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3日 星期日
企業文化相關
2016-10-22 21:24聯合報 記者孫中英╱即時報導
家族企業的財富,會在傳承過程中消散。
學者研究,台灣、香港及新加坡共250家家族企業發現,若下一代接班前,股價有100元,經過傳承這關,股價會掉到只剩40元,消失的6成股價,永遠回不來。
學者說,對企業來說,除破產外,傳承接班,是最難過的一關,若沒有文化支撐,找再多獨立董事也沒用。
香港中文大學商學院教授范博宏這項研究,曾發表在國外媒體和期刊,這250家華人家族企業中,有110家是台灣企業、占44%。他說,若家族企業接班人,永遠無法填回消失的股價,還不如在有生之年去打高爾夫球算了,但這是消極態度;台灣家族企業可能在未來20年湧現接班潮,家族企業傳承若無好轉跡象,最嚴重會影響到經濟發展。
范博宏說,華人社會的家族企業與股權分散的西方企業,完全不同,很多家族企業間不是藉股權、就是靠通婚聯繫,家族企業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報表,多半既不透明也不清楚,因為家族企業之間的關係、資金和人員來往「根本不是財務報表可以說清楚的」;因此,硬把西方的公司治理搬進來,以為藉此即能確保家族企業的永續傳承,談何容易。
范博宏還說,一個企業聘再多獨立董事或看財報有無合規,對測量一個家族企業的治理質量,遠遠不夠,台灣家族企業需要的是文化。
什麼是文化?范博宏說,就像有投資人選投資標的前,會看老闆「是不是好人」,看老闆有無作為、擔當和誠信,這不在任何公司治理指標中,卻很重要;其次是家族治理文化,若家族治理完善,家人間無爭產或股權傾軋,且能與公司的專業經理人充分合作,對公司治理也有幫助。
范博宏說,家族企業的文化底蘊,需要時間培養,西方文明有宗教基礎,但台灣社會欠缺對文化整體重視,年輕人不讀書、政府也不看重文化培養,是一大憾事。
2016年10月22日 星期六
勞動基準法相關
具公司法董事身分者之退休金提繳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有納稅人來電詢問對於具備董事身分者,營利事業可否為其提繳退休金,並得否認列為費用?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董事之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第2條規定之勞工。惟董事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但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董事係依國營事業管理規定,由國營事業工會推派擔任國營事業之董事者,因其仍具有勞工身份,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因此,公司董事除係國營事業工會推派者外,公司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就會計帳務而言,亦即不得以退休金費用列帳。【#387】
**************************************************************************
主旨:有關具公司法董事身分者之退休金提繳規定。
說明: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董事之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因此,董事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但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三、惟董事如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由國營事業工會推派擔任該國營事業之董事者,因其仍具有勞工身分,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財政部95/05/26台財稅字第09500202330號函)
1.這樣解釋對保險業者有利
2.被以承攬契約取代雇傭關係的從業人員與其老闆間的訴訟會越來越多
---------------------------------
司 法 院 新 聞 稿
發稿日期: 發稿日期: 105105105年 10 月 21 日
發稿單位: 發稿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連 絡 人: 科長 李姿燕 李姿燕
連絡電話: 電話: 連絡電話: 電話: 23618577#340
編號: 105-026
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
【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
釋字第 740 號 【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1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26814號
解釋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就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保險業對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二者間具有從屬性;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又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反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等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為民事法院判決)則認為,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又以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認保險業務員需負擔與保險業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保險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難謂其間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管理之要求而定頒,令保險公司遵守,不得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是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發生見解歧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統一解釋之要件。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0二0五四三一七0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另聲請人認首開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查,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多人,先後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另一陳姓保險員以雙方具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下稱系爭法規)所稱勞動契約為由,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確定。各該民事判決就認為,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非屬系爭法規所定之勞動契約。
(二)另外,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陸續申請更改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要求聲請人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函限期聲請人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逾限未辦理,故遭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對勞保局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等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理由認為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系爭法規所定之勞動契約,聲請人應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提繳退休金。
(三)為此,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各該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釋憲相關
5席挫敗!國民黨黨產釋憲、李全教案,大法官決議不受理
民報作者唐詩/台北報導 | 民報 – 2016年10月22日 下午12:29
司法院大法官昨召開第 144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共37件,其中,國民黨立委廖國棟、林德福等人所提有關不當黨產條例違憲案,因其人數未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聲請案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不予受理,而暫時處分亦因此遭駁回,國民黨透過釋憲保產宣告失利。
國民黨文傳會主委周志偉對大法官決議「表示遺憾」。
大法官書記處公告,昨天大法官會議由大法官、前司法院長賴浩敏主持。除國民黨立委釋憲案遭駁回外,前台南市議會議長李全教聲請法官迴避案,因李全教再度提釋憲仍被認為「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而得否聲請法官迴避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此決議不受理。
台南市議長賄選案18日二審開庭,李全教以「正副議長選舉屬議會自治,並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由,當庭要求合議庭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並強調此事屬全國一致性事務,必須符合程序正義,否則「死不瞑目」。
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有關李全教法官迴避案及國民黨黨黨產釋憲案決議全文如下:
一一、聲 請 人:李全教(會 台 字第 13135 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四年度選抗字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五號及第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四年度選抗字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五號及第六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將與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具有「實質監督權限關係」之人,列入應自行迴避之範圍,違背迴避制度之本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而得否聲請法官迴避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 請 人:立法委員廖國棟、林德福等三十五人(會 台 字第 13153
28號)聲請事由: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三章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廖國棟、林德福等三十五人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三章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條例第二條及第三章規定,於行政院下設置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且其職權凌駕監察權及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2、系爭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對政黨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財產予以規範,且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3、系爭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實質上僅係針對單一政黨(即中國國民黨)為規範對象,已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個案立法原則。系爭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將政黨之附隨組織納為系爭條例之規範對象,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同條第四款規定,以「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之用語,認定政黨之財產為不當取得,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4、系爭條例第五條將政黨現有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外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黨產,使政黨須承擔舉證責任,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5、系爭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違反政黨自治原則,過度侵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6、系爭條例第十條規定,經委員會調查認定為不實申報財產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7、系爭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委員會得為無令狀搜索,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立法委員廖國棟、林德福等三十五人,其人數未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016年10月12日 星期三
公司法相關
公司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
公司法第235條之1
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董監事酬勞之發放僅能以現金為之,公司是否發放董監事酬勞係屬章程規範範疇,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自應於章程中明文規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倘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尚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代替章程。
104年10月15日 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二七八00號
(全文)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5條之1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二七八00號
發布日期:104年10月15日
△員工酬勞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一定區間(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本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選擇以一定區間或下限之方式記載於公司章程者,當年度員工酬勞分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此次修法增訂第235條之1係為獎勵員工,要求企業分享獲利,明定員工酬勞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已屬法定最高董事會決議成數,自不得以章程訂定更高董事會決議成數,以符合保障員工之立法本旨。
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
四、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在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即可發放。惟倘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且涉及須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時,因須股東會決議,自應於股東會決議後依規定程序發放之。
五、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本旨在獎勵公司所有員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員工酬勞之分派,自應由公司本於公平原則訂定發放標準並據以辦理。
六、依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發放方式以股票或現金為之,係專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倘擬於章程規定限以現金發放,自不可行。
七、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分派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程序分送各股東。
八、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如105年股東常會就員工酬勞進行修正章程,亦同時就專屬股東之盈餘分派修正章程,則股東之盈餘分派亦以此次新章程為據。除此之外,股東之盈餘分派事宜,則以編造時已生效章程(本部89.4.20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釋)為據。
九、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董監事酬勞之發放僅能以現金為之,公司是否發放董監事酬勞係屬章程規範範疇,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自應於章程中明文規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倘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尚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代替章程。
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十一、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當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至於設有薪酬委員會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送董事會決議。
(經濟部一0四、一0、一五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二七八00號函)
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會計師的二三事(2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
會懲字第1060021658 號
主 旨:賴昭宏會計師及詹誠一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各處新
臺幣48 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 條。
公告事項:
一、 賴昭宏及詹誠一會計師受託查核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102 年度及
103 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執行銷貨截止之查核程序(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經查閱會計師102 年及103
年查核簽證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未執行銷貨截止測試,核有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 目之規定。
(二) 未執行進貨截止之查核程序(102 年度):經查閱會計師102 年查核簽證工作底稿,
發現會計師未執行進貨截止測試,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 條第1 項第14 款
第6 目之規定。
(三) 未適當執行專家報告採用之查核程序,審慎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103 年度):
查受查公司102 年及103 年實際之營業毛利率及實際之營業利益率均為負值。惟會
計師於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時,以較久遠之99 年~101 年有獲利年度作為參考依
據,而未將最近之102、103 年度實際上係發生虧損納入考量,且未於工作底稿載明
理由,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9 條及審計準則公報第20 號第12 條之規定。
(四) 未妥善執行遵循測試,未深入查明採購詢比議價異常(103 年度):會計師抽核受查
公司向立○公司委外加工之詢比議價表單,顯示僅有立○一家供應商之報價,惟受查
公司於比議價表單之備註欄中記載「依據詢比價結果,採用較低報價之廠商並議價後
發包作業」,與實際作業不符,會計師未就此異常情形深入查核,會計師核有疏失。
(五) 未確實執行遵循測試出貨作業抽核,發現出貨單異常(103 年度):經查閱會計師
工作底稿,受查公司對全○公司103 年度發生之銷貨有一筆,金額為3,184 千元,
出貨單未經客戶簽回,惟會計師未就受查公司主要業務(銷售製造設備)以外之
「銷貨收入-買賣」交易,另設計適當之查核程序,將「出貨單經客戶簽回」列入
查核項目,實有疏失。
(六) 未適當執行進貨及付款循環內部控制之查核程序(103 年度):
1、 未妥善執行簡易測試,未完整執行所有作業(供應商管理作業):會計師103 年
之查核雖已就受查公司「供應商管理作業」之內部控制程序進行瞭解,惟就「就
所選交易樣本按各控制點逐步驗證交易流程之相關憑證」而言,「供應商管理作
業」所測試之10 家供應商,未包含簡易測試之樣本供應商島○公司,故會計師於
103 年度執行簡易測試有未完整執行之疏失,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 條第
1 項第14 款第1 目及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
2、 未妥善執行遵循測試,未依驗收作業執行查核:受查公司於103 年度向奕○公司
採購41PCS CARRIER 模組:10 月13 日收到4 PCS,並於10 月24 日驗退;12
月2 日收到20 PCS、12 月4 日收到21 PCS、12 月11 日驗收入庫41 PCS。會計
師執行驗收作業遵循測試(依系統查詢畫面顯示,查詢日期為12 月10 日),工
作底稿僅註明「41PCS,12/2 收貨41PCS,12/10 未入庫」,卻未有無法取具相關
單據之說明,確有疏失。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 旨:龔雙雄會計師及謝明忠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停止
執行業務2 個月之處分確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6 年6 月15 日至106 年8 月14
日止,同期間內之稅務代理人業務並應停止。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 條。
公告事項:
一、 龔雙雄及謝明忠會計師受託查核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102 年度及
103 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依規定落實執行存貨查核程序:會計師未取得子公司倫○高科公司102 年盤點計
畫、未對倫○高科公司深圳辦公室倉庫之製成品存貨進行實地盤點、未將盤點清冊
與帳載數進行核對,核有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
則)第20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2 條至第5 條之規定。
(二) 未評估受查公司102 年及倫○高科公司102 年及103 年之內部控制作業設計是否適
當,並評估該等控制是否有效執行:會計師未執行倫○高科公司102 年及103 年內
部控制測試及受查公司102 年內部控制測試,以確認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執行,據以
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且於查詢外未執行適當之程序評估攸關之控制
設計適當及有效執行,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2 條第2 項及審計準則公報第
48 號第12 條之規定。
(三) 未適當執行應收帳款函證相關程序:查會計師103 年對倫○高科公司18 家銷貨客戶
執行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函證,全數未回函外,其中輝○、輝○及富○慶等3 家
公司,102 年所執行之應收帳款函證亦未回函,會計師未就函證全數未回之原因進
行瞭解並評估其合理性。針對輝○公司應收帳款占18 家未回函公司應收帳款合計數
20.41%,惟期後收款比率僅12.74%,會計師並未進一步了解輝○公司收款比例低且
已產生逾期等異常情形之原因及評估合理性,以及再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如驗
證出貨單或其他文件以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性及真實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
38 號第32 條及第36 條之規定。
(四) 未妥善執行「銷售及收款作業循環」之內控作業查核:會計師年度中對受查公司「銷
售及收款循環」之12 個控制作業中,僅選取5 個控制作業中,部分控制點進行測
試,以及針對期末所執行之銷貨收入餘額測試未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核有
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2 條第2 項及審計準則公報第49 號第8 條之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金管證審字第1060008618號 | |
| 主 旨:吳運祥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除名之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吳運祥會計師因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決確定,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吳運祥會計師分別自80年間、94年間起,接受通○股份有限公司、萬○熱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為上開3家公司處理帳務及報稅等事宜,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替上開公司記帳、申報稅捐及代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機會,分別於95、96、97年5月間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浮報詐取上開3家稅款,詐得不法財物,嗣為掩飾不法行為行使變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罪行,除部分徒刑可易科罰金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定獻,且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會計師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偽造文書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駁回,爰吳運祥會計師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刑,均已判決確定,其罪名足以影響人民對會計師行業之信賴,對會計師行業聲譽造成重大損害,有損會計師信譽,核有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第1050105號)
覆審申請人:吳運祥會計師 屬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依據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404002190號函通報,吳運祥會計師於103年12月9日退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事務所:吳運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尖豐路1129號
上列申請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會懲會)105年4月29日會懲字第10500163321號函送決議予以除名之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覆審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申請人分別自80年間、94年間起,接受「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公司)、「萬○熱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公司)及「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庫○公司)委任,為上開3家公司(共同負責人林○發君)處理帳務及報稅等事宜,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替上開公司記帳、申報稅捐及代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機會,分別於95、96、97年5月間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浮報詐取上開3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稅額,詐得不法財物(申請人向3家公司負責人林○發君聲稱應繳納之稅款新臺幣19,898,127元,高於各年度實際向公庫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新臺幣7,728,771元,差額部分即為會計師詐取之所得新臺幣12,169,356元。)。嗣申請人為掩飾不法行為,於97年9月間將「庫○公司」、「萬○公司」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塗改稅額再影印交付予公司負責人,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原代「萬○公司」、「通○公司」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申報數據,以電腦打字修改數字,再剪貼黏貼紙條方式變造,再將變造後之申報書交付公司負責人。
二、申請人上開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刑,除部分徒刑可易科罰金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定讞,且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申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偽造文書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懲會審竣認申請人涉有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62條第5款規定,決議對申請人予以除名處分。申請人不服,於105年5月23日向本會申請覆審。
三、本案會懲會懲戒理由如下:
(一)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分別為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及第61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 申請人為通○公司、萬○公司及庫○公司等3家公司處理帳務、代辦申報及繳納稅捐,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浮報詐取前開3家公司稅款,詐得不法財物,並行使變造文書,其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刑,其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其罪名足以影響人民對會計師行業之信賴,對會計師行業聲譽造成重大損害,有損會計師信譽,核有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62條第5款規定,決議申請人應予除名。
四、申請人不服會懲會之懲戒處分,爰依法向本會申請覆審。申請覆審理由略為:
(一) 通○、萬○、庫○三家公司就詐欺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申請人應支付三家公司共新臺幣12,169,356元,申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駁回上訴,申請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於104年4月1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15日轉呈最高法院,至今逾1年,最高法院仍未為判決。倘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早有判決結果,顯然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認定詐欺事實與最高法院之認定事實並不一致,方導致民事部分至今仍懸而未決。倘民事庭調查結果後為有利於申請人之判決,申請人將以民事庭所定之事實及理由,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重新開啟刑事程序。原決議處分未審酌本案民事部分尚未確定,逕為除名處分,倘若將來民事認定結果而使申請人再審成功,原決議之除名處分將造成申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二) 申請人是初犯,並無前科,從事會計業務至今約20年,從來沒有其他違反會計師法或是會計師倫理規範之情事,今日申請人一時錯誤而所受刑事追訴,已足以令申請人深感省悟及恐懼。再加上會計師法之懲戒處分(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已足達懲罰之效果,是以會懲會所為除名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最小手段性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自89年至105年間,申請人為會計師懲戒名單中15年來唯一受除名處分之人,其必要性之理由何在,不見懲戒決議有任何說明。
(三) 89年至105年間受停業處分之會計師,其中不乏是會計師簽證、查核不實,導致台灣經濟動盪,淘空公司數十億元資產,使投資人損失慘重之案例,例如力○、博○案等。而這些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之會計師,受會計師懲戒皆未受除名之處分,相較之下,申請人一時過錯,卻遭受除名處分,顯有輕重失衡之處,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申請人倘恣意受除名懲戒處分,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之工作權,遭嚴重之侵害。
(四)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申請人之錯誤尚屬初犯,因入獄服刑已有前科,將來甚難再容入社會,唯一的生存工具是會計專長。申請人家庭有妻子、兒子仰賴申請人照顧,入獄前即是申請人一人負擔家中全部開銷,故請貴會給予申請人自新機會。
(五) 申請人於刑事程序一審時即承認行使變造文書之事實,對於自己不當之行為,一直深感悔悟,並在獄中期間獨自反省,省悟甚多,請貴會能從輕處分。倘若貴會願撤銷除名處分,申請人將記取教訓,未來執業必更加謹慎注意,兢兢業業。申請人已為自己行為付出慘痛代價(包括入監服刑、7年來仍未結束訴訟折磨),懇請貴會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決議處分。
(六) 倘認申請人有違反會計師之情事,原會懲會之決議違反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自新條款」之立法目的,並嚴重侵害申請人之生存權。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之犯罪人,有自新更生之機會。申請人自大學修習會計,工作後擔任會計師,唯一生存之技能,僅有會計長才,然因稅務糾紛,鋃鐺入獄服刑至今一年多,獄中表現良好,近日將申請假釋,本可重新進入社會生活。然而,會懲會之決議對申請人所為之除名處分,申請人出獄後,將如何在社會中謀生?如何自力更生?
(七) 本案於懲戒程序階段時,仍在監服刑,未能親自到場陳述意見,申請人將於近日申請假釋,請求貴會待申請人出獄後,親自至貴會說明。
理 由
一、按「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警告。三、申誡。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五、除名。」分別為會計師法第第61條第1款及第6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 申請人為通○公司、萬○公司及庫○公司等3家公司處理帳務、代辦申報及繳納稅捐,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浮報詐取前開3家公司稅款,詐得不法財物,並行使變造文書,其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名,其犯罪行為業受刑之宣告確定在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參照)。會懲會審認其罪名足以影響人民對會計師行業之信賴,對會計師行業聲譽造成重大損害,有損會計師信譽,核有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申請人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62條第5款規定,對申請人處以除名之處分,洵屬有據。
(二) 申請人述稱通○公司、萬○公司、庫○公司就其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案,其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至今逾1年仍未作成判決,顯然最高法院認定事實與高等法院不同;倘民事庭為有利申請人之判決,其將以此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重啟刑事程序等語,查本案係以刑事確定判決作為懲戒依據,而申請人是否尚有民事爭訟事件繫屬,並不影響懲戒判斷;況經查通○公司、萬○公司、庫○公司與申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申請人主張,不足採憑。
(三) 另申請人主張其係初犯,並無前科,且已入獄服刑,深感悔悟,會懲會所為「除名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裁量瑕疵,嚴重侵害申請人工作權等節,查會計師身負高度之社會責任且對社會公信力具有一定影響力,自應善盡注意執行業務,更不應從事犯罪行為。而會計師懲戒之目的主要在導正會計師執業之疏誤,用以維護會計師職業之內部秩序。申請人利用職務浮報詐取稅款,詐得不法財物,並行使變造文書,其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足以影響人民對會計師行業之信賴,對會計師行業聲譽造成重大損害,有損會計師信譽,已如前述。會懲會綜合考量申請人之違法情節,並依據刑事判決所為刑之宣告確定,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及第62條第5款規定,對申請人處以除名處分,應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又申請人稱其係會計師懲戒名單中15年來唯一受除名處分之人云云,經查74年及86年間,亦有會計師受會懲會處以除名處分之案例,是申請人主張,核屬辯詞,無足採憑。
(四) 末查,申請人主張會懲會決議違反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自新條款」之立法目的云云,按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本條係明定擔任會計師之消極資格條件,有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此與會計師有同法第6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之立法目的顯不相同,二者自不宜比附援引。
三、綜上,本案申請人違法事證明確,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會懲會依同法第62條第5款規定,處以申請人除名之處分,尚無違誤。本件申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天牧 委員 吳桂茂 委員 周志榮 委員 陳瑞敏 委員 王麗珍 委員 王怡心 委員 林國全(請假) 委員 吳琮璠 委員 周玲臺 委員 劉啟群 委員 江忠儀 委員 李明憲 委員 張嵐菁 委員 黃桂珠 委員 賴冠仲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會懲字第1000018522號
主 旨:王正吉會計師及林克武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警告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 王正吉及林克武會計師受託查核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依規定執行應收帳款之查核:
1、 會計師於執行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應收帳款函證時,未分別就其主要客戶IBM公司美國總公司及IBM公司海外據點(占整體應收帳款近7成)函證,致回函比率偏低。會計師稱雖然IBM公司全球交易運籌係由美國總公司負責,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所檢附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中有對IBM公司各地分公司應收帳款金額按地區別分別列示,應可根據出貨單等相關單據或向受查公司查詢IBM各分支機構之地址及相關函證資料,會計師僅將IBM海外分支機構之應收帳款金額全數填列於乙紙函證上,核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
2、 另會計師稱因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比率偏低,故採行其他替代查核程序以驗證期後帳款收回情形。惟依會計師工作底稿所記載之收款條件為60天,故截至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外勤工作日為止(外勤工作日分別為87年2月23日及87年8月21日;距期末已逾50日以上)之期末應收帳款應已大部分收回,而會計師工作底稿對IBM應收帳款期後仍未收回者,僅以IBM公司應收帳款平均收款期限估計期後收回比率,並以期後期間應收帳款沖轉金額之加總,作為資產負債表日應收帳款期後收回之金額,並未就資產負債表日存在之應收帳款,抽樣追查期後沖轉情形,其查核程序並不足以作為驗證資產負債表日已存在之應收帳款期後確實收回之有力證據;會計師以上開期後查核方式主張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IBM公司之應收帳款期後收回比率達62%及50%即屬合理,而未確實查核期後收款情形,核未符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9目之規定。
(二) 未依規定執行預付款項之查核: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國外預付料款金額為50,928千元及159,627千元,分別占預付料款之比重達71%及87%,另會計師所抽核預付料款期後結轉樣本中,尚未結轉之國外預付料款金額分別為35,322千元及36,317千元,占會計師抽核樣本之比率分別為80%及91%,會計師註記抽核結果未發現異常。惟查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截至會計師查核外勤工作截止日仍未結轉之預付款項,距各預付料款日期多已逾2個月以上,且未結轉之比例重大,會計師僅稱基於實務上客觀環境之限制(受查公司每月結帳時間約於次月15日前完成),故未能查核其期後結轉情形,未見其對該等未結轉預付料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而仍作成尚未發現有重大異常情形之查核結論,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之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第0960103號)
台灣省
覆審申請人:王正吉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台北市
事 務 所: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復興北路369號5樓
臺灣省
覆審申請人:林克武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台北市
事 務 所: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復興北路369號5樓
臺灣省
上列申請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會懲會)96年8月13日會懲字第0960045022號函附決議應予警告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覆審駁回。
事 實
本案申請人受託辦理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查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業務,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88年初發現受查公司於86年初至88年1月底止,公司資金遭前董事長蔡坤明君挪用新臺幣(以下同)36.89億元(最高達48.86億元,其後歸還11.98億元),案經證期會於88年3月將受查公司前董事長蔡君以涉嫌侵佔、背信罪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6月提起公訴在案。證期會持續查核發現,蔡君為因應買賣股票資金調度所需,透過「預付料款--國外」會計科目彌平所挪用之公司資金,其後再將該預付款項轉為存貨,或直接沖銷不相關之應付帳款或暫收款,使所挪用之資金隱藏於應收帳款、存貨、預付款項、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中,造成受查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虛增、負債短列。本案申請人於查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均未能發現公司資金遭挪用之情事,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經證期會調閱申請人工作底稿,發現其涉嫌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等規定,乃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於90年12月31日報請交付懲戒。經會懲會審查核認申請人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洵堪認定,乃於91年9月30日決議對申請人等予以申誡處分。申請人不服,向本會申請覆審,案經本會以申請人各項查核缺失是否已達廢弛職務,有重新釐清、究明及審酌之必要,於93年5月19日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案經會懲會重新審理,仍認申請人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中之預付款項及應收帳款函證有查核疏失及查核深度不足,惟考量申請人於受查公司發生弊案後,即積極主動協助主管機關釐清相關疑點,乃於96年8月13日決議從輕予以警告處分。申請人仍不服,爰依法申請覆審。
理 由
一、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下。四、除名。」為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及第40條所明定。次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一、公司組織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為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1條及第5條所明定。
二、 本案受查公司於86年初至88年1月底止,發生公司資金遭前董事長蔡坤明君挪用36.89億元,案經證期會查核發現,蔡君將所挪用之資金隱藏於應收帳款、存貨、預付款項、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中,造成受查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虛增、負債短列。經會懲會以申請人對應收帳款及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或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或未取具適足之查核證據而有查核深度不足,核有下列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之情事:
(一) 有關預付款項查核程序缺失部分(86年度虛增預付款項計35,323千元,87年上半年度虛增預付款項計150,983千元):
1、 依據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預付款項」之付款作業流程,受查公司以預付料款方式辦理採購原物料時,須由採購部門填具「採購單」及「暫付款申請單」,併供應商所出具之非正式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後,經財務部主管、總經理室核准後據以開立傳票入帳。而採購後之驗收作業則由資材課、品管部、採購部等部門各依職權辦理驗收後,編製「進料驗收報告」,併同供應商出具之正式發票辦理沖轉原預付帳款。查該申請人於預付料款之各項證實測試中僅見供應商之商業發票,而未見其他各部門製作之單據,卻未確實評估各該交易是否經過完整之內部控制程序,並了解其真實性,核未符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應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之規定。另國外供應商之商業發票多以電傳方式傳至受查公司,其證據力相對較為薄弱,該申請人未配合查核採購部門之各項原始單據,僅以供應商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認為屬於外來憑證,即判定查核證據已屬足夠,其查核證據明顯不足,亦未符行為時審計準則第4號公報查核之證據第5條,有關會計師應對證據之足夠與適切加以考慮之規定。
2、 該申請人所作預付料款期後結轉情形測試,未進一步查核且未了解相關商業發票日期、數量、價格之合理性,致使抽核到多筆偽造之國外供應商發票,均未能查覺,核未符行為時審計準則第1號公報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有關會計師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之規定。
3、 至申請人等雖主張,已抽核採購訂單、驗收報告單及銀行結匯付款資料,並曾就期末餘額明細作性質抽核(86年度抽查比率達86.91%;87年上半年度抽核比率更達96.36%),由於受查公司移用資金係採上、中、下各層管理人員集體舞弊方式,且將金額化整為零,故於查核預付料款依所抽查樣本之資料(傳票編製、供應商商業發票及銀行付款金額等),並未發現有單筆預付料款有金額、日期、數量及價格上之異常情事云云。
4、 惟查受查公司採預付款項購料之情況,多屬時效性較高之原物料(電腦晶片),且多採空運快遞方式運送來台,該申請人查核該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之外勤截止日為87年2月23日;查核該公司87年上半度財務報告之外勤截止日為87年8月21日,距各該預付料款日期多已逾2個月以上,其他正常之預付料款均已收訖貨物且結轉為相關存貨,而該申請人對未結轉之預付款項,未了解相關收貨及結轉情況,僅說明「經評估其預付款項發生之日期,其截至外勤日尚未收料結轉,尚屬合理」,其查核深度不足以支持其查核結論。
5、 又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規定,會計師應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國外預付料款金額為50,928千元及159,627千元,分別占預付料款之比重達71%及87%,另會計師所抽核預付料款期後結轉樣本中,尚未結轉之國外預付料款金額分別為35,322千元及36,317千元,已占會計師抽核樣本之比率分別為80%及91%,惟申請人註記抽核結果,卻均未能發現異常情事。況截至查核外勤工作截止日仍未結轉之預付款項,距各預付料款日期多已逾2個月以上,且未結轉之比例重大,申請人僅稱因受查公司每月結帳時間約於次月15日前完成,基於實務上客觀環境之限制,故未能查核其期後結轉情形,未見其對該等未結轉預付料款作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而仍作成尚未發現有重大異常情形之查核結論,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之規定。
(二) 應收帳款函證程序不當部分(86年度虛增應收IBM公司帳款計241,831千元,87年上半年度虛增應收IBM公司帳款計404,722千元):
1、 申請人於查核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應收帳款時,曾就期末餘額發函詢證,其中包含對主要客戶IBM公司(佔整體應收帳款近7成)函證,而IBM公司除台灣IBM以外,其餘各地分公司均未回函,致回函比率偏低。經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之應收帳款函證控制表顯示,該公司對IBM公司之函證僅區分為IBM-台北及IBM-台北外之全球各地分支機構二項,而未對各地分支機構分別函證。惟查IBM公司據點雖分散全球各地,且各自下單,受查公司亦針對IBM各分支機構設有獨立之往來帳戶,申請人理應就應收各IBM分支機構款項分別函證,而不宜將應收各地IBM分支機構款項,合併集中於美國總公司同一函證函中寄發,申請人函證方式未盡合理。
2、 至申請人雖主張,國外IBM公司據點分散各地,惟全球交易運籌仍由美國總公司負責,再評估IBM--USA(美國總公司)86年及87年上半年度佔受查公司期末應收帳款國外IBM公司之比重最高,故直接發函予IBM--USA並列明美國總公司及各地據點之帳款明細等云云;惟查申請人工作底稿所檢附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載示,IBM客戶代號為「0843A」,雖明細表僅列示IBM及IBM-台北兩種,惟帳齡分析表中有對IBM公司各地分公司應收帳款金額按地區別分別列示(0843A-1為IBM美國;0843A-11為IBM墨西哥;0843A-13為IBM中國……),應可根據出貨單等相關單據或向受查公司查詢IBM各分支機構之地址及相關函證資料,故申請人僅以IBM公司全球交易運籌係由美國總公司負責為由,而將IBM海外分支機構之應收帳款金額全數填列於乙紙函證上,查核程序核有未當,故申請人所述核不足採,其未適當執行適當查核程序,致未能發現受查公司有虛增應收帳款之情事,核有違反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有關會計師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之規定。
3、 有關申請人主張因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比率偏低,故採行其他替代查核程序以驗證期後帳款收回情形部分,依申請人工作底稿所記載之應收帳款收款條件為60天,故截至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外勤工作日為止(外勤工作日分別為87年2月23日及87年8月21日;距期末應收帳款已逾50日以上)之期末應收帳款應已大部分收回,申請人卻認為收回比率達62%及50%即屬合理,而未進一步查詢,其判斷未盡合理。且申請人工作底稿對IBM應收帳款期後仍未收回者,僅以IBM公司應收帳款平均收款期限估計期後收回比率,並以期後期間應收帳款沖轉金額之加總,作為資產負債表日應收帳款期後收回之金額,並未就資產負債表日存在之應收帳款,抽樣追查期後沖轉情形,其查核程序並不足以作為驗證資產負債表日,已存在之應收帳款期後確實收回之有力證據,申請人未確實查核期後收款情形,其查核方式無法驗證資產負債表日之應收帳款之存在性與真實性。
(三) 綜上,申請人查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涉嫌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情事,洵堪認定,惟考量申請人於受查公司發生弊案後,即積極主動協助主管機關釐清相關疑點,乃從輕處分決議對申請人予以警告處分。
三、申請覆審理由略為:
(一) 預付貨款之查核部分,查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國外預付料款金額為50,928千元及159,627千元,分別占預付料款之比重達71%及87%,申請人已對預付料款執行性質抽查,並針對預付料款結轉成本及期後結轉核對採購訂單、驗收單等有關單據,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及允當性。
(二) 應收帳款之查核部分,由於IBM公司據點分散全世界各地,國外IBM公司部分,其全球運籌中心仍屬美國總公司,故直接發函予美國總公司,且依據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受查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函證回函比例顯示,IBM海外公司對該事務所之函證亦未回函,卻未被移付懲戒;另申請人對於應收帳款函證未回函所採行之期後收款替代查核程序,係按期後IBM公司收款沖帳明細中,依出貨日期判別是否為期末之帳款,並抽樣核對期後沖帳收款之收款憑證,並以應收帳款實際收款期間(約為60-90天期T/T)評估截至外勤工作終了日應收帳款收回情形,並未發現不合理之情形。
(三)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2號解釋,「會計師法第17條對於會計師職業義務之規定,及第39條對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懲戒規定,係為『維持會計師專業水準,增進公共利益』而採取之必要措施……」,本案發生後,申請人即積極協助主管機關釐清有關疑點,衡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會懲會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認該案對市場之影響較本案嚴重,而該案之簽證會計師亦僅受申誡處分,本案依平等原則應准免予處分。
(四) 本件申請人已於93年間到會懲會陳述意見,惟遲延停滯至本次處分又過3年,會懲會有延滯作成懲戒處分,故請斟酌考量原處分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 有關預付款項查核程序缺失部分:
1、 受查公司採預付款項購料之情況,多屬時效性較高之原物料(電腦晶片),且多採空運快遞方式運送來台,申請人查核該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之外勤截止日為87年2月23日;查核該公司87年上半度財務報告之外勤截止日為8月21日,距各該預付料款日期多已逾2個月以上,其他正常之預付料款均已收訖貨物且結轉為相關存貨,而該會計師對未結轉之預付款項,未了解相關收貨及結轉情況。
2、 又申請人86年度對預付料款所作期後結轉情形之抽核樣本中,有5筆尚未結轉,若依所抽核尚未結轉之樣本量言,雖僅佔1/3,惟該5筆樣本金額計35,322千元,占期後結轉抽核樣本金額之80%,又申請人87年上半年度對預付料款所作期後結轉情形之抽核樣本中,有3筆尚未結轉,該3筆尚未結轉樣本金額計36,317千元,占期後結轉抽核樣本金額之91%,比例均屬重大,且該等尚未結轉之預付款項,截至會計師查核外勤工作截止日,距各預付料款日期多已逾2個月以上,且未結轉之比例重大,申請人僅稱受查公司每月結帳時間約於次月15日前完成,基於實務上客觀環境之限制,故未能查核其期後結轉情形,未見其對該等未結轉預付料款進一步瞭解其原因及性質,而仍作成尚未發現有重大異常情形之查核結論,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6款第2目之規定。
(二) 有關應收帳款查核程序缺失部分:
1、 應收帳款函證不當乙節,查申請人工作底稿所檢附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已對IBM公司各地分公司應收帳款金額按地區別分別列示,故其應對IBM公司各分支機構之應收帳款應分別發函詢證,而申請人卻以IBM美國總公司為全球運籌中心,故將海外各分公司之應收帳款集中在乙紙函證上,另於工作底稿回函說明表示「由於IBM公司遍布海外各地,故未能回函……」,顯示其函證時僅發函予美國總公司,在申請人未取得回函之情況下,並未依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4條規定再次函證,卻以IBM分公司遍布海外各地作為應收帳款函證未能回函之卸詞,核不足採。
2、 應收帳款期後收回情形之查核乙節,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3款第9目規定,會計師應查明應收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為有效驗證資產負債表日之應收帳款於期後收回情形並無異常,會計師應以資產負債表日之應收帳款為抽樣基礎,追查截至外勤工作截止日時是否收回。經查申請人查核86年度應收IBM公司帳款期後收回情形之方式,係以87年1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貸方沖轉金額之加總,作為驗證資產負債日應收帳款期後收回之金額,並以憑證單據號碼前幾碼所標示「97」或「98」表示出貨單之日期為「1997」或「1998」,惟依其工作底稿所載,並未針對87年1月份應收帳款貸方沖轉金額,抽查確認其是否屬於86年底之應收帳款、有關帳款是否確已收訖及沖轉原因等之原始憑證(如核對至銀行對帳單等)或查核註記,申請人所執行應收帳款期後收回情形之查核方式及佐證資料,不足以作為確實依規定查核之證明。
3、 證期會未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會計師移付懲戒乙節,按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有行為時會計師法第39條應付懲戒情事時,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基於會懲會職權主係針對各移案機關所查證會計師涉有重大違失之案件,予以調查是否應予處分,會懲會依法屬於懲戒案件之受理機關,故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是否確如申請人所述對IBM各海外分公司之函證亦未能取具回函,並非本案之系爭重點亦非會懲會調查權責範圍,不應與申請人之違失事實混為一談;另申請人僅依據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告所載內容(會計師查核說明表示,未回函部分抽核期後收款及有關憑證)即作上述主張,在未取具其工作底稿等查核資料下,尚不足以佐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亦有類似之函證缺失,其主張亦不足採。
4、 申請人未發現管理當局舞弊,並非會懲會處分之依據,會懲會係以申請人應收帳款函證程序不當,又未適當執行期後收款之查核、未適當查明國外預付料款期後結轉之情形等,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且有違反有關法令之情事,故予以懲戒處分,而非以申請人未發現管理當局舞弊為由究責,申請人所述,純屬誤解。
(三) 訴稱會懲會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乙節,本案申請人查核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預付款項及應收帳款函證之查核未依規定執行,且對簽證年度財務報告已造成重大影響,依會懲會所訂會計師因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第6條第2款及第9條第1款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對於部分科目之查核未依規定執行,且對相關年度財務報告造成重大影響者,應予停業2至6個月之處分。又依同參考原則第12條規定,違法情節之個案,如其情狀特殊,情有可原者,得酌情減輕其處分。本案會懲會對於申請人之違失情事,已審慎考量申請人於受查公司發生弊案後,即積極主動協助主管機關釐清相關疑點,並積極協助調查,故從輕為警告處分,會懲會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至申請人以國產汽車案對市場之影響較本案嚴重,要求對其為免予處分乙節,因國產汽車案係屬他案與本案無涉,所訴核不足採。
(四) 所陳會懲會有延滯作成懲戒處分乙節,依處分時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3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1次。上開規定實屬訓示規定,並非謂一旦超過3個月及延長3個月後,會懲會即不得作成懲戒決議,其懲戒決議於效力上並無影響,此觀之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亦謂:「……雖其決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申請人所述,核不足採。
五、 綜上,申請人查核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案,經會懲會重新審理,申請人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中之預付款項及應收帳款函證有查核疏失及查核深度不足,事證明確,且影響程度尚屬重大,核有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惟考量申請人於受查公司發生弊案後,即積極主動協助主管機關釐清相關疑點,乃從輕予以警告處分,經核並無不合。申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議違誤,訴請撤銷,非有理由,原決議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 日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當傑(迴避)
委員 劉啟群
委員 曾勇夫
委員 李玉麟
委員 劉明顯
委員 周志誠(迴避)
委員 吳秋華
委員 黃惠英
委員 陳永清
委員 楊民賢
委員 劉宗榮
委員 周行一
委員 張鴻章
委員 吳琮璠
委員 周玲臺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會計師的二三事(19)
周齊平等3人告會懲會 敗訴,會計
工商時報【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會計師周齊平、李嘉惠及夏洪楓等3人,為皇旗資訊公司辦理財報簽證,被證期局指有執行業務疏失情況,交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處。但周齊平等認為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懲戒單位有懲處瑕疵,因此打起行政官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更一審判決指出,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的拘束,周等3人違反查核簽證規則,交付懲戒並無違法。
周齊平等3人受皇旗資訊公司委託,辦理民國86至88年度及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經櫃買中心發現皇旗應收帳款及存貨等科目涉有異常,同時,皇旗89年度上半年度財報經周等人對期末存貨、預付款項、應收與應付帳款等出具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但在89年9月重編財報,增列巨額銷貨成本5億6千多萬元,及存貨跌價損失5億9千多萬元,其後證期局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執行業務有諸多疏失。
證期局隨後將周等3人交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94年1月該委員會決議,對周齊平懲予申誡、李嘉惠停止執行業務6月、夏洪楓停業3月的處分。周等人不服申請覆審,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除決議將夏洪楓的停業降為2月外,其餘駁回。
周齊平等認為懲戒單位的懲處有重大明顯瑕疵,訴請法院撤銷所受懲戒處分。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一審判決引據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意旨指出,所謂「重大明顯」是指瑕疵的程度,不但重大,而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不重大,或不明顯,就難以認定懲戒單位的行政處分為無效。
周齊平另以所涉及的刑事責任,已經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作為抗辯,但更一審合議庭判決指出,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拘束,而且他們受託辦理的皇旗財報簽證,是否有依會計師法規定應付懲戒的必要,不管是事實與要件都與成立刑事罪責的構成要件沒有關係。最後將周等人的訴訟,判決駁回。
文章來源: 中時
太電會計師 逃過牢獄逃不過金管會 P.26
加入收藏
撰文 / 畢諾許
出處 / 今周刊 419期
金管會繼先前兩波對失職會計師的懲處後,傳出可能對太電案的兩位簽證會計師提出處分,結果最快本周四便可見分曉。
太電兩位簽證會計師周齊平、李嘉惠因為轉作汙點證人獲檢方不起訴處分,不過投資人保護中心嗆聲說,求償範圍不排除擴及簽證會計師及承銷商,金管會看來也不會坐視不管。
今年七月一日才掛牌成立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開張才兩個禮拜就展現魄力,對負責博達科技財務報告簽證業務的兩家會計師事務所祭出行政處分,安侯建業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四位會計師依規定被暫停上市櫃公司簽證業務二年的處分。
相較於先前已負責博達財簽數年之久的安侯,業界對剛接手的勤業會計師也被停業兩年一舉覺得「不太公平」。
聖誕節前一周,金管會公布第二波會計師懲處名單,包含博達、訊碟、皇統及宏達科技等四家財報嚴重不實,導致投資人嚴重損失的案件,處分了四家會計師事務所共十二名會師,讓會計師未來簽證時不得不更謹慎行事。
至於喧騰一時的太電案,檢察官在說服簽證會計師轉作汙點證人,才得以起訴該公司前任財務長胡洪九、仝玉潔、仝清筠、孫道存等先後三任董事長及相關人等,獲不起訴處分的兩位會計師才算逃過一劫。如今傳出金管會已經就該案進行審理,並極可能對兩人提出議處。
目前金管會不願證實該說法,只說每周四定期召開的委員會會宣布審理終結的案件,所以這兩位躲過牢獄之災的會計師能不能過個安心的好年,答案就快要揭曉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金管證六字第0960017221號
主 旨: 李嘉惠會計師及周齊平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因未依法提起覆審而告確定。其中李嘉惠會計師前因其他懲戒案件經本會公告自95年11月16日停止執行業務2年,故本次對渠等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應分別自97年11月16日及96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同期間內之稅務代理人業務並應停止。
依 據:會計師法第46條。
公告事項:
一、 李嘉惠會計師受託查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及周齊平會計師受託辦理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6月17日及94年7月14日函請會計師檢送系爭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惟會計師無正當理由迄未檢送相關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9條之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胡勝正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9409220014-1號)
被付懲戒人:李嘉惠會計師
(行為時)事務所1: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行為時)事務所2: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址1: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72號10樓
地址2:臺北市光復南路102號7樓
被付懲戒人:周齊平會計師
(行為時)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址: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72號10樓
被付懲戒人:周志賢會計師
(行為時)事務所: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址:臺北市光復南路102號7樓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李嘉惠會計師應予 停止執行業務2年
周齊平會計師應予 停止執行業務2年
周志賢會計師應 免予處分
事 實
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移送事由略稱:
(一) 案情概述: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或太電公司)設立於46年12月,52年8月15日上市,93年4月28日下市,目前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主要從事各種電線電纜及配件之製造、加工、批發及零售。太電公司92年5月1日公告申報91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損失高達新臺幣245億元,計有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125億元及應收關係人款提列投資損失168億元,並調整減列91年期初保留盈餘約93億餘元。經查太電公司前期損益之發生年度為87年度。
2、 為釐清會計師之查核是否涉有疏失,金管會爰調閱會計師查核簽證太電公司86至89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簽證會計師:立本台灣會計師事務所李嘉惠、周齊平會計師,查核年度:86及87年度;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李嘉惠、周志賢會計師,查核年度:88及89年度),惟李嘉惠及周齊平會計師皆已退出執業,李嘉惠會計師一直無法取得連繫,而周齊平會計師據稱已移民,致無法取得連繫,金管會於94年6月17日及94年7月14日以雙掛號發函予該等簽證會計師,請於文到2日內檢送相關工作底稿到會,並已取具送達證書,惟迄未提供工作底稿到會。
3、 茲將太電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及工作底稿調閱函之送達情形,彙總臚列如下:
簽證會計師
目前執行狀態
送達情形
太電公司86、87年度財務報告
李嘉惠
周齊平
未執業
未執業
合法
合法
太電公司88、89年度財務報告
李嘉惠
周志賢
未執業
未執業
合法
合法
(二) 移付事實及理由:
1、 依會計師法第19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會計師查詢,或取閱有關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2、 工作底稿係會計師是否已依規定執行查核程序之證明,且為做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若查核證據未記載於工作底稿,則視為會計師未執行相關查核工作,至未提供工作底稿供核,亦無法證明簽證會計師是否已執行相關查核程序。故李嘉惠會計師未依規定檢送受查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周齊平會計師未依規定檢送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及周志賢會計師未依規定檢送受查公司88年度至89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報會,核與會計師法第19條規定不符。
(三) 綜上所述,李嘉惠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86至89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周齊平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86至87年度財務報告及周志賢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88至89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1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報請交付懲戒。
二、會計師答辯意旨略謂:
(一) 李嘉惠會計師
未能檢送受查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工作底稿之原因,係該會計師已於92年7月將該等工作底稿提供予司法機關供為審案證據,故無法依金管會函示提示工作底稿。(並未對未能檢送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工作底稿之原因提出說明。)
(二) 周志賢會計師
1、 會計師雖為受查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惟並非主簽會計師,且因該等公司之業務並非源自周志賢會計師,此自李嘉惠會計師退出立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由李嘉惠會計師與該事務所簽定之工作底稿移轉及保管協議可證明。
2、 李嘉惠會計師91年度退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其屬李嘉惠會計師之業務且非繼續委任該事務所其他會計師簽證之客戶,其工作底稿等即轉由李嘉惠會計師保管並負保管責任。
(三) 周齊平會計師:未答辯。
理 由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會計師查詢,或取閱有關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會計師法第19條有明文規定。本案李嘉惠會計師受託辦理受查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告,及周齊平會計師受託辦理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 李嘉惠會計師部分:
(一) 查李嘉惠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惟查該署業於94年3月17日以北檢大出92偵13991字第13506號函通知李嘉惠會計師表示,受查公司之會計師工作底稿無留存必要,應予檢還。惟李嘉惠會計師迄今遲未領回,是以,李嘉惠會計師主張系爭年度工作底稿尚在司法機關供為審案證據,核與事實不符。
(二) 至李嘉惠會計師並未對無法提供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之理由提出說明,難謂無違反會計師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
二、周齊平會計師部分:
金管會前於94年7月14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40126821號函向周齊平會計師調閱受查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工作底稿之函文,業於94年7月25日合法送達。周齊平會計師未依函示提示工作底稿乙事,乃屬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說明,難謂無違反會計師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
三、 周志賢會計師部分:
周志賢會計師主張其雖為受查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惟並非主簽會計師,且系爭年度工作底稿係由李嘉惠會計師負保管責任,周志賢會計師於退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即不再擁有或保管工作底稿,此由李嘉惠會計師出具之保管明細影本為證等語。所稱非主簽會計師尚未足以免責,惟據李嘉惠出具予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移撥清冊顯示,該等88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確係由李嘉惠會計師攜離保管,周會計師因未保管該等工作底稿,致未能依金管會函示提示工作底稿,法理上似無法對其究責,故周志賢會計師免予處分。
綜上,李嘉惠會計師及周齊平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第19條規定,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39條第6款及第40條第3款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當傑
委員 王文宇
委員 林嬋娟(請假)
委員 馬秀如
委員 馬君梅
委員 張仲岳
委員 劉連煜
委員 薛富井
委員 李明憲
委員 周志誠
委員 羅淑蕾
委員 王鉑波(請假)
委員 張盛和
委員 郭土木(請假)
委員 曾國烈(請假)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決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理由書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策反會計師 赴港查案建功
記者蘇恩民╱特稿
太電資產掏空案,無論涉案金額、規模、舞弊手法之專業、精密,均創歷年經濟犯罪之紀錄,堪稱世紀掏空案,尤其全案犯罪時期長達近十年,檢察官能在短短一年半,抽絲剝繭、釐清案情,最關鍵的轉折,應屬檢察官密赴香港境外查案建功。
這次境外查案,不僅創下了我國司法官親自在他國領地內開庭訊問被告的紀錄,更可貴的是,檢察官還成功策反兩名會計師轉任污點證人;正因這兩人當年分別協助胡洪九製作、簽證太電集團國內及海外公司財務報表,他們在部分關鍵帳證已遭蓄意銷毀之下,配合交出原簽證底稿,才使得案情急轉直下,令胡洪九等人啞口無言。
今年七月中旬,檢察官朱應翔率一名書記官,攜帶錄影錄音設備,以觀光名義秘密赴港,此行原本計畫偵訊三名嫌疑人,包括:太電國內事業部簽證會計師周齊平、海外投資部門的港籍簽證會計師劉迪炮,以及涉嫌協助胡洪九掏空資產的香港泰鼎公司董事馬金福。
其中,周齊平雖為台灣人,但已移民歐美,朱應翔原本希望他返國應訊,但他擔心被限制出境,僅同意在境外接受偵訊;而劉迪炮雖曾在胡洪九指示下,銷毀中俊企業全部帳冊文件,但在被害太電公司的要求及檢察官的追查下,亦爽快應允,還配合提供十多箱關鍵財簽原稿。朱應翔事後認定,劉迪炮所為,雖與台灣法規不盡相符,但並未違反香港法律,據此認定他並無犯意。
朱應翔返國後,即根據兩人具結證詞及所提物證,循線追蹤、拼湊還原事實經過,才使整起弊案真相逐漸浮出檯面,連胡洪九到案時,看到檢察官當庭提示的多項物證,都不禁心頭一震,面露難以置信的表情。
至於周齊平則因臨陣脫逃,在檢察官抵達香港時避不出面,加上事證顯示,其涉案情節較為重大,朱應翔已另簽分偵字案,將他改列被告,不排除近日發佈通緝。
會計師的二三事(1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會懲字第1000047035號
主 旨:王秋惠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王秋惠會計師受託辦理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業務,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依規定執行營業成本之查核:查會計師工作底稿對91年度原料交易共抽核57筆,其中金額最大之前3筆分別為91年9月30日4,966,968元、同年11月14日4,744,163元、同年12月20日4,799,513元,惟91年12月31日之原料交易金額17,536,153元,交易摘要為調整,與列入抽查之樣本相較金額重大且性質特殊,卻未列入抽查樣本,且查會計師工作底稿內亦未見執行原料支出截止測試之查核程序,核有違反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以下簡稱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
(二) 未依規定執行庫存現金之查核:會計師稱庫存現金占當年度總資產總額不到0.01%,故僅對該科目餘額核對總分類帳,而未再執行其他查核程序,惟於底稿中並未敘明上開理由,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1款規定。
(三) 未依規定執行銀行存款之查核:受查公司帳列銀行存款餘額與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款金額不符,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銀行存款差異原因之說明,且所檢附2張明細表未於上端或下端載明受查者名稱、目的之標題、受查期間之結束日期、索引頁次、編製者之姓名或簽名、及編製日期等資料,核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4款及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另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支票存根、送金簿抽查,亦無分析性查核之紀錄,會計師雖稱主要查核重點為損益項目,未將次要查核程序之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惟仍未檢附其查核相關資料,亦未記載於底稿中,核有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2款第3目規定。
(四) 未依規定執行有價證券-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之查核:經查會計師工作底稿僅註記股票新增股數之處理,並無重新計算每股平均成本,亦無查明受查公司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有價證券是否有增資配股或減資,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針對受查公司持有之宏碁股票,更承認受查公司期末未重新估價,核有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3款第3目規定。
(五) 未依規定執行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查核: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檢附「抽核相關憑證」之查核資料,亦未說明函證未獲回函之原因及其執行之替代性查核程序,尚難判斷會計師有執行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查核程序。另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執行庫存票據盤點或託收簿之查核記錄。會計師雖稱主要查核重點為損益項目,未將次要查核程序之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惟仍未檢附其查核相關資料,亦未記載於底稿中,尚難判斷會計師有執行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4款第3目規定查核程序。
(六) 未依規定執行存貨之查核:查會計師工作底稿除列示「年度盤點通知」外,未見存貨抽點結果與帳載數量是否相符之查核過程與核對紀錄,亦未附盤點清冊,核有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6款第1目之2規定。
(七) 未依規定執行固定資產之查核:經查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列示財產目錄,又查財產目錄於91年度新增購置資產部分,僅有查核符號「δ」記載,並無相關查核軌跡,顯會計師未依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9款第4目規定執行查核。另受查公司91年度申報投資抵減設備稅額1,180,581元占應納稅額8%,會計師說明受查公司已列入盤點項目範圍,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有對受奬勵資產實地盤點或抽盤之程序及任何會盤之紀錄,核有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9款第2目規定。
(八) 未依規定執行長、短期借款之查核:受查公司提供之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短期借款餘額39,749,461元、長期借款餘額35,856,081元,與會計師函證之短期借款55,813,379元及長期借款55,992,605元差異重大,會計師稱前開差異係因外勤工作結束日前,尚未收到合作金庫銀行更正回函。惟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長、短期借款金額差異原因之說明,亦無執行抽核之記載,顯有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4款及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
(九) 未依規定執行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之查核:受查公司帳列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占資產總額﹙含應付費用﹚約9.93%。會計師稱已執行擇要函證查核程序,且已針對對應之「進貨」科目,抽查相關之原始憑證。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稱執行之函證僅一筆,其金額為1,149,750元,占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含應付費用)合計數約為1.64%,比例偏低,且未獲回函;而所稱已抽查「進貨相關之原始憑證」,經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任何抽查之紀錄,核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12款第1目規定。
(十) 未依規定執行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同業往來之查核:受查公司「股東往來」科目與明細表金額差異13,500,000元,會計師稱係受查公司之會計人員將股東往來之借貸方對象相同者互抵,造成差異,惟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就「股東往來」差異,作適當之調整或說明,核有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7點第2項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9909230004號)
臺灣省
被付懲戒人:王秋惠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事務所: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桃園縣桃園市北新街80號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交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王秋惠會計師應予 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 實
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事由略謂:
(一) 本案被付懲戒會計師王秋惠受託辦理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北區國稅局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受查公司虛報原料成本17,536,153元,核定應補稅額4,384,037元及罰鍰4,384,000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05號裁定確定在案。經北區國稅局調閱其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該年度營業成本等科目查核涉有疏失,且受查公司該年度短漏報所得額17,536,153元,超過新臺幣2百萬元,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3.51%,超過1%,又查會計師工作底稿簡略且有與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查核結果不一情事,涉有顯著違失,核違反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以下簡稱簽證申報須知)相關法令,爰交付懲戒。北區國稅局發現簽證會計師涉有下列缺失:
1、營業成本之查核
受查公司91年度虛報原料成本新臺幣(以下同)17,536,153元,查受查公司「原料」明細分類帳於91年12月31日調整入帳分錄(即本案違漏事實):傳票編號ACC1-911231048「借記原料支出17,536,153元、摘要:調整」,前揭入帳註記「調整」與正常記載方式不符,惟會計師未對受查公司原料明細帳之大額交易或性質特殊之交易分錄執行查核,核有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亦未於91年12月31日前後選定一段時間查明有無虛列情況,核有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4款規定,顯有嚴重疏漏。北區國稅局請會計師補充說明時,會計師亦承認未依相關規定執行查核程序而未盡專業上應注意之義務,亦承認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核有違反會計師法第40條規定。
2、其他科目之查核
(1) 庫存現金
現金科目並無查核程序,雖現金金額不大,惟會計師經判斷「免予盤點」或「免予查核」之理由,及委任公司是否採用零用金制度、是否未報銷單據等皆未見查核敘明,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1款規定。
(2) 銀行存款
受查公司帳列銀行存款餘額237,084,746元,與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款金額257,163,770元不符,會計師工作底稿未予查核分析差異原因,逕以受查公司提供金額入帳並據以申報當期稅務報表(總數277,091,873元-未兌現支票40,007,127元=237,084,746元)。明顯查核工作底稿與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不符,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4款之規定,涉有顯著疏失。另未兌現支票40,007,127元占銀行存款14.43%,銀行存款帳列金額占當期資產總額達36.8%,查核過程卻簡略未予以調節分析,亦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顯有違失。另受查公司整體上以外銷為主(占營業收入50%),會計師查核銀行存款時,已發現受查公司以持有外幣為理財方式,惟受查公司兌換損益入帳筆數僅3、4筆,而會計師對外幣帳戶僅抽查一筆交易,其抽查比例與帳戶金額顯不相當,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又依據會計師查核程序應對支票存根、送金簿抽查核對,或有否供他人使用等未入帳情事,惟於工作底稿未見有任何分析性查核,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2款第3目規定,難謂已盡專業注意義務。
(3) 有價證券-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本期帳列有價證券金額與上期(90年)相同,惟所附集保存摺明細表,本期有交易異動(配股或減資等)紀錄,會計師未依行為時財政部83年5月18日台財稅第831593571號函規定﹙依配股成本重新計列﹚,對期末估價予以查明,顯有違失。(宏碁公司於91年度進行減資其股數11,012股其成本亦應重新估價)。
(4) 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
工作底稿中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明細表標註發出函證「C」及核對總帳相符「/」,惟未有其他任何函證回函資料予以證實餘額是否正確,與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不符;對期後收款並無抽核紀錄,卻直接於簽證報告說明抽核「相關憑證」等,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4款規定;另對於庫存票據盤點或託收簿之查核程序亦未敘明或查核,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4款第3目規定。
(5) 存貨
會計師參與盤點期末存貨,但工作底稿中未附盤點清冊,未見與帳列存貨是否相符之查核過程,僅列示「年度盤點通知」,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6款第1目之2規定。
(6) 固定資產
工作底稿僅列示財產目錄及金額,本期新增購置資產達2,000餘萬元,無抽核憑證紀錄,逕自於簽證報告第14頁說明查核結果,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9款第4目規定,顯有不當;另本期帳列投資抵減設備並申報抵減稅額約110萬,占應納稅額﹙當期所得稅1,000萬+未分配盈餘370萬﹚8%,未有會同受查公司實地盤點或抽盤之程序及任何會盤記錄,亦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9款第2目規定。
(7) 長、短期借款
經查閱會計師工作底稿,受查公司提供之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短期借款餘額為39,749,461元、長期借款為35,856,081元,與會計師函證之短期借款餘額55,813,379元、長期借款餘額59,992,650元差異鉅大,明顯查核工作底稿與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不符,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4款之規定,涉有顯著疏失。(根據函證,合庫-龜山支存列入函證長期借款彙總金額50,000,000元,與受查公司提供明細表金額5,000,000元差異45,000,000元,顯有不實之嫌,卻未予分析調節。)
(8) 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
受查公司帳列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占資產總額﹙含應付費用﹚約9.93%,惟會計師僅標註一筆「C」發函證符號,與「/」核對總帳符號,餘未有任何函證及回函記錄,或其他替代性查核程序,予以證實帳列餘額之正確性,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12款第1目規定。
(9) 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同業往來
「股東往來」科目276,532,725元,與受查公司提供明細表263,032,725元金額不相符,惟會計師未予說明調整原因及理由,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7點第2項規定。工作底稿上僅簡單檢附前揭明細表,未予以函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受查公司向股東借入款項,帳簿記載之人名帳戶,僅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未在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核有違反商業會法第26條規定,會計師未予查明,難謂已盡專業注意義務。
(二) 綜上所述,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查核,未依簽證申報須知規定辦理,對於其助理人員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及第48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報請交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會計師答辯意旨略謂:
(一) 營業成本
受查公司91年度全年進料淨額257,488,755元,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原先抽查金額為141,264,518元,抽查比例達54.86%,因助理人員判斷抽查金額及比例已足夠,故未再針對系爭進貨交易作抽查。會計師因助理人員抽查比例已達往年水準,因此未再細究。
(二) 其他科目
1、庫存現金
現金科目帳載餘額56,429元,占當年度資產總額697,792,416元不到0.01%,因此會計師之助理人員除將該科目餘額核對總分類帳外,未再執行其他查核程序。
2、銀行存款
有關國稅局移付處分報告書中稱受查公司之帳列銀行存款餘額為237,084,746元與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款金額計257,163,770元不符乙節,會計師經進一步查證並調節結果相符。銀行存款調節表所列之項目及數額,於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中均有載明,只是助理人員未予彙總,並無不符之情事。
另91年度受查公司自行申報兌換盈益金額為1,909,193元;兌換虧損金額為54,091元。其91年度自行申報之兌換盈益金額大於90年度;91年度自行申報之兌換虧損金額又遠低於90年度。會計師之助理人員對於受查公司兌換盈益交易之抽查比例達87.42%,兌換虧損之抽查比例達50.44%,以上均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可為佐證。
關於對支票存根、送金簿抽查核對,或有否提供他人使用等未入帳情事,因查核當時,會計師之助理人員主要查核重點為損益項目,因此未將次要查核程序之查核結果逐一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
3、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受查公司91年度帳列有價證券金額與90年度相同;91年度交易異動性質為配股或減資。受查公司91年度短期投資期末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44、48條規定,至於其中投資標的宏碁公司雖於91年度進行減資,而受查公司期末未重新估價並認列投資損失,惟無造成國稅局稅收損失。且受查公司91年投資宏碁股票帳列金額計1,295,000元,占當年度資產總額697,792,416元僅0.19%。因此,即使期末未重新估價,亦不致於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4、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
關於工作底稿中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未有任何函證回函資料,係因截至外勤工作結束時,會計師之助理同仁擇要發函之對象並未如期回函,又因受查公司92年初之帳證尚未整理,或截至外勤工作查核期間尚未收款,因此會計師於簽證報告中之查核說明:「抽核相關憑證」係指產生該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之對應銷貨交易,其相關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或出口報單,以證實該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之真實性。至於庫存票據盤點或託收簿之查核程序,因主要查核為損益項目,因此未將次要查核程序之查核結果逐一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
5、存貨
因盤點單彙總之清冊資料頗多,因此未置入工作底稿內。但可由會計師工作底稿內留存之受查公司「年度盤點通知」得知當時受查公司員工參與盤點人數眾多遍及受查公司各生產部門,且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6款第1目第2次「期末存貨數量如認有實地盤點必要……」似乎並非強制必要執行之查核程序。
6、固定資產
受查公司91年度新增購買固定資產計23,074,844元,其相關憑證之抽核由會計師之助理人員逕載於工作底稿內之財產目錄中(於取得成本旁標示“δ”查核符號)並非如國稅局移付處分報告書中所言:「無抽核憑證紀錄」。又受查公司91年度申報投資抵減設備之抵減稅額計1,180,581元,其中965,287元係91年度當年度新增購入,受查公司於期末盤點時已列入盤點項目範圍(詳如年度盤點通知),且相關交易憑證亦影印其文件置於工作底稿內。
7、長短期借款
關於受查公司提供之報表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內之短期借款餘額為39,749,461元;長期借款餘額為35,856,081元,而銀行回函借款餘額共計115,806,029元(銀行回函資料未區分長短期借款)兩者相差40,200,487元,其差異經會計師進一步確認係受查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將其中一筆借款金額5,000,000元誤繕為50,000,000元,又漏列另一筆購料借款,遲遲未收到合作金庫銀行之更正回函,今特要求該行出具證明書,以茲證明會計師工作底稿與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所載分析調節相符。
8、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
受查公司帳列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經會計師助理同仁執行擇要函證查核程序,結果成效不彰,截至外勤工作終了日之前並未有任何回函,惟對應之「進貨」科目,已抽核相關交易之原始憑證,以證實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帳列餘額之真實性。
9、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同業往來
受查公司91年度原先提供之財務報表顯示其股東往來借方餘額為13,500,000元,貸方餘額為276,532,725元。經詢問其會計人員得知因股東往來之借貸方對象相同,爰自行將股東往來借貸方金額互抵,致股東往來產生貸方餘額263,032,725元(276,532,725元-13,500,000元);受查公司亦提供股東往來借貸方互抵前後之明細表及股東往來借方金額13,500,000元之分類帳供查核,並無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不符情事。
理 由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分別為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所明文規定。本案王秋惠會計師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業務,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 未依規定執行營業成本之查核
按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對大額或性質特殊之項目,應核對相關文件、憑證及帳簿資料,查明科目歸屬及入帳基礎是否正確。及同點第4款規定,應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時間,核對各項文件、憑證及帳簿資料,查明有無誤列、漏列或虛列之項目。會計師稱受查公司91年12月31日傳票號碼ACC1-91231048之交易憑證,未列為抽查樣本,係因抽查比例已達往年水準。查會計師工作底稿對91年度原料交易共抽核57筆,其中金額最大之前3筆分別為91年9月30日4,966,968元(傳票編碼ACC1-910930015)、同年11月14日4,744,163元(傳票編碼ACC1-91125025)、同年12月20日4,799,513元(傳票編碼ACC1-911220009),而91年12月31日傳票號碼ACC1-91231048之原料交易金額為17,536,153元,交易摘要為調整,與列入抽查之樣本相較金額重大且性質特殊,卻未列入抽查樣本,會計師所稱抽查比例已足夠,核不足採,且查會計師工作底稿內亦未見執行原料支出截止測試之查核程序,核有違反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
二、其他科目:
(一) 未依規定執行庫存現金之查核
按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1款規定,查核庫存現金應(1)盤點庫存現金,並調節核對是否與資產負債表日之金額相符。但認為無盤點必要者,得敘明理由,免予盤點。(2)查明庫存現金及零用金有無現金以外之項目,如員工借條、未兌現支票及未報銷單據等。(3)抽查零用金與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並核對未報銷之單據。經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執行前揭查核程序,會計師雖稱庫存現金占當年度總資產總額不到0.01%,故僅對該科目餘額核對總分類帳,而未再執行其他查核程序,惟於底稿中並未敘明上開理由,顯有違反上開規定。
(二) 未依規定執行銀行存款之查核
1、按會計師法第48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並作成工作底稿,即簽發報告。又依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對大額或性質特殊之項目,應核對相關文件、憑證及帳簿資料,查明科目歸屬及入帳基礎是否正確。受查公司帳列銀行存款餘額與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款金額不符,且未兌現支票占銀行存款14.43%,銀行存款占資產總額36.8%,惟查核過程簡略,會計師雖稱前開差異經查證並調節結果相符,且於工作底稿中均有載明調節項目及金額,只是助理人員未予彙總。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銀行存款差異原因之說明,且會計師答辯所檢附2張明細表,僅列出甲存、乙存、外幣、定期存款及未兌現支票、……等金額,並未於明細表上端或下端載明受查者名稱、目的之標題、受查期間之結束日期、索引頁次、編製者之姓名或簽名、及編製日期等資料,故會計師說明,核不足採。
2、按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2款第3目規定,以現金簿與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抽查核對,查明有無開出支票供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經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支票存根、送金簿抽查,亦無分析性查核之紀錄,會計師雖稱主要查核重點為損益項目,未將次要查核程序之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惟仍未檢附其查核相關資料,亦未記載於底稿中,尚難判斷會計師有執行上開查核程序,核有違反上開規定。
(三) 未依規定執行有價證券-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之查核
按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3款第3目規定,短期投資應查明其入帳基礎、成本計算方法、期末估價標準是否合於規定。經查會計師工作底稿僅註記股票新增股數之處理,並無重新計算每股平均成本,亦無查明受查公司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有價證券是否有增資配股或減資,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會計師稱受查公司91年度短期投資期末估計仍以實際成本為準,惟仍未說明是否依財政部83年5月18日函規定處理,其中針對受查公司持有之宏碁股票,更承認受查公司期末未重新估價,核有違反上開規定。
(四) 未依規定執行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查核
1、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30條規定,查核人員如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程序,該程序應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及同公報第31條規定,查核人員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通常會與受函證者聯繫,請其回函。如仍無法獲得回函時,查核人員應採用其他替代查核程序。會計師稱因外勤工作結束時,函證對象未如期回函,且截至外勤工作查核期間尚未收款,因此於簽證報告中之查核說明:「抽核相關憑證」係指產生該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之對應銷貨交易,其相關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或出口報單,以證實真實性。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檢附「抽核相關憑證」之查核資料,亦未說明函證未獲回函之原因及其執行之替代性查核程序,尚難判斷會計師有執行上開查核程序,核有違反上開規定。
2、按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會同盤點庫存票據,並與帳冊核對;其交銀行託收者,應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盤點日如非資產負債表日,應調節其差異。經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執行庫存票據盤點或託收簿之查核記錄。會計師雖稱主要查核重點為損益項目,未將次要查核程序之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惟仍未檢附其查核相關資料,亦未記載於底稿中,尚難判斷會計師有執行上開查核程序,核有違反上開規定。
(五) 未依規定執行存貨之查核
按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6款第1目之2規定,期末存貨數量如認有實地盤點必要,應會同委任人實地盤點存貨。盤點時得以選樣抽點,並將盤點或抽查所得之存貨彙總表與帳列核對。會計師雖稱有參與受查公司91年度期末存貨盤點,因盤點單彙總清冊資料頗多,故未置入工作底稿內,惟仍未檢附相關資料,核不足採。查會計師工作底稿除列示「年度盤點通知」外,未見存貨抽點結果與帳載數量是否相符之查核過程與核對紀錄,亦未附盤點清冊,核有違反上開規定。
(六) 未依規定執行固定資產之查核
1、按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9款第4目規定,本年度增添之資產,應抽查相關憑證,查明入帳基礎是否正確;是否依規定列為資產或依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資金來自借款者,相關利息是否依規定列入成本或依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經查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列示財產目錄,又查財產目錄於91年度新增購置資產部分,僅有查核符號「δ」記載,並無相關查核軌跡,顯會計師未依上開規定執行查核。
2、按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9款第2目規定,資產享有免稅或加速折舊或投資抵減獎勵者,應就相關憑證與證明文件及財產目錄,交叉核對是否相符;並會同委任人實地盤點或抽盤,查明受獎勵資產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已依規定安裝使用;是否確實用於獎勵用途(如生產用或研發用);有無因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致不符規定而應補稅情事。受查公司91年度申報投資抵減設備稅額1,180,581元占應納稅額8%,會計師說明受查公司已列入盤點項目範圍,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有對受奬勵資產實地盤點或抽盤之程序及任何會盤之紀錄,核有違反上開規定。
(七) 未依規定執行長、短期借款之查核
按會計師法第48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並作成工作底稿,即簽發報告。又依簽證申報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對大額或性質特殊之項目,應核對相關文件、憑證及帳簿資料,查明科目歸屬及入帳基礎是否正確。受查公司提供之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短期借款餘額39,749,461元、長期借款餘額35,856,081元,與會計師函證之短期借款55,813,379元及長期借款55,992,605元差異重大,會計師稱前開差異係因外勤工作結束日前,尚未收到合作金庫銀行更正回函。惟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長、短期借款金額差異原因之說明,亦無執行抽核之記載,會計師事後始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證及取得更正回函證明並調節結果相符,核不足採,顯有違反上開規定。
(八) 未依規定執行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之查核
按簽證申報須知第10點第12款第1目規定,會計師查核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應擇要向債權人發函詢證。受查公司帳列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占資產總額﹙含應付費用﹚約9.93%。會計師稱已執行擇要函證查核程序,且已針對對應之「進貨」科目,抽查相關之原始憑證。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稱執行之函證僅一筆,其金額為1,149,750元,占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含應付費用)合計數約為1.64%,比例偏低,且未獲回函;而所稱已抽查「進貨相關之原始憑證」,經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任何抽查之紀錄。
(九) 未依規定執行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同業往來之查核
按簽證申報須知第7點第2項規定,會計師查核時發現記帳憑證、帳簿報表、所得稅申報書表之內容不相符合、應作適當之更正、調整或說明。受查公司「股東往來」科目與明細表金額差異13,500,000元,會計師稱係受查公司之會計人員將股東往來之借貸方對象相同者互抵,造成差異,惟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就「股東往來」差異,作適當之調整或說明,核有違反上開規定。
綜上,王秋惠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及第48條第4款規定,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啓賢
委員 林世銘
委員 俞洪昭
委員 張仲岳
委員 莊永丞
委員 許崇源
委員 呂志明
委員 李明憲
委員 金世朋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羅淑蕾
委員 李滿治(請假)
委員 桂先農(請假)
委員 許虞哲
委員 葉雲龍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決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理由書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會計師的二三事(1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會懲字第10000494481號
主 旨:單思達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單思達會計師受託查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依規定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報表,會計師未予指正:
1、 受查公司94年上半年度所編製合併報表名稱為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其編製主體包括計入受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後(財務報告以綜合持股比例註記)已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故其納入合併報表公司之綜合持股比例介於49.07%~73.91%。會計師雖主張受查公司已於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明白揭示編製原則,惟受查公司所編製之合併報表名稱及納入合併之個體均與規定不符,會計師明知卻未予以指正,核有疏失。
2、 受查公司94年上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所揭露之資金貸與、期末持有有價證券等資訊所涵括之揭露主體,尚包括蓉達等10家轉投資公司,且受查公司為各該公司第一大股東,且查該等轉投資公司第二、三大股東亦多為受查公司具重大影響力且採權益法評價之轉投資公司,顯見受查公司對該等公司具有控制力,理應納入合併報表之編製,惟受查公司94年上半年度之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卻揭露受查公司對該等公司僅具重大影響力,會計師並主張受查公司對該等公司並無控制力,乃係基於資訊充分揭露原則爰將該等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納入合併主體等云云,顯示受查公司94年上半年度個別報表及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對該等綜合持股比例超過50%之轉投資公司資訊揭露有所矛盾,會計師於執行合併報表相關核閱程序時,未確實瞭解受查公司對蓉達等公司之控制能力,縱已針對受查公司所編製之94年上半年度關聯企業合併報告,出具其部分資產、負債、損益係依未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認列之保留式核閱意見,惟與系爭之合併主體是否經其適當核閱無涉,尚難以會計師業已出具保留意見而免責。
(二) 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
1、 受查公司91年及92年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分別為37.8億元及35.3億元,經查會計師相關年度工作底稿僅見受查公司對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之彙總,未見會計師評估背書保證是否發生或有損失之相關評估過程,尚難證實會計師業依74年12月19日台財證(一)字第01387號函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2、 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部分被背書保證公司銀行借款有擔保不足情事,經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對受查公司背書保證是否可能發生或有損失有相關評估程序;會計師表示受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於93年7月14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經債權銀行於決議通過展延3年至96年8月31日止,故評估當期並無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等云云。經查部分被背書保證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其保留意見多因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未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及有關暫付款、應收款未取具相關擔保致無法評價等,若將該等公司投資上市公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扣除,若干公司之淨值已呈負數或其淨值占總資產比重已接近零,顯見該等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又銀行團雖同意受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借款期限展延,惟並不代表銀行團不會對受查公司進行追償,故會計師對或有損失之評估,仍應評估該等公司未來3年內實際財務狀況有無改善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乙紙銀行團同意展延公司借款期限即認受查公司無背書保證或有損失發生之可能,會計師所述,尚難認已適切執行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之評估程序。
(三)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
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惟查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會計師稱受查公司轉投資公司於91年度及92年度均未有新增投資或重大處分轉投資股權之情事,又其轉投資公司歷年之簽證會計師均未有大幅變動,且無受懲處之紀錄,會計師對於其他會計師之專業及信譽應無否定之證據等云云。惟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第1條並未規定若受查公司長期投資無增減變動時,會計師於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報告時,得不依該公報規定辦理,又基於其他會計師之獨立性、專業能力與信譽與受查公司長期投資科目之增減變動無必然關連,會計師理應於查核各期財務報告時均予以評估,故尚難謂會計師已依相關規定查核。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第0990901號)
臺灣省
覆審申請人:單思達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行為時事務所: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長春路176號4樓
上列申請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會懲會)99年6月24日會懲字第09900341334號函附決議,應予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之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覆審駁回。
事 實
本案申請人受託查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受查公司涉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掏空資產情事,為查明會計師查核工作是否涉有缺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調閱受查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會計師於查核合併報表、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長期投資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懲會審竣認申請人核有受查公司未依規定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報表卻未予指正、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爰決議對申請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申請人不服,依法申請覆審到會。
理 由
一、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及「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為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第41條、第61條及第62條所明定。
二、 本案會懲會認申請人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 受查公司未依規定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報表,申請人未予指正:受查公司所編制之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名稱及納入合併之個體與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製準則)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規定不符,申請人明知卻未予以指正。
(二) 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受查公司91年及92年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分別為37.8億元及35.3億元,經查申請人相關年度工作底稿僅見受查公司對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之彙總,未見會計師評估背書保證是否發生或有損失之相關評估過程,核與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4年12月19日台財證(一)字第01387號函有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背書保證之查核規定不符。
(三) 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申請人查核受查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惟查申請人91年度及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並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尚難謂申請人已依相關規定查核。
三、申請人申請覆審理由略為:
(一) 依會懲會97年6月3日會懲字第09700284951號公告所附決議書末段所述:「綜上,單思達會計師及郝麗麗會計師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第17條及第24條第4款規定,洵堪認定,衡酌單思達會計師自91年度起即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其疏失情節嚴重,郝麗麗會計師自94年度起始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疏失程度容有差別,爰分別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決議如主文。」,上述對申請人之處分業已考量申請人91年度至94年度之查核責任,方有上述之差別處分。今會懲會又以申請人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涉嫌違反會計師法並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決議懲處申請人新臺幣48萬元罰鍰,實有重複懲處之嫌。
(二) 會懲會如仍認上開二懲處應分別處理,同一案件應適用相同之懲處法條,應在第一次確定懲處法條之基礎上為之,亦即本次懲處應於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之條文下為之,方屬適當。
四、經查:
(一) 有關申請人主張會懲會有重複懲處之嫌部分:
1、 按會懲會本次決議,主要係就申請人及諶清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受查公司未依規定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報表卻未予指正、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等違規事項所作之決議。至會懲會97年6月3日會懲字第0970028495號公告所附決議,主要係就申請人及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及95年各期財務報告案件,未妥適查明受查公司對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而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未適當評估受查公司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及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之減損情形、未適當查核背書保證事項、未適當執行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等疏失予以處分。爰會懲會本次決議與會懲會97年6月3日會懲字第0970028495號公告所附決議二者之懲處標的不同,先予敘明。
2、 另會懲會97年6月3日會懲字第09700284951號公告所附決議書末段,僅在說明會懲會對申請人與郝麗麗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及95年各期財務報告案件之疏失為不同處分之理由,係審酌申請人自91年度起即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與郝麗麗會計師自94年度起始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相較,申請人於查核當時對受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理應更為瞭解,卻仍發生相關違規情事,疏失情節更為嚴重,爰為較郝麗麗會計師更重之處分。綜上,申請人主張會懲會本次決議有重複懲處之嫌,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二) 有關申請人主張同一案件應適用相同之懲處法條部分:
如前所述,會懲會本次決議與會懲會97年6月3日會懲字第0970028495號公告所附決議之懲處標的不同,且會懲會本次決議所懲處之違規事項發生時點在前,會懲會自應審酌申請人查核當時違規情節為適當之處分,尚無須受申請人嗣後查核疏失懲處情形之限制,爰申請人主張同一案件應適用相同之懲處法條,應在第一次確定懲處法條之基礎上為之云云,無足可採。
五、 另本案原會懲會決議書(案號9605090009)主文:應予處新台幣48萬元罰鍰。惟論結理由:爰分別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4款(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規定,決議如主文。其所引據處分之條文,與主文明顯有誤,惟其瑕疵不影響會懲會審查之結論,對本案覆審決議亦不影響,併予指明。
綜上論結,本件申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當傑(公出)
委員 劉啟群
委員 林偕得
委員 陳瑞敏
委員 劉明顯
委員 李燕松
委員 吳秋華
委員 林谷同
委員 張威珍
委員 戴興鉦
委員 周玲臺
委員 周行一
委員 劉宗榮(請假)
委員 吳琮璠
委員 林嬋娟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政訴訟。
2007-01-22
郝麗麗單思達 涉長期護航
〔記者林慶川、林俊宏/台北報導〕力霸案又有新發展!負責為力霸集團查核、簽證財報的會計師郝麗麗(女,五十一歲)、單思達(男,四十三歲)涉嫌長期協助隱匿財報資訊、美化帳面數字,檢調監聽發現兩人意圖湮滅部分關鍵文件,昨天緊急搜索郝、單兩人服務的「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住處,並約談郝、單到案。
專案小組查出,兩人對力霸集團創辦人王又曾掏空公司資產一事,疑事先知情,並協助坑殺投資大眾,除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罪嫌外,並違反刑法背信、證交法等重罪,全案漏夜偵訊中,不排除聲請羈押兩人。
台北地檢署檢肅黑金專組檢察官俞秀端是在昨天清晨七時卅分,指揮調查局北機組,兵分三路前往郝麗麗、單思達兩人住處,及他們服務的「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搜索。
專案小組共查扣到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的查核工作底稿、財務報表及與力霸關係企業往來信函、文件共計十五大箱,並在下午四時卅分,約談郝麗麗、單思達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彭明湧、徐婷軒。彭、徐兩人在今天凌晨一時十五分經檢察官複訊後,先予以釋回;郝麗麗和單思達則分別在凌晨一時零五分、二時十分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檢方偵訊。
據悉,郝、單自九十一年起,開始負責中國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財報簽證、查核,檢方因懷疑他們有逃亡之虞,上週將兩人列入境管名單。
金管會日前已發現單、郝疑似不法,本月十六日對兩人祭出「永久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的最重處分。
兩人準備滅證 檢調急搜索
專案小組前天發現,兩人已挪動部分財務報表等文件,準備匿藏、滅證,緊急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提早在昨天展開搜索、約談。
檢方依金管會提供的資料發現,力霸、嘉食化七年來累計虧損兩百五十三億元,負債比率逐步增加,遲未獲債權銀行同意展延,不過,會計師在查核意見中未詳述,也未出具適當查核報告。
據了解,「廣信益群」在捲入力霸案前,就曾經因為對花蓮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簽證不實,證期局對事務所多位會計師作出停業的重大處分。
查核簽證不實 損股東權益
另外,據悉,單、郝兩人簽證的上市、上櫃公司尚有中纖、福纖、磐亞等,這些公司因單、郝兩人被處分後必須更換簽證會計師外,檢調也將一併調查財報製作過程是否涉及不法。
專案小組發現,亞太固網在九十四年財報中,揭露累計虧損達五十億,但未於當期認列為資產減損,與一般公證的會計原則不符,損害股東權益。另外,經查扣的工作底稿相關數據,與財報內容,也有出入。
更新: 2007-01-22 10:54 PM 標籤: 力霸案
【大紀元1月22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陳亦偉台北二十二日電)檢調偵辦力霸弊案,負責替力霸集團簽證財報的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單思達、郝麗麗,今天分遭收押及五百萬交保,專案人員表示,檢調昨天搜索時,扣查到一張約A4紙大小的便條紙,內容赫然是單思達指示事務所同事銷毀證物的指令,所幸搜索行動及時,相關證物並未被毀。
專案人員表示,單思達因父執輩的關係,很早即與力霸創辦人王又曾熟識,早先力霸集團是交由鼎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但鼎信每年都查核出力霸集團虧損,使力霸遭主管機關檢核,王又曾為掩飾,因此找來單思達協助美化財報,單思達於是轉到廣信益群事務所繼續為力霸、嘉食化及力霸旗下瑞高等二十四家公司簽證。
檢調查出,力霸集團旗下人頭公司與力霸、嘉食化、亞太固網公司間有不尋常的借貸、轉投資、購買公司債關係,形同左手交右手,力霸集團內部疑用此手法掏空公司資產,初估金額約在新台幣二百五十億元左右。
雖然單思達否認做不實簽證,並強調自己不知道力霸透過人頭子公司掏空,但檢調發現,事務所執行會計簽證時,現場查核人員都確實記錄力霸的財務缺失於工作底稿上,會計師須針對缺失詳載於報表,忠實將力霸財務狀況呈現,或設法解決,但單思達卻長期為力霸隱匿財務資訊。
此外,檢調昨天執行搜索,在單思達辦公室搜得一張便條紙,上面有電腦繕打的工作指令,內容赫然是要求湮滅證據的指令,包括要「處理掉」關鍵報表、「抽換掉工作底稿,否則對力霸不利」等共七項交辦事項,經訊問辦公室人員後,證實就是單思達給下屬的指令。
會計師的二三事(1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會懲字第1000047427號
主 旨:郭振林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郭振林會計師受託出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下簡稱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及處分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意見書,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出具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
1、 Amphastar公司曾分別於94年1月、6月、7月辦理現金增資,會計師工作底稿稱係依最近增資價格作為評價Amphastar價值之基礎,惟卻以94年6月之增資價格為評估依據,未將同年7月之增資價格納入評估,會計師評估基礎顯欠周延。另稱以Ampphastar公司94年3次增資價格採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結果,及該結果與其實際所採基礎差異不大之比較說明等,均未見於工作底稿,故會計師以Amphastar公司94年6月之增資價格估為該公司價值之評估基礎,顯欠合理依據。
2、 另依意見書所載,依現金增資發行價格評價之5家公司中,僅有PTC Therapeutics係依93年度之增資價格評價,其餘4家均係以94年度之增資價格為評估基礎,惟意見書卻載示該5家公司曾於2004年辦理現金增資,擬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作為評價基礎,核與事實不符。
3、 會計師對Acroda、Iomai、Altus等3家公司股權淨值評估之時點為93年底,距出具意見書之時點(94年12月26日)相隔甚久,且其出具意見書時亦已知悉Acroda等3家公司已申請IPO,該等公司93年底之股權淨值極有可能無法反映其真實價值,而會計師未再審慎瞭解評估該等公司之價值,亦有疏失。
4、 依會計師意見書所載資金成本法之計算公式為【投資成本 ×(5% × 持有月數)÷12+1)】,經依上開公式計算Aviva之應有價值為5,539,163美元,與意見書所載金額不符,會計師顯未確實核算評估該公司之價值。
(二) 出具開發工銀處分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
1、 會計師複核意見書載示,27家被投資公司於最近3年內曾辦理現金增資,基於穩健原則並考量被投資公司之未來發展性,擬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折價20%作為評價基礎,惟會計師針對Lightspeed及Notal等2家公司所採用之評價基礎,分別為90年及89年之增資價格,與意見書(日期為94年12月16日)所載係依據最近3年內之現金增資價格,顯有不一致之情形。
2、 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Bridgetec、Clarus、Dreamwig、Ezze、Infra、Ness等6家公司(採股權淨值法),及Esofnet、Jasnet、Start Telecom等3家公司(採資金成本法)之資料,其所顯示之傳真日期均在會計師出具意見書之後,未能證實會計師已於事前取具充分資料評估該等公司之價值。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9604130007號)
臺灣省
被付懲戒人:郭振林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事 務 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53號7樓
臺灣省
被付懲戒人:楊芝芬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事 務 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53號7樓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交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郭振林會計師應予 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楊芝芬會計師應 免予處分
事 實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移送事由略稱:
(一)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下簡稱開發工銀)於93年間處分海外投資,並洽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郭振林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書;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開發AMC)於93年間分割設立瑞陞公司、處分持股,並洽同會計師事務所之楊芝芬會計師出具分割讓與資產計價及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查核發現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時,未將處分標的公司、申請上市櫃(以下簡稱IPO)、較新之增資發行價格等影響評價因素納為決策考量依據,且亦未簽報董事會充分告知現況,顯有失職之處,且會計師亦未對上開重大影響評價之事實充分揭露,且對資訊科技產業與生化產業均採行現金增資法評價者,僅於評估資訊科技產業時折價20%,生化產業則否,相關評價處理有不一致情形。另開發AMC分割並處分持股案,會計師未說明新設公司短期內可能面臨虧損之依據,且原預估之收入有低估之情事,預估之費用則有高估之情事。基於前揭交易多涉有異常,金管會除前已檢具有關事證移請檢調單位偵辦外,為查明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有無疏失,隨即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會計師涉有疏失事項如下:
1、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1) 未依意見書所示評價基礎採用評價方法:會計師未詢問全部未上市(櫃)公司之增資情形,僅詢問4家公司之最近一次增資價格,並以其他公司之增資價格無法取得為由,而逕採股權淨值法,致GeneOhm未採用94年現金增資價格評估(每股1.15美元,應有價值850,000美元),致低估494,285美元,未適切採用評價方法。即使如會計師說明,因GeneOhm如93年度未辦理增資則股權淨值為負數,而未採現金增資價格法評價,惟查採現金增資價格法之TargeGen,93年底之股權淨值亦為負數,顯有矛盾。
(2) 未妥適採用評估價格且評估基礎顯不一致:
甲、採現金增資價格法評估之公司中,其中Amphastar分別於94年6月及94年7月辦理現金增資,其增資價格分別為每股15.8美元及20美元,時間距離相近,且認購人均為機構投資人,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則每股價格應為16.55美元,則應有價值55,608,000美元,致低估2,520,000美元。
乙、意見書表示5家公司於93年曾辦理現金增資,故以現金增資價格為評估依據,惟5家公司中,4家以94年度增資價格評估,1家以93年增資價格評估,故意見書表示以93年評估顯有差異,評估基礎顯不一致。
(3) 評估深度顯有不足:據工作底稿顯示,出具意見書時已知悉Acroda、Iomai、Altus等公司申請IPO,惟底稿中未見相關潛在價值評估及詢問承銷商之內容,而逕採股權淨值法,評估深度顯有不足。
(4) 未適切取具評估佐證依據: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閲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價格之參考,惟採資金成本法之公司,未就此疑慮事項進行瞭解,並敘明其理由及合理性,且亦無證據顯示係依與公司協商之程序或方式執行。
(5) 未審慎核算,致低估資金成本法之應有價值:據會計師意見書顯示,採資金成本法評價之處分標的,其計算公式為 [投資成本*(5%*持有月數)/12+1],其中Paratek及Xanthus均採該公式計算應有價值,惟依該公式,則ActivBiotics及Aviva應有價值為6,618,330美元,低估5,319,997美元。
(6) 工作底稿並未簽名,未能確認編製時間及編製責任,工作底稿之編製顯有疏失。
2、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工銀處分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1) 未妥適評估採用評價方法之合理性:會計師未詢問全部未上市(櫃)公司之增資情形,而逕以其他公司之增資價格無法取得為由,採股權淨值法評價,未適切評估採用評價方法之合理性。
(2) 未確實評估現金增資價格法折價評估之合理性:會計師以現金增資價格法對生化產業進行評價時未予折價,而對資訊科技產業評估時卻一律折價20%,評價方式不一致。會計師雖表示,係參酌產業之股價變動情形,惟工作底稿並無檢附生化科技及電子產業之趨勢、分析、及股價變動情形,並無法佐證評估依據合理性之依據。
(3) 未評估現金增資價格法參考價格之一致性與合理性:會計師意見書表示27家公司最近3年內曾辦理現金增資,故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折價20%為評價基礎,惟Lightspeed 及Notal係90年及89年增資價格,顯非屬意見書出具時(94年12月16日)之最近3年增資價格,其參考價格不一致,且亦未評估其合理性。
(4) 未於意見書出具時取得佐證依據以評估採用股權淨值法及資金成本法之評價方法與基礎之合理性:
甲、採股權淨值法之公司中,Bridgetec、Clarus、Dreamwiz、Ezze、Infra及Ness等公司並未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意見書載示取得會計師簽證報告者採股權淨值法,未取得者,採資金淨值法,故是否取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實對採用之評價方法造成影響,惟會計師未適切評估評價方法之合理性。
乙、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閲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價格之參考,惟採資金成本法之公司,未就此疑慮事項進行瞭解,並敘明其理由及合理性,且亦無證據顯示係依與公司協商之程序或方式執行。
丙、Bridgetec、Clarus、Dreamwig、Ezze、Infra、Ness等6家公司(採股權淨值法)及Esofnet、Jasnet、Start Telecom等3家公司(採資金成本法)均係事後傳真資料,會計師顯未能於事前取得充分資料評估。
(5) 未審慎核算,低估採用資金成本法評價公司之應有價值:會計師對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及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之意見書均顯示,未取得經會計師簽證報告,亦無承銷價及公開市價可供參考者,擬用5%資金成本率評價。經參酌24家生化產業公司會計師意見書計算公式 [投資成本*(5%*持有月數)/12+1],則採資金成本法評價之8家公司應有價值為22,105,847美元,低估16,940,469美元。
(6) 未審慎評估採用特殊情況方法評價之合理性:
甲、據會計師意見書顯示,因資產將不足抵償負債及行將結束營業之情況下,評價價值皆視為0,其中Hey Anita雖決議清算,惟其93年度財務報表顯示淨值仍為正數,會計師以資產不易變現及應評估負債為由據以評估調整後價值為0,核與意見書所示評價基礎不符。
乙、Lambda僅檢附中華開發銀行內部簽報放棄增資之資料,提及Lambda董事會已決議結束公司營運,而未檢附決議清算之資料,而會計師遽以將其認定為特殊情況評價,並將應有價值評估為0,未適切評估評價方法之合理性。
(7) 另底稿並未簽名,未能確認編製時間及編製責任,工作底稿之編製顯有疏失。
3、 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AMC分割設立瑞陞公司及嗣後處分其持股意見書部分:(楊芝芬會計師)
(1) 會計師表示同日出售股權部分,因考量無明確市價,且預期新公司初期營運將產生虧損,故公平市價法、鑑定價值法、盈餘現值法、股利現值法及未來淨現金流量折現法並不適用,而採淨資產帳面價值法評估。惟會計師底稿檢附之基金會解釋函僅說明分割之會計處理,並未敘明分割基準日當日出售股權時亦不認列虧損,故會計師逕以帳面值評估,而未採其他方法評估,顯有未符。
(2) 據會計師檢附之分割計畫書顯示,開發AMC持股達49%,且績效達成對開發AMC亦屬有利,另分割計畫書亦已議訂費率,以未簽訂服務合約而直接將收入列為無法實現,並評估為0,顯有未當;另會計師底稿亦未檢附開發AMC產品別虧損表,而係以資產所佔比率直接推估分割部門之虧損。故會計師未適切評估初期營運是否產生虧損,仍逕以淨資產價值法評價,顯有未當。
(二) 綜上所述,會計師對於受託為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及開發AMC分割設立瑞陞公司並處分其持股出具意見書,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報請交付懲戒。
二、會計師答辯意旨略謂:
(一) 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之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1、評估依據:
(1) 開發工銀及其子公司為整頓旗下所有投資並整合所有投資部位出售海外投資,依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所執行之程序及評估依據包括請開發工銀提供有關擬出售標的相關財務資訊、有市價資訊者,按市價法評估出售標的物、未取得市價者,而於近期有現金增資者,參酌現金增資價評估之、無市價且無現金增資資訊者,則參酌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評估之、若未取得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者,則以資金成本法衡量。前揭程序及方法,原則上依序採用,惟實際執行遇有特殊情況時,依各被投資公司當時現況及開發工銀所提出之佐證文據等判斷,以決定最適評估方法。現行相關法令及準則公報對會計師出具評價合理性意見書,應如何評估(如評估依據、評估方法、評估程序、採樣方法及評估結論等),尚乏明文規範,故會計師依專業判斷對所擬出售之被投資公司秉持客觀獨立與穩健保守之原則,予以作出評估意見。
(2) 會計師受託對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書,除具有公開交易市場之市價係自網站直接下載外,其他如現增價格及財務報表等資訊,係由開發工銀所提供,該項文據資料之真實性、完整性及正確性等,係開發工銀管理當局之責任,會計師僅就當時可取得資訊,執行分析、比較及核算等程序,未受託辦理財務報表查核、專案審查、協議程序及代編報表等服務,故無法對此項交易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
2、有關針對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之評估方法乙節:
(1) GeneOhm公司94年度現增,因開發工銀未參與增資,亦未提供此一資訊予會計師,故會計師無從得知,仍依前述原則,以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按93年12月31日之淨值評估。金管會所稱採94年度現金增資價格評估,致低估494,285美元,諒係以其主管機關之職權所取得資訊,會計師當時未獲提供,故無由據以表示意見。會計師依開發工銀所提供TargetGen於94年度增資之資訊,故依前述原則,採現金增資法評價,似無金管會指稱之矛盾情形。
(2) 若依金管會所稱採加權平均法計算現金增資平均價格,則Amphaster Pharmaceutical於94年1月、6月及7月均有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分別為14.80美元、15.80美元及20.00美元,股數分別為675,676股、417,000股及90,000股,加權平均發行價格為15.55美元,與會計師採用之中間值15.80美元,差異僅0.25美元,總差異840,000美元,佔總交易金額88,697,425美元之比率僅0.95%。
(3) 有關Acroda、Iomai及Altus等公司雖已提出IPO申請程序,但並無明確之承銷價格,亦無實際成交記錄可參酌。依前述原則,採經會計師簽證之93年財務報表以股權淨值法評估價格合理性,一致處理並無例外。
(4) 有關採資金成本法之公司,依開發工銀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此類公司均未委託會計師簽證,且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無其他管道可供確認,會計師依前述原則,以資金成本法評估價格,應屬允當。
(5) 有關採用資金成本法評價公司之應有價值被低估乙節,會計師計算公式文字誤植為投資成本*(資金成本率5%*持有月數/12+1)。會計師採用之計算公式實為投資成本*資金成本率5%*(持有月數/12+1),採此法之觀念係以管理會計學中投資成本每年可回收金額之概念評估。2家生化產業係登打錯誤,會計師取得相關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計算,其應有價值為USD976,714元;而依資金成本率計算應有價值為USD 1,843,646元,而意見書評價之金額USD 3,893,644元多計2,049,998元,該項差異佔此交易金額USD 88,697,425元之比例為2.31%,影響並不重大。若按意見書上所載公式計算,表示所有投資均穩賺不賠,應該所有的投資均採用此法,然部分公司之未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並不佳,可能還須認賠出售,惟依計算之結果已遠大於其資產淨值,並無低估售價之情事。
(6) 本案之主辦經理,負責全部工作底稿之編製,會計師事務所另行卷存有內部控管之審核記錄,由會計師及編製者簽名並加註日期,已足以確認編製時間及編製責任。
3、有關針對53家資訊產業公司之評估方法乙節:
(1) 會計師係依開發工銀所提供資訊,決定適切的評估方式,如將當時可取得增資價格資訊之公司,採增資價格法,未能取得者,則採用其他評估方式綜合判斷,作出之評價,應屬合理。
(2) 有關53家資訊科技產業所使用現金增資價格折價20%,但生化產業並無,並非評估基礎不一致,而是會計師對兩種產業之趨勢判斷有所不同,因有關產業之股價變動情形可於網路上搜尋取得,故工作底稿並未放置。以資訊科技產業91年初至94年間該業股價變化情形觀之,上漲及下跌幅度約各為20%及35%;而生化產業則是上漲趨勢,因此會計師將資訊科技產業之現金增資價格折價20%作為評估基礎,並非無所依據。
(3) 會計師對有關公司價值之評估,係依據開發工銀所提供之資訊作判斷,就所取得資訊完成評估程序後,據以出具意見書。一般買賣價格合理性意見,買賣雙方均有可能質疑,會計師不可能亦未配合開發工銀出具評估意見。
(4) 有關採用資金成本法評價公司之應有價值被低估乙節,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計算公式係投資成本*資金成本率5%*(持有月數/12+1),若依該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簽證財務簽證之淨值計算,其應有價值為USD 1,388,903元,而依據會計師依資金成本率計算之應有價值為USD 5,196,280元,與意見書金額USD 5,165,378元差30,902元,該項差異占此交易金額USD 50,450,000元之比例為0.06%,並無重大影響。金管會指稱會計師低估應有價值16,940,469仟元,似有誤解。
(5) 有關採特殊評價部分,Hey Ania已決議清算,93年底之淨值雖是正數,但此數字係未經會計師簽證,截至會計師執行此項評估(94年12月16日)時,並無新資訊,一般公司清算時,應以清算價值評估,除目前報表所看到的負債外,尚須考慮無法收回之資產與投資、短漏估之負債及支付員工資遣費等,為求保守穩健,故評估為零,應屬公平允當。
(6) Lambda公司雖僅是檢附中華開發公司之內部評估,但根據其評估說明,中華開發對此投資已於94年6月30日經董事會通過將投資餘額沖銷為零,且依據94年3月自結報表,屬開發工銀應有之淨值僅為美金35,298元。依據開發工銀提供之資訊,該公司之淨值顯示出逐期減少之趨勢,因此會計師認為Lambda評估為零,應屬公平允當。
(二) 開發AMC部門分割及出售股權之意見書部分:(楊芝芬會計師)
1、開發AMC出售分割後新公司股權,依現行市場有關股權買賣交易普遍使用之價值決定方法及說明:
(1) 公平市價法:因新公司設立之初非屬上市(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市場及明確市價,故本法不適用。
(2) 鑑定價值法:依開發AMC所提供分割部門之93年11月30日預計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示,擬分割之生財器具及設備資產僅16,045仟元,並無土地、房屋與機器設備等重大動產或不動產,故本法不適用。
(3) 盈餘現值法及股利現值法:所稱盈餘現值法及股利現值法,係指估計未來發放盈餘或股利之折現值,開發AMC按2004年至2006年底預估不良債權(NPL)規模,按1.5%費率,估計新公司營運收入約為430萬美元,固定營運成本約為550萬美元,估計產生營運虧損120萬美元,無從發放盈餘或股利,故本法不適用。
(4) 未來淨現金流量折現法:由於開發AMC估計產生營運虧損,設立初期(約1-3年)估計淨現金流量為負數,故本法不適用。
(5) 淨資產帳面價值法:
甲、依開發AMC93年11月30日分割部門之預計資產負債表所示,係將少部份設備資產、部門所屬員工及相關之退休金與獎金等作分割,預計資本額為新台幣70,000仟元,差額部分以現金或銀行存款131,882仟元補足成立新公司,此一情形實質上與以現金設立公司之方式無異,而分割部門之業務並未隨同移轉予新公司,亦無預訂簽約之協議書或備忘錄等文件,故尚無預計可實現之收入,亦未產生重大營運成本及費用,開發AMC立即將新公司股權51%出售與策略投資人,形成出售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情形,則開發AMC不應因此項出售股權交易(實質上為出售現金及銀行存款)產生重大處分損益。
乙、開發AMC所提供之部門分割計畫書載明,分割設立新公司後,當日立即出售股權予策略投資人,嗣後新公司經營者應與開發AMC重新簽訂服務合約,且開發AMC擁有移轉或撤回不良資產及終止委託服務合約之權利,截至93年12月6日(報告簽發日)止,買賣雙方並未實際簽訂合約,亦無預訂簽約之協議書或備忘錄等文件,無法證明或推論未來雙方是否能順利簽訂合約,故其預計服務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段規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或有利得。而新公司於未開始營運前即出售股權,新經營階層是否能與開發AMC順利重新簽訂服務合約,同時影響公司未來投入之成本及費用,亦即服務收入合約之簽訂與否,與成本及費用是否發生高度相關,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60段規定,費損通常與直接攸關之收益項目同時認列,故其相關成本與費用,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亦不認列。
丙、綜上分析,採用帳面價值法評估,應屬唯一可行且合理之方法。
2、 會計師受託對開發AMC預計部門分割並立即出售新公司股權之計價方法與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開發AMC本於職權提出計畫書,該計畫是否能依所載條件達成等,均存有重大不確定性,出具報告當時無法預知未來執行情況。
3、 開發AMC係以買賣不良資產及提供資產管理服務之專業資產管理公司,其93年10月31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當期營運虧損達617,469仟元,顯示經營績效不彰。開發AMC以其金融資產買賣之專業經驗,選擇以預計不良資產之規模為估計未來服務收入之基準,並非以個別產品核算,且分割計畫中原服務部門之業務並未隨同移轉予新公司,須由新經營者與開發AMC重新簽訂合約,其以前年度之經營情況,無法據以推論未來新公司之盈虧,故產品別虧損表並非必要之資訊。另按資產比率推估分割部門之虧損,係實務上可用之財務分析方法之一,除此之外,該新公司一經設立,在無重大已確定營收與成本之情形下,為維持公司活動之基本支出仍會發生,如設立費用及什支等,故推論營運初期為虧損,與一般新設立公司於設立初期為虧損之情形相同,並無異常。
4、 開發AMC於新公司成立後相關營運尚未開始前,立即出售新公司股權,故本案應以新公司預計出售股權交易日之資產負債價值,是否足以作為出售股權交易價格計算基準,作為客觀評斷之依據,而新公司未來是否能順利按預計費率簽訂服務合約、未來營運績效是否能達成等,係屬新公司管理階層之權責,其營運方向,會隨未來各種情況變動而改變,故金管會所稱,開發AMC持股達49%,且績效達成對開發AMC有利,分割計劃書已議訂費率及未敘明出售股權時不認列虧損等等,係以未來不確定事項,反推出售股權交易計價方法及交易價格之合理性,不無疑義。
5、 會計師基於前述出售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情形暨財務會計上穩健原則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等考量,認為開發AMC預計部門分割後,立即出售新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以新公司淨資產帳面價值為評估基準,較為允當。另會計師為提醒投資人及閱表者注意,已於獨立專家意見末行加註「惟實際股權交易方法及價格,仍應於實際交易日由買賣雙方共同議定」之說明。
理 由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41條有明文規定。本案郭振林會計師就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及楊芝芬會計師就開發AMC分割設立瑞陞公司及處分持股,出具分割讓與資產計價及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有關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一) 受處分之24家生化產業公司中之Amphastar公司,會計師係採現金增資價格法評估其價值,依據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開發工銀提供資料顯示,Amphastar公司曾分別於94年6月及94年7月辦理現金增資,其增資價格分別為每股15.8美元及20美元,時間距離相近且認購者均為機構投資人。會計師工作底稿稱係依最近增資價格作為評價Amphastar價值之基礎,惟卻以94年6月之增資價格15.8美元為評估依據,未將同年7月之增資價格納入評估,會計師評估基礎顯欠周延。會計師稱Amphastar於94年1月曾辦理私募現金增資,其發行價格為14.8美元,縱使將該公司各次增資價格及發行股數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加權平均發行價格為15.55美元,與其所採15.8美元差異僅0.25美元,總差異金額為840,000美元,占總交易金額88,697,425美元之比率僅0.95%等云云。惟其所稱以Ampphastar公司94年1月、6月、7月各次增資價格採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結果,及該結果與其實際所採基礎差異不大之比較說明等,均未見於工作底稿,故會計師以Amphastar公司94年6月之增資價格估為該公司價值之評估基礎,顯欠合理依據。
(二) 另依意見書所載,依現金增資發行價格評價之5家公司中,僅有PTC Therapeutics係依93年度之增資價格評價,其餘4家均係以94年度之增資價格為評估基礎,惟意見書卻載示該5家公司曾於2004年辦理現金增資,擬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作為評價基礎,核與事實不符。
(三) 另依會計師工作底稿載示,其出具意見書時已知悉Acroda、Iomai、Altus等公司申請IPO,惟未見相關潛在價值評估及詢問承銷商之內容,會計師雖稱該等公司因無明確之承銷價格,亦無實際成交紀錄可參酌,採經會計師簽證之93年度財務報表以股權淨值法評估價格合理性等云云。惟會計師對該3家公司股權淨值評估之時點為93年底,距出具意見書之時點(94年12月26日)相隔甚久,且其出具意見書時亦已知悉Acroda等3家公司已申請IPO,該等公司93年底之股權淨值極有可能無法反映其真實價值,而會計師未再審慎瞭解評估該等公司之價值,亦有疏失。
(四) 依會計師意見書所載資金成本法之計算公式為【投資成本 ×(5% × 持有月數)÷12+1)】,經依上開公式計算Aviva之應有價值為5,539,163美元,與意見書所載金額不符,會計師顯未確實核算評估該公司之價值。會計師雖稱意見書之計算公式誤植,若依其所稱正確之公式重新計算該公司之價值,與意見書所載金額差異不大等云云。姑不論會計師所稱資金成本法計算公式之合理性,會計師顯未確實複核採資金成本法評價公司之應有價值。
二、有關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工銀處分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一) 會計師複核意見書載示,27家被投資公司於最近3年內曾辦理現金增資,基於穩健原則並考量被投資公司之未來發展性,擬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折價20%作為評價基礎,惟會計師針對Lightspeed及Notal等2家公司所採用之評價基礎,分別為90年及89年之增資價格,與意見書(日期為94年12月16日)所載係依據最近3年內之現金增資價格,顯有不一致之情形。
(二) 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Bridgetec、Clarus、Dreamwig、Ezze、Infra、Ness等6家公司(採股權淨值法),及Esofnet、Jasnet、Start Telecom等3家公司(採資金成本法)之資料,其所顯示之傳真日期均在會計師出具意見書之後,未能證實會計師已於事前取具充分資料評估該等公司之價值。
三、有關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AMC分割設立瑞陞公司及嗣後處分持股意見書部分:(楊芝芬會計師)
會計師對於開發AMC之資產管理服務部門完成分割後同日出售股權部分,因考量無明確市價,且預期新公司初期營運將產生虧損,故公平市價法、鑑定價值法、盈餘現值法、股利現值法及未來淨現金流量折現法並不適用,而採淨資產帳面價值法評估。會計師表示開發AMC分割設立新公司後,新公司經營者尚需與開發AMC重新簽訂服務合約,而截至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日(93.12.6)止,買賣雙方尚未實際簽訂合約,又依據開發AMC93年10月31日自結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經營績效不彰,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收益實現原則等推論新公司設立後初期亦會產生虧損,故盈餘現值法、股利現值法、未來淨現金流量折現法等均不適用等云云。惟查會計師對於分割部門之虧損預估係以分割資產占總資產之比率(1.96%)加以推估,並未審慎評估新設公司未來各期之營運情形即逕以淨資產價值評估,評估過程顯有未當。
綜上,郭振林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決議如主文;楊芝芬會計師涉有前揭疏失,惟考量分割設立公司、處分持股,現行相關法令,就會計師出具評價合理性意見書應如何評估及採樣,尚乏明文規範,爰決議免予處分。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啓賢
委員 林世銘
委員 俞洪昭
委員 張仲岳
委員 莊永丞
委員 許崇源
委員 呂志明
委員 李明憲
委員 金世朋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羅淑蕾
委員 李滿治(請假)
委員 桂先農(請假)
委員 許虞哲
委員 葉雲龍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決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理由書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會懲字第10000493211號
主 旨:高榮熙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處分確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同期間內之稅務代理人業務並應停止。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 高榮熙會計師受託查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會計師對受查公司94年度主要銷貨客戶-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745,852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85%,查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於工作底稿中僅留存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會計師未驗證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及第33條規定。
(二) 應收帳款之查核缺失:會計師於95年度查核時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財務報表,且已發現受查公司與Syntax應收(付)存有差異,會計師僅以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解釋為差異金額,惟會計師未編出其間差異金額之調節,且查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與其差異金額無法相互勾稽,如係該原因所造成,則會計師取自Syntax之應收帳款詢證回函金額亦應反映該差異,惟其回函金額均與受查公司帳載金額相符,會計師未針對上開疑竇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而所稱執行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亦僅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
(三) 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會計師94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受查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僅憑其多年查核之瞭解,認為受查公司未有不實財務報導,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第43號第105條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四) 查核未認列負債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1、 受查公司94年至96年度對Syntax之銷貨金額占其當年度銷貨淨額比例分別高達46%、61%及66%,且受查公司對Syntax亦有持股約10%之投資關係,受查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Syntax之董事,受查公司與Syntax相關帳載交易之正確性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影響重大。
2、 經查Syntax截至94年12月底起財務報告附註中均有揭露向受查公司取得進貨折讓金額,及雙方簽訂之折讓契約內容,且Syntax截至96年6月底及9月底止之財務報告揭露帳列流動資產之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金額分別為美金65,253千元及123,308千元,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見有相對銷貨折讓及負債相對科目,會計師已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本應盡力蒐集且亦有充足之時間蒐集對其查核有助益之公開資訊證據,且Syntax係美國上市公司,其財務報告取得容易,會計師94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僅見Syntax截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見取具Syntax 94年度至96年度完整財務報告,以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會計師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之規定。
(五) 未依規定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會計師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第0980901號)
臺灣省
覆審申請人:郭振林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臺灣省
覆審申請人:高榮熙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上列申請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會懲會)98年7月1日會懲字第09800339801號函所附決議,應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及2個月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覆審駁回。
事 實
本案申請人受託辦理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受查公司因主要客戶Syntax-Brillian Corp(以下簡稱Syntax)財務報表未如期公告,恐自美國Nasdaq下市,將影響該公司未來營收狀況及增加應收帳款收回之風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執行實地查核發現,受查公司自93年下半年起銷貨予Syntax,帳載對Syntax之應收帳款與Syntax財務報告所載對受查公司之應付帳款有重大差異,且Syntax帳載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之流動資產金額約新臺幣(以下同)40億元,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認列相對負債科目等疑有高估資產、虛增利益及低估負債之異常情事。為查明申請人查核工作是否涉有缺失,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及證交所調閱申請人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申請人於評估應收帳款函證回函可靠性、查核應收帳款、前10大銷貨客戶、未認列負債及鉅額銀行存款異動情形等方面涉有諸多疏失。案經證期局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懲會審竣,認申請人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函證回函之可靠性、未就受查公司與Syntax應收(付)帳款科目之差異,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查核未認列負債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未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鉅額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決議各應予以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及2個月之處分。申請人不服,依法申請覆審並於98年10月6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訂有明文。次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及「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案會懲會審認申請人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 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除應保存原始文件外,查核人員並應考慮其回函可靠性之規定。
2、 查93年、94年對Syntax應收帳款回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35,645千元及4,745,852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77%及85%。會計師93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顯示由受查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傳回,且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申請人雖稱係於外勤查核時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再傳回事務所,而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無傳真軌跡,係因查核人員復行影印留存所致,惟申請人所稱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該傳真回函云云,查核人員亦應將原件帶回,並於工作底稿中保存相關紀錄,復以如傳真後再行影印,亦不致將原傳真軌跡消除,故上述所稱似與常理相悖。至於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於工作底稿中僅留存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申請人雖稱回函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惟工作底稿中並無記載其係以電子郵件收取之紀錄,且底稿中亦未見其對採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函復者,依規定執行進一步消除真實性疑慮之程序。
3、 查申請人各該年度對其他對象執行函證程序均無前開異常情事,申請人雖主張已輔以受查公司之內部控制程序及擴大之銷貨及帳款查核,相關查核記錄已足資佐證其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惟查所稱其他驗證程序均係依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故據以主張已驗證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核有未當。
(二) 應收帳款之查核缺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自控制測試及證實測試獲取之查核證據中,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申請人於95年度查核時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財務報表,且已發現受查公司與Syntax相對應科目間存有重大差異,雖申請人稱受查公司係於完成貨物報關放行裝船即承認銷貨收入,而Syntax採取不同之入帳基礎,故受查公司與Syntax應收(付)帳款間存有差異,因由台灣至美國海運航行期間加上進口報關倉儲待檢期間約達30至60天,爰以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作為差異調節之一項解釋,並非僅以此作為唯一佐證,惟申請人未編出其間差異金額之調節,即予認定相符,核有未當。
2、 且查95年11至12月零稅率銷售額與其差異金額無法相互勾稽,如係該原因所造成,則申請人取自Syntax之應收帳款詢證回函金額亦應反映該差異,惟其回函金額均與受查公司帳載金額相符,申請人未針對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有差額,惟函證金額相符之疑竇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而所稱執行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亦僅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非執行查明雙方應收(付)帳款差異原因之替代性查核程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
(三) 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次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05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紀錄。
2、 查申請人93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申請人稱基於多年之瞭解,受查公司尚未有不實財務報導之發現,並已對於新增重要或特殊銷售對象Syntax交易內容之查核,於查核程式列入考慮,惟查申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核屬事實,且其所執行之期中遵循測試、結帳日前後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截止查核等,均係依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申請人僅憑其多年查核之瞭解,認為受查公司未有不實財務報導,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規定將結論未能支持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之假設理由作成書面紀錄,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四) 執行未認列之負債查核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受查公司94年至96年度對Syntax之銷貨金額占其當年度銷貨淨額比例分別高達46%、61%及66%,且受查公司對Syntax亦有持股約10%之投資關係,受查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Syntax之董事,受查公司與Syntax相關帳載交易之正確性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影響重大,Syntax自94年11月30日起為美國上市公司(Syntax於94年11月30日合併原為上市之Brillian公司),Syntax網站上均有公開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之完整財務報告,經查Syntax截至94年12月底起財務報告附註中均有揭露向受查公司取得進貨折讓金額,及雙方簽訂之折讓契約內容,且Syntax截至96年6月底及9月底止之財務報告揭露帳列流動資產之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金額,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見有相對銷貨折讓及負債相對科目,申請人已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本應盡力蒐集且亦有充足之時間蒐集對其查核有助益之公開資訊證據,且該外部證據取得容易,申請人於94年度至96年度查核時,工作底稿中僅見Syntax公司截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見取具Syntax公司於網站上公開之94年度至96年度完整財務報告,以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殊不合理,並辯稱受查公司未告知或提供相關資訊及查核過程中未發現重大隱藏未入帳負債情事,此尚不足以免除其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
(五) 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時,未依規定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經查申請人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月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申請人雖稱已執行95年前10月份之鉅額收支查核,鑒於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及12月之查核,整合包括於應收、應付帳款及現金收支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中,惟查工作底稿中除執行95年前10月份鉅額收支查核、現金收入支出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等相關紀錄外,並未見會計師有執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之現金收支變動情形查核測試之紀錄,至於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之查核目的係查核受查公司現金收支流程是否依循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會計紀錄歸屬於正確期間,核與鉅額收支測試之查核目的有別,尚難完全替代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款第10目所規定應予查核之事項,且申請人既已抽選出2筆自Syntax(南中國)匯入受查公司之鉅額現金收入,未完成後續查核程序,無法達到查證資金鉅額收支有無異常之查核目的,核有違反查簽規則上開規定。
三、申請人申請覆審理由略為(申請人對於93年度財務報告未申請覆審):
(一) 有關會懲會指稱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除應保存原始文件外,查核人員並應考慮其回函可靠性。該條僅規定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之可靠性,但該條並未規定查核人員需保留原始文件。
2、 94年度對Syntax函證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且係在申請人事務所查核人員控制下進行,回函之真實可靠性並無疑義。
3、 申請人業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0、31、32條規定,加大、加深對應收帳款及銷貨之查核,已就其他與銷貨及應收帳款有關之交易及餘額查核進行替代性程序,查核出口報單及銷貨發票等出貨文件、應收帳款期後收款情形之替代查核程序,以驗證回函之真實性。
(二) 有關會懲會指稱應收帳款之查核缺失:
1、 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之差異,係由該兩家公司調節處理,申請人無從介入,亦應非由申請人「編出其間差異之調節」。
2、 申請人主張受查公司與Syntax入帳時點不同致應收(付)帳款有差異應屬合理。受查公司之會計政策,係於完成貨物報關出口裝船日為基準,於當日即承認銷貨收入。而Syntax則採取不同之入帳基礎,以接受貨物日認列應付帳款,故兩者間存有海運航行期間、進口報關倉儲待檢期間等落差。
3、 已執行函證及期後收款之文件驗證之查核程序,未發現關於受查公司應收帳款額度之不同結論。
(三) 有關會懲會指稱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 受查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較值得注意之重要十大銷貨客戶僅屬Syntax,其買賣合約相關交易條件並無異常。申請人尚分別於94年11月及95年10月間赴Syntax現場實地參觀瞭解,亦未有任何異常發現。
2、 申請人已於工作底稿T01第11條記載:「經執行上述查核程序,除調整項目外,尚未發現重大異常情形,故本科目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於先後一致基礎上編制足已允當表達」,上述記載即為「結論未能支持收入認列存有舞弊假設」之理由書面紀錄。
(四) 有關會懲會指稱執行未認列之負債查核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1、 申請人檢附受查公司97年7月14日及15日重大訊息及Syntax97年4月18日自行公布其財務報表應予重編訊息等資料,主張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並無不實。
2、 Syntax財務報導正確與否,與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導正確與否、交易是否實在,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申請人之查核責任自不應包含查核Syntax之財務報告。
(五) 有關會懲會指稱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時,未依規定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
1、 申請人主張透過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暨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可達成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目的。
2、 申請人主張已執行95年前10月份之鉅額收支查核,鑑於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及12月之查核,整合於年底現金收支等科目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中,並未獲致受查公司就重大現金收支並無異常之結論。
四、經查:
(一) 有關申請人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函證回函之可靠性: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例如,查核人員可能選擇以電話向受函證者證實回函之來源與內容,並要求受函證者再次以書面直接回函予查核人員。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之可靠性。查核人員如選擇口頭查詢時,應將其結果記錄於工作底稿;如口頭查核之資訊具重要性,查核人員應要求受詢者以書面確認並直接交予查核人員。
2、 關於申請人主張已評估函證之真實性及可靠性乙節:
經查94年度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金額為4,745,852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85%,其回函是否可靠,對受查公司財務報表具有重大影響,惟查申請人94年度工作底稿僅留存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經查申請人主張94年度對Syntax函證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且係在申請人事務所查核人員控制下進行,惟其工作底稿並無電子郵件傳送及接收之相關紀錄,申請人本次補充答辯仍無法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另查申請人94年度應收帳款函證格式係「受函證者簽章處」與「函證餘額」為分別2頁之格式設計,會計師工作底稿僅留存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影本,因其未保留函證正本,無法確知函證第2頁所載應收帳款餘額係由受函證者回函,申請人於補充答辯主張曾檢視Syntax回函上之簽名,惟查工作底稿並無相關記載。
3、 關於申請人主張已採行替代查核程序以驗證回函真實性乙節:
申請人94年度工作底稿所附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之真實性,因申請人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格式設計、以電子郵件方式函證及未留存回函正本等情事,致回函真實性產生疑慮,經查申請人工作底稿未見執行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3條規定之程序以消除疑慮,核屬事實,至於申請人主張已採行查核出口報單及銷貨發票等出貨文件、應收帳款期後收款情形之替代查核程序乙節,按查核出貨文件及應收帳款期後收款情形並無法驗證期末應收帳款餘額,申請人據以作為驗證回函真實性之替代查核程序,核有未當,申請人顯有違反審計準則第38號公報第33條規定,洵無疑義。
(二) 有關申請人未就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之差異,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自控制測試及證實測試獲取之查核證據中,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2、 關於申請人主張受查公司與Syntax入帳時點不同致應收(付)帳款有差異應屬合理乙節:
查95年度工作底稿中申請人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記載受查公司帳上對Syntax之應收帳款為美金210,091千元,與Syntax財務報表應付帳款餘額美金140,680千元,差額高達美金69,411千元,折合新臺幣約2,262,462千元,申請人僅於工作底稿記載上開差額為95年11-12月在途零稅率銷貨應收帳款,並未分析其合理性,亦未提及雙方入帳時點有所差異,再查受查公司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係2,250,256千元,與雙方應收(付)帳款差額並不相同。
3、 關於申請人主張應收(付)帳款調節之相關作業,應由受查公司與交易對手處理,申請人無從介入乙節:
按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金額有重大差異係事實,申請人稱相關差異係雙方入帳時點不同所致,則申請人取自Syntax之應收帳款函證回函金額理應反映該差異(Syntax回函金額應會小於申請人函證金額),惟其回函金額均與受查公司帳載金額相符,殊不合理,申請人本即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針對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有差額,而函證金額卻相符之疑竇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並取得其間差異金額之調節資料,惟申請人卻辯稱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之差異調節,會計師無從介入、Syntax回函相符,顯示Syntax已自行調節其帳目云云,再查申請人所稱執行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亦僅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非執行查明雙方應收(付)帳款差異原因之替代性查核程序,申請人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
(三) 關於申請人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次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05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紀錄。
2、 查申請人93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受查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核屬事實,且其所執行之期中遵循測試、結帳日前後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截止查核等,均係行為時依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另關於申請人稱96年度工作底稿T01有記載「收入認列之查核結論未能支持收入認列存有舞弊假設」之理由書面紀錄乙節,經查96年度工作底稿T01係營業收入及銷貨退回、折讓之查核程序彙總表,並無記載申請人假設受查公司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之查核結論及該結論未能支持其假設之理由,申請人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第43號第105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四) 關於申請人查核未入帳負債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2、 關於申請人主張其查核責任不應含查核受查公司交易對象之財務報告乙節:
(1) 受查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對Syntax之銷貨金額占其當年度銷貨淨額比例分別高達46%、61%及66%,受查公司與Syntax交易之相關帳載紀錄是否正確,對於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具重大影響。
(2) Syntax自94年11月30日起為美國上市公司,Syntax網站上均有公開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之完整財務報告,其財務報告揭露之資訊對申請人驗證受查公司相關帳載紀錄之正確性而言,係屬攸關之外部查核證據,且該外部證據取得容易,申請人已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本應盡力蒐集且亦有充足之時間蒐集對其查核有助益之公開資訊證據。另查申請人工作底稿中亦見附有Syntax截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故申請人可取具Syntax之財務報告,乃無疑義。惟申請人並未就雙方交易相關之應收(付)帳款科目重大差異,亦即Syntax財務報告揭露受查公司有給予其進貨折讓及該公司有預付模具款予受查公司,而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卻未見相對銷貨折讓及負債科目等疑竇,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辯稱受查公司未告知或提供相關資訊及查核過程中未發現重大隱藏未入帳負債情事,此尚不足以免除其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換言之,會懲會認定申請人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並非因申請人未查核受查公司交易對象之財務報告,而係申請人於可輕易取具Syntax財報之情況下,未就雙方交易相關之應收(付)帳款科目重大差異,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3、 關於申請人指稱會懲會以Syntax 97年4月18日公布其財務報表應予重編之訊息,指摘申請人涉有查核缺失乙節:
按會懲會係因申請人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案件,工作底稿未見其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查核而處分申請人,非以Syntax 97年4月18日公布其財務報表應予重編之訊息對申請人究責。
4、 關於申請人檢附受查公司97年7月14日及15日重大訊息及Syntax97年4月18日自行公布其財務報表應予重編訊息等資料,主張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並無不實乙節:
按受查公司財務報表有無不實,須由司法機關認定,非申請人可逕予認定,申請人查核當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並蒐集相關查核證據,核屬事實,申請人以受查公司嗣後發布之重大訊息,主張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第,顯係卸責之詞。
(五) 關於申請人未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鉅額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及合理性:
1、 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應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2、 關於申請人主張透過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暨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可達成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目的乙節:
按查核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鉅額銀行存款變動情形,主要係為查明受查公司是否有騰挪,致資產產生高估情形,而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之查核目的,係查核受查公司現金收支流程是否依循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會計紀錄是否歸屬於正確期間,至於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主要係分析、比較及查詢,故申請人縱執行現金收支遵循測試、截止測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亦尚難達成資產負債表日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目的。
3、 關於申請人主張已執行95年前10月份之鉅額收支,故將後續查核程序整合於年底現金收支等科目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之查核乙節:
經查申請人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月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核屬事實,申請人雖稱已執行95年前10個月份之鉅額收支查核,鑒於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及12月之查核,整合於年底現金收支等科目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中云云,惟查工作底稿中除執行95年前10個月份鉅額收支查核、現金收入支出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等相關紀錄外,並未見申請人有執行資產負債表日(95年12月31日)前後之現金收支變動情形查核測試之紀錄,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應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及查明鉅額或異常變動之原因,所述核不足採。
五、 據上,會懲會以申請人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3款規定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及2個月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申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議違誤,非有理由。
綜上論結,本件申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當傑(公出)
委員 劉啟群
委員 林偕得
委員 陳瑞敏
委員 劉明顯
委員 李燕松
委員 吳秋華
委員 林谷同
委員 張威珍(迴避)
委員 戴興鉦
委員 周玲臺
委員 周行一
委員 劉宗榮(請假)
委員 吳琮璠
委員 林嬋娟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會懲字第10000493212號
主 旨:楊芝芬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 楊芝芬會計師受託查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核有違反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之情事:會計師對受查公司93年度主要銷貨客戶-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35,645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77%,查93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顯示係由受查公司之傳真機傳回,且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及第33條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9708290005號)
臺北市
被付懲戒人:郭振林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臺北市
被付懲戒人:楊芝芬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臺北市
被付懲戒人:高榮熙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交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郭振林會計師應予 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
高榮熙會計師應予 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楊芝芬會計師應予 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 實
一、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移送事由略稱:
(一)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成立於52年8月8日,62年9月17日上市掛牌交易,主要從事一般家電用品製造及液晶電視品牌代工製造。本案係因受查公司轉投資公司及主要客戶Syntax-Brillian Corp(以下簡稱Syntax)因財務報表未如期公告,恐自美國Nasdaq下市,將影響該公司未來營收狀況及增加應收帳款收回之風險,證交所爰至公司執行實地查核,發現受查公司自93年下半年起銷貨予美國轉投資公司Syntax(該公司持股約10%),惟帳載對Syntax之應收帳款與Syntax公告財務報告所載對受查公司之應付帳款有重大差異,且Syntax帳載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之流動資產金額約新臺幣40億元,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認列相對負債科目等疑有高估資產、虛增利益及低估負債之異常情事。
(二) 為瞭解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財務報表是否有缺失,經證期局及證交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對於其對主要銷貨客戶Syntax交易、銷貨交易及現金等事項之查核涉有下列疏失:
1、 查核銷貨客戶函證部分(涉及93年度至95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楊芝芬及高榮熙疏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可靠性之規定。
(2) 經查會計師93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顯示由受查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傳回,而未由查核人員親自接收,會計師雖稱係於外勤查核時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惟其工作底稿無相關紀錄,會計師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規定。
(3) 次查會計師93年度至95年度對Syntax之應收帳款函證均以受函證者簽章處與函證餘額為分別2頁之設計格式,無法確知函證餘額由受函證者回函,且93年度對Syntax函證係以傳真回函,惟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93年度及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均以傳真回函或僅留存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且查會計師93年度至96年度對其他對象執行函證程序均無前開異常情事,查93年、94年Syntax應收帳款回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35,645千元及4,745,852千元,占該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77%及85%,會計師對於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之明顯異常未進一步驗證分析回函之可靠性,其工作底稿亦無相關紀錄,會計師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3條規定。
2、 查核應收帳款部分(涉及95年度至96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及高榮熙會計師疏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自控制測試及證實測試獲取之查核證據中,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2) 查95年度工作底稿中會計師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記載歌林帳上對Syntax之應收帳款美金餘額210,091千元,與Syntax財務報表中對外之應付帳款餘額美金140,680千元存有差異,會計師僅以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解釋為差異金額,並抽核Syntax之期後收款,惟查底稿所附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與其差異金額無法相互勾稽,且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目的係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非執行查明雙方應收(付)帳款差異原因之替代性查核程序,故會計師核有未就歌林與Syntax相對應科目之差異,進一步執行查核程序,以消除疑慮。另於96年度工作底稿,會計師已發現Syntax財報帳載對歌林之應付帳款與歌林帳載對Syntax之應收帳款間有重大差異,並於97年2月28日發出電子郵件要求Syntax採購長提出說明,惟嗣後未取得Syntax採購長之回覆,會計師在未獲取證據以釐清疑慮前,即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之規定。
3、 查核銷貨部分(涉及94年度至96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及高榮熙會計師疏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次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05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紀錄。
(2) 查會計師93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4、 查核未認列負債部分(涉及94年度至96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及高榮熙會計師疏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2) Syntax自94年11月30日起為美國上市公司(Syntax於94年11月30日合併原為上市之Brillian公司),Syntax網站上均有公開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之完整財務報告,經查Syntax會計年度為7月制,Syntax於截至94年12月底之財務報告附註揭露94年6月至12月向受查公司取得進貨折讓合計美金40,023千元,並列為銷貨成本之減項,且於截至94年12月底之財務報告附件中揭露與受查公司簽訂之折讓契約內容,而受查公司帳上對Syntax之銷貨及應收帳款均係以總額列帳,致雙方帳載產生差異;另Syntax截至96年6月底及9月底止之財務報告揭露帳列流動資產之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科目餘額分別為美金65,253千元及123,308千元,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見有相關負債科目,會計師94年度至96年度查核時均未取具於該公司網站上公開之完整財務報告,以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之規定。
5、 查核現金部分(涉及95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及高榮熙會計師疏失)
(1)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2) 經查會計師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會計師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
(三) 綜上所述,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財務報告,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報請交付懲戒。
二、 會計師答辯意旨略謂:
(一) 查核銷貨客戶函證部分:
1、會計師於執行函證程序時,悉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此皆有歸入底稿之回函可證,鑑於Syntax交易及帳款餘額之函證金額重大及配合外勤工作期限,係由審計人員於受查公司先行電話聯絡Syntax之負責人李敬華(James Li)先生確認後發出,經核對無誤後透過受查公司之傳真設備取得傳真回函,由本所審計人員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於主管複核完竣後,再轉傳回本事務所。為保存持久之審計證據,庶免因使用熱感紙張,時間久會有褪色消失之虞,復行影印後,將函證回函留存在底稿中,來文所指“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應是再予影印之結果。
2、會計師之函證格式之設計,因包括之函詢項目非一頁可全部涵蓋,故僅第一頁須經受函證者簽署,如受函證者確認所詢內容均正確無誤,則簽署第一頁即可。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之函証回函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函證過程皆在查核人員之監控下進行。鑒於受查公司對Syntax之銷貨及帳款逐年成長,會計師除直接函詢取得其積極回函外,尚擴大執行銷貨真實性之抽查及收款、沖帳、截止測試,輔以受查公司之內部程序,以支持會計師表達意見之依據,此皆有工作底稿可稽。
3、會計師執行審計程序時,已直接自受詢對象取得確認回函,包括傳真、電傳、郵寄等方式在內,輔以受查公司之內部控制程序及擴大之銷貨及帳款查核,相關查核記錄已足資佐證其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各相關條文規定,並無違失。
(二) 查核應收帳款部分:
1、受查公司之會計處理,係於完成貨物報關放行裝船即承認銷貨收入,而Syntax採取不同之入帳基礎,故有差異。由台灣至美國之海運航行期間加上進口報關倉儲待檢期間約達30~60天,11~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之差異,與兩者之差異相當,因是,提供了差異調節的一項解釋,但會計師並非僅以之為唯一之佐證。
2、96年度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對Syntax之應收帳款,採積極式函証,於其採購長未答覆時,更直接向其執行長要求答覆,並直接取得由其執行長確認無訛之回覆在卷;此外,受查公司每個月均主動就交易明細與收款、沖帳情形取得對方確認文件在卷。會計師另亦以尚未接到積極式函覆之規格,專門設計查核程式以加大加深查核廣度及深度,包括銷貨及帳款之真實性及續後收款及沖帳之查核在內,會計師之增加查核程序及所獲審計證據,應足以支持所表達之意見。
(三) 查核銷貨部分:
1、會計師於執行受查公司收入查核時,除一般審計程序外,亦針對Syntax公司設計特殊的查核程序,擴大審計的範圍及深度,並針對期後收款及沖帳擴大查核,以確認銷貨及帳款之合理性及真實性。會計師查核程序,係基於專業上應有的注意,執行各項查核工作,已依第43號審計準則公報第105條之規定,基於收入認列通常假設存有舞弊風險,予以設計執行查核程序。根據會計師對該公司產業及管理階層之瞭解,以及所執行之查核程序結果,並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亦即吾人之結論未能支持受查公司95、96年收入認列存有舞弊而導致財務報導重大不實。理由及結論其書面記錄詳列於查核程式索引T01第11條:「經執行上述查核程序,尚未發現重大異常情形,故本科目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
96年度較95年度營收增加之主因係對Syntax之出貨增加,就受查公司統計96年度之前十大客戶,僅Syntax一家超出5%,並無異常。會計師已將各項重點列入於各查核程式中,對Syntax且另行設計查核程式並執行較大樣本量之查核,並無違反規定之處。
2、關於前10大銷貨客戶的查核,受查公司自93年至96年,除配合美國市場市佔率之成長,逐年增加對Syntax之銷貨及應收帳款外,其屬原有傳統產業之銷貨及帳款,並無顯著之異常。而對新增客戶Syntax之主要銷售產品為液晶電視機(TFT-LCD),仍屬家電產品之範疇,其交易條件與受查公司國內銷售家電產品之交易條件相當,尚未發現有重大異常。受查公司依國際貿易慣例,於出貨時依出口報關單、所開立商業發票、統一發票等,據以登載入帳,會計師對受查公司本期新增之重要或特殊銷售對象Syntax交易內容之查核,皆已於查核程式列入考慮,主要之底稿可見諸於期中遵循測試及結帳日前後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截止查核中,確定了交易之真實性及完整性。
3、有如前述,自93年度起受查公司積極介入液晶面板電視銷售,期能脫出傳統家電之侷限性。其業務鉅幅成長,根據會計師之查核瞭解,主要係Syntax,分析性複核可見諸於資產負債、損益及相關科目主表及附表。根據會計師多年之瞭解,該公司尚未有不實財務報導之發現。會計師基於對該行業及公司管理層之深刻瞭解,已就所獲審計證據判定,以了解客戶變動原因及合理性,並無疑義。
(四) 查核未認列負債部分:
1、關於Purchase Discount,會計師於查帳過程中於受查公司帳載憑證並未發現有相關資料記錄,受查公司未提供其與Syntax之折讓契約,Syntax回函亦從未提及此一事項。受查公司於歷年查核中,均向會計師聲明並無未入帳之負債情事。歷年度查核時,據受查公司負責人答覆本所有關進貨折讓之詢問時,聲稱「液晶電視產業上下游均有價格保護(Price Protection)之措施,若有折扣應由其上游之面板廠吸收,此為該行業之交易常態……」云云,會計師認為應屬可信,已做必要的澄清,盡專業應有之注意。
2、關於Tooling Deposit一項,受查公司並未告知有此交易,會計師於查帳過程中沒有發現相關資料,Syntax回函亦從未提及此一事項。
3、上述兩項目,即Purchase Discount和Tooling Deposit,會計師於受查公司帳簿憑證並未發現任何蛛絲馬跡,Syntax答覆函詢時亦從未提及,會計師之查核責任似不應包含查核與委託人交易之對手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根據當時會計師所執行之程序及蒐集之審計證據判定,並未發現受查公司有重大隱藏未入帳負債之事,應無違失。
(五) 查核現金部分:有關95年度鉅額收支測試查核程序及結果,已在A101至A102 表達查核前十個月至95年10月底,對於鉅額或異常者,已查明原因,並無異狀。鑒於對前十個月之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12月之查核,則整合包括於應收、應付帳款及現金收支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之中,獲致支持其重大現金收支並無異常之結論,並無違反疏失之處。
理 由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11及第41條有明文規定。本案郭振林、楊芝芬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及郭振林、高榮熙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 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
(一)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除應保存原始文件外,查核人員並應考慮其回函可靠性之規定。
(二) 查93年、94年對Syntax應收帳款回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35,645千元及4,745,852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77%及85%。會計師93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顯示由受查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傳回,且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會計師雖稱係於外勤查核時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再傳回事務所,而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無傳真軌跡,係因查核人員復行影印留存所致,惟會計師所稱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該傳真回函云云,惟查核人員亦應將原件帶回,並於工作底稿中保存相關紀錄,復以如傳真後再行影印,亦不致將原傳真軌跡消除,故會計師所稱似與常理相悖。至於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於工作底稿中僅留存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會計師雖稱回函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惟工作底稿中並無記載其係以電子郵件收取之紀錄,且底稿中亦未見其對採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函復者,依規定執行進一步消除真實性疑慮之程序。
(三) 查會計師各該年度對其他對象執行函證程序均無前開異常情事,會計師雖主張已輔以受查公司之內部控制程序及擴大之銷貨及帳款查核,相關查核記錄已足資佐證其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惟查所稱其他驗證程序均係依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會計師據以主張已驗證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核有未當。
二、 應收帳款之查核缺失: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自控制測試及證實測試獲取之查核證據中,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會計師於95年度查核時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財務報表,且已發現受查公司與Syntax相對應科目間存有重大差異,雖會計師稱受查公司係於完成貨物報關放行裝船即承認銷貨收入,而Syntax採取不同之入帳基礎,故受查公司與Syntax應收(付)帳款間存有差異,因由台灣至美國海運航行期間加上進口報關倉儲待檢期間約達30~60天,爰以11~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作為差異調節之一項解釋,並非僅以此作為唯一佐證,惟會計師未編出其間差異金額之調節,即予認定相符,核有未當。且查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與其差異金額無法相互勾稽,如係該原因所造成,則會計師取自Syntax之應收帳款詢證回函金額亦應反映該差異,惟其回函金額均與受查公司帳載金額相符,會計師未針對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有差額,惟函證金額相符之疑竇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而所稱執行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亦僅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非執行查明雙方應收(付)帳款差異原因之替代性查核程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
三、 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一)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次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05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紀錄。
(二) 查會計師93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會計師稱基於多年之瞭解,受查公司尚未有不實財務報導之發現,並已對於新增重要或特殊銷售對象Syntax交易內容之查核,於查核程式列入考慮,惟查會計師95年度及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核屬事實,且其所執行之期中遵循測試、結帳日前後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截止查核等,均係依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會計師僅憑其多年查核之瞭解,認為受查公司未有不實財務報導,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規定將結論未能支持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之假設理由作成書面紀錄,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四、 執行未認列之負債查核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受查公司94年至96年度對Syntax之銷貨金額占其當年度銷貨淨額比例分別高達46%、61%及66%,且受查公司對Syntax亦有持股約10%之投資關係,受查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Syntax之董事,受查公司與Syntax相關帳載交易之正確性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影響重大,Syntax自94年11月30日起為美國上市公司(Syntax於94年11月30日合併原為上市之Brillian公司),Syntax網站上均有公開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之完整財務報告,經查Syntax截至94年12月底起財務報告附註中均有揭露向受查公司取得進貨折讓金額,及雙方簽訂之折讓契約內容,且Syntax截至96年6月底及9月底止之財務報告揭露帳列流動資產之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金額,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見有相對銷貨折讓及負債相對科目,會計師已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本應盡力蒐集且亦有充足之時間蒐集對其查核有助益之公開資訊證據,且該外部證據取得容易,會計師於94年度至96年度查核時,工作底稿中僅見Syntax公司截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見取具Syntax公司於網站上公開之94年度至96年度完整財務報告,以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殊不合理,並辯稱受查公司未告知或提供相關資訊及查核過程中未發現重大隱藏未入帳負債情事,此尚不足以免除其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
五、 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時,未依規定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經查會計師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月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會計師雖稱已執行95年前10月份之鉅額收支查核,鑒於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及12月之查核,整合包括於應收、應付帳款及現金收支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中,惟查工作底稿中除執行95年前10月份鉅額收支查核、現金收入支出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等相關紀錄外,並未見會計師有執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之現金收支變動情形查核測試之紀錄,至於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之查核目的係查核受查公司現金收支流程是否依循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會計紀錄歸屬於正確期間,核與鉅額收支測試之查核目的有別,尚難完全替代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款第10目所規定應予查核之事項,且會計師既已抽選出2筆自Syntax(南中國)匯入受查公司之鉅額現金收入,未完成後續查核程序,無法達到查證資金鉅額收支有無異常之查核目的,核有違反查簽規則上開規定。
綜上,郭振林、楊芝芬及高榮熙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考量郭振林會計師自82年度起即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疏失情節嚴重,高榮熙會計師自94年度起始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疏失程度容有差別,爰分別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決議如主文;另楊芝芬會計師僅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疏失較輕微,且衡酌楊芝芬會計師係屬初犯,爰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啓賢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葉疏
委員 俞洪昭
委員 劉連煜
委員 薛富井(請假)
委員 呂志明
委員 李明憲
委員 金世朋(請假)
委員 張威珍
委員 羅淑蕾
委員 葉雲龍
委員 張明道
委員 許虞哲
委員 郭土木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決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理由書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會懲字第1000047427號
主 旨:郭振林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郭振林會計師受託出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下簡稱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及處分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意見書,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出具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
1、 Amphastar公司曾分別於94年1月、6月、7月辦理現金增資,會計師工作底稿稱係依最近增資價格作為評價Amphastar價值之基礎,惟卻以94年6月之增資價格為評估依據,未將同年7月之增資價格納入評估,會計師評估基礎顯欠周延。另稱以Ampphastar公司94年3次增資價格採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結果,及該結果與其實際所採基礎差異不大之比較說明等,均未見於工作底稿,故會計師以Amphastar公司94年6月之增資價格估為該公司價值之評估基礎,顯欠合理依據。
2、 另依意見書所載,依現金增資發行價格評價之5家公司中,僅有PTC Therapeutics係依93年度之增資價格評價,其餘4家均係以94年度之增資價格為評估基礎,惟意見書卻載示該5家公司曾於2004年辦理現金增資,擬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作為評價基礎,核與事實不符。
3、 會計師對Acroda、Iomai、Altus等3家公司股權淨值評估之時點為93年底,距出具意見書之時點(94年12月26日)相隔甚久,且其出具意見書時亦已知悉Acroda等3家公司已申請IPO,該等公司93年底之股權淨值極有可能無法反映其真實價值,而會計師未再審慎瞭解評估該等公司之價值,亦有疏失。
4、 依會計師意見書所載資金成本法之計算公式為【投資成本 ×(5% × 持有月數)÷12+1)】,經依上開公式計算Aviva之應有價值為5,539,163美元,與意見書所載金額不符,會計師顯未確實核算評估該公司之價值。
(二) 出具開發工銀處分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
1、 會計師複核意見書載示,27家被投資公司於最近3年內曾辦理現金增資,基於穩健原則並考量被投資公司之未來發展性,擬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折價20%作為評價基礎,惟會計師針對Lightspeed及Notal等2家公司所採用之評價基礎,分別為90年及89年之增資價格,與意見書(日期為94年12月16日)所載係依據最近3年內之現金增資價格,顯有不一致之情形。
2、 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Bridgetec、Clarus、Dreamwig、Ezze、Infra、Ness等6家公司(採股權淨值法),及Esofnet、Jasnet、Start Telecom等3家公司(採資金成本法)之資料,其所顯示之傳真日期均在會計師出具意見書之後,未能證實會計師已於事前取具充分資料評估該等公司之價值。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9604130007號)
臺灣省
被付懲戒人:郭振林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事 務 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53號7樓
臺灣省
被付懲戒人:楊芝芬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事 務 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53號7樓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交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郭振林會計師應予 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楊芝芬會計師應 免予處分
事 實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移送事由略稱:
(一)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下簡稱開發工銀)於93年間處分海外投資,並洽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郭振林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書;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開發AMC)於93年間分割設立瑞陞公司、處分持股,並洽同會計師事務所之楊芝芬會計師出具分割讓與資產計價及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查核發現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時,未將處分標的公司、申請上市櫃(以下簡稱IPO)、較新之增資發行價格等影響評價因素納為決策考量依據,且亦未簽報董事會充分告知現況,顯有失職之處,且會計師亦未對上開重大影響評價之事實充分揭露,且對資訊科技產業與生化產業均採行現金增資法評價者,僅於評估資訊科技產業時折價20%,生化產業則否,相關評價處理有不一致情形。另開發AMC分割並處分持股案,會計師未說明新設公司短期內可能面臨虧損之依據,且原預估之收入有低估之情事,預估之費用則有高估之情事。基於前揭交易多涉有異常,金管會除前已檢具有關事證移請檢調單位偵辦外,為查明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有無疏失,隨即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會計師涉有疏失事項如下:
1、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1) 未依意見書所示評價基礎採用評價方法:會計師未詢問全部未上市(櫃)公司之增資情形,僅詢問4家公司之最近一次增資價格,並以其他公司之增資價格無法取得為由,而逕採股權淨值法,致GeneOhm未採用94年現金增資價格評估(每股1.15美元,應有價值850,000美元),致低估494,285美元,未適切採用評價方法。即使如會計師說明,因GeneOhm如93年度未辦理增資則股權淨值為負數,而未採現金增資價格法評價,惟查採現金增資價格法之TargeGen,93年底之股權淨值亦為負數,顯有矛盾。
(2) 未妥適採用評估價格且評估基礎顯不一致:
甲、採現金增資價格法評估之公司中,其中Amphastar分別於94年6月及94年7月辦理現金增資,其增資價格分別為每股15.8美元及20美元,時間距離相近,且認購人均為機構投資人,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則每股價格應為16.55美元,則應有價值55,608,000美元,致低估2,520,000美元。
乙、意見書表示5家公司於93年曾辦理現金增資,故以現金增資價格為評估依據,惟5家公司中,4家以94年度增資價格評估,1家以93年增資價格評估,故意見書表示以93年評估顯有差異,評估基礎顯不一致。
(3) 評估深度顯有不足:據工作底稿顯示,出具意見書時已知悉Acroda、Iomai、Altus等公司申請IPO,惟底稿中未見相關潛在價值評估及詢問承銷商之內容,而逕採股權淨值法,評估深度顯有不足。
(4) 未適切取具評估佐證依據: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閲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價格之參考,惟採資金成本法之公司,未就此疑慮事項進行瞭解,並敘明其理由及合理性,且亦無證據顯示係依與公司協商之程序或方式執行。
(5) 未審慎核算,致低估資金成本法之應有價值:據會計師意見書顯示,採資金成本法評價之處分標的,其計算公式為 [投資成本*(5%*持有月數)/12+1],其中Paratek及Xanthus均採該公式計算應有價值,惟依該公式,則ActivBiotics及Aviva應有價值為6,618,330美元,低估5,319,997美元。
(6) 工作底稿並未簽名,未能確認編製時間及編製責任,工作底稿之編製顯有疏失。
2、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工銀處分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1) 未妥適評估採用評價方法之合理性:會計師未詢問全部未上市(櫃)公司之增資情形,而逕以其他公司之增資價格無法取得為由,採股權淨值法評價,未適切評估採用評價方法之合理性。
(2) 未確實評估現金增資價格法折價評估之合理性:會計師以現金增資價格法對生化產業進行評價時未予折價,而對資訊科技產業評估時卻一律折價20%,評價方式不一致。會計師雖表示,係參酌產業之股價變動情形,惟工作底稿並無檢附生化科技及電子產業之趨勢、分析、及股價變動情形,並無法佐證評估依據合理性之依據。
(3) 未評估現金增資價格法參考價格之一致性與合理性:會計師意見書表示27家公司最近3年內曾辦理現金增資,故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折價20%為評價基礎,惟Lightspeed 及Notal係90年及89年增資價格,顯非屬意見書出具時(94年12月16日)之最近3年增資價格,其參考價格不一致,且亦未評估其合理性。
(4) 未於意見書出具時取得佐證依據以評估採用股權淨值法及資金成本法之評價方法與基礎之合理性:
甲、採股權淨值法之公司中,Bridgetec、Clarus、Dreamwiz、Ezze、Infra及Ness等公司並未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意見書載示取得會計師簽證報告者採股權淨值法,未取得者,採資金淨值法,故是否取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實對採用之評價方法造成影響,惟會計師未適切評估評價方法之合理性。
乙、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閲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價格之參考,惟採資金成本法之公司,未就此疑慮事項進行瞭解,並敘明其理由及合理性,且亦無證據顯示係依與公司協商之程序或方式執行。
丙、Bridgetec、Clarus、Dreamwig、Ezze、Infra、Ness等6家公司(採股權淨值法)及Esofnet、Jasnet、Start Telecom等3家公司(採資金成本法)均係事後傳真資料,會計師顯未能於事前取得充分資料評估。
(5) 未審慎核算,低估採用資金成本法評價公司之應有價值:會計師對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及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之意見書均顯示,未取得經會計師簽證報告,亦無承銷價及公開市價可供參考者,擬用5%資金成本率評價。經參酌24家生化產業公司會計師意見書計算公式 [投資成本*(5%*持有月數)/12+1],則採資金成本法評價之8家公司應有價值為22,105,847美元,低估16,940,469美元。
(6) 未審慎評估採用特殊情況方法評價之合理性:
甲、據會計師意見書顯示,因資產將不足抵償負債及行將結束營業之情況下,評價價值皆視為0,其中Hey Anita雖決議清算,惟其93年度財務報表顯示淨值仍為正數,會計師以資產不易變現及應評估負債為由據以評估調整後價值為0,核與意見書所示評價基礎不符。
乙、Lambda僅檢附中華開發銀行內部簽報放棄增資之資料,提及Lambda董事會已決議結束公司營運,而未檢附決議清算之資料,而會計師遽以將其認定為特殊情況評價,並將應有價值評估為0,未適切評估評價方法之合理性。
(7) 另底稿並未簽名,未能確認編製時間及編製責任,工作底稿之編製顯有疏失。
3、 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AMC分割設立瑞陞公司及嗣後處分其持股意見書部分:(楊芝芬會計師)
(1) 會計師表示同日出售股權部分,因考量無明確市價,且預期新公司初期營運將產生虧損,故公平市價法、鑑定價值法、盈餘現值法、股利現值法及未來淨現金流量折現法並不適用,而採淨資產帳面價值法評估。惟會計師底稿檢附之基金會解釋函僅說明分割之會計處理,並未敘明分割基準日當日出售股權時亦不認列虧損,故會計師逕以帳面值評估,而未採其他方法評估,顯有未符。
(2) 據會計師檢附之分割計畫書顯示,開發AMC持股達49%,且績效達成對開發AMC亦屬有利,另分割計畫書亦已議訂費率,以未簽訂服務合約而直接將收入列為無法實現,並評估為0,顯有未當;另會計師底稿亦未檢附開發AMC產品別虧損表,而係以資產所佔比率直接推估分割部門之虧損。故會計師未適切評估初期營運是否產生虧損,仍逕以淨資產價值法評價,顯有未當。
(二) 綜上所述,會計師對於受託為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及開發AMC分割設立瑞陞公司並處分其持股出具意見書,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報請交付懲戒。
二、會計師答辯意旨略謂:
(一) 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之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1、評估依據:
(1) 開發工銀及其子公司為整頓旗下所有投資並整合所有投資部位出售海外投資,依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所執行之程序及評估依據包括請開發工銀提供有關擬出售標的相關財務資訊、有市價資訊者,按市價法評估出售標的物、未取得市價者,而於近期有現金增資者,參酌現金增資價評估之、無市價且無現金增資資訊者,則參酌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評估之、若未取得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者,則以資金成本法衡量。前揭程序及方法,原則上依序採用,惟實際執行遇有特殊情況時,依各被投資公司當時現況及開發工銀所提出之佐證文據等判斷,以決定最適評估方法。現行相關法令及準則公報對會計師出具評價合理性意見書,應如何評估(如評估依據、評估方法、評估程序、採樣方法及評估結論等),尚乏明文規範,故會計師依專業判斷對所擬出售之被投資公司秉持客觀獨立與穩健保守之原則,予以作出評估意見。
(2) 會計師受託對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書,除具有公開交易市場之市價係自網站直接下載外,其他如現增價格及財務報表等資訊,係由開發工銀所提供,該項文據資料之真實性、完整性及正確性等,係開發工銀管理當局之責任,會計師僅就當時可取得資訊,執行分析、比較及核算等程序,未受託辦理財務報表查核、專案審查、協議程序及代編報表等服務,故無法對此項交易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
2、有關針對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之評估方法乙節:
(1) GeneOhm公司94年度現增,因開發工銀未參與增資,亦未提供此一資訊予會計師,故會計師無從得知,仍依前述原則,以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按93年12月31日之淨值評估。金管會所稱採94年度現金增資價格評估,致低估494,285美元,諒係以其主管機關之職權所取得資訊,會計師當時未獲提供,故無由據以表示意見。會計師依開發工銀所提供TargetGen於94年度增資之資訊,故依前述原則,採現金增資法評價,似無金管會指稱之矛盾情形。
(2) 若依金管會所稱採加權平均法計算現金增資平均價格,則Amphaster Pharmaceutical於94年1月、6月及7月均有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分別為14.80美元、15.80美元及20.00美元,股數分別為675,676股、417,000股及90,000股,加權平均發行價格為15.55美元,與會計師採用之中間值15.80美元,差異僅0.25美元,總差異840,000美元,佔總交易金額88,697,425美元之比率僅0.95%。
(3) 有關Acroda、Iomai及Altus等公司雖已提出IPO申請程序,但並無明確之承銷價格,亦無實際成交記錄可參酌。依前述原則,採經會計師簽證之93年財務報表以股權淨值法評估價格合理性,一致處理並無例外。
(4) 有關採資金成本法之公司,依開發工銀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此類公司均未委託會計師簽證,且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無其他管道可供確認,會計師依前述原則,以資金成本法評估價格,應屬允當。
(5) 有關採用資金成本法評價公司之應有價值被低估乙節,會計師計算公式文字誤植為投資成本*(資金成本率5%*持有月數/12+1)。會計師採用之計算公式實為投資成本*資金成本率5%*(持有月數/12+1),採此法之觀念係以管理會計學中投資成本每年可回收金額之概念評估。2家生化產業係登打錯誤,會計師取得相關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計算,其應有價值為USD976,714元;而依資金成本率計算應有價值為USD 1,843,646元,而意見書評價之金額USD 3,893,644元多計2,049,998元,該項差異佔此交易金額USD 88,697,425元之比例為2.31%,影響並不重大。若按意見書上所載公式計算,表示所有投資均穩賺不賠,應該所有的投資均採用此法,然部分公司之未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並不佳,可能還須認賠出售,惟依計算之結果已遠大於其資產淨值,並無低估售價之情事。
(6) 本案之主辦經理,負責全部工作底稿之編製,會計師事務所另行卷存有內部控管之審核記錄,由會計師及編製者簽名並加註日期,已足以確認編製時間及編製責任。
3、有關針對53家資訊產業公司之評估方法乙節:
(1) 會計師係依開發工銀所提供資訊,決定適切的評估方式,如將當時可取得增資價格資訊之公司,採增資價格法,未能取得者,則採用其他評估方式綜合判斷,作出之評價,應屬合理。
(2) 有關53家資訊科技產業所使用現金增資價格折價20%,但生化產業並無,並非評估基礎不一致,而是會計師對兩種產業之趨勢判斷有所不同,因有關產業之股價變動情形可於網路上搜尋取得,故工作底稿並未放置。以資訊科技產業91年初至94年間該業股價變化情形觀之,上漲及下跌幅度約各為20%及35%;而生化產業則是上漲趨勢,因此會計師將資訊科技產業之現金增資價格折價20%作為評估基礎,並非無所依據。
(3) 會計師對有關公司價值之評估,係依據開發工銀所提供之資訊作判斷,就所取得資訊完成評估程序後,據以出具意見書。一般買賣價格合理性意見,買賣雙方均有可能質疑,會計師不可能亦未配合開發工銀出具評估意見。
(4) 有關採用資金成本法評價公司之應有價值被低估乙節,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計算公式係投資成本*資金成本率5%*(持有月數/12+1),若依該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簽證財務簽證之淨值計算,其應有價值為USD 1,388,903元,而依據會計師依資金成本率計算之應有價值為USD 5,196,280元,與意見書金額USD 5,165,378元差30,902元,該項差異占此交易金額USD 50,450,000元之比例為0.06%,並無重大影響。金管會指稱會計師低估應有價值16,940,469仟元,似有誤解。
(5) 有關採特殊評價部分,Hey Ania已決議清算,93年底之淨值雖是正數,但此數字係未經會計師簽證,截至會計師執行此項評估(94年12月16日)時,並無新資訊,一般公司清算時,應以清算價值評估,除目前報表所看到的負債外,尚須考慮無法收回之資產與投資、短漏估之負債及支付員工資遣費等,為求保守穩健,故評估為零,應屬公平允當。
(6) Lambda公司雖僅是檢附中華開發公司之內部評估,但根據其評估說明,中華開發對此投資已於94年6月30日經董事會通過將投資餘額沖銷為零,且依據94年3月自結報表,屬開發工銀應有之淨值僅為美金35,298元。依據開發工銀提供之資訊,該公司之淨值顯示出逐期減少之趨勢,因此會計師認為Lambda評估為零,應屬公平允當。
(二) 開發AMC部門分割及出售股權之意見書部分:(楊芝芬會計師)
1、開發AMC出售分割後新公司股權,依現行市場有關股權買賣交易普遍使用之價值決定方法及說明:
(1) 公平市價法:因新公司設立之初非屬上市(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市場及明確市價,故本法不適用。
(2) 鑑定價值法:依開發AMC所提供分割部門之93年11月30日預計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示,擬分割之生財器具及設備資產僅16,045仟元,並無土地、房屋與機器設備等重大動產或不動產,故本法不適用。
(3) 盈餘現值法及股利現值法:所稱盈餘現值法及股利現值法,係指估計未來發放盈餘或股利之折現值,開發AMC按2004年至2006年底預估不良債權(NPL)規模,按1.5%費率,估計新公司營運收入約為430萬美元,固定營運成本約為550萬美元,估計產生營運虧損120萬美元,無從發放盈餘或股利,故本法不適用。
(4) 未來淨現金流量折現法:由於開發AMC估計產生營運虧損,設立初期(約1-3年)估計淨現金流量為負數,故本法不適用。
(5) 淨資產帳面價值法:
甲、依開發AMC93年11月30日分割部門之預計資產負債表所示,係將少部份設備資產、部門所屬員工及相關之退休金與獎金等作分割,預計資本額為新台幣70,000仟元,差額部分以現金或銀行存款131,882仟元補足成立新公司,此一情形實質上與以現金設立公司之方式無異,而分割部門之業務並未隨同移轉予新公司,亦無預訂簽約之協議書或備忘錄等文件,故尚無預計可實現之收入,亦未產生重大營運成本及費用,開發AMC立即將新公司股權51%出售與策略投資人,形成出售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情形,則開發AMC不應因此項出售股權交易(實質上為出售現金及銀行存款)產生重大處分損益。
乙、開發AMC所提供之部門分割計畫書載明,分割設立新公司後,當日立即出售股權予策略投資人,嗣後新公司經營者應與開發AMC重新簽訂服務合約,且開發AMC擁有移轉或撤回不良資產及終止委託服務合約之權利,截至93年12月6日(報告簽發日)止,買賣雙方並未實際簽訂合約,亦無預訂簽約之協議書或備忘錄等文件,無法證明或推論未來雙方是否能順利簽訂合約,故其預計服務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段規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或有利得。而新公司於未開始營運前即出售股權,新經營階層是否能與開發AMC順利重新簽訂服務合約,同時影響公司未來投入之成本及費用,亦即服務收入合約之簽訂與否,與成本及費用是否發生高度相關,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60段規定,費損通常與直接攸關之收益項目同時認列,故其相關成本與費用,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亦不認列。
丙、綜上分析,採用帳面價值法評估,應屬唯一可行且合理之方法。
2、 會計師受託對開發AMC預計部門分割並立即出售新公司股權之計價方法與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開發AMC本於職權提出計畫書,該計畫是否能依所載條件達成等,均存有重大不確定性,出具報告當時無法預知未來執行情況。
3、 開發AMC係以買賣不良資產及提供資產管理服務之專業資產管理公司,其93年10月31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當期營運虧損達617,469仟元,顯示經營績效不彰。開發AMC以其金融資產買賣之專業經驗,選擇以預計不良資產之規模為估計未來服務收入之基準,並非以個別產品核算,且分割計畫中原服務部門之業務並未隨同移轉予新公司,須由新經營者與開發AMC重新簽訂合約,其以前年度之經營情況,無法據以推論未來新公司之盈虧,故產品別虧損表並非必要之資訊。另按資產比率推估分割部門之虧損,係實務上可用之財務分析方法之一,除此之外,該新公司一經設立,在無重大已確定營收與成本之情形下,為維持公司活動之基本支出仍會發生,如設立費用及什支等,故推論營運初期為虧損,與一般新設立公司於設立初期為虧損之情形相同,並無異常。
4、 開發AMC於新公司成立後相關營運尚未開始前,立即出售新公司股權,故本案應以新公司預計出售股權交易日之資產負債價值,是否足以作為出售股權交易價格計算基準,作為客觀評斷之依據,而新公司未來是否能順利按預計費率簽訂服務合約、未來營運績效是否能達成等,係屬新公司管理階層之權責,其營運方向,會隨未來各種情況變動而改變,故金管會所稱,開發AMC持股達49%,且績效達成對開發AMC有利,分割計劃書已議訂費率及未敘明出售股權時不認列虧損等等,係以未來不確定事項,反推出售股權交易計價方法及交易價格之合理性,不無疑義。
5、 會計師基於前述出售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情形暨財務會計上穩健原則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等考量,認為開發AMC預計部門分割後,立即出售新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以新公司淨資產帳面價值為評估基準,較為允當。另會計師為提醒投資人及閱表者注意,已於獨立專家意見末行加註「惟實際股權交易方法及價格,仍應於實際交易日由買賣雙方共同議定」之說明。
理 由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41條有明文規定。本案郭振林會計師就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及楊芝芬會計師就開發AMC分割設立瑞陞公司及處分持股,出具分割讓與資產計價及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有關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工銀處分24家生化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一) 受處分之24家生化產業公司中之Amphastar公司,會計師係採現金增資價格法評估其價值,依據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開發工銀提供資料顯示,Amphastar公司曾分別於94年6月及94年7月辦理現金增資,其增資價格分別為每股15.8美元及20美元,時間距離相近且認購者均為機構投資人。會計師工作底稿稱係依最近增資價格作為評價Amphastar價值之基礎,惟卻以94年6月之增資價格15.8美元為評估依據,未將同年7月之增資價格納入評估,會計師評估基礎顯欠周延。會計師稱Amphastar於94年1月曾辦理私募現金增資,其發行價格為14.8美元,縱使將該公司各次增資價格及發行股數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加權平均發行價格為15.55美元,與其所採15.8美元差異僅0.25美元,總差異金額為840,000美元,占總交易金額88,697,425美元之比率僅0.95%等云云。惟其所稱以Ampphastar公司94年1月、6月、7月各次增資價格採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結果,及該結果與其實際所採基礎差異不大之比較說明等,均未見於工作底稿,故會計師以Amphastar公司94年6月之增資價格估為該公司價值之評估基礎,顯欠合理依據。
(二) 另依意見書所載,依現金增資發行價格評價之5家公司中,僅有PTC Therapeutics係依93年度之增資價格評價,其餘4家均係以94年度之增資價格為評估基礎,惟意見書卻載示該5家公司曾於2004年辦理現金增資,擬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作為評價基礎,核與事實不符。
(三) 另依會計師工作底稿載示,其出具意見書時已知悉Acroda、Iomai、Altus等公司申請IPO,惟未見相關潛在價值評估及詢問承銷商之內容,會計師雖稱該等公司因無明確之承銷價格,亦無實際成交紀錄可參酌,採經會計師簽證之93年度財務報表以股權淨值法評估價格合理性等云云。惟會計師對該3家公司股權淨值評估之時點為93年底,距出具意見書之時點(94年12月26日)相隔甚久,且其出具意見書時亦已知悉Acroda等3家公司已申請IPO,該等公司93年底之股權淨值極有可能無法反映其真實價值,而會計師未再審慎瞭解評估該等公司之價值,亦有疏失。
(四) 依會計師意見書所載資金成本法之計算公式為【投資成本 ×(5% × 持有月數)÷12+1)】,經依上開公式計算Aviva之應有價值為5,539,163美元,與意見書所載金額不符,會計師顯未確實核算評估該公司之價值。會計師雖稱意見書之計算公式誤植,若依其所稱正確之公式重新計算該公司之價值,與意見書所載金額差異不大等云云。姑不論會計師所稱資金成本法計算公式之合理性,會計師顯未確實複核採資金成本法評價公司之應有價值。
二、有關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工銀處分53家資訊科技產業公司意見書部分:(郭振林會計師)
(一) 會計師複核意見書載示,27家被投資公司於最近3年內曾辦理現金增資,基於穩健原則並考量被投資公司之未來發展性,擬以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折價20%作為評價基礎,惟會計師針對Lightspeed及Notal等2家公司所採用之評價基礎,分別為90年及89年之增資價格,與意見書(日期為94年12月16日)所載係依據最近3年內之現金增資價格,顯有不一致之情形。
(二) 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Bridgetec、Clarus、Dreamwig、Ezze、Infra、Ness等6家公司(採股權淨值法),及Esofnet、Jasnet、Start Telecom等3家公司(採資金成本法)之資料,其所顯示之傳真日期均在會計師出具意見書之後,未能證實會計師已於事前取具充分資料評估該等公司之價值。
三、有關會計師受託出具開發AMC分割設立瑞陞公司及嗣後處分持股意見書部分:(楊芝芬會計師)
會計師對於開發AMC之資產管理服務部門完成分割後同日出售股權部分,因考量無明確市價,且預期新公司初期營運將產生虧損,故公平市價法、鑑定價值法、盈餘現值法、股利現值法及未來淨現金流量折現法並不適用,而採淨資產帳面價值法評估。會計師表示開發AMC分割設立新公司後,新公司經營者尚需與開發AMC重新簽訂服務合約,而截至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日(93.12.6)止,買賣雙方尚未實際簽訂合約,又依據開發AMC93年10月31日自結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經營績效不彰,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收益實現原則等推論新公司設立後初期亦會產生虧損,故盈餘現值法、股利現值法、未來淨現金流量折現法等均不適用等云云。惟查會計師對於分割部門之虧損預估係以分割資產占總資產之比率(1.96%)加以推估,並未審慎評估新設公司未來各期之營運情形即逕以淨資產價值評估,評估過程顯有未當。
綜上,郭振林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決議如主文;楊芝芬會計師涉有前揭疏失,惟考量分割設立公司、處分持股,現行相關法令,就會計師出具評價合理性意見書應如何評估及採樣,尚乏明文規範,爰決議免予處分。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啓賢
委員 林世銘
委員 俞洪昭
委員 張仲岳
委員 莊永丞
委員 許崇源
委員 呂志明
委員 李明憲
委員 金世朋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羅淑蕾
委員 李滿治(請假)
委員 桂先農(請假)
委員 許虞哲
委員 葉雲龍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決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理由書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會懲字第10000493211號
主 旨:高榮熙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處分確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同期間內之稅務代理人業務並應停止。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 高榮熙會計師受託查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 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會計師對受查公司94年度主要銷貨客戶-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745,852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85%,查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於工作底稿中僅留存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會計師未驗證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及第33條規定。
(二) 應收帳款之查核缺失:會計師於95年度查核時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財務報表,且已發現受查公司與Syntax應收(付)存有差異,會計師僅以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解釋為差異金額,惟會計師未編出其間差異金額之調節,且查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與其差異金額無法相互勾稽,如係該原因所造成,則會計師取自Syntax之應收帳款詢證回函金額亦應反映該差異,惟其回函金額均與受查公司帳載金額相符,會計師未針對上開疑竇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而所稱執行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亦僅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
(三) 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會計師94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受查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僅憑其多年查核之瞭解,認為受查公司未有不實財務報導,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第43號第105條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四) 查核未認列負債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1、 受查公司94年至96年度對Syntax之銷貨金額占其當年度銷貨淨額比例分別高達46%、61%及66%,且受查公司對Syntax亦有持股約10%之投資關係,受查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Syntax之董事,受查公司與Syntax相關帳載交易之正確性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影響重大。
2、 經查Syntax截至94年12月底起財務報告附註中均有揭露向受查公司取得進貨折讓金額,及雙方簽訂之折讓契約內容,且Syntax截至96年6月底及9月底止之財務報告揭露帳列流動資產之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金額分別為美金65,253千元及123,308千元,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見有相對銷貨折讓及負債相對科目,會計師已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本應盡力蒐集且亦有充足之時間蒐集對其查核有助益之公開資訊證據,且Syntax係美國上市公司,其財務報告取得容易,會計師94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僅見Syntax截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見取具Syntax 94年度至96年度完整財務報告,以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會計師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之規定。
(五) 未依規定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會計師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第0980901號)
臺灣省
覆審申請人:郭振林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臺灣省
覆審申請人:高榮熙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北市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上列申請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會懲會)98年7月1日會懲字第09800339801號函所附決議,應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及2個月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覆審駁回。
事 實
本案申請人受託辦理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受查公司因主要客戶Syntax-Brillian Corp(以下簡稱Syntax)財務報表未如期公告,恐自美國Nasdaq下市,將影響該公司未來營收狀況及增加應收帳款收回之風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執行實地查核發現,受查公司自93年下半年起銷貨予Syntax,帳載對Syntax之應收帳款與Syntax財務報告所載對受查公司之應付帳款有重大差異,且Syntax帳載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之流動資產金額約新臺幣(以下同)40億元,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認列相對負債科目等疑有高估資產、虛增利益及低估負債之異常情事。為查明申請人查核工作是否涉有缺失,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及證交所調閱申請人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進行審閱,發現申請人於評估應收帳款函證回函可靠性、查核應收帳款、前10大銷貨客戶、未認列負債及鉅額銀行存款異動情形等方面涉有諸多疏失。案經證期局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懲會審竣,認申請人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函證回函之可靠性、未就受查公司與Syntax應收(付)帳款科目之差異,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查核未認列負債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未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鉅額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及合理性,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決議各應予以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及2個月之處分。申請人不服,依法申請覆審並於98年10月6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訂有明文。次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及「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案會懲會審認申請人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 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除應保存原始文件外,查核人員並應考慮其回函可靠性之規定。
2、 查93年、94年對Syntax應收帳款回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35,645千元及4,745,852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77%及85%。會計師93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顯示由受查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傳回,且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申請人雖稱係於外勤查核時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再傳回事務所,而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無傳真軌跡,係因查核人員復行影印留存所致,惟申請人所稱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該傳真回函云云,查核人員亦應將原件帶回,並於工作底稿中保存相關紀錄,復以如傳真後再行影印,亦不致將原傳真軌跡消除,故上述所稱似與常理相悖。至於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於工作底稿中僅留存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申請人雖稱回函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惟工作底稿中並無記載其係以電子郵件收取之紀錄,且底稿中亦未見其對採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函復者,依規定執行進一步消除真實性疑慮之程序。
3、 查申請人各該年度對其他對象執行函證程序均無前開異常情事,申請人雖主張已輔以受查公司之內部控制程序及擴大之銷貨及帳款查核,相關查核記錄已足資佐證其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惟查所稱其他驗證程序均係依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故據以主張已驗證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核有未當。
(二) 應收帳款之查核缺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自控制測試及證實測試獲取之查核證據中,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申請人於95年度查核時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財務報表,且已發現受查公司與Syntax相對應科目間存有重大差異,雖申請人稱受查公司係於完成貨物報關放行裝船即承認銷貨收入,而Syntax採取不同之入帳基礎,故受查公司與Syntax應收(付)帳款間存有差異,因由台灣至美國海運航行期間加上進口報關倉儲待檢期間約達30至60天,爰以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作為差異調節之一項解釋,並非僅以此作為唯一佐證,惟申請人未編出其間差異金額之調節,即予認定相符,核有未當。
2、 且查95年11至12月零稅率銷售額與其差異金額無法相互勾稽,如係該原因所造成,則申請人取自Syntax之應收帳款詢證回函金額亦應反映該差異,惟其回函金額均與受查公司帳載金額相符,申請人未針對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有差額,惟函證金額相符之疑竇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而所稱執行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亦僅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非執行查明雙方應收(付)帳款差異原因之替代性查核程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
(三) 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次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05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紀錄。
2、 查申請人93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申請人稱基於多年之瞭解,受查公司尚未有不實財務報導之發現,並已對於新增重要或特殊銷售對象Syntax交易內容之查核,於查核程式列入考慮,惟查申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核屬事實,且其所執行之期中遵循測試、結帳日前後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截止查核等,均係依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申請人僅憑其多年查核之瞭解,認為受查公司未有不實財務報導,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規定將結論未能支持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之假設理由作成書面紀錄,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四) 執行未認列之負債查核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受查公司94年至96年度對Syntax之銷貨金額占其當年度銷貨淨額比例分別高達46%、61%及66%,且受查公司對Syntax亦有持股約10%之投資關係,受查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Syntax之董事,受查公司與Syntax相關帳載交易之正確性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影響重大,Syntax自94年11月30日起為美國上市公司(Syntax於94年11月30日合併原為上市之Brillian公司),Syntax網站上均有公開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之完整財務報告,經查Syntax截至94年12月底起財務報告附註中均有揭露向受查公司取得進貨折讓金額,及雙方簽訂之折讓契約內容,且Syntax截至96年6月底及9月底止之財務報告揭露帳列流動資產之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金額,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見有相對銷貨折讓及負債相對科目,申請人已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本應盡力蒐集且亦有充足之時間蒐集對其查核有助益之公開資訊證據,且該外部證據取得容易,申請人於94年度至96年度查核時,工作底稿中僅見Syntax公司截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見取具Syntax公司於網站上公開之94年度至96年度完整財務報告,以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殊不合理,並辯稱受查公司未告知或提供相關資訊及查核過程中未發現重大隱藏未入帳負債情事,此尚不足以免除其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
(五) 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時,未依規定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經查申請人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月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申請人雖稱已執行95年前10月份之鉅額收支查核,鑒於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及12月之查核,整合包括於應收、應付帳款及現金收支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中,惟查工作底稿中除執行95年前10月份鉅額收支查核、現金收入支出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等相關紀錄外,並未見會計師有執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之現金收支變動情形查核測試之紀錄,至於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之查核目的係查核受查公司現金收支流程是否依循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會計紀錄歸屬於正確期間,核與鉅額收支測試之查核目的有別,尚難完全替代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款第10目所規定應予查核之事項,且申請人既已抽選出2筆自Syntax(南中國)匯入受查公司之鉅額現金收入,未完成後續查核程序,無法達到查證資金鉅額收支有無異常之查核目的,核有違反查簽規則上開規定。
三、申請人申請覆審理由略為(申請人對於93年度財務報告未申請覆審):
(一) 有關會懲會指稱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除應保存原始文件外,查核人員並應考慮其回函可靠性。該條僅規定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之可靠性,但該條並未規定查核人員需保留原始文件。
2、 94年度對Syntax函證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且係在申請人事務所查核人員控制下進行,回函之真實可靠性並無疑義。
3、 申請人業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0、31、32條規定,加大、加深對應收帳款及銷貨之查核,已就其他與銷貨及應收帳款有關之交易及餘額查核進行替代性程序,查核出口報單及銷貨發票等出貨文件、應收帳款期後收款情形之替代查核程序,以驗證回函之真實性。
(二) 有關會懲會指稱應收帳款之查核缺失:
1、 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之差異,係由該兩家公司調節處理,申請人無從介入,亦應非由申請人「編出其間差異之調節」。
2、 申請人主張受查公司與Syntax入帳時點不同致應收(付)帳款有差異應屬合理。受查公司之會計政策,係於完成貨物報關出口裝船日為基準,於當日即承認銷貨收入。而Syntax則採取不同之入帳基礎,以接受貨物日認列應付帳款,故兩者間存有海運航行期間、進口報關倉儲待檢期間等落差。
3、 已執行函證及期後收款之文件驗證之查核程序,未發現關於受查公司應收帳款額度之不同結論。
(三) 有關會懲會指稱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 受查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較值得注意之重要十大銷貨客戶僅屬Syntax,其買賣合約相關交易條件並無異常。申請人尚分別於94年11月及95年10月間赴Syntax現場實地參觀瞭解,亦未有任何異常發現。
2、 申請人已於工作底稿T01第11條記載:「經執行上述查核程序,除調整項目外,尚未發現重大異常情形,故本科目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於先後一致基礎上編制足已允當表達」,上述記載即為「結論未能支持收入認列存有舞弊假設」之理由書面紀錄。
(四) 有關會懲會指稱執行未認列之負債查核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1、 申請人檢附受查公司97年7月14日及15日重大訊息及Syntax97年4月18日自行公布其財務報表應予重編訊息等資料,主張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並無不實。
2、 Syntax財務報導正確與否,與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導正確與否、交易是否實在,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申請人之查核責任自不應包含查核Syntax之財務報告。
(五) 有關會懲會指稱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時,未依規定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
1、 申請人主張透過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暨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可達成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目的。
2、 申請人主張已執行95年前10月份之鉅額收支查核,鑑於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及12月之查核,整合於年底現金收支等科目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中,並未獲致受查公司就重大現金收支並無異常之結論。
四、經查:
(一) 有關申請人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函證回函之可靠性: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例如,查核人員可能選擇以電話向受函證者證實回函之來源與內容,並要求受函證者再次以書面直接回函予查核人員。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之可靠性。查核人員如選擇口頭查詢時,應將其結果記錄於工作底稿;如口頭查核之資訊具重要性,查核人員應要求受詢者以書面確認並直接交予查核人員。
2、 關於申請人主張已評估函證之真實性及可靠性乙節:
經查94年度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金額為4,745,852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85%,其回函是否可靠,對受查公司財務報表具有重大影響,惟查申請人94年度工作底稿僅留存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經查申請人主張94年度對Syntax函證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且係在申請人事務所查核人員控制下進行,惟其工作底稿並無電子郵件傳送及接收之相關紀錄,申請人本次補充答辯仍無法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另查申請人94年度應收帳款函證格式係「受函證者簽章處」與「函證餘額」為分別2頁之格式設計,會計師工作底稿僅留存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影本,因其未保留函證正本,無法確知函證第2頁所載應收帳款餘額係由受函證者回函,申請人於補充答辯主張曾檢視Syntax回函上之簽名,惟查工作底稿並無相關記載。
3、 關於申請人主張已採行替代查核程序以驗證回函真實性乙節:
申請人94年度工作底稿所附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之真實性,因申請人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格式設計、以電子郵件方式函證及未留存回函正本等情事,致回函真實性產生疑慮,經查申請人工作底稿未見執行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3條規定之程序以消除疑慮,核屬事實,至於申請人主張已採行查核出口報單及銷貨發票等出貨文件、應收帳款期後收款情形之替代查核程序乙節,按查核出貨文件及應收帳款期後收款情形並無法驗證期末應收帳款餘額,申請人據以作為驗證回函真實性之替代查核程序,核有未當,申請人顯有違反審計準則第38號公報第33條規定,洵無疑義。
(二) 有關申請人未就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之差異,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自控制測試及證實測試獲取之查核證據中,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2、 關於申請人主張受查公司與Syntax入帳時點不同致應收(付)帳款有差異應屬合理乙節:
查95年度工作底稿中申請人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記載受查公司帳上對Syntax之應收帳款為美金210,091千元,與Syntax財務報表應付帳款餘額美金140,680千元,差額高達美金69,411千元,折合新臺幣約2,262,462千元,申請人僅於工作底稿記載上開差額為95年11-12月在途零稅率銷貨應收帳款,並未分析其合理性,亦未提及雙方入帳時點有所差異,再查受查公司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係2,250,256千元,與雙方應收(付)帳款差額並不相同。
3、 關於申請人主張應收(付)帳款調節之相關作業,應由受查公司與交易對手處理,申請人無從介入乙節:
按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金額有重大差異係事實,申請人稱相關差異係雙方入帳時點不同所致,則申請人取自Syntax之應收帳款函證回函金額理應反映該差異(Syntax回函金額應會小於申請人函證金額),惟其回函金額均與受查公司帳載金額相符,殊不合理,申請人本即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針對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有差額,而函證金額卻相符之疑竇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並取得其間差異金額之調節資料,惟申請人卻辯稱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之差異調節,會計師無從介入、Syntax回函相符,顯示Syntax已自行調節其帳目云云,再查申請人所稱執行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亦僅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非執行查明雙方應收(付)帳款差異原因之替代性查核程序,申請人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
(三) 關於申請人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次依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05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紀錄。
2、 查申請人93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受查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核屬事實,且其所執行之期中遵循測試、結帳日前後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截止查核等,均係行為時依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另關於申請人稱96年度工作底稿T01有記載「收入認列之查核結論未能支持收入認列存有舞弊假設」之理由書面紀錄乙節,經查96年度工作底稿T01係營業收入及銷貨退回、折讓之查核程序彙總表,並無記載申請人假設受查公司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之查核結論及該結論未能支持其假設之理由,申請人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第43號第105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四) 關於申請人查核未入帳負債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1、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2、 關於申請人主張其查核責任不應含查核受查公司交易對象之財務報告乙節:
(1) 受查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對Syntax之銷貨金額占其當年度銷貨淨額比例分別高達46%、61%及66%,受查公司與Syntax交易之相關帳載紀錄是否正確,對於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具重大影響。
(2) Syntax自94年11月30日起為美國上市公司,Syntax網站上均有公開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之完整財務報告,其財務報告揭露之資訊對申請人驗證受查公司相關帳載紀錄之正確性而言,係屬攸關之外部查核證據,且該外部證據取得容易,申請人已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本應盡力蒐集且亦有充足之時間蒐集對其查核有助益之公開資訊證據。另查申請人工作底稿中亦見附有Syntax截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故申請人可取具Syntax之財務報告,乃無疑義。惟申請人並未就雙方交易相關之應收(付)帳款科目重大差異,亦即Syntax財務報告揭露受查公司有給予其進貨折讓及該公司有預付模具款予受查公司,而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卻未見相對銷貨折讓及負債科目等疑竇,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辯稱受查公司未告知或提供相關資訊及查核過程中未發現重大隱藏未入帳負債情事,此尚不足以免除其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換言之,會懲會認定申請人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並非因申請人未查核受查公司交易對象之財務報告,而係申請人於可輕易取具Syntax財報之情況下,未就雙方交易相關之應收(付)帳款科目重大差異,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3、 關於申請人指稱會懲會以Syntax 97年4月18日公布其財務報表應予重編之訊息,指摘申請人涉有查核缺失乙節:
按會懲會係因申請人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案件,工作底稿未見其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查核而處分申請人,非以Syntax 97年4月18日公布其財務報表應予重編之訊息對申請人究責。
4、 關於申請人檢附受查公司97年7月14日及15日重大訊息及Syntax97年4月18日自行公布其財務報表應予重編訊息等資料,主張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並無不實乙節:
按受查公司財務報表有無不實,須由司法機關認定,非申請人可逕予認定,申請人查核當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並蒐集相關查核證據,核屬事實,申請人以受查公司嗣後發布之重大訊息,主張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第,顯係卸責之詞。
(五) 關於申請人未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鉅額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及合理性:
1、 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應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2、 關於申請人主張透過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暨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可達成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目的乙節:
按查核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鉅額銀行存款變動情形,主要係為查明受查公司是否有騰挪,致資產產生高估情形,而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之查核目的,係查核受查公司現金收支流程是否依循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會計紀錄是否歸屬於正確期間,至於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主要係分析、比較及查詢,故申請人縱執行現金收支遵循測試、截止測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亦尚難達成資產負債表日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目的。
3、 關於申請人主張已執行95年前10月份之鉅額收支,故將後續查核程序整合於年底現金收支等科目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之查核乙節:
經查申請人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月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核屬事實,申請人雖稱已執行95年前10個月份之鉅額收支查核,鑒於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及12月之查核,整合於年底現金收支等科目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中云云,惟查工作底稿中除執行95年前10個月份鉅額收支查核、現金收入支出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等相關紀錄外,並未見申請人有執行資產負債表日(95年12月31日)前後之現金收支變動情形查核測試之紀錄,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應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及查明鉅額或異常變動之原因,所述核不足採。
五、 據上,會懲會以申請人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3款規定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及2個月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申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議違誤,非有理由。
綜上論結,本件申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當傑(公出)
委員 劉啟群
委員 林偕得
委員 陳瑞敏
委員 劉明顯
委員 李燕松
委員 吳秋華
委員 林谷同
委員 張威珍(迴避)
委員 戴興鉦
委員 周玲臺
委員 周行一
委員 劉宗榮(請假)
委員 吳琮璠
委員 林嬋娟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會懲字第10000493212號
主 旨:楊芝芬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處分確定。
依 據:會計師法第68條。
公告事項:
一、 楊芝芬會計師受託查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核有違反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之情事:會計師對受查公司93年度主要銷貨客戶-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35,645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77%,查93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顯示係由受查公司之傳真機傳回,且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及第33條規定。
二、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乙份。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9708290005號)
臺北市
被付懲戒人:郭振林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臺北市
被付懲戒人:楊芝芬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臺北市
被付懲戒人:高榮熙會計師 屬 會計師公會
臺灣省
行為時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53號7樓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交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郭振林會計師應予 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
高榮熙會計師應予 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楊芝芬會計師應予 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 實
一、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移送事由略稱:
(一)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查公司)成立於52年8月8日,62年9月17日上市掛牌交易,主要從事一般家電用品製造及液晶電視品牌代工製造。本案係因受查公司轉投資公司及主要客戶Syntax-Brillian Corp(以下簡稱Syntax)因財務報表未如期公告,恐自美國Nasdaq下市,將影響該公司未來營收狀況及增加應收帳款收回之風險,證交所爰至公司執行實地查核,發現受查公司自93年下半年起銷貨予美國轉投資公司Syntax(該公司持股約10%),惟帳載對Syntax之應收帳款與Syntax公告財務報告所載對受查公司之應付帳款有重大差異,且Syntax帳載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之流動資產金額約新臺幣40億元,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認列相對負債科目等疑有高估資產、虛增利益及低估負債之異常情事。
(二) 為瞭解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財務報表是否有缺失,經證期局及證交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對於其對主要銷貨客戶Syntax交易、銷貨交易及現金等事項之查核涉有下列疏失:
1、 查核銷貨客戶函證部分(涉及93年度至95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楊芝芬及高榮熙疏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可靠性之規定。
(2) 經查會計師93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顯示由受查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傳回,而未由查核人員親自接收,會計師雖稱係於外勤查核時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惟其工作底稿無相關紀錄,會計師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規定。
(3) 次查會計師93年度至95年度對Syntax之應收帳款函證均以受函證者簽章處與函證餘額為分別2頁之設計格式,無法確知函證餘額由受函證者回函,且93年度對Syntax函證係以傳真回函,惟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93年度及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均以傳真回函或僅留存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且查會計師93年度至96年度對其他對象執行函證程序均無前開異常情事,查93年、94年Syntax應收帳款回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35,645千元及4,745,852千元,占該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77%及85%,會計師對於Syntax應收帳款函證回函之明顯異常未進一步驗證分析回函之可靠性,其工作底稿亦無相關紀錄,會計師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3條規定。
2、 查核應收帳款部分(涉及95年度至96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及高榮熙會計師疏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自控制測試及證實測試獲取之查核證據中,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2) 查95年度工作底稿中會計師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記載歌林帳上對Syntax之應收帳款美金餘額210,091千元,與Syntax財務報表中對外之應付帳款餘額美金140,680千元存有差異,會計師僅以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解釋為差異金額,並抽核Syntax之期後收款,惟查底稿所附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與其差異金額無法相互勾稽,且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目的係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非執行查明雙方應收(付)帳款差異原因之替代性查核程序,故會計師核有未就歌林與Syntax相對應科目之差異,進一步執行查核程序,以消除疑慮。另於96年度工作底稿,會計師已發現Syntax財報帳載對歌林之應付帳款與歌林帳載對Syntax之應收帳款間有重大差異,並於97年2月28日發出電子郵件要求Syntax採購長提出說明,惟嗣後未取得Syntax採購長之回覆,會計師在未獲取證據以釐清疑慮前,即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之規定。
3、 查核銷貨部分(涉及94年度至96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及高榮熙會計師疏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次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05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紀錄。
(2) 查會計師93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4、 查核未認列負債部分(涉及94年度至96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及高榮熙會計師疏失)
(1)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2) Syntax自94年11月30日起為美國上市公司(Syntax於94年11月30日合併原為上市之Brillian公司),Syntax網站上均有公開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之完整財務報告,經查Syntax會計年度為7月制,Syntax於截至94年12月底之財務報告附註揭露94年6月至12月向受查公司取得進貨折讓合計美金40,023千元,並列為銷貨成本之減項,且於截至94年12月底之財務報告附件中揭露與受查公司簽訂之折讓契約內容,而受查公司帳上對Syntax之銷貨及應收帳款均係以總額列帳,致雙方帳載產生差異;另Syntax截至96年6月底及9月底止之財務報告揭露帳列流動資產之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科目餘額分別為美金65,253千元及123,308千元,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見有相關負債科目,會計師94年度至96年度查核時均未取具於該公司網站上公開之完整財務報告,以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之規定。
5、 查核現金部分(涉及95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及高榮熙會計師疏失)
(1)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2) 經查會計師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會計師核有違反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
(三) 綜上所述,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財務報告,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報請交付懲戒。
二、 會計師答辯意旨略謂:
(一) 查核銷貨客戶函證部分:
1、會計師於執行函證程序時,悉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此皆有歸入底稿之回函可證,鑑於Syntax交易及帳款餘額之函證金額重大及配合外勤工作期限,係由審計人員於受查公司先行電話聯絡Syntax之負責人李敬華(James Li)先生確認後發出,經核對無誤後透過受查公司之傳真設備取得傳真回函,由本所審計人員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於主管複核完竣後,再轉傳回本事務所。為保存持久之審計證據,庶免因使用熱感紙張,時間久會有褪色消失之虞,復行影印後,將函證回函留存在底稿中,來文所指“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應是再予影印之結果。
2、會計師之函證格式之設計,因包括之函詢項目非一頁可全部涵蓋,故僅第一頁須經受函證者簽署,如受函證者確認所詢內容均正確無誤,則簽署第一頁即可。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之函証回函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函證過程皆在查核人員之監控下進行。鑒於受查公司對Syntax之銷貨及帳款逐年成長,會計師除直接函詢取得其積極回函外,尚擴大執行銷貨真實性之抽查及收款、沖帳、截止測試,輔以受查公司之內部程序,以支持會計師表達意見之依據,此皆有工作底稿可稽。
3、會計師執行審計程序時,已直接自受詢對象取得確認回函,包括傳真、電傳、郵寄等方式在內,輔以受查公司之內部控制程序及擴大之銷貨及帳款查核,相關查核記錄已足資佐證其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各相關條文規定,並無違失。
(二) 查核應收帳款部分:
1、受查公司之會計處理,係於完成貨物報關放行裝船即承認銷貨收入,而Syntax採取不同之入帳基礎,故有差異。由台灣至美國之海運航行期間加上進口報關倉儲待檢期間約達30~60天,11~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之差異,與兩者之差異相當,因是,提供了差異調節的一項解釋,但會計師並非僅以之為唯一之佐證。
2、96年度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對Syntax之應收帳款,採積極式函証,於其採購長未答覆時,更直接向其執行長要求答覆,並直接取得由其執行長確認無訛之回覆在卷;此外,受查公司每個月均主動就交易明細與收款、沖帳情形取得對方確認文件在卷。會計師另亦以尚未接到積極式函覆之規格,專門設計查核程式以加大加深查核廣度及深度,包括銷貨及帳款之真實性及續後收款及沖帳之查核在內,會計師之增加查核程序及所獲審計證據,應足以支持所表達之意見。
(三) 查核銷貨部分:
1、會計師於執行受查公司收入查核時,除一般審計程序外,亦針對Syntax公司設計特殊的查核程序,擴大審計的範圍及深度,並針對期後收款及沖帳擴大查核,以確認銷貨及帳款之合理性及真實性。會計師查核程序,係基於專業上應有的注意,執行各項查核工作,已依第43號審計準則公報第105條之規定,基於收入認列通常假設存有舞弊風險,予以設計執行查核程序。根據會計師對該公司產業及管理階層之瞭解,以及所執行之查核程序結果,並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亦即吾人之結論未能支持受查公司95、96年收入認列存有舞弊而導致財務報導重大不實。理由及結論其書面記錄詳列於查核程式索引T01第11條:「經執行上述查核程序,尚未發現重大異常情形,故本科目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
96年度較95年度營收增加之主因係對Syntax之出貨增加,就受查公司統計96年度之前十大客戶,僅Syntax一家超出5%,並無異常。會計師已將各項重點列入於各查核程式中,對Syntax且另行設計查核程式並執行較大樣本量之查核,並無違反規定之處。
2、關於前10大銷貨客戶的查核,受查公司自93年至96年,除配合美國市場市佔率之成長,逐年增加對Syntax之銷貨及應收帳款外,其屬原有傳統產業之銷貨及帳款,並無顯著之異常。而對新增客戶Syntax之主要銷售產品為液晶電視機(TFT-LCD),仍屬家電產品之範疇,其交易條件與受查公司國內銷售家電產品之交易條件相當,尚未發現有重大異常。受查公司依國際貿易慣例,於出貨時依出口報關單、所開立商業發票、統一發票等,據以登載入帳,會計師對受查公司本期新增之重要或特殊銷售對象Syntax交易內容之查核,皆已於查核程式列入考慮,主要之底稿可見諸於期中遵循測試及結帳日前後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截止查核中,確定了交易之真實性及完整性。
3、有如前述,自93年度起受查公司積極介入液晶面板電視銷售,期能脫出傳統家電之侷限性。其業務鉅幅成長,根據會計師之查核瞭解,主要係Syntax,分析性複核可見諸於資產負債、損益及相關科目主表及附表。根據會計師多年之瞭解,該公司尚未有不實財務報導之發現。會計師基於對該行業及公司管理層之深刻瞭解,已就所獲審計證據判定,以了解客戶變動原因及合理性,並無疑義。
(四) 查核未認列負債部分:
1、關於Purchase Discount,會計師於查帳過程中於受查公司帳載憑證並未發現有相關資料記錄,受查公司未提供其與Syntax之折讓契約,Syntax回函亦從未提及此一事項。受查公司於歷年查核中,均向會計師聲明並無未入帳之負債情事。歷年度查核時,據受查公司負責人答覆本所有關進貨折讓之詢問時,聲稱「液晶電視產業上下游均有價格保護(Price Protection)之措施,若有折扣應由其上游之面板廠吸收,此為該行業之交易常態……」云云,會計師認為應屬可信,已做必要的澄清,盡專業應有之注意。
2、關於Tooling Deposit一項,受查公司並未告知有此交易,會計師於查帳過程中沒有發現相關資料,Syntax回函亦從未提及此一事項。
3、上述兩項目,即Purchase Discount和Tooling Deposit,會計師於受查公司帳簿憑證並未發現任何蛛絲馬跡,Syntax答覆函詢時亦從未提及,會計師之查核責任似不應包含查核與委託人交易之對手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根據當時會計師所執行之程序及蒐集之審計證據判定,並未發現受查公司有重大隱藏未入帳負債之事,應無違失。
(五) 查核現金部分:有關95年度鉅額收支測試查核程序及結果,已在A101至A102 表達查核前十個月至95年10月底,對於鉅額或異常者,已查明原因,並無異狀。鑒於對前十個月之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12月之查核,則整合包括於應收、應付帳款及現金收支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之中,獲致支持其重大現金收支並無異常之結論,並無違反疏失之處。
理 由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11及第41條有明文規定。本案郭振林、楊芝芬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及郭振林、高榮熙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下列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一、 未妥適評估應收帳款詢證回函之可靠性:
(一)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直接函覆查核人員;第33條規定,查核人員需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除應保存原始文件外,查核人員並應考慮其回函可靠性之規定。
(二) 查93年、94年對Syntax應收帳款回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35,645千元及4,745,852千元,占受查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回函金額比率高達77%及85%。會計師93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之回函顯示由受查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傳回,且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卻無傳真軌跡,會計師雖稱係於外勤查核時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再傳回事務所,而載明函證金額之該頁回函無傳真軌跡,係因查核人員復行影印留存所致,惟會計師所稱會同公司人員直接收取該傳真回函云云,惟查核人員亦應將原件帶回,並於工作底稿中保存相關紀錄,復以如傳真後再行影印,亦不致將原傳真軌跡消除,故會計師所稱似與常理相悖。至於94年度對Syntax應收帳款函證於工作底稿中僅留存回函影本而未取具正本,會計師雖稱回函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為之,惟工作底稿中並無記載其係以電子郵件收取之紀錄,且底稿中亦未見其對採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函復者,依規定執行進一步消除真實性疑慮之程序。
(三) 查會計師各該年度對其他對象執行函證程序均無前開異常情事,會計師雖主張已輔以受查公司之內部控制程序及擴大之銷貨及帳款查核,相關查核記錄已足資佐證其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惟查所稱其他驗證程序均係依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會計師據以主張已驗證回函之真實與可靠性,核有未當。
二、 應收帳款之查核缺失: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自控制測試及證實測試獲取之查核證據中,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會計師於95年度查核時已取得Syntax公開之財務報表,且已發現受查公司與Syntax相對應科目間存有重大差異,雖會計師稱受查公司係於完成貨物報關放行裝船即承認銷貨收入,而Syntax採取不同之入帳基礎,故受查公司與Syntax應收(付)帳款間存有差異,因由台灣至美國海運航行期間加上進口報關倉儲待檢期間約達30~60天,爰以11~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作為差異調節之一項解釋,並非僅以此作為唯一佐證,惟會計師未編出其間差異金額之調節,即予認定相符,核有未當。且查95年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與其差異金額無法相互勾稽,如係該原因所造成,則會計師取自Syntax之應收帳款詢證回函金額亦應反映該差異,惟其回函金額均與受查公司帳載金額相符,會計師未針對受查公司與Syntax間應收(付)帳款有差額,惟函證金額相符之疑竇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而所稱執行期後收款之查核程序,亦僅在驗證應收帳款之收回可能性,非執行查明雙方應收(付)帳款差異原因之替代性查核程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
三、 未執行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一)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次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05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紀錄。
(二) 查會計師93年度至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以查明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會計師稱基於多年之瞭解,受查公司尚未有不實財務報導之發現,並已對於新增重要或特殊銷售對象Syntax交易內容之查核,於查核程式列入考慮,惟查會計師95年度及96年度工作底稿中均未分析該公司前10大銷貨客戶,核屬事實,且其所執行之期中遵循測試、結帳日前後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截止查核等,均係依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本即應執行之查核程序,會計師僅憑其多年查核之瞭解,認為受查公司未有不實財務報導,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規定將結論未能支持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之假設理由作成書面紀錄,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四、 執行未認列之負債查核時,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受查公司94年至96年度對Syntax之銷貨金額占其當年度銷貨淨額比例分別高達46%、61%及66%,且受查公司對Syntax亦有持股約10%之投資關係,受查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Syntax之董事,受查公司與Syntax相關帳載交易之正確性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影響重大,Syntax自94年11月30日起為美國上市公司(Syntax於94年11月30日合併原為上市之Brillian公司),Syntax網站上均有公開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之完整財務報告,經查Syntax截至94年12月底起財務報告附註中均有揭露向受查公司取得進貨折讓金額,及雙方簽訂之折讓契約內容,且Syntax截至96年6月底及9月底止之財務報告揭露帳列流動資產之Tooling Deposit with Kolin(對受查公司之預付模具款)金額,而受查公司帳上未見有相對銷貨折讓及負債相對科目,會計師已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本應盡力蒐集且亦有充足之時間蒐集對其查核有助益之公開資訊證據,且該外部證據取得容易,會計師於94年度至96年度查核時,工作底稿中僅見Syntax公司截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見取具Syntax公司於網站上公開之94年度至96年度完整財務報告,以進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殊不合理,並辯稱受查公司未告知或提供相關資訊及查核過程中未發現重大隱藏未入帳負債情事,此尚不足以免除其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
五、 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查核時,未依規定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銀行存款異動之原因: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經查會計師95年度工作底稿已抽取95年11月及12月份8筆符合選樣標準之鉅額收支查核樣本,惟未完成相關查核程序,會計師雖稱已執行95年前10月份之鉅額收支查核,鑒於查核結果滿意,對11月及12月之查核,整合包括於應收、應付帳款及現金收支於資產負債表日前後變動情形之查核測試中,惟查工作底稿中除執行95年前10月份鉅額收支查核、現金收入支出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等相關紀錄外,並未見會計師有執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之現金收支變動情形查核測試之紀錄,至於現金收支遵循測試及截止測試之查核目的係查核受查公司現金收支流程是否依循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會計紀錄歸屬於正確期間,核與鉅額收支測試之查核目的有別,尚難完全替代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款第10目所規定應予查核之事項,且會計師既已抽選出2筆自Syntax(南中國)匯入受查公司之鉅額現金收入,未完成後續查核程序,無法達到查證資金鉅額收支有無異常之查核目的,核有違反查簽規則上開規定。
綜上,郭振林、楊芝芬及高榮熙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洵堪認定,考量郭振林會計師自82年度起即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疏失情節嚴重,高榮熙會計師自94年度起始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財務報告,疏失程度容有差別,爰分別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決議如主文;另楊芝芬會計師僅受託查核簽證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疏失較輕微,且衡酌楊芝芬會計師係屬初犯,爰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啓賢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葉疏
委員 俞洪昭
委員 劉連煜
委員 薛富井(請假)
委員 呂志明
委員 李明憲
委員 金世朋(請假)
委員 張威珍
委員 羅淑蕾
委員 葉雲龍
委員 張明道
委員 許虞哲
委員 郭土木
被付懲戒人如不服本決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理由書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訂閱:
文章 (Atom)