲戒會計師對於李美娜使用大鼎事務所之標識印製名片置於該事務所櫃檯對外招攬業務等行為,未加以禁止,對李美娜之違規行為,難謂不知情,顯有將會計師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核有上開會計師法第70條之違規情事。應同法第61條之規定,應付懲戒,被付懲戒會計師之主張核不足採,謹說明如下:
一、 有關全聯會就同一事件將被付懲戒會計師移付懲戒,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
(一) 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另依學者李惠宗見解,行政罰與懲戒罰不同,懲戒罰指公務員或從事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例如會計師、律師),因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受之制裁,與一般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而設之行政罰,無論在處罰對象、目的以及程序上均有區別。從而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或其他法令,受有行政罰者,再移付懲戒,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二) 被付懲戒會計師將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核有會計師法第70條之違規情事,業經金管會分別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嗣全聯會再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規定將其交付懲戒,被付懲戒會計師則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查會計師法係將懲戒與罰則分別於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且會計師法第61條各款規定會計師應付懲戒之事由,包括會計師因刑事判決確定或因行政機關處分等事項所致,並無會計師如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即全然不受懲戒處分之情事;另被付懲戒會計師之違法行為除嚴重影響會計師之執業秩序外,依其罪名足認定對會計師行業聲譽造成重大損害,並影響人民對會計師行業之信賴。本案全聯會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將被付懲戒會計師移付懲戒,係屬懲戒罰,而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於法尚屬有據。
二、 有關大鼎事務所委任李美娜辦理工商登記業務之型態,核與會計師界習慣無異,而與會計師並未親自執行職務,卻委由無會計師資格之人執行業務之「借牌」行為不同乙節:
(一) 按會計師乃具有高度專業、技術、屬人性質之專門職業人員,與國家財經工商制度之健全發展息息相關,進而對一般國民之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當須親自執行業務,而不得將會計師印章、證書、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具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否則即有會計師法第70條「會計師將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具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規定之適用。故若認定其有將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具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處罰。
(二) 又依會計師法之立法精神,會計師業有別於其他行業,其提供之服務涉及公眾利益,故其從事業務招攬或執行業務皆須由具會計師資格者審慎評估執行並受相關職業道德與自律規範,其招攬業務及執行業務係無法切割處理。經核本件關係人李美娜對外發放之名片,其抬頭即列明「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該事務所鼎型圖案標記外,於相關業務上尚列明「工商/公司/行號設立、變更帳務整理、稅務解答、『稅務簽證』、『財務簽證』、商標專利、制度設計、境外公司設立規劃」等字句,而非被付懲戒會計師所稱僅負責工商業務之辦理,而上開業務中,至少財務簽證、稅務簽證等項目應僅得由會計師親自或於會計師監督下由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業務之助理人員方得執行,而不得由不具備上開資格之人任意為之,而李美娜對於全聯會之訪查人員稱其為會計師之名稱並不否認等情,業於歷次行政爭訟中為訴願會及法院之決定及裁判所確認。是以,被付懲戒會計師稱與李美娜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其負責工商業務之辦理或對外招攬業務而未親自執行會計師業務,實屬辯辭,被付懲戒會計師將會計師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李美娜以印製名片之方式使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綜上,本案李美娜未具會計師資格且非大鼎事務所員工,卻以該事務所名義印製名片招攬業務,並於事務所辦公及接洽業務時,以會計師自居,被付懲戒會計師對於李美娜使用大鼎事務所之標識印製名片置於該事務所櫃檯而對外招攬業務等行為,未加以禁止,難謂不知情,顯有會計師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而有會計師法第70條之違規及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應移付懲戒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被付懲戒會計師前開違規行為影響會計師之執業秩序及外界對會計師聲譽之信賴,其中被付懲會計師孟天恩會計師係大鼎事務所之創辦人及所長,主持該事務所已25年餘,主要擔負事務所營運管理責任,且亦自承其基於師生情誼,委託李美娜負責工商業務之辦理,知情程度顯高,缺失情節顯為重大;而另一被付懲戒會計師梁琦建會計師表示其加入大鼎事務所執業期間僅一年半餘,於99年4月被全聯會紀律委員會約談後得知有會計師法違規行為,即於99年5月退出大鼎事務所另行執業,考量其加入事務所時間不長,且知悉違規後即退出事務所,另犯後態度積極且良好,爰分別依同法第62條第4款及第1款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天牧
委員 桂先農(請假)
委員 李滿治(請假)
委員 吳自心
委員 游瑞德
委員 羅淑蕾
委員 張威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李燕松
委員 紀敏滄(請假)
委員 李建然
委員 馬嘉應
委員 許崇源
委員 張仲岳
委員 莊永丞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決議,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理由書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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