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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會計師的二三事(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會懲字第1040028032號
主  旨:林億彰及廖阿甚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各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林億彰及廖阿甚會計師受託查核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適當執行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新增之第1大進貨商承慧公司及第1大銷貨商竣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截,又受查公司向承慧公司採購之貨物係銷售予竣星公司,然會計師表示受查公司所提供之供應廠商承慧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杰」,而所提供之銷售客戶竣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截」,認為二者姓名外觀上並不相同,且依查核當時所取具之資料並未發現顯著異常之情事,惟查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站行為時資料顯示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負責人均為張○截,且查對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詢證回函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顯示負責人均為張○截,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僅依據受查公司提供之基本資料,而未就工作底稿所載查核證據加以驗證,以進一步了解渠等交易之原因、合理性及是否存有異常情事,核有疏失。

2、另受查公司對竣星公司授信額度為20,000仟元,101年上半年度與其交易金額卻達233,792仟元,且會計師實施重大銷貨交易抽核時,抽核對竣星公司銷貨金額56,183仟元已超過受查公司對竣星公司之授信額度,會計師雖表示受查公司對於授信信用額度之計算僅列計應收帳款餘額,票據則不予列計,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記載上述所稱之考量事項,且查受查公司授信管理作業並未如會計師主張計算授信額度時應收票據不予列計,且實務上應收票據能否如期兌現存有風險,其性質類似應收帳款,然會計師未進一步評估受查公司未將應收票據納入授信管理對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潛在影響,並決定執行進一步相關查核程序,以有效因應相關風險。

3、又合豐公司同為受查公司之第5大進銷貨廠商且係新增前10大進銷貨廠商,惟受查公司向合豐公司進貨採貨到付現,而銷貨予合豐公司則採出貨75天收款,會計師未深入瞭解合豐公司同為其進銷貨廠商之原因、合理性及收(付)款政策差異原因。

4、綜上,會計師核有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6款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原則總綱」第2條之規定。

(二) 未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並瞭解其合理性: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前10大進貨廠商,對其中5家新增進貨廠商採預付全額貨款,進貨金額合計約352,371仟元,約占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進貨總額44%;另查受查公司100年上半年度前10大進貨廠商,對其中5家進貨廠商採預付貨款,並取得銀行購料保證、不動產或定存單等設質擔保,進貨金額合計約95,487仟元,約占受查公司100年上半年度進貨總額21%,經查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與去年同期相較,前10大進貨廠商及預付款項金額已發生重大變動,且新增廠商又均非國內外大廠,受查公司未取具相關債權保全即付清全額貨款,顯有違一般營業常規,會計師未深入瞭解101年上半年度較100年上半年度預付金額大幅增加之原因、合理性及債權保全差異之原因,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26款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0號「分析性程序」第27條之規定。

(三) 未取具足夠且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備抵呆帳之合理性:受查公司對竣星公司101年6月30日之應收票據餘額為166,340仟元,截至同年8月12日為止尚有57,804仟元未兌現,其中10,973仟元已逾期未能如期兌現,該跡象顯示竣星公司未來還款能力存有疑慮,會計師未評估是否需提列相關備抵呆帳,且於持續追蹤未兌現支票及後續處理情形時,僅依據受查公司填報「期後事項調查表」說明「竣星撤票-預計9/3前收回」,卻未進一步查明公司說明可收回之依據及合理性,即相信公司之主張,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及第11目之規定。

(四) 未確實查明期後重大銷貨退回之原因及合理性:隆通實業係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第3大銷售客戶,截至101年6月底止受查公司與其交易金額合計為102,171仟元,銷貨退回金額高達58,322仟元,會計師表示因隆通實業協商要求將票據撤票,故與隆通實業達成退貨協議,後續並已將該等貨物出售予第三者,爰將原銷貨分錄迴轉,惟上開銷貨退回金額約占受查公司與其交易金額之57%,約占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銷貨總額之7%,應屬重大情事,會計師僅將原銷貨分錄迴轉,卻未進一步瞭解銷貨迴轉之合理性,且退回之貨物可隨即轉售其他廠商,會計師亦未進一步瞭解後續交易是否合理,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6目之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10211220002號)

被付懲戒人:林億彰會計師屬 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

臺中市

高雄市

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33號27樓



被付懲戒人:廖阿甚會計師屬 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

高雄市

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33號27樓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交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林億彰會計師應予 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廖阿甚會計師應予 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 實

一、 金管會移送事由略稱:

(一)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成立於民國80年10月22日,並於96年10月8日上櫃,嗣於101年10月25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疑遭詐騙,最大影響金額約為新臺幣4.6億元,並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發現受查公司內部人疑涉與詐騙集團共謀,由原財務長黃○成與張○逵接洽,透過張○逵牽線介紹國內外多家供應商及客戶,以虛假交易美化財務報告並掏空公司資產情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並於102年5月27日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將受查公司前董事長王○琮、前財務長黃○成、張○逵集團關係人及相關配合廠商之負責人等人起訴。

(二)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經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林億彰及廖阿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對於查核前10大新增銷貨客戶、預付款項、備抵壞帳之評估及重大銷貨退回等涉有下列疏失:

1、 未適當執行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 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10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同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受查者如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項,應查明及評估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作適當之處理;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原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應有之注意。

(2) 查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10大進、銷貨廠商分別新增9家及8家,其中第1大進貨商承慧公司及第1大銷貨商竣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截,又受查公司向承慧公司採購之貨物係銷售予竣星公司,會計師未予查明前揭情形之原因及合理性。會計師雖表示查核時已取得受查公司之新增前10大銷售客戶基本資料表,且於執行重大應付帳款沖轉之支付對象與進貨對象是否相符時,已核對該公司提供之供應廠商資料建立作業報表,另主張審計準則公報及查簽規則中,並未規定應就進貨及銷貨對象相互執行分析交叉比對之查核云云。惟查會計師既已取得進貨及銷貨廠商基本資料,應能發現前揭異常情事,惟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卻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確實就查核工作中取具之查核證據予以分析比對,以進一步了解渠等交易之原因、合理性及是否存有異常情事,核有疏失。

(3) 另查竣星公司實收資本額僅800萬元,受查公司對其授信額度為20,000仟元,101年上半年度與其交易金額卻達233,792仟元,且查會計師實施重大銷貨交易抽核時,抽核對竣星公司銷貨金額56,183仟元,該銷貨金額已超過受查公司對竣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受查公司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變更授信額度仍逕行銷貨,會計師未瞭解渠等異常情事之原因及合理性。會計師雖表示受查公司授信額度之計算僅列計應收帳款餘額,受查公司出貨時已取得票據,尚不生信用額度超限而須調整額度之情事。惟實務上票據非等同現金,能否如期兌現存有風險,且竣星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受查公司對其銷貨金額顯不相當,會計師未進一步瞭解超過授信額度仍逕行銷貨之原因及合理性,且工作底稿中亦未記載會計師所稱之考量事項,顯有疏失。

(4) 又查合豐公司同為受查公司之第5大進銷貨廠商,且受查公司向合豐公司進貨採貨到付現,而銷貨予合豐公司則採出貨75天收款,會計師未深入瞭解其原因及合理性。會計師雖表示查核過程中,發現受查公司對合豐公司同時有進銷貨交易,因其分屬不同之商品,並就受查公司與合豐公司間之交易執行相關測試,當時尚無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除載明合豐公司進、銷貨產品名稱外,未進一步分析合豐公司同為其進銷貨廠商之原因、合理性及收(付)款政策差異原因,核有疏失。

2、 未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並瞭解其合理性:

(1) 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並瞭解其合理性;同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受查者如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項,應查明及評估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作適當之處理;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0號「分析性程序」第27條規定,於某些情況下,例如管理階層無法提供解釋,或查核人員於考量與管理階層回應攸關之查核證據後,認為所提供之解釋並不適切時,則必須執行其他查核程序。

(2) 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前10大進貨廠商,對其中5家新增進貨廠商採預付全額貨款,進貨金額合計約352,371仟元,約占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進貨總額44%,另查受查公司100年上半年度前10大進貨廠商,對其中5家進貨廠商採預付貨款,進貨金額合計約95,487仟元,約占受查公司100年上半年度進貨總額21%,會計師未深入瞭解101年上半年度較100年上半年度預付金額大幅增加之原因及合理性。會計師雖表示查核時已對受查公司「採購及付款循環」內部控制執行控制測試,並主張受查公司廠商資料庫,甚多廠商係採預付全額或貨到付現之方式者。惟查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與去年同期比較,前10大進貨廠商及預付款項金額已發生重大變動,受查公司進銷貨模式係銷售客戶先下未指定出貨日期之訂單,受查公司於接到訂單同日向供應商下採購單,並於數天後支付全額貨款,待銷售客戶通知出貨(約2至3個月後)才進貨並沖銷預付貨款,預付貨款大多提前2至3個月全額付款,且供應商皆為新增廠商,相關商品亦非缺料商品,顯有違一般營業常規,惟會計師僅執行「採購及付款循環」內部控制執行控制測試,卻未進一步瞭解預付金額大幅增加之原因及合理性,顯有疏失。

3、 未取具足夠且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備抵呆帳之合理性:

(1) 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應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同條項款第11目規定,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若逾期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占該科目比例重大者,應查明原因及其合理性並評估備抵壞帳金額之適足性。

(2) 查受查公司對竣星公司101年6月30日之應收票據餘額為166,340仟元,截至同年8月12日為止尚有57,804仟元未兌現,其中10,973仟元已逾期未能如期兌現,會計師未評估是否提列相關備抵呆帳。會計師表示前開應收票據未能如期兌現係竣星公司資金調度所需,爰撤票並協議後續還款事宜,因竣星公司先前付款紀錄良好,且另一票據一千多萬元於8月13日如期兌現,故認為無須提列備抵呆帳;惟查同年8月22日竣星公司再度發生跳票情事,顯示竣星公司未來還款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且該事件係於資產負債表日至查核報告日(101年8月28日)間發生之重大事項,然會計師卻未再次評估備抵壞帳提列之合理性,核有疏失。

4、 未確實查明期後重大銷貨退回之原因及合理性:

(1) 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6目規定,查明當期及期後有無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如有,應調查其原因並瞭解是否已作適當之表達。

(2) 查隆通實業係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第3大銷售客戶,截至101年6月底止受查公司與其交易金額合計為102,171仟元,銷貨退回金額高達58,322仟元,會計師未查明其合理性。查會計師工作底稿雖載明「經Review期後銷貨退回之明細表及執行期後收款測試,發現隆通實業陸續有退貨,因隆通實業撤票,故銷貨交易未完成,收入應不予認列」及「隆通撤票-轉售竹柏、嘉群等4家客戶,已預收10%貨款,尾款票期30天。」且會計師表示因隆通實業協商要求將票據撤票,故與隆通實業達成退貨協議,後續並已將該等貨物出售予第三者,爰將原銷貨分錄迴轉,另稱無法取得貨款而辦理退貨是解決貨款問題常見的商業實務之一,是本件銷貨退回當時並未發現有重大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惟查前揭銷貨退回金額58,322仟元約占受查公司與其交易金額之57%,約占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銷貨總額之7%,應屬重大情事,會計師僅將原銷貨分錄迴轉,卻未進一步瞭解銷貨迴轉之合理性,且退回之貨物可隨即轉售其他廠商,會計師亦未進一步瞭解後續交易是否合理,核有疏失。

(三) 綜上所述,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報請交付懲戒。

二、 被付懲戒會計師答辯意旨略謂:

(一) 有關未適當執行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查核部分:

1、 會計師稱於查核當時,取得受查公司所提供之供應廠商資料建立作業報表顯示承慧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杰」,而受查公司所提供之銷售客戶基本資料表顯示竣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截」,二者姓名外觀上並不相同,故未發現顯著異常之情事;另稱查核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已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規劃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可靠性、了解前10大銷售客戶差異分析合理性、複核前10大銷售客戶授信政策及權責作業、抽核前10大銷售客戶金額重大者及抽核前10大銷貨客戶應收帳款與交易對象是否一致等程序。

2、 另會計師稱執行內部控制查核時,瞭解受查公司對於授信信用額度之計算僅列計應收帳款餘額,當銷貨有收取票據時則不予列計,因在商業實務上,票據係有其信用擔保之功能。且受查公司系統自動設定其信用額度計算時,將應收票據計算設定為0,於執行內控瞭解時,觀察系統之設定與受查公司所述情形尚無不符。至於抽核竣星公司之銷貨收入56,183仟元已超過受查公司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於執行查核時,因已取得竣星公司開立之票據,從而在受查公司之計算作業下,尚不生信用額度超限而須調整信用額度之情事,且該票據亦已於101年7月9日如期兌現,並無異常;另對竣星公司之銷貨收入執行核至客戶原始訂單、發票及銷售客戶簽收等查核程序,並執行收款與交易對象是否一致之測試金額達195,002仟元,佔對該客戶銷貨金額79%及期後收款測試金額達119,509仟元,佔對該客戶應收票據餘額72%。

3、 至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受查公司對合豐公司同時有進銷貨交易,故進一步向受查公司查詢前10大進銷貨對象之交易商品內容,依受查公司所提供其向合豐公司採購之商品為燈組,對合豐公司出售之商品為控制模組,係屬不同之商品,而雙方之收付款條件係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鑑於受查公司以往對其他供應商進貨採貨到付現之情形亦有所見,於執行進貨及銷貨交易之測試時,未發現帳載交易與憑證有不符之情事;對銷貨收入執行核至客戶原始訂單、入帳金額核符發票及出貨經客戶簽收等程序;對進貨執行核至進貨單及原始憑證、抽核重大應付帳款沖轉及期後收款等程序。

(二) 未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並瞭解其合理性:

1、 受查公司101年6月30日之預付貨款金額為70,036仟元,查核程序包括分析性複核及餘額證實查核程序,分析性複核程序係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0號第8條及第48號第38條規定辦理;並於每季度就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時,先採用為風險評估而執行之分析性程序,透過比較分析當期預付貨款與最近期經查核(或核閱)之預付貨款有無重大變化,再根據分析性複核之結果執行進一步之查核(或核閱)程序,並適當記錄於各季度之工作底稿;另就受查公司100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30日每季度預付貨款與最近期餘額所執行之分析性複核及進一步執行相關程序,並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

2、 查核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時,除就預付貨款執行分析性複核外,並進一步執行複核重大採購及匯款單據,抽核比率達99.03%、發函詢證比率達99.03%,回函比率達84.46%,對未回函部分核對相關採購及匯款單據及複核期後沖轉存貨之情形比率達66.50%等餘額證實查核程序。

3、 至於受查公司與該等進貨廠商約定全額預付貨款或貨到付款之交易條件乙節,於查核當時依受查公司管理人員表示,由於銷貨客戶已向受查公司下訂單,為確保銷貨訂單之相應貨源可及時交付,以及供應商端備料之必要,從而對提供貨源之供應商作此預付全額或貨到付款之承諾,此等安排在商業通例上,尚非無先例,且就此等預付貨款期後沖轉存貨之情形加以抽核(約66.50%),並無異常。

(三) 未取具足夠且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備抵呆帳之合理性:

1、 會計師表示查核受查公司之備抵呆帳,業已取得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款項之期後收回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方法是否適當及提列金額是否適當;受查公司對竣星公司101年6月30日之應收票據餘額為166,340仟元,包含有二張金額同為10,973仟元之票據均於8/12到期。當時,受查公司表示因竣星公司資金調度所需,向受查公司協商將其中一張支票10,973仟元先行撤票,並協議後續還款事宜。受查公司表示因竣星公司先前付款紀錄良好,且期後收款金額已達108,536仟元,已佔6/30應收票據金額166,340仟元之65%,因此受查公司認為後續帳款應可收回,尚無須提列備抵呆帳。另基於期後收款測試及先前查核之結果,且另一張票據於同年8月13日亦已如期兌現,故認為受查公司對竣星公司未提列備抵呆帳,尚屬允當。另於8月中旬結束受查公司之外勤查核工作,於受查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財務報告日(8月28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0號「期後事項」第六條之規定,以「期後事項調查表」查詢有無重大期後事項,而受查公司回覆該調查表時並未告知竣星公司同年8月22日有退票情事,因此認為既無新的期後事項發生,故未再另行評估是否需對竣星公司提列備抵呆帳。

(四) 未確實查明期後重大銷貨退回之原因及合理性:

1、 會計師表示查核時,發現隆通實業期後有發生銷貨退回之情形,因金額重大,故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其係因隆通實業要求協商將多筆票據先行撤票,故受查公司乃要求隆通實業辦理退貨。因考量前述對隆通實業銷貨之收款具不確定性,基於穩健保守原則,乃要求受查公司對於該期後所發生之銷貨退回應不得認列為101年上半年度之銷貨收入,故受查公司同意迴轉原銷貨分錄。另為瞭解上述銷貨退回之後續處理,得知受查公司已另尋買主,並將該退回之存貨分別轉賣予群耀、嘉群、積其及竹柏等4家公司(屬第三季之銷貨),且為確保此4家公司購貨之承諾,受查公司亦已向此等公司要求先行收取10%之貨款。

(五) 綜上,會計師表示於執行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時,已就相關規定辦理,並盡專業應有之注意,且本案係受查公司內部人疑涉與詐騙集團共謀牽線介紹國內外多家供應商及客戶以虛假交易美化財務報告暨管理階層隱匿期後跳票等情事,致於出具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時,仍無法發現受查公司管理階層涉嫌從事此等虛假交易之全貌。

  理 由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分別為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所明文規定。本案林億彰、廖阿甚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 未適當執行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10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同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受查者如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項,應查明及評估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作適當之處理;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原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應有之注意。

2、查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10大進、銷貨廠商分別新增9家及8家,其中第1大進貨商承慧公司及第1大銷貨商竣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截,又受查公司向承慧公司採購之貨物係銷售予竣星公司,會計師未予查明前揭情形之原因及合理性。會計師表示受查公司所提供之供應廠商承慧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杰」,而所提供之銷售客戶竣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截」,二者姓名外觀上並不相同,且執行重大應付帳款沖轉之支付對象與進貨對象是否相符等相關程序,故依查核當時所取具之資料並未發現顯著異常之情事云云。按會計師表示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外觀並不相同,惟查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站行為時資料顯示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負責人均為張○截,且查對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詢證回函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顯示負責人均為張○截,由於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係受查公司101年度起新增之第1大進、銷貨廠商,會計師應取得上開2公司正確之基本資料,然會計師僅依據受查公司提供之基本資料,卻未進一步驗證取得資料是否正確。會計師若能進一步執行其他查核程序,應能發現前揭異常情事,惟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卻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確實就查核工作中取具之查核證據加以驗證,以進一步了解渠等交易之原因、合理性及是否存有異常情事,核有疏失。

3、另查竣星公司實收資本額僅800萬元,受查公司對其授信額度為20,000仟元,101年上半年度與其交易金額卻達233,792仟元,且查會計師實施重大銷貨交易抽核時,抽核對竣星公司銷貨金額56,183仟元,該銷貨金額已超過受查公司對竣星公司之授信額度,會計師未瞭解渠等異常情事之原因及合理性。會計師雖表示於執行內部控制查核時,瞭解受查公司對於授信信用額度之計算僅列計應收帳款餘額,當銷貨有收取票據時則不予列計,因在商業實務上,票據係有其信用擔保之功能,且受查公司系統自動設定其信用額度計算,將應收票據計算設定為0;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記載上述所稱之考量事項,又查受查公司授信管理作業並未如會計師主張計算授信額度時應收票據不予列計,且實務上應收票據非等同現金,能否如期兌現存有風險,其性質類似應收帳款,然會計師於執行上述內部控制查核時,未進一步評估受查公司未將應收票據納入授信管理對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潛在影響,並決定執行進一步相關查核程序,以有效因應相關風險,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未盡專業之懷疑及應有之注意,顯有疏失。

4、又查合豐公司同為受查公司之第5大進銷貨廠商且係新增前10大進銷貨廠商,同時受查公司向合豐公司進貨採貨到付現,而銷貨予合豐公司則採出貨75天收款,會計師未深入瞭解合豐公司同為其進銷貨廠商之原因、合理性及收(付)款政策差異原因。會計師雖表示查核過程中,發現受查公司對合豐公司同時有進銷貨交易,因其分屬不同之商品,查核時已就受查公司與合豐公司間之交易執行相關測試,當時尚無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僅載明合豐公司進、銷貨產品名稱外,會計師並未進一步分析合豐公司同為其進銷貨廠商之原因、合理性及收(付)款政策差異原因,核有疏失。

(二) 未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並瞭解其合理性:

1、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並瞭解其合理性;同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受查者如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項,應查明及評估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作適當之處理;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0號「分析性程序」第27條規定,於某些情況下,例如管理階層無法提供解釋,或查核人員於考量與管理階層回應攸關之查核證據後,認為所提供之解釋並不適切時,則必須執行其他查核程序。

2、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前10大進貨廠商,對其中5家新增進貨廠商採預付全額貨款,進貨金額合計約352,371仟元,約占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進貨總額44%;另查受查公司100年上半年度前10大進貨廠商,對其中5家進貨廠商採預付貨款,並取得銀行購料保證、不動產或定存單等設質擔保,進貨金額合計約95,487仟元,約占受查公司100年上半年度進貨總額21%,會計師未深入瞭解101年上半年度較100年上半年度預付金額大幅增加之原因、合理性及債權保全差異之原因。會計師表示查核時已對受查公司「採購及付款循環」內部控制執行控制測試,並主張受查公司廠商資料庫,甚多廠商係採預付全額或貨到付現之方式者,而且執行每季度與最近期餘額之分析性複核,另稱為確保銷貨訂單之相應貨源可及時交付,以及供應商端備料之必要,從而對提供貨源之供應商作此預付全額或貨到付款之承諾云云。惟查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與去年同期比較,前10大進貨廠商及預付款項金額已發生重大變動,受查公司進銷貨模式係銷售客戶先下未指定出貨日期之訂單,受查公司於接到訂單同日向供應商下採購單,並於數天後支付全額貨款,待銷售客戶通知出貨(約2至3個月後)才進貨並沖銷預付貨款,預付貨款大多提前2至3個月全額付款,且供應商皆為新增廠商,會計師雖表示實務上為確保貨源可及時交付而預付供應商部分備料款,惟未取得相關債權保全之情形下即付清全額貨款,且新增廠商均非國內外大廠,顯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且會計師工作底稿中亦未載明上開有關預付備料款之原因,又會計師表示其已執行「採購及付款循環」內部控制執行控制測試,及每季度預付款項與最近期餘額之分析性複核,卻未進一步瞭解預付金額大幅增加之原因、合理性及債權保全差異之原因,顯有疏失。

(三) 未取具足夠且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備抵呆帳之合理性:

1、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應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同條項款第11目規定,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若逾期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占該科目比例重大者,應查明原因及其合理性並評估備抵壞帳金額之適足性。

2、 查受查公司對竣星公司101年6月30日之應收票據餘額為166,340仟元,截至同年8月12日為止尚有57,804仟元未兌現,其中10,973仟元已逾期未能如期兌現,會計師未評估是否提列相關備抵呆帳。會計師表示包含有2張金額同為10,973仟元之票據均於同年8月12日到期,因竣星公司資金調度所需,爰協商將其中一張支票10,973仟元先行撤票,並協議後續還款事宜,因竣星公司先前付款紀錄良好,且另一票據一千多萬元於同年8月13日兌現,因此認為尚無須提列備抵呆帳;查會計師查核過程中已知竣星公司於同年8月12日2張票據到期未能兌現,嗣其中一張雖於同年8月13日兌現,然該跡象顯示竣星公司未來還款能力存有疑慮,惟會計師於持續追蹤另一張未兌現支票及後續處理情形,僅依據受查公司填報「期後事項調查表」說明「竣星撤票-預計9/3前收回」,卻未進一步查明公司說明可收回之依據及合理性,即相信公司主張,尚難謂會計師已依上開規定辦理,核有疏失。

(四) 未確實查明期後重大銷貨退回之原因及合理性:

1、 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6目規定,查明當期及期後有無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如有,應調查其原因並瞭解是否已作適當之表達。

2、 查隆通實業係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第3大銷售客戶,截至101年6月底止受查公司與其交易金額合計為102,171仟元,銷貨退回金額高達58,322仟元,會計師未查明其合理性。查會計師工作底稿雖載明「經Review期後銷貨退回之明細表及執行期後收款測試,發現隆通實業陸續有退貨,因隆通實業撤票,故銷貨交易未完成,收入應不予認列」及「隆通撤票-轉售竹柏、嘉群等4家客戶,已預收10%貨款,尾款票期30天。」且會計師表示因隆通實業協商要求將票據撤票,故與隆通實業達成退貨協議,後續並已將該等貨物出售予第三者,爰將原銷貨分錄迴轉,另稱無法取得貨款而辦理退貨是解決貨款問題常見的商業實務之一,是本件銷貨退回當時並未發現有重大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惟查前揭銷貨退回金額58,322仟元約占受查公司與其交易金額之57%,約占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銷貨總額之7%,應屬重大情事,會計師僅將原銷貨分錄迴轉,卻未進一步瞭解銷貨迴轉之合理性,且退回之貨物可隨即轉售其他廠商,會計師亦未進一步瞭解後續交易是否合理,核有疏失。

(五) 另會計師表示於執行受查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時,已就相關規定辦理,並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且本案係受查公司內部人疑涉與詐騙集團共謀牽線介紹國內外多家供應商及客戶以虛假交易美化財務報告暨管理階層隱匿期後跳票等情事,致於出具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時,仍無法發現受查公司管理階層涉嫌從事此等虛假交易之全貌。按本案論斷會計師之疏失,係依據其工作底稿所記載之查核過程與結論,認其在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預付款、備抵呆帳評估及重大銷貨退回之查核有疏失,並非以其未發現虛假交易而認定其查核疏失,故會計師所述尚不足採。

綜上,林億彰、廖阿甚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裕群

委員 李建然

委員 馬嘉應(請假)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劉嘉雯

委員 劉連煜(請假)

委員 李燕松

委員 紀敏滄

委員 張威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羅淑蕾

委員 江文若

委員 吳自心

委員 詹庭禎(請假)

委員 鍾瑞蘭(請假)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決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理由書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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